取得时效制度研究_民法论文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民法上按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不同,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取得时效(usucapio),又称时效取得,抽象而言,乃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继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之后,遂取得该权利的制度。
取得时效最早见诸古罗马法,降至近代,这一制度率先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后来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袭。可以说取得时效在欧陆国家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却一直是立法上的一项空白。近年来,尤其是从1995年以后,关于如何制定物权法或民法物权编成为我国社会一个焦点以后,物权法中的各项制度得到了更深入地研究。相应地,法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的各方面问题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并且对于取得时效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的必要性,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已经达成了共识, 一致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自己的取得时效制度,并把它写进了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与民法典草案里面。 但是,学者们对如何设计取得时效这一制度,却存在很大的分歧,有些方面甚至是完全相反的主张,因而促使取得时效制度成为学者们津津乐道的话题,一段时间以来争论不休。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设计这一制度,并使它符合中国的国情,则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从取得时效制度起源考察入手,通过各国或地区取得时效制度的对比,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寻求一个理性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规范体系,以期对我国的民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起源及在各国或地区的生成或演变
一切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作为调整人类行为规范的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取得时效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为了弄清楚它的真实面目,使得我们不得不对它进行历史的考察和比较法的分析。运用历史考察的方法可以使我们弄清楚这一制度演变的过程,这一点正如列宁在讲到如何研究国家问题时所指出的“为了解决社会科学问题,为了真正地获得正确处理的本质而不被一大堆细节或争执意见所迷惑,为了用的眼光观察这个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上怎样产生,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 而“通过对各国法律的比较不仅能够加深对本国法律的理解,还能从中获得关于如何改进和发展本国法律的重要启迪”。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起源
“私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一些重要的理念、观念和概念,都可以从罗马法中找到它的蛛丝马迹,从而发现其发生与发展的渊源”。
取得时效制度作为一个极为古老的法律制度,最早也诞生在古罗马,据亨利。梅因爵士考证,为了鼓励平民占有他人废弃土地,从而稳定经济秩序,早在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出现以前,古罗马就有对取得时效制度的古老规定:凡曾被不断持有一定时期的商品即成为占有人的财产,占有的期间是极为短促的-一年或二年,视商品性质而定。 然而目前可查的对取得时效的最早的成文法规定始自《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为1年,但使用人必须是罗马市民,外国人不能适用。其目的主要是弥补形式主义要式买卖所导致的缺陷。至帝政时期,商品经济发展迅速,略式买卖已取代要式买卖,人口迁徙频繁,市民法逐渐显露出不足,外省省长创制了适用外国人与行省土地的所谓长期时效,根据长期时效,不论动产或不动产,当事人同住一省的经过10年,异省的经过20年,占有人即有权拒绝所有人的追诉。至优帝时期,优帝一世鉴于市民权已普及全罗马的一般居民,外省土地与意大利土地的统一征税以及市民法所有权与法官法所有权的差异消失等原因,废除了最古时效与长期时效的区别,建立了统一的时效制度。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动产取得时效的期间为3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当事人居住同省的为10年,异省的为20年,无正当原因的善意占有人或占有人和平、公然占有盗窃物的,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一律30年。至于法律特别保护的财产,诸如争讼物以及国库、皇帝、寺院和慈善团体的财产,则为40年。
应该说,取得时效制度是伴随着古罗马社会经济发展而出现并逐步走向成熟的。
(二)。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生成
1.法国民法典
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国民法学家突破经院法学家的观念束缚,将沉寂多年的取得时效制度写进了《法国民法典》。 基于对取得时效制度与消灭时效性质的认识,法国民法典承袭注释法学派所主张的所谓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本质的观念,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的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而共同规定于民法典独立的一章 其第2219条规定:“时效,系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其中“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为取得时效,“免除义务的方法”为消灭时效。
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又分为普通时效与短期时效,普通时效为30年,短期时效为10年到20年,10年与20年短期时效均要求占有人为善意。在动产的情况下,如果占有人为善意,即符合即时取得的要件,则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如果占有人为非善意,则适用30年取得时效。
2.德国民法典
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将取得时效规定于其“物权编”当中,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分为动产取得时效、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与未登记不动产取得时效三大类。有关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其第900条第一项第一目规定:“未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时,如此项登记已经达到30年,而且此人取得对该土地的自主占有时,则此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延伸而言,即不动产的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善意占有不动产经过一定期间,且该登记未被撤消时,将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有关未登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其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对他人的不动产经过30年和平、公开、连续的自主占有,占有人可以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其成立要件首先要求占有人必须自主占有,即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该不动产。其次要求此占有人必须公开、和平、持续占有。最后,占有人必须依公示催告程序除去他人的所有权,并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
而对于动产的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共安排了9个条文(937-945),该法第937条第一项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在德国法上,动产取得时效有三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是善意占有,如取得人在取得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所有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其次,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即占有人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最后,占有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即法定的时效期间届满。
3.日本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承袭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规定在其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里。关于取得时效共设4个条文。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由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构成。有关长期时效,该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2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有关短期时效,该法第162条第2项规定:“1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两种形态时效分别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但无论20年时效还是10年时效,都要求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占有。除此之外,日本民法典还把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扩张到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
4.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继受德国民法典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四编“物权法”的“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里面,明定取得时效为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一种取得方法。但有一点差异就是瑞士民法典在动产所有权里面使用的术语为“占有时效”。
首先,在土地所有权取得时效里面,它分为普通取得时效与特殊取得时效两类。普通取得时效指的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当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只要其为善意,并没有争议地连续取得10年,取得所有权,实质上是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特殊取得时效指未登记土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并且瑞士民法典并未严格把已登记不动产所有权排除在其适用客体之外,其民法典第662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为失踪,现占有人,同样取得所有权。其次,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时效,只要占有人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5年之久时。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关取得时效制度主要参酌德国、瑞士民法规定,把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中,其主要包括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以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取得时效三种类型,有关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其“民法”第768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其不以善意为要件,只要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经过5年,即可取得该动产所有权。而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则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区分长期时效(20年)与短期时效(10年),但客体仅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对他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存在依时效取得物权的可能,而且不承认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
(三)取得时效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演变
英美法由于受寺院法的强大的阻力,对于时效的态度,起初是嫌恶,后是勉强赞成,英美法上,有关取得时效主要有两项制度,一项是反向占有“(adverse possession) 它源于英格兰传统的封建法,指动产或不动产的敌意(hostility)占有人,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公开、自主、连续的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达到法定的期间,即可取得所占财产的所有权。适用于有体动产和不动产。它是《时限法令1980年》(limitation act 1980)的核心内容。其二是时效占有(prescription),它首先发端于英国普通法,指的是无权利人通过使用他人的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从而取得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的制度,主要适用于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两者的共同之处都是给长久的事实穿上权利的外衣。两者标的的结合与大陆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调整范围大体相同。
在美国,各州都有关于“反向占有”的规定,但规定的期间不同。如不动产的“反向占有”的期间在纽约州为10年,在加利福尼亚为5年。 一般而言,不动产的“反向占有”期间为10年到20年,动产则为2年到6年。 并且,根据一州关于“反向占有”规定所进行占有的标的一旦离开该州,将停止计算,待标的物回到该州后再继续计算。
4.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
严格地讲,在中国古代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 近代意义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最早见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中,取得时效被规定在草案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时效”之下,但随着清政府的垮台,该草案并未施行。真正形成一项系统完善的制度并予以施行的是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1923—1931),当时仿德国、瑞士民法典体例将其规定在该法典的物权编中,分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规定得比较详细。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大陆地区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制定颁布了许多新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法规。在民事法规中,效仿《苏俄民法典》有关时效制度的规定,只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直到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亦未加以改变。立法上虽然一直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在理论上对要不要规定取得时效一直有争议。
立法上之所以拒绝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一方面是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而且极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大部分学者认为,随着土地法的独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 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观念也一度占据上风。
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法学上逐步摆脱前苏联法学的影响,越来越多学者主张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甚至原来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学者转而要求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反映在立法上,就相继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以及《民法典草案》对这一制度加以规定,但对如何设计这一制度以适合中国国情却存在争议。
二、取得时效存在的法理依据
取得时效制度目的在于使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或使用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从而依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在特定情形下排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使“事实胜于权利”,从而再一定程度上极大地动摇了“所有权神圣”的原则。由于这一点,取得时效成为“在一切法律中,现代人最不愿采用并使它产生合法化的原则”, 并备受现代法学家批评;在日本,川岛武宜先生认为“纵使非正当权利关系的事实继续存在,也不能破坏法律原则,加以既成事实而给予不法占有人所有权或相他权利-与近代强烈权利观念相矛盾”。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它违背社会伦理,会鼓励人们哄抢、强占、盗窃公私财物。 但在立法实践上,除了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与我国等少数国家立法上没有采纳取得时效制度外,这一制度在法典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几乎得到了一致的承认,尽管在制度设计上有所差异。
如果说“存在就是合理的”,那么,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究竟在何处?这就让我们不得不思索其存在的法理依据。
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兹曾提出:创造法律进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三项要件:(1)所提出的规则能适用于一定的案件类型(falltypus);(2)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结合,系基于法律上考虑,旨在实践一项实体的法律原则,(ein materialles rechtsprinzip);(3)所创造的规则必须能与既存的法律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秩序的内在的一致性。
取得时效制度虽然并非一个后生成的制度,但它移植到中国,我们就不得不思索它与中国法律体系这个“受体”是否具有可融性,在这个意义上,它与创造一个新的法律制度所须考虑的因素并无二致。因而笔者以为,在我国,讨论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法理依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应考察取得时效制度的制度功能,目的在于揭示在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是为了实现哪一些法律价值,适应何种社会需求,具有什么样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应考察取得时效制度在现今法律体系中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即揭示在当代各项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情况下(如消灭时效、善意取得、物权公信原则),取得时效制度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制度功能
作为一个沿袭了两千多年的制度,取得时效在不同的时期,显现出不同的制度功能。出现之初,古罗马原始落后的生产力水平促使取得时效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财产所有权人与需要人之间的矛盾,鼓励人们使用他人闲置之物(如土地、奴隶、牲畜等),以使物尽其用。《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后,为了克服形式主义要式买卖制度的缺陷,取得时效具有了补救所有权取得方式缺陷的功能。至共和末年,商品经济有了新的发展,交易及迁徙频繁,取证问题变得突出起来,于是取得时效制度又发展为一种证明所有权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发展到帝政后期,战乱频繁,取得时效又演变成一个尊重持续的事实状态,保护现有社会经济秩序,以利于发展生产力的制度。发展到近现代,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取得时效原有的一些功能已经从其身上褪去。但是,现代各国民法仍普遍地承认取得时效在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物尽其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详细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郑玉波先生曾将法的安全分为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前者着眼于利益的享有,所以也称为“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此种安全主要由物权法保障,后者主要着眼于利益的取得,所以也称为“交易安全”,合同法为主要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 为什么说作为主要调整财产的占有关系,保障静态安全的物权法, 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制度的取得时效的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呢?其理由在于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的所有物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人们常信其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在该物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否定取得时效制度势必造成社会经济与法律秩序的混乱,违背法律旨在维持人类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这一目的。 申言之,取得时效制度就是通过保护静的安全达到维护动的安全目的的,即通过对占有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承认从而达到维护与占有人发生交易或其他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另一方面,现代民法价值取向相比于近代民法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由追求“安定性”到追求“妥当性”,由“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 .在现代,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受到修正,消极国家向积极国家转变,民法本位也逐步呈现出了社会化倾向。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就隐含传统民法所欠缺妥当性的国家干涉主义的价值观。 在保护财产原始所有人利益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上,取得时效制度选择了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也正是由于它选择了社会整体利益,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各国民法典无不加以采纳,即便在极力张扬“所有权神圣主义”的近代民法时代。
