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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和属性分析与宪法至上_学术文章

  摘要:本文通过对高级法涵义的分析与界定,得出结论——宪法是高级法,具有高级法的背景和属性,宪法至上。进而分析了宪法至上的涵义、形成以及中国社会未能实现宪法至上的原因和中国社会如何实现宪法至上。

  关键词:自然法;高级法;宪法;宪法至上

  一、高级法

  (一)自然正义的良法

  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在其《伦理学》中提出了“自然正义”的概念,他认为在正义中,既有自然的正义,也有法律的正义,自然的是指在每个地方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它并不依赖于人们这样或那样的想法而存在;而法律的则意味着起初既可以是这样,又可以是那样,……。也就是说,自然的正义不是国家设计出来的,而是从自然中发现的,具有永恒性、普遍性、至上性,因此,法律的正义应符合自然的正义,符合自然正义的法律才是良法。

  (二)自然法或自然法与神法的混合法

  在古希腊哲学中,斯多葛派(stoa)承认同一个被给予的对象与非被给予的对象的一般