2.节约交易成本,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尽其用
按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明确界定的产权能保护人们投资和创业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经济增长,而模糊的产权制度是增加交易成本最基本的原因。取得时效制度通过赋予自主、和平、公然达一定期间的“占有人”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消除原所有权与事实占有权相分离的状况,解决了模糊产权的问题。在很大意义上节约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客观上也使整个社会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并诱使闲置资源得以重新配置与利用。而这一功能也正好符合科斯所主张的“权利应该让于那些最能够最具有生产性使用并激励他们这样使用的动力的人。而且要发现和维护这种权利分配,就应该通过法律的清楚规定,通过使权利让渡的法律要求不太繁重,而让权利让渡成本比较低”。
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也能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尽其用。众所周知,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始终都存在着一个无限人类需求与有限环境资源供应的矛盾。因而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制度,其设计者在设计法律制度时都不可避免需要围绕解决这一矛盾进行,而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办法就在于确立一个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内促使人们充分利用资源,尽量地减少浪费。取得时效制度通过赋予占有人以某种权利,从反面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该权利,从而有效地避免了资源的浪费,达到了促进物尽其用的目的。也可能正是这一功能的具备,使其能够在漫长的人类社会始终存在而不消灭,即便在狂热地坚持维护“所有权绝对”原则的早期资产阶级法典那里也寻觅到了“藏身之处”。
3.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与诉讼成本,及时解决纠纷
司法成本指的是国家在审判活动中投入的成本,即用于审判工作的法院的预算,而诉讼成本则是当事人参加诉讼所负担的费用。 某项财产因为占有的时间过长,一旦发生纠纷,将就权利的真实性造成证据方面的困难,也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如果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则往往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后,也未必能够找到具有一定价值的证据,如果法律设立了取得时效,那么只要确定占有人的占有经过一定的时间,符合取得时效制度规定的要件,法院就可以据此确定权利的归属,不需要就权利的归属问题进行进一步地调查取证,从而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与判断,降低国家司法成本和节约当事人由于进行诉讼活动而支出的诉讼成本(如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因收集证据支出的一系列费用),并及时解决纠纷。
另外,在我国,取得时效还具有弥补立法缺陷的功能。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这就导致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发生非财产所有人公然、和平、占他他人的财产持续不断地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财产的所有人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即只丧失请求法院责令非财产所有人将占有的财产返还给他的权利,而并不丧失被他人占有的财产的所有权。与此同时,占有他人财产人只取得了抗辩权,而不能因此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其结果是该项财产长期处于所有权与所有权具体权能上分离的状态,从而发生民法理论上称为“虚有权”的现象,而占有人尽管得不到所有权,但却长期行使着所有权的各项权能,造成了一项立法上的空白。 取得时效制度刚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
(二)。取得时效得以存在的逻辑空间
取得时效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或者说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权利的制度,它滥觞于简单商品经济萌芽阶段,在那时各项制度比较粗陋,在当代各项制度比较健全的情况下,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呢?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必须把它同紧密联系的制度作一番比较。
1.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者同为时效制度,都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为前提,以一定期间的经过为要件,以发生权利变更为法律效果,而且在稳定经济秩序,作为证据之代用,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等方面存在诸多方面的共同点。那么,众多的共同点是否导致一旦规定了消灭时效就不用规定取得时效呢?如果同时规定了两者是否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笔者以为两者在以下方面的差异,足以促使两者能够共同存在于一个法律体系中,具体而言。
(1)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适用客体上存在差异
时效的适用客体,指的就是哪些权利适用于时效。两种时效之所以能够分立存在,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其适用客体的差异,“如果两种时效客体能够合理妥善地分别予以配
置,就能使其各司其职,各显其效,相辅相成,达到最佳之法律效果”。 反之,如果两者客体分不清甚至重合,那么取得时效制度就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规定,否则将产生法律体系的混乱。
在时效客体范围上,取得时效主要针对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而设,兼及其他财产权;而消灭时效则适用于请求权,具体包括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以及其他债权的请求权。
(2)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成立上存在差异
取得时效要求物的占有人一方符合主观上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在客观上以和平、公然的状态持续占有或使用他人之物达一定期间为要件,即要求物的占有人须有积极的意思和积极的行为,而对于真正权利人一方则只需其消极地不阻止时效完成(不主张权利而使时效中断)即可。而消灭时效的成立,则要求权利人一方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怠于行使请求权达一定的时间,即要求权利人一方处于消极的不行为状态,而对于义务人一方并不要求其积极的行为。质言之,取得时效置重于占有人一方的积极状态,消灭时效则侧重于权利人一方的消极状态。
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要求,仍然是由于消灭时效乃针对债权特点而设,而取得时效乃主要针对物权的特点而设,债的标的在给付之前仍归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如长期怠于主张其权利却无碍于其权利的日后实现,有损交易秩序与物的归属关系的稳定,故法律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而设消灭时效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所有权的标的,本来不属于所有人以外的占有人所有,非有其积极的占有并形成长期、稳定的事实状态。物的归属不发生变化,而非权利人以权利人的意思长期积极行使物上权利并形成新的物的秩序时,若再打乱这些秩序,则损及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故法律设取得时效使积极作为的占有人获得相应的权利。
(3)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功能上存在差异
不可否认,取得两种时效的功能十分相似,但细加推理,仍有不少差异,表现在:
①。取得时效主要调整物权关系,即静态的物的归属关系,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而消灭时效主要调整债的关系,即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直接维护交易安全。
②。两者在促进物尽其用方面并不相同。由于物权为支配权,其客体为物而非行为,而且取得时效在要件上要求占有人须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意思占有或使用相应的财物,所以能够直接起到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而债权为请求权,其客体为给付行为,惟给付的标的可能涉及到物,因而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的消灭时效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促进物的效用发挥的作用,相比于前者而言较弱。
③。取得时效能够弥补权利取得过程中出现的瑕疵,重在谋求社会的安定,而消灭时效的这一功能不明显。相反,消灭时效的证据替代作用较之取得时效更为明显。
2.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与取得时效都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取得方式。按照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观点,在动产领域,善意转让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恶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侵权,而不必规定取得时效。在我国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由于善意取得是一种即时取得,无须经过一定的期间,故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交易安全较之动产的取得时效更为优越…这样,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侵占他人动产的消灭时效的协调作用,使得动产的取得时效失去了价值。”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不可否认,善意取得与取得时效制度在适用范围以及功能是有许多交叉之处,但是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制度,两者之间还是有区别,具体而言,主要有:
(1)就适用客体范围而言,善意取得是通过交易,支付对价而获得动产的所有权(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而取得时效取得标的的范围则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适用范围相比前者更为广泛。
(2)就可能涉及的主体而言,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在于使无处分权人和原所有人以外的当事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丧失了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但是依然享有侵权行为之债的请求权,因于一般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而取得时效则仅仅发生在原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原权利人在期间经过之后,丧失任何请求权,一般仅涉及两方当事人。
(3)就二者宗旨而言,善意取得在于保障交易畅通,维护社会“动”的安全;而取得时效则在于将主体不明的物或权利纳入相关主体之下,以维护“静”的安全。正由于如此,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不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取得时效则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
3.物权公信原则与取得时效
物权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公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就不动产而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转移该权利的交易,该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二是就动产而言,占有具有公信力,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占有人就其占有的财产发生交易,他人基于对占有的信赖而完成了交易,此种交易应当受到保护。在我国,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况,但在不动产发生错误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用公信原则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同时,由于公信原则的适用也可以使第三人享有权利(例如,甲对某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但事后发现该登记有错误,但甲将该登记的房屋转让给乙时,乙并不知道登记有误,因此与甲订立买卖合同,这时我们可以根据公信原则确认甲与乙之间的交易有效,从而肯定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不需要另外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然而笔者以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首先,两者主要功能存在差异,物权公信原则主要功能在于物权变动中保护信赖公信力的善意第三人,对产权的归属并不能作出回答,而取得时效则可以界定权利归属。 这一功能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下尤为明显。其次,从反面观之,在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立法若一味强调登记的公信力,则极可能导致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利用公信力的保护进行恶意登记与恶意买卖,从而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如甲、乙二人恶意串通,甲先把丙的房屋虚假登记到自己名下,其后凭此登记与乙进行恶意交易,乙而后主张公信力保护,在丙找不到证明乙为恶意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则乙将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样与社会正义不符。况且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适用公信原则将会遭到极大的困难。因而规定取得时效来解决这些物权公信无法解决的问题显得非常必要。
因而,不论从制度功能还是逻辑空间上,取得时效在我国的建立都是非常必要的。
三、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基于其设立的价值取向与功能目标,往往都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对其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的限定,无论是过宽抑或过窄,都将导致对其制度价值的损减甚或背离”。 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在古罗马,取得时效仅限于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德国、瑞士把它延伸到了以物或权利的占有要系的限制物权。而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一般财产权。
那么,如今在我国应如何规定其适用范围才不致背离其宗旨,且适合中国的固有国情呢?学者之间存有争议。笔者以为,由于取得时效是占有人积极行使权利所引起的,其效果是使权利状况发生变化,所以,对其适用范围的考察可以放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进行。而正如前所述,各国的规定都把它限于财产权的范围内进行,因此,本文对其适用范围的考察主要把它放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财产权的类型中进行。 具体而言。
1.所有权与取得时效
自罗马法到现代,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历来是取得时效的重要客体。然而,是否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均可成为其适用范围呢?综观各国或地区立法与实践可知,各国或地区都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公共物、共用物及禁止物被排除在标的物范围之外。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规定:对于不属于商业范围的物,不适用时效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664条规定取得时效的客体必须不是无主土地或公共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亦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物,例如不融通物、公共物及不得为私有之物,不适用取得时效;依日本判例,供公共公用之物,非于公用废止后,不得为取得时效之标的。
值得探讨的,在我国,国有财产是否应当全部排除在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外?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得不对公共物、共同物与国有财产关系进行一番考察。按罗马法对物的分类,物按其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公有物与私有物。公有物指的是那些直接为公众利用或用于公共利益的设施或财产,具体包括公用物和共用物。公用物是指出于公共谋利为目的为所有公民普遍使用的物,如河流、街道、公共道路等。共用物是指性质不易为个人占有控制或实行经济管理的物品,如空气、流水、海洋等。 应该说,空气、流水等共用物的自然属性排除了任何占有人占有使用的可能。而公共物在我国一般都属于国有财产(也有属于集体所有的),那么是否就可以据此推断,所有的国有财产均可以排除在时效取得客体之外呢?笔者以为不可以。这是由于在我国,国有财产按其用途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种,对于那些非经营性的财产如街道、公共道路、广场、公园等,由于本身的用途应排除在取得时效适用范围外。 而对于那些经营性的财产(如国有企业的财产)本身不由国家直接控制,不应该被排除在取得时效客体之外,况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对所有的财产在进入市场交易的时候,不管其所有权归属如何,都应该平等予以保护,与其让那些国家资产的经营者坐视财产浪费不管,还不如让勤勉的占有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不动产所有权领域,取得时效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未登记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指的是占有人以自主的意思和平、公然、连续地占有他人非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一定期限,可以直接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是一个庞大的工程,其制度建设需要长期艰辛的努力,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完备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从土改到文革,因不动产登记而遗留的遗留问题颇多, 目前,在广大农村尚有大量未登记的不动产,尤其是私有房屋。即使是在城市或乡镇,不动产登记制度亦不可能无一遗留地将所有不动产登记造册,因而,根据取得时效制度确认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实现事实与法律的统一,不失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权利界定方式。
而且,由于我国采实质主义登记制度,在占有他人未登记不动产达到法定构成要件以后,占有人并不当然取得所有权,只是享有申请登记为所有人的权利。只有在占有人行使该申请权利,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经登记之后,占有人才能实际取得所有权,真正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
第二种,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取得时效,指的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中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善意占有该不动产经过一定期间,且该登记未被撤消时,将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主要适用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消除不动产登记中产生的登记物权与事实物权之间的差异,使两种权利归于统一,以稳定经济秩序。德国民法典第900条,法国民法典第663条都有此规定。我国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均有此规定,值得赞同。
然而,值得探讨的是,他人已登记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存在两种立法体例:其一为否定主义,德国、瑞士、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依时效取得仅限于未登记不动产,其二是肯定主义,以日本民法为典型,意大利和澳门民法在不以未登记为要件的同时,接一定的标准区分不同的占有期间,我国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持否定主义的态度,而民法典草案则未予以明确。学者们的观点也莫衷一是,持肯定主义的学者认为,登记制度与时效取得并不冲突,可以并存,设立取得时效的目的在于维护一定的既成事实与客观状态,保护占有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该不动产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占有人依时效取得制度而取得财产权利。持否定主义的学者则认为:依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制度对于保障交易安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就他人合法登记的权利,如允许占有人依取得时效取得其权利或取得限制权,则徒增登记与法律实不一致,显与不动产之公示主义相反”。 因而认定已登记不动产无适用取得时效必要。笔者赞同肯定主义的观点,主要理由有:
①取得时效的主要功能是用“事实胜于权利”来界定财产归属,从而稳定经济秩序;而不动产登记制度仅能解释是为了保护信赖登记的第三人,并不影响真正权利人之归属。并且时效制度并不违反保护第三人的原则,把取得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看成是“水火不相容”的两者是不妥当的。
②、在社会生活中,客观上存在着事实与权利不一致的情况,需要对已登记的不动产适用取得时效。 在已登记的不动产中,事实与权利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登记簿所记载的为权利人,而占有人为非权利人;第二种,登记簿所记载的无权利人,占有人为真实权利人;第三种,登记簿所记载为无权利人,占有人亦为无权利人,且两人非为同一人。对第一种情况,已登记的权利人因某种原因(如失踪、出国)或根本漠视而长期不行使其权利,躺在权利上“睡大觉”,此时,若不允许勤勉的占有人通过时效取得该不动产的权利,则极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鉴于此,瑞士民法典第662条就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原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已经死亡或宣告失踪,现占有人同样取得所有权。对第二种情况,登记机关由于某种原因登记错误,从而使真实权利人利益遭受到威胁。若此时不允许真实权利人通过时效取得该不动产的权利,而一味强调登记的公信力,则会极大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与法律的保护权利人的宗旨不符。 最后一种情形,在不考虑所有权人的情况下,由于登记所记载的无权利人无法占有该不动产,无法满足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占有人必须对不动产进行占有的要件,所以无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而无权的占有人则可以通过一定期间和平、公然、自主占有该不动产后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③、从所有权本质来看,所有权的诞生是对稀缺的确认,但所有权归属的意义不单纯为归属本身。这一归属本质上是促进利用,即因利用而归属。在现代社会,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促进人类对资源的要求飞速增长,资源特别是不动产资源日益稀缺的约束条件下,通过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其最大化的利用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求。按照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无论法律对权利如何配置,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利用的最优状态,然而零交易成本的假设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交易成本的存在使得法律对权利的不同界定会带来不同的效率。可见,在存在交易成本的前提下,不动产所有权应当分配对权利最为珍惜,并能充分发挥不动产效用的主体,因而,笔者认为承认多年来公然、和平、持续占有他人已登记不动产,善尽物之积极作用的社会义务的不动产占有人因时效取得所有权的制度设计符合所有权的本质,也能体现从重归属到从利用的现代物权理念。
(二)。他物权与取得时效
他物权能否适用取得时效?要依据各项权利成立的要件具体分析,只有那些能够符合取得时效关于占有和期间要件的权利才可适用。在我国,他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1.用益物权与取得时效
用益物权是以占有和利用标的物为目的的权利,在我国,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地役权与典权, 取得时效可否适用于用益物权的诸形态,理论界争议比较大,下面笔者一一进行分析
(1)。基地使用权与取得时效
基地使用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以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实质上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 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私人不可能拥有土地 ,现实中基地使用权存在诸多问题:城市中,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分别隶属于房管局和土地管理局,这样,在转让过程中就可能出现登记的混乱,许多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但基地使用权却未转移;在农村,大量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在建造时并未取得基地使用权,时隔多年,建筑物占有人,受让人或使用人能否取得基地使用权不无疑问。
况且,前面已经论述不动产所有权无论登记皆可因时效取得,而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依托于基地使用权之上。倘若承认房屋所有权可以时效取得,而否认基地使用权可以时效取得,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因而基地使用权无论登记与否均应纳入取得时效客体范畴。
(2) 农地使用权与取得时效
农地使用权是农业经营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耕种、养殖或畜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相关于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 农地使用权以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用为必要,其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因而许多学者也不承认农村使用权可依时效取得,但笔者认为,是否支付费用不应成为判断标准。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设定通常是有偿的,只要占有人以行使该种意思占有他人利用的土地,即符合取得时效要件就运用。况且,在我国,农地一般都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取得时效双方很多情况不含集体经济组织,而只是成员之间进行,相互支付费用情形也极少,因而适用取得时效有很大可能性。比如:甲、乙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甲因某种原因长期利用其所承包的土地(排除不可抗力情形),而乙基于与甲的毗连关系而积极的利用本属与甲使用的土地,在满足公然、和平、继续行使的条件下,可以认为乙已取得该土地的农地使用权。
另外,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未开发的土地大量存在,同时在我国农村,一些地方由于农民离乡进城,务工经商等原因导致大量耕地被弃荒、撂荒,土地利用率低下,也不乏一些土地久被一些农户重新耕作使用,并在若干年后开成了使用事实状态,若规定农地使用权能够通过时效取得,可以为农民积极开发利用荒地或他人弃荒之土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可以促使土地资源有效利用。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曾于1992年7月1日做了《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在这个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就确认了老山林场通过时效取得渭昔屯村的农地使用权。
(3) 地役权与取得时效
地役权(又可称邻地利用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或基地使用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为财产权,故原则上可依时效取得。但地役权种繁多,并非所有的地役权均可运用取得时效。地役权可以分为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表现地役权与非表现地役权。积极地役权以要求地役权人在供役地内为一定行为为内容;消极地役权以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继续地役权指继续无间断地行使于供役地上的地役权,但不以不断地实施有关行为为必要条件,如眺望地役权、铺设管道地役权等。消极地役权通常为继续地役权。非继续地役权指地役权的行使以地役权人每次行为为必要。表现地役权指地役权的实现可以由外部设施察知;不表现的地役权指地役权的实现是不能由外部设施察知。消极地役权一般为不表现地役权。根据以上概念可知,消极地役权,不表现地役权通常无需地役权人为一定行为,或难为供役地人所知,与取得时效要求公然占有的条件不符,因而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而非继续地役权不符合取得时效的事实状态持续的要件,亦不能适用取得时效。所以地役权中能够依取得时效而取得的,就是那种继续性且表见性的地役权,如开设道路的通行地役权。日本民法典第283条,瑞士民法典第73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2条都把取得时效在地役权的适用范围限制为继续性且表见性的地役权。
(4)。 典权与取得时效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并占有使用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的成立以支付典价为要件,因而事实上典权因时效取得几乎不可能。仅占有不动产而不支付典价,不能表明以行使典权的意思占有他人之物,不符合时效取得的要件,而向他人支付了典价,他人收受后,则系合意设定典权而非时效取得,此点区别于基地使用权支付使用费的情形。 然有学者认为实际生活中确有实例,如甲将乙的不动产窃典于丙,而丙由于被欺骗,误向甲支付了典价,那么丙可以据时效规定,登记为典权人。 笔者对此有不同理解,由于此时丙是善意的,应当类比于质权的善意取得,大不必等待时效届满后取得典权。
2 担保物权与取得时效
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发生的。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成立要件各不相同,因而能否适用,需要逐个分析。
(1)抵押权的成立不以占有他人之物为要件,在实现权利之前,无法表现在他人之物上,不符合取得时效关于占有的要求,因而不可能适用取得时效。
(2)留置权因其成立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权利人无从具有行使留置权的意思,因而不能适用时效取得。
(3)质权可否适用取得时效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可以适用,笔者亦赞同,在以他人之物出质时,质权人若是善意,则可依善意取得获得质权;若是恶意,则可依时效取得动产质权。但由于质权的存在必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普通消灭时效一般较短,因而,质权适用取得时效限于那种担保期限较长或未定期限的债务。
有持反对论的学者认为,依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行为属要式行为,因而时效取得不符合质押的成立要件,此理由值得商榷,因为取得时效本身拥有补正权利形式上缺陷的一项功能,虽然当事人可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具有行使该权利意思也可成立时效取得。
(三) 其他财产权与取得时效
因取得时效制度是在大陆法系传统的有体物的所有权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对现今多样形态的财产权,是否有适用的余地,值得思索。因财产权的种类繁多,在此笔者只对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继承权作简单的探讨。
准物权是指民法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定的物权类型,如渔业权、矿业权、用水权等 .准物权本质上属财产权,是否可适用取得时效,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争议 .笔者以为,准物权虽然具有一般物权的特性,但由于这些权利的获得需要经过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且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即可能被撤销。因而,不符合取得时效的条件要求。
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具有期限性,同时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权关系中所涉及的物的归属由物权法调整,但债权本身不能依时效取得。
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知识产权是否可适用取得时效学者之间争议非常大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原因有(1)从其客体而言,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形态产品,不占有空间,不象有形财产那样便于实际占有。“由于无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不可能单独占有” ,因而无法满足取得时效的占有要件,并且占有其载体并不能表明是以行使该种权利的意思占有。
(2)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其所有人独占地享有权利。没有法律规定或许可,或未经其所有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智力成果,否则构成侵权,因而占有的要件同样无法满足。(3)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各民法特别法对知识产权行使的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间为公民终生及其死后50年,其他作品为首次发表后的50年;专利法第45条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为10年,没有交纳年费的专利权提前终止,注册商标的有限期为10年。取得时效的期间要件难以满足,况且各特别法已经合理地衡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适用取得时效反而可能打破这种平衡,不利于经济社会秩序。因而,知识产权不能适用取得时效。
有学者主张,除知识产权外,一些不以占有一定物为要素的无形财产权如创造性成果中的商业秘密权,经营标记中的商业权经营资信中的商誉权等权利可以适用取得时效 .笔者以为理由不够充分,与知识产权一样,这些权利同样也是无形的,没有明确的物质载体,人们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不能满足取得时效有关自主、公然占有或行使要件要求。
另外值得探讨的是,那种兼财产权与非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权利是否适用取得时效?笔者以为不能。以继承权为例,众所周知,继承权是自然人依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无偿取得死者遗产的权利,它以继承是否开始为标准,有两种形态,即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继承人开始之前,继承人享有期待权,这种权利的性质难以界定,它既不是物权性质既得权,又不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与一定身份相联系,是法律赋予一部分与被继承人有身份关系的人一种期待权,外人不能取得。继承开始后,期待权马上转为既得权,只要继承人不放弃继承,就取得了应继承遗产的所有权,即使继承人放弃,与被继承人无一定关系的人也无法占有取得。所以,基于继承权的特殊性质与行使期间的短暂性,它不能适用取得时效,由此可推知,那些其他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专属财产权,如抚养的权利、受领退休金的权利、夫对妻财产用益的权利,都不能适用取得时效。
四、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一)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取得时效作为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从本质上讲是对“保护权利”原则的限制,所有人因取得时效而被剥夺所有权,非所有人因取得时效而获得所有权,恰当地运用取得时效的手段,有利于平衡所有人与非所有人(占有人)与社会三者利益。若运用不当,将锐变为对霸占他人财产的奖赏,破坏社会秩序。因此取得时效在各国或地区立法上都有明确的构成要件,但各个国家或地区对于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却呈现出诸多的差异。 综观各国或各地区民法典,笔者以为,取得时效至少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占有
正如前所述,取得时效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坚持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因此此处的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并且并非所有的占有事实都能获得法律这种特殊意义的保护。取得时效的占有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
(1)。自主占有
自主占有指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它是取得时效的核心要件。对于所有权取得时效而言,自主占有意味着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即把自己置于与所有权人同样的地位。至于占有人是不知无所有权而误信有所有权的善意占有人,还是明知无权占有而恶意占有的恶意占有人,法律在所不问,只要有排斥包括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人而为支配的事实就已足够。但对于那种非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他人之物的,则不成立时效取得,例如在占有人依“占有媒介关系”而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则所占有之物不会发生时效取得问题,有关这一点,法国民法典第2236条就明确规定:“为他人占有者,不论经过多长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因此,承租人、受托人、用益物权人及其他一切暂时地占有所有之物的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与立法中“占有媒介关系”的存在并非绝对地排除自主占有的发生。在一定条件下,那种基于“占有媒介关系”的他主占有可以转化为自主占有,转化后同样可以适用取得时效。比如《日本民法典》185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164条就对“他主占有的转换”“占有名义的转换”问题作了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5条也明确了占有变更的问题。
是否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属于占有人内心的状态,而非法律行为的法效果,外人不得而知,也难以举证,因而有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就采取推定的方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4条第1项就设有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的规定,即只需证明占有的事实,即推定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存在他人反证的除外。
对于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时效取得,同样也应以取得该财产权利的意思行使。根据财产权的性质,可以是所有的意思,也可以是行使的意思(例如对地役权)。
在英美法上,“反向占有”成立也需要“自主占有”这个要件。占有一般包含占有人必须有排斥真实所有人的行为与占有人必须具有必要驱赶真实所有人的主观意图两个要素。 至于如何确定占有人的意图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一般情况下,侵占者只要体现出对物的一定程度的合理控制即可。有疑问的是,对于土地或其他不动产有未来利用却闲置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反向占有的成立,法律上一般对此有两个解决办法,其一是应用前述的主客观要件,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对此证明需要提供更强的主客观依据。其二就是从法律上推定侵权人的占有符合原权利人默示的许可,这无疑增加了反向占有的适用难度。因而《1980年英国时限法修正案》对此加以了修改。虽然法律允许根据具体事实对此作个别推定,但禁止对此作一般推定。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上的占有人的意图,以占有的意思为已足,并不需要以所有的意思。
②。和平占有
和平占有,指非以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取得或维持的占有。 和平占有是各国或地区立法公认的取得时效的事实要件之一,这一要件限制了不法行为人以强力占有而取得所有权。但是一方面,强暴占有与和平占有并非绝对一成不变,在一定条件下二者可以相互转化。比如取得占有时虽然出于强暴、胁迫,但维持占有是和平的,自强暴胁迫情形终止之日起,仍为和平占有。反之,取得占有虽然属于和平,但维持占有不是出于和平的,仍变为非和平占有;另外一方面,和平占有具有相对性,对他人或为和平,但对所有人为非和平,对所有人为和平,对他人可为非和平。占有人的和平占有仅须对所占有的标的物所有人而言,即可对他人即所有人以外的人纵然有强暴胁迫,仍不失为和平占有。例如乙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占有甲的所有物,被丙强取,此时,丙对乙虽为强暴占有,但对甲仍是和平占有,然对和平占有的举证,和平占有人除了他人反证外,对此不需要举证。
和平占有亦为英美法系时效占有的必备要件。地役权必须依据非暴力的方式取得,但根据英国《1980年时限法令》规定,其反向占有的产生并不排斥暴力占有。
(3)。公然占有
公然占有是指不带隐秘瑕疵的占有,即将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加隐瞒。 为现今各国时效取得的一项通则,如日本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不问占有者为动产或不动产,一律以公然占有为必要;韩国民法典第245条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也有类似规定。
公然占有所针对的对象,并不要求对所有的人公开,只需对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为公然占有即可。至于如何认定是公然还是隐瞒,则应依社会的一般观念予以判断,如占有人将恶意取得的冬装,冬天穿着,夏天则藏进衣柜,此种情形应构成公然占有;又如名画公开展出或在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构成公然占有,因为权利人如果关心该画则应该通过发达的传媒知悉这些消息,不过该画若隐匿于家中则不是公然占有。同时,公然占有也可以转变,开始时为公然占有,而后加以伪装隐藏,则自伪装隐藏之日起为变有隐瞒的瑕疵占有。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然占有亦为反向占有的必备要件,根据英国《1980年时限法令》,时效期间在反向占有事实已经发现或可发现之前不得计算,则任何欺诈、隐瞒或错误的存在,均不能引起反向占有的发生。而且地役权的时效取得也必须依据非隐秘的方式才能获得。
(4)。是否需要善意占有?
有关占有是否需要善意,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种为善意肯定主义。德国(第937条第2款)、瑞士(第728条第1款)、俄罗斯(第234条)、法国(第2268,第2265条)均采此例,惟德国(第900条,第927条)、瑞士(第661,第662条)对登记取得时效和未登记不动产,均不要善意,另一种为善意否定主义。日本(第162条)、越南(第176,第225条)、我国澳门地区(第1219,1220,1221,1223,1224条),我国台湾地区(第768,769,770条),意大利(第1161条)持这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反向占有一般不以善意为必备要件。时效占有中也无善意的要求,对所有类型的时效占有的要求只是规定不应使用暴力,隐秘占有或得到许可(by force,stealth or permission )。在美国,虽然有些州要求占有必须是善意,但绝大多数州都不以善意为必备要件。我国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与民法典草案也都采善意否定主义立法体例。但学术界仍有学者坚持主张应采善意肯定主义体例。 然而依笔者之见,我国立法不应以善意为必备要件,理由如下:
①。从取得时效的宗旨来看,不宜采纳善意为必备要件
取得时效主要宗旨在于及时界定财产的归属关系,促进物尽其用,它是为长期存在的事实穿上权利的外衣的一种强行性规定。它以公共利益为基础,“无论善意、恶意,本质上占有人的行为都是对权利人的侵害”。 这一点似乎与自然法的公平观念相违背,但却为维护公共秩序为必须,法律为了秩序稳定的需要努力保护占有人,而不惜牺牲权利上的睡眠者的权利,充分地反映了“秩序胜于公正或胜于对所有权的尊重”的基本价值理念 .若取得时效以占有人的善意为必备条件之一,则会极大地限制取得时效制度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其宗旨的实现。加之,占有人自主、和平、公然占有经过一定的期间,也能防止所有权演变为“盗窃”。
②。从取得时效的适用看,一方面,依通说,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或不应知其占有为不法占有,亦即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占有。 但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继承人占有被继承人无权占有标的物及因法人之间兼并而发生善意外,因善意占有而发生时效取得的实例实难寻见,因而让其成为必备要件意义不大。
另一方面,从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两者关系来看,在动产领域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取得时效再无适用的意义,或者说前者根本排斥后者适用。在这样情况下,对动产的取得时效苟求善意这一要件,必然导致取得时效在该领域适用余地更加狭窄。也正由于如此,一些德国学者称以善意占有为要件的动产时效取得制度不过是的遗留物 ,实践中也极少适用。而在现实生活中,取得时效在动产上的适用,恰恰以非善意的情况居多。
③。从司法实践看,运用善意为必备要件也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是善意标准的模糊导致难以举证。由于善意本身是一种内心状态,外人不能知悉。一般情况下,都是运用推定的方式进行,而推定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使善意流于形式。
其二是,按各个国家或地区民法的规定,善意只需要在占有之初即可,并不需要全过程均为善意。如果期间过长,例如对于不动产的取得时效,由于年长日久,运用证明的事实湮灭,导致无从推定,在法律适用上则可能增加法院或当事人的负担。
④。从各国或地区立法现状看,不采用善意为必备要件为现今各国立法趋势
法国、德国两国民法典由于制定的年代久远,且没有用和平、公然占有来向权利上的睡眠者示警,因而对此加以明确规定。而其后制定的民法典大多采用和平与公然占有两个要件,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善意在这一方面的作用。因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如日本、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没有采用善意为必要要件,更多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上则只是用善意作为区分不同期间的标准。
但是,善意在取得时效中并非全无价值,对于占有人的善意,既不应该规定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也不应该漠视其在取得时效中的意义。笔者以为,比较妥善的处理方式就是,借鉴意大利、日本等国的立法区分占有人是否为善意而规定不同的期间,“主要是为了防止恶意占有人通过取得时效轻松合法地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为了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立法上应确定一个较善意占有人更大的空间进行平衡” .我国台湾地区修正民法物权编时也提出了如此建议。这样规定,契合人们朴素的感情,也与社会正义要求相符。就此而言,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对善意的处理是值得赞同的。
2,经过一定期间
就规范的目的而言,取得时效的设立,在于保护持续,长久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因此占有人即使对标的物为自主,和平及公然占有,但如果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也依然不能依时效取得财产权利,因而占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也就成为取得时效的另一必备要件。
不过,由于时效观念,立法传统及立法年代的不同,各国或地区立法上对时效期间的长短的规定有着较大的差异,惟对于期间应该持续而不间断;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应长于动产;善意占有的取得时效期间应短于恶意占有的时效期间等方面,各国或地区立法及学说是一致的,对于时效期间多长才算合理,学者有不同的主张,考虑到“近在交通便利,权利人易于行使权利,而且交易频繁,权利关系应早为确定”的要求 以及立法态势上期间由长及短的趋势。因而笔者主张一个3—10年的取得时效期间。
除持续期间的长度外,对于期间的起算与期间的中止、中断也有不同的立法体例与观点,在此有必要加以探讨。
⑴。期间的起算
一般情况下,期间的起算点为占有人无瑕疵占有之时。 在占有合并的情况下,起算点为前占有人开始无瑕疵占有之时,但对于在占有合并的情况下应如何计算其时效期间,学者之间存在争议。“占有的合并”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将之分为“占有添附”(accession possession)和“占有继承”(succession in possession)两种,两者在时效期间的起算上有所不同。按前者,只要原占有人的占有同样是正当并适合时效取得时,占有者就可以把原占有者的占有添附到自己的占有中来;而“占有继承”则不论是对继承人有利还是不利,继承人当然与必然地像原所有人那样获得占有,而不问他个人是具有善意还是恶意。其原因是在于他接替了死者的关系和法律地位。 但近现代各国民法并未将此详细地加以区别,理论上有不同看法。笔者以为,鉴于罗马法中有关“占有继承”的规则在现代法上找不到令人信服的理由,因而也没必要加以沿袭,而应采用与“占有添附”相同的规则。申言之,继受取得占有者,不论其为让与、转移或继承,占有人均可自由选择主张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或仅主张自己的占有。但占有人主张占有合并时,应该同时继受前占有人占有的瑕疵。详细而言,占有人主张占有合并时,若前后占有人的占有均为善意,按善意占有合并计算时效期间;前后占有人均为恶意占有时,按恶意占有合并计算时效期间;前占有人为恶意占有,而后占有人为善意占有,后占有人主张合并占有时,应按恶意占有计算时效期间。
在英美法系,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比较特别,一般以“利益”作标准。 时效占有在未来利益被侵占时才开始计算。反向占有行为如果是建立在被告欺诈的基础上,时效期间直至原告知道欺诈或隐瞒或经过合理的努力就可以知道时开始计算。而且,英美法系也存在“时效期间累积”的规定。
应该说,两大法系期间开始计算方法差异甚大,相对而言,英美法系更倾向于充分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而大陆法系则更能实现取得时效的宗旨,而且容易判定,因而更具可采性,我们未来民法典应采用大陆法系的计算方法。
(2)。取得时效的中断
取得时效的中断,指取得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取得时效中断的立法理由在于,时效的完成以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为前提,与时效的基础或要件相违背的事实的发生,无疑将引起时效进行的事实状态的缺失。综合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与理论,引起取得时效中断的事由可分为自然事由和法定事由。
①。自然事由
a.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指占有人以自己的意思放弃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 如占有人抛弃其占有,返还原物于原所有人,或转移占有给他人等。判定是否自行中止占有,应该视具体情形而言,若是由于灾难而暂离其占有的不动产者,因为仅是暂时未为监管,而未完全脱离其管领,所以应不认为是自行中止占有。德国民法典第940条,日本民法典第16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771条都有此规定。
b. 占有人变为不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指占有人改变自主占有的意思而占有,此种场合占有人虽继续其占有,但已改变占有的意思状态,占有意思改变有两种情形:一是改变为原所有人或为他人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例如:占有人承认原所有人的所有权,而自居于受所有人的指示成为占有辅助人;二是变为取得他物权的意思而占有标的物。例如开始为以所有权的意思占有,而后变为以取得地上权的意思而占有。两种情形因皆与所有权取得时效应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他人之物为要件的基础事实相悖,自构成中断事由。但惟以注意的是,在变为以取得他物权的意思而占有的场合,自变更之时起,则开始新状态的占有,占有人将来仍可据新占有状态,完成取得他物权的时效。
c. 非出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而又未依法回复,指非基于占有人自己的意思而被他人侵占或占有物遗失。但仅有占有被侵夺或占有物遗失的事实并不能构成中断事由,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进行回复时,方可中断取得时效,至于回复的方法,则法律在所不问。
d. 占有性质发生变更。取得时效的构成不仅要求占有人持续占有标的物,而且还要求其占有必须为和平与公然,因此在取得时效进行中,如占有的和平与公然的性质丧失,取得时效便自然中断。
②。法定事由
有关取得时效的法定中断事由,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民法都规定准用消灭时效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学术界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持肯定说的认为,承认他人所有以则变为非自主占有;经权利人之请求、起诉,则占有之和平已成问题,因此民法关于消灭时效中断之规定,应解释准用于取得时效。 反对者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效果并无共同,也无共同的中断事由,因而不得准用或者类推。 在我国,学者之间也存在争议。笔者持肯定主义态度,然对其所阐述的理由不甚赞同,除占有人承认以及诉讼进入具体执行阶段外,仅所有人起诉或请求至多使占有人的占有成为恶意占有,并不当然背离取得时效的要求,噱然谓取得时效期间因此中断,对占有人而言,有失公允。但从另一面观之,权利人已从“睡梦”中醒来,开始积极行使权利,理应中断时效,方才符合时效设定的宗旨。但是如果权利人的起诉被驳回或撤回或不予受理时,时效不应中断。
取得时效中断后,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当然地失去效力,须再具备取得时效要件后,才能重新开始取得时效的进行,但该效力是对一切人发生还是仅对特定人发生,则因中断事由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取得时效因占有的丧失、占有的变更等自然事由中断时,其中断具有绝对性,对一切人均可发生效力。在取得时效引起诉、请求、承认等法定事由而中断是,其中断的效力则具备相对性,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
(3)。取得时效中止
取得时效中止,指在取得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取得时效期间。其设立乃体现“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 的原则。其目的是将权利人由于法定事由而不能行使权利,不能自我保护或难于自我保护的时间排斥在期间之外,从而保证权利人能够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多数国家立法对取得时效中止的事由通常不作专门的规定,而是规定准用消灭时效的规定。 然笔者以为,两者虽存在相同的中止事由,但不能因此推定两者中止事由全部相同。按有关理论及学说,取得时效的中止事由可以分为客观的中止事由和主观的中止事由。
①客观中止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如战争、洪水、瘟疫等。
②主观中止事由:主要指的是那些因为人为因素而发生的中止事由,包括:
a.欠缺法定代理人。即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取得时效应中止。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0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欠缺法定代理人,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终止欠缺法定代理人后6个月内,其进行的时效不完成”。法国民法典第2252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应中止时效的进行…”。
b.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比如在当事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或法定代理关系,则时效应停止;原因在于如允许它们双方或单方依据时效取得所占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将违反夫妻关系本质以及法定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如德国民法典第2253条规定:“夫妻间停止时效的进行”。
c.进入财产继承程序,但继承人、管理人未确定。如日本民法典160条就规定:“关于继承财产,自继承确立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之日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3.占有标的须为他人的财产
取得时效为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取得的原因。故自己的财产不发生时效取得的效力;无主物适用先占的原则,取得时效亦没有适用余地。因而取得时效须以他人之物为标的,自己之物,无主之物不得有取得时效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共有物所有权虽属共有人全体,如其中一共有人以单独所有的意思占有共有物者,按通说也可依时效取得所有权,无论分别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至于国有财产在我国是否可为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本文前将已经涉及,这里不再赘述。
(二)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
取得时效完成后,主要效力为取得所行使的权利,在动产,因取得时效完成而取得所行使的动产权利,在不动产,因登记取得时效的完成而取得所记载和所行使的权利,因不动产占有取得时效的完成,取得请求登记为权利人的权利,须登记后才能取得所行使的权利。 依时效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为原始取得。原来存在于该标的物上的其他负担,如质权、抵押权也归于消灭。不过所取得的权利的性质以及范围取决于作为取得时效基础的占有,如果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而取得,则取得的权利为所有权;如果占有人是以地役权的意思进行占有,则所取得的是地役权。如果占有的是物的全部,则取得的是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完全所有权或他物权,如果占有的是物的一部分,则取得对动产或不动产该部分的所有权或其他财
产权。但是占有人再占有期间如果容忍物上已经存在的其他权利的继续,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取得的权利将包含该权利的限制。
取得时效完成以后,仅在当事人积极地主张适用取得时效时,法院才能援用,如果当事人未主张,法院即使明知取得时效已经完成,也不能直接依据职权据以裁判,否则将构成对因时效完成而丧失权利的当事人的侵害。
惟值探讨的是,在所有权取得时效里面,占有人的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与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未必同时完成,在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消灭时效尚未完成,而占有人的所有权取得时效已经完成的情况下,我们固然可以用取得时效完成的效力来消灭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若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已完成,而占有人的取得时效尚未完成,这时导致的“权利真空”问题应如何解决?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主张:“消灭时效的客体是债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能属于其客体,这样就解决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适用时效时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不调和与困扰”。王利明教授则主张“这种问题可以通过规定(如20年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间内,如不主张权利,则权利消灭)等办法解决。” 还有的学者则主张突破消灭时效的原理,作一个例外的规定,即主张“当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完成之际,而占有人的取得时效无法完成时,例如占有人根本就不具备行使取得时效继续进行的要件,则原所有人仍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 笔者以为,王利明教授观点较可采纳,但不应影响法律对取得时效的规定。
五、我国相关立法草案之检讨
(一)。相关立法草案内容及缺陷
迄今为止,我国已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梁稿)与一部民法典草案对取得时效加以了规定,但由于立法主体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体例与迥异的制度内容。首先,体现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草案参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把取得时效放在“总则”编里面,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合并在一起统一规定为“时效”。而王稿、梁稿则参酌德国民法典,把取得时效放在“物权”编中;其次,在制度内容上,民法典草案取得时效期间不能中断、中止。而王稿则在其条文中列明了取得时效期间的两个中断事由(自行中止占有,起诉)和一个中止事由(不可抗力),相比之下,梁稿对取得时效期间中断、中止事由规定得极为详细,草案中有五个有关中止的条文,九个有关中断的条文;还有,在立法技术上,民法典草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起算点计算取得时效期间,着眼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把两个时效衔接起来,而王稿、梁稿则没有设立这样的规定,最后,王稿、梁稿在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上区分善、恶意而规定不同期间,民法典草案稿则没有。
当然三者之间也存在一些相同的地方,例如在适用范围上,三部草案稿都排除禁止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的适用,并都把它扩张到了不动产用益物权上。
俗语称“后来者居上”,然而作为最后制定并最具有影响力中国民法典草案对取得时效的规定却远远逊色于两部专家建议稿,具体而言,笔者以为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
1.过于简化的条文使取得时效制度难具可操作性
取得时效制度是一个复杂的制度,有其法定的构成要件、严格的适用范围,仅仅用三个简单的条文根本无法涵盖其复杂的内容,况且在没有关的立法内容作补充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加大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亦不符合民法形式理性的要求。
2.贫乏的制度内容,使取得时效制度显得“扑朔迷离”。
如前所述,取得时效制度是一个事关权利得失的制度,因而对其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必须加以明确,而民法典草案由于立法模式的影响没有一个有关期间中断、中止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其取得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法院是否可以主动援用等等内容。
3.粗糙的立法技术,造成法律逻辑的混乱
民法草案把取得时效期间起算点界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并以此来计算取得时效期间,混淆了两种时效的起算点,必将导致法律逻辑混乱。
(二)。立法建议
鉴于民法典草案对取得时效规定的以上不足,笔者以为,在草案稿修改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摒弃现有观念,力争对取得时效作详尽规定。
在建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我们国家一直追随前苏联,在法律制定方面以“宜粗不宜细”、“宜短不宜长”、“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作为指导思想,在这种指导思想指引下,民法条文越来越短,越来越粗,失去可操作性。 体现在取得时效这一制度规定上,条文仅为3条,许多内容根本就没有涉及,比如取得时效的效力,法院是否可主动援引等没有规定。因而笔者建议抛弃旧的指导思想,增加条文数量,使这一制度更加精致,使其便于理解与适用。
2.在立法体例上,应该抛弃现今草案所采取的统一主义立法体例,而采用分别主义立法例。
众所周知,时效制度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各国有统一主义和分别主义两种。我国民法典草案第八章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合并在一起统一规定为“时效”,其中第一节为“诉讼时效”,第二节为“取得时效”,显然采纳了统一主义的立法例,但笔者以为这种体例不妥,原因在于:
(1)。取得时效只适用于物权的取得,并且主要客体为所有权与不动产用益物权,将其放入总则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符合一般的法律体系逻辑。
(2)。统一主义的立法不符合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早在古罗马法上,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就是分别立法,原因在于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前就有了取得时效,而诉讼时效的出现则晚于取得时效制度。至中世纪时,注释法学派与教会法认为两者有共同的法律本质,遂将这两项制度合并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时效制度。目前采统一立法例的主要有法国、日本、澳大利等少数几个国家,至18世纪,德国多者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为不同的法律制度,何况消灭时效并非消灭公法上诉权,只消灭私法上的请求权,所以,他们认为,注释法学派的认识为一种误解。 于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此主张,如德国、意大利、葡萄牙、俄罗斯等,因而也成为一种立法趋势。
(3)。我国具有分别主义的立法传统,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由于受日本民法典的影响,采统一主义的立法体例。后来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典采分别主义的立法例,在总则中只规定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放在物权法中,这一体例一直沿用到现今台湾地区。而且现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也都采分别主义立法例。
并且,考虑到取得时效这一制度在用益物权领域有着巨大的价值功能,故笔者以为我们可以借鉴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将其置于物权法总则中,而不应栖身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
3. 在制度内容上,应该相应地增加与改变一些相关内容
(1)首先应增加有关取得时效的溯及力以及法院不得主动援用取得时效的规定。
之所以要规定取得时效的溯及力,是由于取得时效的完成使占有人获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意味着占有人自占有以来,直到时效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行为的正当性承认,而这种承认必然涉及到占有人、所有人甚至两者以外人的利益,因而需更加以明确,我国两部物权法草案都有规定,值得采纳。
另外,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时效是罗马法时效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很多国家都继承了这一原则,而我国无此规定,学说与实务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解释可以主动适用,这时因时效完成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利,并违背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因而需要特别加以明确 .这一条在梁稿中有规定,值得采纳。
(2)其次应当改变将诉讼时效届满作为取得时效起算点的立法模式,相应增加有关取得时效中断、中止的内容。
按照民法典草案以上立法模式,取得时效期间计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时为起算点,再经过法定期间(不动产5年,动产2年)始告完成。这样规定将导致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由于诉讼时效的计算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况,取得时效的计算也难免因此而产生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将削弱取得时效静的安全的维护功能;第二,按这种模式,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无法再中断或中止取得时效的进行,如果诉讼时效是按普通的时效期间(按民法典草案的规定为3年)计算,对于权利人,特别是不动产权利人将极为不利。而诉讼时效是按最长时效期间(20年)计算的情况下,对于时效取得人反构成不利。最后,草案的这种规定也终究无力解决诉讼时效已过,取得时效尚未完成所形成的权利真空问题,因而笔者以为这种立法模式是不可取的。如果以后立法改变立法模式,那么增加有关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也成为必然选择。
结语:
随着民法典草案“惊人速度”地出炉 ,中国民法学界似乎变得有点沉寂,但沉寂并不代表它完美。相反,随着民法学研究地进一步深入,一部成熟而又富于理性的民法典必将呈现在人们的眼前。而取得时效-这个民法典中微小的一分子,也必然会完整而精致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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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最早见诸古罗马法,降至近代,这一制度率先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后来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袭。可以说取得时效在欧陆国家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却一直是立法上的一项空白。近年来,尤其是从1995年以后,关于如何制定物权法或民法物权编成为我国社会一个焦点以后,物权法中的各项制度得到了更深入地研究。相应地,法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的各方面问题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并且对于取得时效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的必要性,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已经达成了共识, 一致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自己的取得时效制度,并把它写进了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与民法典草案里面。 但是,学者们对如何设计取得时效这一制度,却存在很大的分歧,有些方面甚至是完全相反的主张,因而促使取得时效制度成为学者们津津乐道的话题,一段时间以来争论不休。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设计这一制度,并使它符合中国的国情,则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从取得时效制度起源考察入手,通过各国或地区取得时效制度的对比,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寻求一个理性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规范体系,以期对我国的民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起源及在各国或地区的生成或演变
一切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作为调整人类行为规范的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取得时效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为了弄清楚它的真实面目,使得我们不得不对它进行历史的考察和比较法的分析。运用历史考察的方法可以使我们弄清楚这一制度演变的过程,这一点正如列宁在讲到如何研究国家问题时所指出的“为了解决社会科学问题,为了真正地获得正确处理的本质而不被一大堆细节或争执意见所迷惑,为了用的眼光观察这个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上怎样产生,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 而“通过对各国法律的比较不仅能够加深对本国法律的理解,还能从中获得关于如何改进和发展本国法律的重要启迪”。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起源
“私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一些重要的理念、观念和概念,都可以从罗马法中找到它的蛛丝马迹,从而发现其发生与发展的渊源”。
取得时效制度作为一个极为古老的法律制度,最早也诞生在古罗马,据亨利。梅因爵士考证,为了鼓励平民占有他人废弃土地,从而稳定经济秩序,早在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出现以前,古罗马就有对取得时效制度的古老规定:凡曾被不断持有一定时期的商品即成为占有人的财产,占有的期间是极为短促的-一年或二年,视商品性质而定。 然而目前可查的对取得时效的最早的成文法规定始自《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为1年,但使用人必须是罗马市民,外国人不能适用。其目的主要是弥补形式主义要式买卖所导致的缺陷。至帝政时期,商品经济发展迅速,略式买卖已取代要式买卖,人口迁徙频繁,市民法逐渐显露出不足,外省省长创制了适用外国人与行省土地的所谓长期时效,根据长期时效,不论动产或不动产,当事人同住一省的经过10年,异省的经过20年,占有人即有权拒绝所有人的追诉。至优帝时期,优帝一世鉴于市民权已普及全罗马的一般居民,外省土地与意大利土地的统一征税以及市民法所有权与法官法所有权的差异消失等原因,废除了最古时效与长期时效的区别,建立了统一的时效制度。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动产取得时效的期间为3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当事人居住同省的为10年,异省的为20年,无正当原因的善意占有人或占有人和平、公然占有盗窃物的,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一律30年。至于法律特别保护的财产,诸如争讼物以及国库、皇帝、寺院和慈善团体的财产,则为40年。
应该说,取得时效制度是伴随着古罗马社会经济发展而出现并逐步走向成熟的。
(二)。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生成
1.法国民法典
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国民法学家突破经院法学家的观念束缚,将沉寂多年的取得时效制度写进了《法国民法典》。 基于对取得时效制度与消灭时效性质的认识,法国民法典承袭注释法学派所主张的所谓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本质的观念,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的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而共同规定于民法典独立的一章 其第2219条规定:“时效,系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其中“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为取得时效,“免除义务的方法”为消灭时效。
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又分为普通时效与短期时效,普通时效为30年,短期时效为10年到20年,10年与20年短期时效均要求占有人为善意。在动产的情况下,如果占有人为善意,即符合即时取得的要件,则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如果占有人为非善意,则适用30年取得时效。
2.德国民法典
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将取得时效规定于其“物权编”当中,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分为动产取得时效、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与未登记不动产取得时效三大类。有关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其第900条第一项第一目规定:“未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时,如此项登记已经达到30年,而且此人取得对该土地的自主占有时,则此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延伸而言,即不动产的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善意占有不动产经过一定期间,且该登记未被撤消时,将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有关未登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其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对他人的不动产经过30年和平、公开、连续的自主占有,占有人可以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其成立要件首先要求占有人必须自主占有,即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该不动产。其次要求此占有人必须公开、和平、持续占有。最后,占有人必须依公示催告程序除去他人的所有权,并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
而对于动产的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共安排了9个条文(937-945),该法第937条第一项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在德国法上,动产取得时效有三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是善意占有,如取得人在取得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所有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其次,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即占有人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最后,占有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即法定的时效期间届满。
3.日本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承袭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规定在其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里。关于取得时效共设4个条文。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由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构成。有关长期时效,该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2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有关短期时效,该法第162条第2项规定:“1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两种形态时效分别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但无论20年时效还是10年时效,都要求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占有。除此之外,日本民法典还把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扩张到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
4.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继受德国民法典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四编“物权法”的“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里面,明定取得时效为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一种取得方法。但有一点差异就是瑞士民法典在动产所有权里面使用的术语为“占有时效”。
首先,在土地所有权取得时效里面,它分为普通取得时效与特殊取得时效两类。普通取得时效指的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当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只要其为善意,并没有争议地连续取得10年,取得所有权,实质上是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特殊取得时效指未登记土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并且瑞士民法典并未严格把已登记不动产所有权排除在其适用客体之外,其民法典第662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为失踪,现占有人,同样取得所有权。其次,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时效,只要占有人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5年之久时。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关取得时效制度主要参酌德国、瑞士民法规定,把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中,其主要包括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以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取得时效三种类型,有关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其“民法”第768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其不以善意为要件,只要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经过5年,即可取得该动产所有权。而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则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区分长期时效(20年)与短期时效(10年),但客体仅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对他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存在依时效取得物权的可能,而且不承认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
(三)取得时效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演变
英美法由于受寺院法的强大的阻力,对于时效的态度,起初是嫌恶,后是勉强赞成,英美法上,有关取得时效主要有两项制度,一项是反向占有“(adverse possession) 它源于英格兰传统的封建法,指动产或不动产的敌意(hostility)占有人,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公开、自主、连续的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达到法定的期间,即可取得所占财产的所有权。适用于有体动产和不动产。它是《时限法令1980年》(limitation act 1980)的核心内容。其二是时效占有(prescription),它首先发端于英国普通法,指的是无权利人通过使用他人的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从而取得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的制度,主要适用于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两者的共同之处都是给长久的事实穿上权利的外衣。两者标的的结合与大陆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调整范围大体相同。
在美国,各州都有关于“反向占有”的规定,但规定的期间不同。如不动产的“反向占有”的期间在纽约州为10年,在加利福尼亚为5年。 一般而言,不动产的“反向占有”期间为10年到20年,动产则为2年到6年。 并且,根据一州关于“反向占有”规定所进行占有的标的一旦离开该州,将停止计算,待标的物回到该州后再继续计算。
4.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
严格地讲,在中国古代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 近代意义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最早见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中,取得时效被规定在草案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时效”之下,但随着清政府的垮台,该草案并未施行。真正形成一项系统完善的制度并予以施行的是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1923—1931),当时仿德国、瑞士民法典体例将其规定在该法典的物权编中,分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规定得比较详细。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大陆地区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制定颁布了许多新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法规。在民事法规中,效仿《苏俄民法典》有关时效制度的规定,只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直到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亦未加以改变。立法上虽然一直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在理论上对要不要规定取得时效一直有争议。
立法上之所以拒绝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一方面是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而且极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大部分学者认为,随着土地法的独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 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观念也一度占据上风。
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法学上逐步摆脱前苏联法学的影响,越来越多学者主张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甚至原来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学者转而要求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反映在立法上,就相继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以及《民法典草案》对这一制度加以规定,但对如何设计这一制度以适合中国国情却存在争议。
二、取得时效存在的法理依据
取得时效制度目的在于使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或使用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从而依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在特定情形下排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使“事实胜于权利”,从而再一定程度上极大地动摇了“所有权神圣”的原则。由于这一点,取得时效成为“在一切法律中,现代人最不愿采用并使它产生合法化的原则”, 并备受现代法学家批评;在日本,川岛武宜先生认为“纵使非正当权利关系的事实继续存在,也不能破坏法律原则,加以既成事实而给予不法占有人所有权或相他权利-与近代强烈权利观念相矛盾”。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它违背社会伦理,会鼓励人们哄抢、强占、盗窃公私财物。 但在立法实践上,除了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与我国等少数国家立法上没有采纳取得时效制度外,这一制度在法典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几乎得到了一致的承认,尽管在制度设计上有所差异。
如果说“存在就是合理的”,那么,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究竟在何处?这就让我们不得不思索其存在的法理依据。
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兹曾提出:创造法律进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三项要件:(1)所提出的规则能适用于一定的案件类型(falltypus);(2)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结合,系基于法律上考虑,旨在实践一项实体的法律原则,(ein materialles rechtsprinzip);(3)所创造的规则必须能与既存的法律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秩序的内在的一致性。
取得时效制度虽然并非一个后生成的制度,但它移植到中国,我们就不得不思索它与中国法律体系这个“受体”是否具有可融性,在这个意义上,它与创造一个新的法律制度所须考虑的因素并无二致。因而笔者以为,在我国,讨论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法理依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应考察取得时效制度的制度功能,目的在于揭示在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是为了实现哪一些法律价值,适应何种社会需求,具有什么样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应考察取得时效制度在现今法律体系中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即揭示在当代各项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情况下(如消灭时效、善意取得、物权公信原则),取得时效制度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制度功能
作为一个沿袭了两千多年的制度,取得时效在不同的时期,显现出不同的制度功能。出现之初,古罗马原始落后的生产力水平促使取得时效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财产所有权人与需要人之间的矛盾,鼓励人们使用他人闲置之物(如土地、奴隶、牲畜等),以使物尽其用。《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后,为了克服形式主义要式买卖制度的缺陷,取得时效具有了补救所有权取得方式缺陷的功能。至共和末年,商品经济有了新的发展,交易及迁徙频繁,取证问题变得突出起来,于是取得时效制度又发展为一种证明所有权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发展到帝政后期,战乱频繁,取得时效又演变成一个尊重持续的事实状态,保护现有社会经济秩序,以利于发展生产力的制度。发展到近现代,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取得时效原有的一些功能已经从其身上褪去。但是,现代各国民法仍普遍地承认取得时效在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物尽其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详细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郑玉波先生曾将法的安全分为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前者着眼于利益的享有,所以也称为“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此种安全主要由物权法保障,后者主要着眼于利益的取得,所以也称为“交易安全”,合同法为主要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 为什么说作为主要调整财产的占有关系,保障静态安全的物权法, 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制度的取得时效的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呢?其理由在于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的所有物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人们常信其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在该物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否定取得时效制度势必造成社会经济与法律秩序的混乱,违背法律旨在维持人类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这一目的。 申言之,取得时效制度就是通过保护静的安全达到维护动的安全目的的,即通过对占有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承认从而达到维护与占有人发生交易或其他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另一方面,现代民法价值取向相比于近代民法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由追求“安定性”到追求“妥当性”,由“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 .在现代,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受到修正,消极国家向积极国家转变,民法本位也逐步呈现出了社会化倾向。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就隐含传统民法所欠缺妥当性的国家干涉主义的价值观。 在保护财产原始所有人利益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上,取得时效制度选择了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也正是由于它选择了社会整体利益,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各国民法典无不加以采纳,即便在极力张扬“所有权神圣主义”的近代民法时代。
2.节约交易成本,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尽其用
按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明确界定的产权能保护人们投资和创业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经济增长,而模糊的产权制度是增加交易成本最基本的原因。取得时效制度通过赋予自主、和平、公然达一定期间的“占有人”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消除原所有权与事实占有权相分离的状况,解决了模糊产权的问题。在很大意义上节约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客观上也使整个社会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并诱使闲置资源得以重新配置与利用。而这一功能也正好符合科斯所主张的“权利应该让于那些最能够最具有生产性使用并激励他们这样使用的动力的人。而且要发现和维护这种权利分配,就应该通过法律的清楚规定,通过使权利让渡的法律要求不太繁重,而让权利让渡成本比较低”。
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也能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尽其用。众所周知,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始终都存在着一个无限人类需求与有限环境资源供应的矛盾。因而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制度,其设计者在设计法律制度时都不可避免需要围绕解决这一矛盾进行,而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办法就在于确立一个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内促使人们充分利用资源,尽量地减少浪费。取得时效制度通过赋予占有人以某种权利,从反面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该权利,从而有效地避免了资源的浪费,达到了促进物尽其用的目的。也可能正是这一功能的具备,使其能够在漫长的人类社会始终存在而不消灭,即便在狂热地坚持维护“所有权绝对”原则的早期资产阶级法典那里也寻觅到了“藏身之处”。
3.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与诉讼成本,及时解决纠纷
司法成本指的是国家在审判活动中投入的成本,即用于审判工作的法院的预算,而诉讼成本则是当事人参加诉讼所负担的费用。 某项财产因为占有的时间过长,一旦发生纠纷,将就权利的真实性造成证据方面的困难,也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如果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则往往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后,也未必能够找到具有一定价值的证据,如果法律设立了取得时效,那么只要确定占有人的占有经过一定的时间,符合取得时效制度规定的要件,法院就可以据此确定权利的归属,不需要就权利的归属问题进行进一步地调查取证,从而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与判断,降低国家司法成本和节约当事人由于进行诉讼活动而支出的诉讼成本(如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因收集证据支出的一系列费用),并及时解决纠纷。
另外,在我国,取得时效还具有弥补立法缺陷的功能。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这就导致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发生非财产所有人公然、和平、占他他人的财产持续不断地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财产的所有人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即只丧失请求法院责令非财产所有人将占有的财产返还给他的权利,而并不丧失被他人占有的财产的所有权。与此同时,占有他人财产人只取得了抗辩权,而不能因此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其结果是该项财产长期处于所有权与所有权具体权能上分离的状态,从而发生民法理论上称为“虚有权”的现象,而占有人尽管得不到所有权,但却长期行使着所有权的各项权能,造成了一项立法上的空白。 取得时效制度刚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
(二)。取得时效得以存在的逻辑空间
取得时效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或者说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权利的制度,它滥觞于简单商品经济萌芽阶段,在那时各项制度比较粗陋,在当代各项制度比较健全的情况下,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呢?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必须把它同紧密联系的制度作一番比较。
1.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者同为时效制度,都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为前提,以一定期间的经过为要件,以发生权利变更为法律效果,而且在稳定经济秩序,作为证据之代用,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等方面存在诸多方面的共同点。那么,众多的共同点是否导致一旦规定了消灭时效就不用规定取得时效呢?如果同时规定了两者是否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笔者以为两者在以下方面的差异,足以促使两者能够共同存在于一个法律体系中,具体而言。
(1)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适用客体上存在差异
时效的适用客体,指的就是哪些权利适用于时效。两种时效之所以能够分立存在,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其适用客体的差异,“如果两种时效客体能够合理妥善地分别予以配
置,就能使其各司其职,各显其效,相辅相成,达到最佳之法律效果”。 反之,如果两者客体分不清甚至重合,那么取得时效制度就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规定,否则将产生法律体系的混乱。
在时效客体范围上,取得时效主要针对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而设,兼及其他财产权;而消灭时效则适用于请求权,具体包括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以及其他债权的请求权。
(2)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成立上存在差异
取得时效要求物的占有人一方符合主观上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在客观上以和平、公然的状态持续占有或使用他人之物达一定期间为要件,即要求物的占有人须有积极的意思和积极的行为,而对于真正权利人一方则只需其消极地不阻止时效完成(不主张权利而使时效中断)即可。而消灭时效的成立,则要求权利人一方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怠于行使请求权达一定的时间,即要求权利人一方处于消极的不行为状态,而对于义务人一方并不要求其积极的行为。质言之,取得时效置重于占有人一方的积极状态,消灭时效则侧重于权利人一方的消极状态。
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要求,仍然是由于消灭时效乃针对债权特点而设,而取得时效乃主要针对物权的特点而设,债的标的在给付之前仍归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如长期怠于主张其权利却无碍于其权利的日后实现,有损交易秩序与物的归属关系的稳定,故法律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而设消灭时效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所有权的标的,本来不属于所有人以外的占有人所有,非有其积极的占有并形成长期、稳定的事实状态。物的归属不发生变化,而非权利人以权利人的意思长期积极行使物上权利并形成新的物的秩序时,若再打乱这些秩序,则损及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故法律设取得时效使积极作为的占有人获得相应的权利。
(3)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功能上存在差异
不可否认,取得两种时效的功能十分相似,但细加推理,仍有不少差异,表现在:
①。取得时效主要调整物权关系,即静态的物的归属关系,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而消灭时效主要调整债的关系,即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直接维护交易安全。
②。两者在促进物尽其用方面并不相同。由于物权为支配权,其客体为物而非行为,而且取得时效在要件上要求占有人须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意思占有或使用相应的财物,所以能够直接起到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而债权为请求权,其客体为给付行为,惟给付的标的可能涉及到物,因而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的消灭时效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促进物的效用发挥的作用,相比于前者而言较弱。
③。取得时效能够弥补权利取得过程中出现的瑕疵,重在谋求社会的安定,而消灭时效的这一功能不明显。相反,消灭时效的证据替代作用较之取得时效更为明显。
2.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与取得时效都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取得方式。按照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观点,在动产领域,善意转让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恶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侵权,而不必规定取得时效。在我国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由于善意取得是一种即时取得,无须经过一定的期间,故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交易安全较之动产的取得时效更为优越…这样,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侵占他人动产的消灭时效的协调作用,使得动产的取得时效失去了价值。”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不可否认,善意取得与取得时效制度在适用范围以及功能是有许多交叉之处,但是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制度,两者之间还是有区别,具体而言,主要有:
(1)就适用客体范围而言,善意取得是通过交易,支付对价而获得动产的所有权(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而取得时效取得标的的范围则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适用范围相比前者更为广泛。
(2)就可能涉及的主体而言,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在于使无处分权人和原所有人以外的当事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丧失了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但是依然享有侵权行为之债的请求权,因于一般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而取得时效则仅仅发生在原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原权利人在期间经过之后,丧失任何请求权,一般仅涉及两方当事人。
(3)就二者宗旨而言,善意取得在于保障交易畅通,维护社会“动”的安全;而取得时效则在于将主体不明的物或权利纳入相关主体之下,以维护“静”的安全。正由于如此,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不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取得时效则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
3.物权公信原则与取得时效
物权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公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就不动产而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转移该权利的交易,该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二是就动产而言,占有具有公信力,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占有人就其占有的财产发生交易,他人基于对占有的信赖而完成了交易,此种交易应当受到保护。在我国,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况,但在不动产发生错误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用公信原则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同时,由于公信原则的适用也可以使第三人享有权利(例如,甲对某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但事后发现该登记有错误,但甲将该登记的房屋转让给乙时,乙并不知道登记有误,因此与甲订立买卖合同,这时我们可以根据公信原则确认甲与乙之间的交易有效,从而肯定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不需要另外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然而笔者以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首先,两者主要功能存在差异,物权公信原则主要功能在于物权变动中保护信赖公信力的善意第三人,对产权的归属并不能作出回答,而取得时效则可以界定权利归属。 这一功能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下尤为明显。其次,从反面观之,在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立法若一味强调登记的公信力,则极可能导致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利用公信力的保护进行恶意登记与恶意买卖,从而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如甲、乙二人恶意串通,甲先把丙的房屋虚假登记到自己名下,其后凭此登记与乙进行恶意交易,乙而后主张公信力保护,在丙找不到证明乙为恶意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则乙将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样与社会正义不符。况且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适用公信原则将会遭到极大的困难。因而规定取得时效来解决这些物权公信无法解决的问题显得非常必要。
因而,不论从制度功能还是逻辑空间上,取得时效在我国的建立都是非常必要的。
三、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基于其设立的价值取向与功能目标,往往都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对其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的限定,无论是过宽抑或过窄,都将导致对其制度价值的损减甚或背离”。 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在古罗马,取得时效仅限于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德国、瑞士把它延伸到了以物或权利的占有要系的限制物权。而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一般财产权。
那么,如今在我国应如何规定其适用范围才不致背离其宗旨,且适合中国的固有国情呢?学者之间存有争议。笔者以为,由于取得时效是占有人积极行使权利所引起的,其效果是使权利状况发生变化,所以,对其适用范围的考察可以放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进行。而正如前所述,各国的规定都把它限于财产权的范围内进行,因此,本文对其适用范围的考察主要把它放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财产权的类型中进行。 具体而言。
1.所有权与取得时效
自罗马法到现代,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历来是取得时效的重要客体。然而,是否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均可成为其适用范围呢?综观各国或地区立法与实践可知,各国或地区都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公共物、共用物及禁止物被排除在标的物范围之外。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规定:对于不属于商业范围的物,不适用时效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664条规定取得时效的客体必须不是无主土地或公共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亦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物,例如不融通物、公共物及不得为私有之物,不适用取得时效;依日本判例,供公共公用之物,非于公用废止后,不得为取得时效之标的。
值得探讨的,在我国,国有财产是否应当全部排除在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外?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得不对公共物、共同物与国有财产关系进行一番考察。按罗马法对物的分类,物按其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公有物与私有物。公有物指的是那些直接为公众利用或用于公共利益的设施或财产,具体包括公用物和共用物。公用物是指出于公共谋利为目的为所有公民普遍使用的物,如河流、街道、公共道路等。共用物是指性质不易为个人占有控制或实行经济管理的物品,如空气、流水、海洋等。 应该说,空气、流水等共用物的自然属性排除了任何占有人占有使用的可能。而公共物在我国一般都属于国有财产(也有属于集体所有的),那么是否就可以据此推断,所有的国有财产均可以排除在时效取得客体之外呢?笔者以为不可以。这是由于在我国,国有财产按其用途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种,对于那些非经营性的财产如街道、公共道路、广场、公园等,由于本身的用途应排除在取得时效适用范围外。 而对于那些经营性的财产(如国有企业的财产)本身不由国家直接控制,不应该被排除在取得时效客体之外,况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对所有的财产在进入市场交易的时候,不管其所有权归属如何,都应该平等予以保护,与其让那些国家资产的经营者坐视财产浪费不管,还不如让勤勉的占有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不动产所有权领域,取得时效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未登记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指的是占有人以自主的意思和平、公然、连续地占有他人非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一定期限,可以直接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是一个庞大的工程,其制度建设需要长期艰辛的努力,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完备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从土改到文革,因不动产登记而遗留的遗留问题颇多, 目前,在广大农村尚有大量未登记的不动产,尤其是私有房屋。即使是在城市或乡镇,不动产登记制度亦不可能无一遗留地将所有不动产登记造册,因而,根据取得时效制度确认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实现事实与法律的统一,不失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权利界定方式。
而且,由于我国采实质主义登记制度,在占有他人未登记不动产达到法定构成要件以后,占有人并不当然取得所有权,只是享有申请登记为所有人的权利。只有在占有人行使该申请权利,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经登记之后,占有人才能实际取得所有权,真正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
第二种,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取得时效,指的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中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善意占有该不动产经过一定期间,且该登记未被撤消时,将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主要适用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消除不动产登记中产生的登记物权与事实物权之间的差异,使两种权利归于统一,以稳定经济秩序。德国民法典第900条,法国民法典第663条都有此规定。我国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均有此规定,值得赞同。
然而,值得探讨的是,他人已登记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存在两种立法体例:其一为否定主义,德国、瑞士、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依时效取得仅限于未登记不动产,其二是肯定主义,以日本民法为典型,意大利和澳门民法在不以未登记为要件的同时,接一定的标准区分不同的占有期间,我国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持否定主义的态度,而民法典草案则未予以明确。学者们的观点也莫衷一是,持肯定主义的学者认为,登记制度与时效取得并不冲突,可以并存,设立取得时效的目的在于维护一定的既成事实与客观状态,保护占有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该不动产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占有人依时效取得制度而取得财产权利。持否定主义的学者则认为:依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制度对于保障交易安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就他人合法登记的权利,如允许占有人依取得时效取得其权利或取得限制权,则徒增登记与法律实不一致,显与不动产之公示主义相反”。 因而认定已登记不动产无适用取得时效必要。笔者赞同肯定主义的观点,主要理由有:
①取得时效的主要功能是用“事实胜于权利”来界定财产归属,从而稳定经济秩序;而不动产登记制度仅能解释是为了保护信赖登记的第三人,并不影响真正权利人之归属。并且时效制度并不违反保护第三人的原则,把取得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看成是“水火不相容”的两者是不妥当的。
②、在社会生活中,客观上存在着事实与权利不一致的情况,需要对已登记的不动产适用取得时效。 在已登记的不动产中,事实与权利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登记簿所记载的为权利人,而占有人为非权利人;第二种,登记簿所记载的无权利人,占有人为真实权利人;第三种,登记簿所记载为无权利人,占有人亦为无权利人,且两人非为同一人。对第一种情况,已登记的权利人因某种原因(如失踪、出国)或根本漠视而长期不行使其权利,躺在权利上“睡大觉”,此时,若不允许勤勉的占有人通过时效取得该不动产的权利,则极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鉴于此,瑞士民法典第662条就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原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已经死亡或宣告失踪,现占有人同样取得所有权。对第二种情况,登记机关由于某种原因登记错误,从而使真实权利人利益遭受到威胁。若此时不允许真实权利人通过时效取得该不动产的权利,而一味强调登记的公信力,则会极大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与法律的保护权利人的宗旨不符。 最后一种情形,在不考虑所有权人的情况下,由于登记所记载的无权利人无法占有该不动产,无法满足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占有人必须对不动产进行占有的要件,所以无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而无权的占有人则可以通过一定期间和平、公然、自主占有该不动产后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③、从所有权本质来看,所有权的诞生是对稀缺的确认,但所有权归属的意义不单纯为归属本身。这一归属本质上是促进利用,即因利用而归属。在现代社会,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促进人类对资源的要求飞速增长,资源特别是不动产资源日益稀缺的约束条件下,通过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其最大化的利用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求。按照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无论法律对权利如何配置,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利用的最优状态,然而零交易成本的假设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交易成本的存在使得法律对权利的不同界定会带来不同的效率。可见,在存在交易成本的前提下,不动产所有权应当分配对权利最为珍惜,并能充分发挥不动产效用的主体,因而,笔者认为承认多年来公然、和平、持续占有他人已登记不动产,善尽物之积极作用的社会义务的不动产占有人因时效取得所有权的制度设计符合所有权的本质,也能体现从重归属到从利用的现代物权理念。
(二)。他物权与取得时效
他物权能否适用取得时效?要依据各项权利成立的要件具体分析,只有那些能够符合取得时效关于占有和期间要件的权利才可适用。在我国,他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1.用益物权与取得时效
用益物权是以占有和利用标的物为目的的权利,在我国,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地役权与典权, 取得时效可否适用于用益物权的诸形态,理论界争议比较大,下面笔者一一进行分析
(1)。基地使用权与取得时效
基地使用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以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实质上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 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私人不可能拥有土地 ,现实中基地使用权存在诸多问题:城市中,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分别隶属于房管局和土地管理局,这样,在转让过程中就可能出现登记的混乱,许多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但基地使用权却未转移;在农村,大量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在建造时并未取得基地使用权,时隔多年,建筑物占有人,受让人或使用人能否取得基地使用权不无疑问。
况且,前面已经论述不动产所有权无论登记皆可因时效取得,而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依托于基地使用权之上。倘若承认房屋所有权可以时效取得,而否认基地使用权可以时效取得,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因而基地使用权无论登记与否均应纳入取得时效客体范畴。
(2) 农地使用权与取得时效
农地使用权是农业经营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耕种、养殖或畜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相关于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 农地使用权以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用为必要,其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因而许多学者也不承认农村使用权可依时效取得,但笔者认为,是否支付费用不应成为判断标准。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设定通常是有偿的,只要占有人以行使该种意思占有他人利用的土地,即符合取得时效要件就运用。况且,在我国,农地一般都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取得时效双方很多情况不含集体经济组织,而只是成员之间进行,相互支付费用情形也极少,因而适用取得时效有很大可能性。比如:甲、乙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甲因某种原因长期利用其所承包的土地(排除不可抗力情形),而乙基于与甲的毗连关系而积极的利用本属与甲使用的土地,在满足公然、和平、继续行使的条件下,可以认为乙已取得该土地的农地使用权。
另外,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未开发的土地大量存在,同时在我国农村,一些地方由于农民离乡进城,务工经商等原因导致大量耕地被弃荒、撂荒,土地利用率低下,也不乏一些土地久被一些农户重新耕作使用,并在若干年后开成了使用事实状态,若规定农地使用权能够通过时效取得,可以为农民积极开发利用荒地或他人弃荒之土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可以促使土地资源有效利用。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曾于1992年7月1日做了《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在这个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就确认了老山林场通过时效取得渭昔屯村的农地使用权。
(3) 地役权与取得时效
地役权(又可称邻地利用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或基地使用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为财产权,故原则上可依时效取得。但地役权种繁多,并非所有的地役权均可运用取得时效。地役权可以分为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表现地役权与非表现地役权。积极地役权以要求地役权人在供役地内为一定行为为内容;消极地役权以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继续地役权指继续无间断地行使于供役地上的地役权,但不以不断地实施有关行为为必要条件,如眺望地役权、铺设管道地役权等。消极地役权通常为继续地役权。非继续地役权指地役权的行使以地役权人每次行为为必要。表现地役权指地役权的实现可以由外部设施察知;不表现的地役权指地役权的实现是不能由外部设施察知。消极地役权一般为不表现地役权。根据以上概念可知,消极地役权,不表现地役权通常无需地役权人为一定行为,或难为供役地人所知,与取得时效要求公然占有的条件不符,因而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而非继续地役权不符合取得时效的事实状态持续的要件,亦不能适用取得时效。所以地役权中能够依取得时效而取得的,就是那种继续性且表见性的地役权,如开设道路的通行地役权。日本民法典第283条,瑞士民法典第73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2条都把取得时效在地役权的适用范围限制为继续性且表见性的地役权。
(4)。 典权与取得时效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并占有使用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的成立以支付典价为要件,因而事实上典权因时效取得几乎不可能。仅占有不动产而不支付典价,不能表明以行使典权的意思占有他人之物,不符合时效取得的要件,而向他人支付了典价,他人收受后,则系合意设定典权而非时效取得,此点区别于基地使用权支付使用费的情形。 然有学者认为实际生活中确有实例,如甲将乙的不动产窃典于丙,而丙由于被欺骗,误向甲支付了典价,那么丙可以据时效规定,登记为典权人。 笔者对此有不同理解,由于此时丙是善意的,应当类比于质权的善意取得,大不必等待时效届满后取得典权。
2 担保物权与取得时效
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发生的。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成立要件各不相同,因而能否适用,需要逐个分析。
(1)抵押权的成立不以占有他人之物为要件,在实现权利之前,无法表现在他人之物上,不符合取得时效关于占有的要求,因而不可能适用取得时效。
(2)留置权因其成立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权利人无从具有行使留置权的意思,因而不能适用时效取得。
(3)质权可否适用取得时效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可以适用,笔者亦赞同,在以他人之物出质时,质权人若是善意,则可依善意取得获得质权;若是恶意,则可依时效取得动产质权。但由于质权的存在必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普通消灭时效一般较短,因而,质权适用取得时效限于那种担保期限较长或未定期限的债务。
有持反对论的学者认为,依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行为属要式行为,因而时效取得不符合质押的成立要件,此理由值得商榷,因为取得时效本身拥有补正权利形式上缺陷的一项功能,虽然当事人可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具有行使该权利意思也可成立时效取得。
(三) 其他财产权与取得时效
因取得时效制度是在大陆法系传统的有体物的所有权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对现今多样形态的财产权,是否有适用的余地,值得思索。因财产权的种类繁多,在此笔者只对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继承权作简单的探讨。
准物权是指民法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定的物权类型,如渔业权、矿业权、用水权等 .准物权本质上属财产权,是否可适用取得时效,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争议 .笔者以为,准物权虽然具有一般物权的特性,但由于这些权利的获得需要经过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且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即可能被撤销。因而,不符合取得时效的条件要求。
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具有期限性,同时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权关系中所涉及的物的归属由物权法调整,但债权本身不能依时效取得。
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知识产权是否可适用取得时效学者之间争议非常大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原因有(1)从其客体而言,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形态产品,不占有空间,不象有形财产那样便于实际占有。“由于无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不可能单独占有” ,因而无法满足取得时效的占有要件,并且占有其载体并不能表明是以行使该种权利的意思占有。
(2)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其所有人独占地享有权利。没有法律规定或许可,或未经其所有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智力成果,否则构成侵权,因而占有的要件同样无法满足。(3)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各民法特别法对知识产权行使的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间为公民终生及其死后50年,其他作品为首次发表后的50年;专利法第45条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为10年,没有交纳年费的专利权提前终止,注册商标的有限期为10年。取得时效的期间要件难以满足,况且各特别法已经合理地衡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适用取得时效反而可能打破这种平衡,不利于经济社会秩序。因而,知识产权不能适用取得时效。
有学者主张,除知识产权外,一些不以占有一定物为要素的无形财产权如创造性成果中的商业秘密权,经营标记中的商业权经营资信中的商誉权等权利可以适用取得时效 .笔者以为理由不够充分,与知识产权一样,这些权利同样也是无形的,没有明确的物质载体,人们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不能满足取得时效有关自主、公然占有或行使要件要求。
另外值得探讨的是,那种兼财产权与非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权利是否适用取得时效?笔者以为不能。以继承权为例,众所周知,继承权是自然人依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无偿取得死者遗产的权利,它以继承是否开始为标准,有两种形态,即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继承人开始之前,继承人享有期待权,这种权利的性质难以界定,它既不是物权性质既得权,又不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与一定身份相联系,是法律赋予一部分与被继承人有身份关系的人一种期待权,外人不能取得。继承开始后,期待权马上转为既得权,只要继承人不放弃继承,就取得了应继承遗产的所有权,即使继承人放弃,与被继承人无一定关系的人也无法占有取得。所以,基于继承权的特殊性质与行使期间的短暂性,它不能适用取得时效,由此可推知,那些其他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专属财产权,如抚养的权利、受领退休金的权利、夫对妻财产用益的权利,都不能适用取得时效。
四、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一)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取得时效作为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从本质上讲是对“保护权利”原则的限制,所有人因取得时效而被剥夺所有权,非所有人因取得时效而获得所有权,恰当地运用取得时效的手段,有利于平衡所有人与非所有人(占有人)与社会三者利益。若运用不当,将锐变为对霸占他人财产的奖赏,破坏社会秩序。因此取得时效在各国或地区立法上都有明确的构成要件,但各个国家或地区对于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却呈现出诸多的差异。 综观各国或各地区民法典,笔者以为,取得时效至少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占有
正如前所述,取得时效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坚持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因此此处的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并且并非所有的占有事实都能获得法律这种特殊意义的保护。取得时效的占有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
(1)。自主占有
自主占有指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它是取得时效的核心要件。对于所有权取得时效而言,自主占有意味着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即把自己置于与所有权人同样的地位。至于占有人是不知无所有权而误信有所有权的善意占有人,还是明知无权占有而恶意占有的恶意占有人,法律在所不问,只要有排斥包括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人而为支配的事实就已足够。但对于那种非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他人之物的,则不成立时效取得,例如在占有人依“占有媒介关系”而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则所占有之物不会发生时效取得问题,有关这一点,法国民法典第2236条就明确规定:“为他人占有者,不论经过多长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因此,承租人、受托人、用益物权人及其他一切暂时地占有所有之物的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与立法中“占有媒介关系”的存在并非绝对地排除自主占有的发生。在一定条件下,那种基于“占有媒介关系”的他主占有可以转化为自主占有,转化后同样可以适用取得时效。比如《日本民法典》185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164条就对“他主占有的转换”“占有名义的转换”问题作了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5条也明确了占有变更的问题。
是否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属于占有人内心的状态,而非法律行为的法效果,外人不得而知,也难以举证,因而有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就采取推定的方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4条第1项就设有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的规定,即只需证明占有的事实,即推定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存在他人反证的除外。
对于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时效取得,同样也应以取得该财产权利的意思行使。根据财产权的性质,可以是所有的意思,也可以是行使的意思(例如对地役权)。
在英美法上,“反向占有”成立也需要“自主占有”这个要件。占有一般包含占有人必须有排斥真实所有人的行为与占有人必须具有必要驱赶真实所有人的主观意图两个要素。 至于如何确定占有人的意图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一般情况下,侵占者只要体现出对物的一定程度的合理控制即可。有疑问的是,对于土地或其他不动产有未来利用却闲置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反向占有的成立,法律上一般对此有两个解决办法,其一是应用前述的主客观要件,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对此证明需要提供更强的主客观依据。其二就是从法律上推定侵权人的占有符合原权利人默示的许可,这无疑增加了反向占有的适用难度。因而《1980年英国时限法修正案》对此加以了修改。虽然法律允许根据具体事实对此作个别推定,但禁止对此作一般推定。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上的占有人的意图,以占有的意思为已足,并不需要以所有的意思。
②。和平占有
和平占有,指非以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取得或维持的占有。 和平占有是各国或地区立法公认的取得时效的事实要件之一,这一要件限制了不法行为人以强力占有而取得所有权。但是一方面,强暴占有与和平占有并非绝对一成不变,在一定条件下二者可以相互转化。比如取得占有时虽然出于强暴、胁迫,但维持占有是和平的,自强暴胁迫情形终止之日起,仍为和平占有。反之,取得占有虽然属于和平,但维持占有不是出于和平的,仍变为非和平占有;另外一方面,和平占有具有相对性,对他人或为和平,但对所有人为非和平,对所有人为和平,对他人可为非和平。占有人的和平占有仅须对所占有的标的物所有人而言,即可对他人即所有人以外的人纵然有强暴胁迫,仍不失为和平占有。例如乙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占有甲的所有物,被丙强取,此时,丙对乙虽为强暴占有,但对甲仍是和平占有,然对和平占有的举证,和平占有人除了他人反证外,对此不需要举证。
和平占有亦为英美法系时效占有的必备要件。地役权必须依据非暴力的方式取得,但根据英国《1980年时限法令》规定,其反向占有的产生并不排斥暴力占有。
(3)。公然占有
公然占有是指不带隐秘瑕疵的占有,即将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加隐瞒。 为现今各国时效取得的一项通则,如日本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不问占有者为动产或不动产,一律以公然占有为必要;韩国民法典第245条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也有类似规定。
公然占有所针对的对象,并不要求对所有的人公开,只需对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为公然占有即可。至于如何认定是公然还是隐瞒,则应依社会的一般观念予以判断,如占有人将恶意取得的冬装,冬天穿着,夏天则藏进衣柜,此种情形应构成公然占有;又如名画公开展出或在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构成公然占有,因为权利人如果关心该画则应该通过发达的传媒知悉这些消息,不过该画若隐匿于家中则不是公然占有。同时,公然占有也可以转变,开始时为公然占有,而后加以伪装隐藏,则自伪装隐藏之日起为变有隐瞒的瑕疵占有。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然占有亦为反向占有的必备要件,根据英国《1980年时限法令》,时效期间在反向占有事实已经发现或可发现之前不得计算,则任何欺诈、隐瞒或错误的存在,均不能引起反向占有的发生。而且地役权的时效取得也必须依据非隐秘的方式才能获得。
(4)。是否需要善意占有?
有关占有是否需要善意,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种为善意肯定主义。德国(第937条第2款)、瑞士(第728条第1款)、俄罗斯(第234条)、法国(第2268,第2265条)均采此例,惟德国(第900条,第927条)、瑞士(第661,第662条)对登记取得时效和未登记不动产,均不要善意,另一种为善意否定主义。日本(第162条)、越南(第176,第225条)、我国澳门地区(第1219,1220,1221,1223,1224条),我国台湾地区(第768,769,770条),意大利(第1161条)持这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反向占有一般不以善意为必备要件。时效占有中也无善意的要求,对所有类型的时效占有的要求只是规定不应使用暴力,隐秘占有或得到许可(by force,stealth or permission )。在美国,虽然有些州要求占有必须是善意,但绝大多数州都不以善意为必备要件。我国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与民法典草案也都采善意否定主义立法体例。但学术界仍有学者坚持主张应采善意肯定主义体例。 然而依笔者之见,我国立法不应以善意为必备要件,理由如下:
①。从取得时效的宗旨来看,不宜采纳善意为必备要件
取得时效主要宗旨在于及时界定财产的归属关系,促进物尽其用,它是为长期存在的事实穿上权利的外衣的一种强行性规定。它以公共利益为基础,“无论善意、恶意,本质上占有人的行为都是对权利人的侵害”。 这一点似乎与自然法的公平观念相违背,但却为维护公共秩序为必须,法律为了秩序稳定的需要努力保护占有人,而不惜牺牲权利上的睡眠者的权利,充分地反映了“秩序胜于公正或胜于对所有权的尊重”的基本价值理念 .若取得时效以占有人的善意为必备条件之一,则会极大地限制取得时效制度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其宗旨的实现。加之,占有人自主、和平、公然占有经过一定的期间,也能防止所有权演变为“盗窃”。
②。从取得时效的适用看,一方面,依通说,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或不应知其占有为不法占有,亦即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占有。 但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继承人占有被继承人无权占有标的物及因法人之间兼并而发生善意外,因善意占有而发生时效取得的实例实难寻见,因而让其成为必备要件意义不大。
另一方面,从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两者关系来看,在动产领域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取得时效再无适用的意义,或者说前者根本排斥后者适用。在这样情况下,对动产的取得时效苟求善意这一要件,必然导致取得时效在该领域适用余地更加狭窄。也正由于如此,一些德国学者称以善意占有为要件的动产时效取得制度不过是的遗留物 ,实践中也极少适用。而在现实生活中,取得时效在动产上的适用,恰恰以非善意的情况居多。
③。从司法实践看,运用善意为必备要件也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是善意标准的模糊导致难以举证。由于善意本身是一种内心状态,外人不能知悉。一般情况下,都是运用推定的方式进行,而推定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使善意流于形式。
其二是,按各个国家或地区民法的规定,善意只需要在占有之初即可,并不需要全过程均为善意。如果期间过长,例如对于不动产的取得时效,由于年长日久,运用证明的事实湮灭,导致无从推定,在法律适用上则可能增加法院或当事人的负担。
④。从各国或地区立法现状看,不采用善意为必备要件为现今各国立法趋势
法国、德国两国民法典由于制定的年代久远,且没有用和平、公然占有来向权利上的睡眠者示警,因而对此加以明确规定。而其后制定的民法典大多采用和平与公然占有两个要件,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善意在这一方面的作用。因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如日本、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没有采用善意为必要要件,更多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上则只是用善意作为区分不同期间的标准。
但是,善意在取得时效中并非全无价值,对于占有人的善意,既不应该规定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也不应该漠视其在取得时效中的意义。笔者以为,比较妥善的处理方式就是,借鉴意大利、日本等国的立法区分占有人是否为善意而规定不同的期间,“主要是为了防止恶意占有人通过取得时效轻松合法地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为了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立法上应确定一个较善意占有人更大的空间进行平衡” .我国台湾地区修正民法物权编时也提出了如此建议。这样规定,契合人们朴素的感情,也与社会正义要求相符。就此而言,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对善意的处理是值得赞同的。
2,经过一定期间
就规范的目的而言,取得时效的设立,在于保护持续,长久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因此占有人即使对标的物为自主,和平及公然占有,但如果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也依然不能依时效取得财产权利,因而占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也就成为取得时效的另一必备要件。
不过,由于时效观念,立法传统及立法年代的不同,各国或地区立法上对时效期间的长短的规定有着较大的差异,惟对于期间应该持续而不间断;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应长于动产;善意占有的取得时效期间应短于恶意占有的时效期间等方面,各国或地区立法及学说是一致的,对于时效期间多长才算合理,学者有不同的主张,考虑到“近在交通便利,权利人易于行使权利,而且交易频繁,权利关系应早为确定”的要求 以及立法态势上期间由长及短的趋势。因而笔者主张一个3—10年的取得时效期间。
除持续期间的长度外,对于期间的起算与期间的中止、中断也有不同的立法体例与观点,在此有必要加以探讨。
⑴。期间的起算
一般情况下,期间的起算点为占有人无瑕疵占有之时。 在占有合并的情况下,起算点为前占有人开始无瑕疵占有之时,但对于在占有合并的情况下应如何计算其时效期间,学者之间存在争议。“占有的合并”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将之分为“占有添附”(accession possession)和“占有继承”(succession in possession)两种,两者在时效期间的起算上有所不同。按前者,只要原占有人的占有同样是正当并适合时效取得时,占有者就可以把原占有者的占有添附到自己的占有中来;而“占有继承”则不论是对继承人有利还是不利,继承人当然与必然地像原所有人那样获得占有,而不问他个人是具有善意还是恶意。其原因是在于他接替了死者的关系和法律地位。 但近现代各国民法并未将此详细地加以区别,理论上有不同看法。笔者以为,鉴于罗马法中有关“占有继承”的规则在现代法上找不到令人信服的理由,因而也没必要加以沿袭,而应采用与“占有添附”相同的规则。申言之,继受取得占有者,不论其为让与、转移或继承,占有人均可自由选择主张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或仅主张自己的占有。但占有人主张占有合并时,应该同时继受前占有人占有的瑕疵。详细而言,占有人主张占有合并时,若前后占有人的占有均为善意,按善意占有合并计算时效期间;前后占有人均为恶意占有时,按恶意占有合并计算时效期间;前占有人为恶意占有,而后占有人为善意占有,后占有人主张合并占有时,应按恶意占有计算时效期间。
在英美法系,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比较特别,一般以“利益”作标准。 时效占有在未来利益被侵占时才开始计算。反向占有行为如果是建立在被告欺诈的基础上,时效期间直至原告知道欺诈或隐瞒或经过合理的努力就可以知道时开始计算。而且,英美法系也存在“时效期间累积”的规定。
应该说,两大法系期间开始计算方法差异甚大,相对而言,英美法系更倾向于充分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而大陆法系则更能实现取得时效的宗旨,而且容易判定,因而更具可采性,我们未来民法典应采用大陆法系的计算方法。
(2)。取得时效的中断
取得时效的中断,指取得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取得时效中断的立法理由在于,时效的完成以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为前提,与时效的基础或要件相违背的事实的发生,无疑将引起时效进行的事实状态的缺失。综合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与理论,引起取得时效中断的事由可分为自然事由和法定事由。
①。自然事由
a.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指占有人以自己的意思放弃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 如占有人抛弃其占有,返还原物于原所有人,或转移占有给他人等。判定是否自行中止占有,应该视具体情形而言,若是由于灾难而暂离其占有的不动产者,因为仅是暂时未为监管,而未完全脱离其管领,所以应不认为是自行中止占有。德国民法典第940条,日本民法典第16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771条都有此规定。
b. 占有人变为不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指占有人改变自主占有的意思而占有,此种场合占有人虽继续其占有,但已改变占有的意思状态,占有意思改变有两种情形:一是改变为原所有人或为他人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例如:占有人承认原所有人的所有权,而自居于受所有人的指示成为占有辅助人;二是变为取得他物权的意思而占有标的物。例如开始为以所有权的意思占有,而后变为以取得地上权的意思而占有。两种情形因皆与所有权取得时效应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他人之物为要件的基础事实相悖,自构成中断事由。但惟以注意的是,在变为以取得他物权的意思而占有的场合,自变更之时起,则开始新状态的占有,占有人将来仍可据新占有状态,完成取得他物权的时效。
c. 非出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而又未依法回复,指非基于占有人自己的意思而被他人侵占或占有物遗失。但仅有占有被侵夺或占有物遗失的事实并不能构成中断事由,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进行回复时,方可中断取得时效,至于回复的方法,则法律在所不问。
d. 占有性质发生变更。取得时效的构成不仅要求占有人持续占有标的物,而且还要求其占有必须为和平与公然,因此在取得时效进行中,如占有的和平与公然的性质丧失,取得时效便自然中断。
②。法定事由
有关取得时效的法定中断事由,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民法都规定准用消灭时效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学术界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持肯定说的认为,承认他人所有以则变为非自主占有;经权利人之请求、起诉,则占有之和平已成问题,因此民法关于消灭时效中断之规定,应解释准用于取得时效。 反对者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效果并无共同,也无共同的中断事由,因而不得准用或者类推。 在我国,学者之间也存在争议。笔者持肯定主义态度,然对其所阐述的理由不甚赞同,除占有人承认以及诉讼进入具体执行阶段外,仅所有人起诉或请求至多使占有人的占有成为恶意占有,并不当然背离取得时效的要求,噱然谓取得时效期间因此中断,对占有人而言,有失公允。但从另一面观之,权利人已从“睡梦”中醒来,开始积极行使权利,理应中断时效,方才符合时效设定的宗旨。但是如果权利人的起诉被驳回或撤回或不予受理时,时效不应中断。
取得时效中断后,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当然地失去效力,须再具备取得时效要件后,才能重新开始取得时效的进行,但该效力是对一切人发生还是仅对特定人发生,则因中断事由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取得时效因占有的丧失、占有的变更等自然事由中断时,其中断具有绝对性,对一切人均可发生效力。在取得时效引起诉、请求、承认等法定事由而中断是,其中断的效力则具备相对性,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
(3)。取得时效中止
取得时效中止,指在取得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取得时效期间。其设立乃体现“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 的原则。其目的是将权利人由于法定事由而不能行使权利,不能自我保护或难于自我保护的时间排斥在期间之外,从而保证权利人能够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多数国家立法对取得时效中止的事由通常不作专门的规定,而是规定准用消灭时效的规定。 然笔者以为,两者虽存在相同的中止事由,但不能因此推定两者中止事由全部相同。按有关理论及学说,取得时效的中止事由可以分为客观的中止事由和主观的中止事由。
①客观中止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如战争、洪水、瘟疫等。
②主观中止事由:主要指的是那些因为人为因素而发生的中止事由,包括:
a.欠缺法定代理人。即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取得时效应中止。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0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欠缺法定代理人,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终止欠缺法定代理人后6个月内,其进行的时效不完成”。法国民法典第2252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应中止时效的进行…”。
b.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比如在当事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或法定代理关系,则时效应停止;原因在于如允许它们双方或单方依据时效取得所占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将违反夫妻关系本质以及法定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如德国民法典第2253条规定:“夫妻间停止时效的进行”。
c.进入财产继承程序,但继承人、管理人未确定。如日本民法典160条就规定:“关于继承财产,自继承确立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之日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3.占有标的须为他人的财产
取得时效为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取得的原因。故自己的财产不发生时效取得的效力;无主物适用先占的原则,取得时效亦没有适用余地。因而取得时效须以他人之物为标的,自己之物,无主之物不得有取得时效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共有物所有权虽属共有人全体,如其中一共有人以单独所有的意思占有共有物者,按通说也可依时效取得所有权,无论分别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至于国有财产在我国是否可为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本文前将已经涉及,这里不再赘述。
(二)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
取得时效完成后,主要效力为取得所行使的权利,在动产,因取得时效完成而取得所行使的动产权利,在不动产,因登记取得时效的完成而取得所记载和所行使的权利,因不动产占有取得时效的完成,取得请求登记为权利人的权利,须登记后才能取得所行使的权利。 依时效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为原始取得。原来存在于该标的物上的其他负担,如质权、抵押权也归于消灭。不过所取得的权利的性质以及范围取决于作为取得时效基础的占有,如果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而取得,则取得的权利为所有权;如果占有人是以地役权的意思进行占有,则所取得的是地役权。如果占有的是物的全部,则取得的是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完全所有权或他物权,如果占有的是物的一部分,则取得对动产或不动产该部分的所有权或其他财
产权。但是占有人再占有期间如果容忍物上已经存在的其他权利的继续,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取得的权利将包含该权利的限制。
取得时效完成以后,仅在当事人积极地主张适用取得时效时,法院才能援用,如果当事人未主张,法院即使明知取得时效已经完成,也不能直接依据职权据以裁判,否则将构成对因时效完成而丧失权利的当事人的侵害。
惟值探讨的是,在所有权取得时效里面,占有人的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与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未必同时完成,在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消灭时效尚未完成,而占有人的所有权取得时效已经完成的情况下,我们固然可以用取得时效完成的效力来消灭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若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已完成,而占有人的取得时效尚未完成,这时导致的“权利真空”问题应如何解决?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主张:“消灭时效的客体是债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能属于其客体,这样就解决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适用时效时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不调和与困扰”。王利明教授则主张“这种问题可以通过规定(如20年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间内,如不主张权利,则权利消灭)等办法解决。” 还有的学者则主张突破消灭时效的原理,作一个例外的规定,即主张“当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完成之际,而占有人的取得时效无法完成时,例如占有人根本就不具备行使取得时效继续进行的要件,则原所有人仍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 笔者以为,王利明教授观点较可采纳,但不应影响法律对取得时效的规定。
五、我国相关立法草案之检讨
(一)。相关立法草案内容及缺陷
迄今为止,我国已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梁稿)与一部民法典草案对取得时效加以了规定,但由于立法主体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体例与迥异的制度内容。首先,体现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草案参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把取得时效放在“总则”编里面,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合并在一起统一规定为“时效”。而王稿、梁稿则参酌德国民法典,把取得时效放在“物权”编中;其次,在制度内容上,民法典草案取得时效期间不能中断、中止。而王稿则在其条文中列明了取得时效期间的两个中断事由(自行中止占有,起诉)和一个中止事由(不可抗力),相比之下,梁稿对取得时效期间中断、中止事由规定得极为详细,草案中有五个有关中止的条文,九个有关中断的条文;还有,在立法技术上,民法典草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起算点计算取得时效期间,着眼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把两个时效衔接起来,而王稿、梁稿则没有设立这样的规定,最后,王稿、梁稿在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上区分善、恶意而规定不同期间,民法典草案稿则没有。
当然三者之间也存在一些相同的地方,例如在适用范围上,三部草案稿都排除禁止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的适用,并都把它扩张到了不动产用益物权上。
俗语称“后来者居上”,然而作为最后制定并最具有影响力中国民法典草案对取得时效的规定却远远逊色于两部专家建议稿,具体而言,笔者以为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
1.过于简化的条文使取得时效制度难具可操作性
取得时效制度是一个复杂的制度,有其法定的构成要件、严格的适用范围,仅仅用三个简单的条文根本无法涵盖其复杂的内容,况且在没有关的立法内容作补充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加大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亦不符合民法形式理性的要求。
2.贫乏的制度内容,使取得时效制度显得“扑朔迷离”。
如前所述,取得时效制度是一个事关权利得失的制度,因而对其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必须加以明确,而民法典草案由于立法模式的影响没有一个有关期间中断、中止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其取得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法院是否可以主动援用等等内容。
3.粗糙的立法技术,造成法律逻辑的混乱
民法草案把取得时效期间起算点界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并以此来计算取得时效期间,混淆了两种时效的起算点,必将导致法律逻辑混乱。
(二)。立法建议
鉴于民法典草案对取得时效规定的以上不足,笔者以为,在草案稿修改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摒弃现有观念,力争对取得时效作详尽规定。
在建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我们国家一直追随前苏联,在法律制定方面以“宜粗不宜细”、“宜短不宜长”、“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作为指导思想,在这种指导思想指引下,民法条文越来越短,越来越粗,失去可操作性。 体现在取得时效这一制度规定上,条文仅为3条,许多内容根本就没有涉及,比如取得时效的效力,法院是否可主动援引等没有规定。因而笔者建议抛弃旧的指导思想,增加条文数量,使这一制度更加精致,使其便于理解与适用。
2.在立法体例上,应该抛弃现今草案所采取的统一主义立法体例,而采用分别主义立法例。
众所周知,时效制度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各国有统一主义和分别主义两种。我国民法典草案第八章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合并在一起统一规定为“时效”,其中第一节为“诉讼时效”,第二节为“取得时效”,显然采纳了统一主义的立法例,但笔者以为这种体例不妥,原因在于:
(1)。取得时效只适用于物权的取得,并且主要客体为所有权与不动产用益物权,将其放入总则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符合一般的法律体系逻辑。
(2)。统一主义的立法不符合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早在古罗马法上,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就是分别立法,原因在于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前就有了取得时效,而诉讼时效的出现则晚于取得时效制度。至中世纪时,注释法学派与教会法认为两者有共同的法律本质,遂将这两项制度合并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时效制度。目前采统一立法例的主要有法国、日本、澳大利等少数几个国家,至18世纪,德国多者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为不同的法律制度,何况消灭时效并非消灭公法上诉权,只消灭私法上的请求权,所以,他们认为,注释法学派的认识为一种误解。 于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此主张,如德国、意大利、葡萄牙、俄罗斯等,因而也成为一种立法趋势。
(3)。我国具有分别主义的立法传统,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由于受日本民法典的影响,采统一主义的立法体例。后来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典采分别主义的立法例,在总则中只规定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放在物权法中,这一体例一直沿用到现今台湾地区。而且现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也都采分别主义立法例。
并且,考虑到取得时效这一制度在用益物权领域有着巨大的价值功能,故笔者以为我们可以借鉴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将其置于物权法总则中,而不应栖身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
3. 在制度内容上,应该相应地增加与改变一些相关内容
(1)首先应增加有关取得时效的溯及力以及法院不得主动援用取得时效的规定。
之所以要规定取得时效的溯及力,是由于取得时效的完成使占有人获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意味着占有人自占有以来,直到时效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行为的正当性承认,而这种承认必然涉及到占有人、所有人甚至两者以外人的利益,因而需更加以明确,我国两部物权法草案都有规定,值得采纳。
另外,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时效是罗马法时效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很多国家都继承了这一原则,而我国无此规定,学说与实务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解释可以主动适用,这时因时效完成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利,并违背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因而需要特别加以明确 .这一条在梁稿中有规定,值得采纳。
(2)其次应当改变将诉讼时效届满作为取得时效起算点的立法模式,相应增加有关取得时效中断、中止的内容。
按照民法典草案以上立法模式,取得时效期间计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时为起算点,再经过法定期间(不动产5年,动产2年)始告完成。这样规定将导致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由于诉讼时效的计算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况,取得时效的计算也难免因此而产生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将削弱取得时效静的安全的维护功能;第二,按这种模式,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无法再中断或中止取得时效的进行,如果诉讼时效是按普通的时效期间(按民法典草案的规定为3年)计算,对于权利人,特别是不动产权利人将极为不利。而诉讼时效是按最长时效期间(20年)计算的情况下,对于时效取得人反构成不利。最后,草案的这种规定也终究无力解决诉讼时效已过,取得时效尚未完成所形成的权利真空问题,因而笔者以为这种立法模式是不可取的。如果以后立法改变立法模式,那么增加有关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也成为必然选择。
结语:
随着民法典草案“惊人速度”地出炉 ,中国民法学界似乎变得有点沉寂,但沉寂并不代表它完美。相反,随着民法学研究地进一步深入,一部成熟而又富于理性的民法典必将呈现在人们的眼前。而取得时效-这个民法典中微小的一分子,也必然会完整而精致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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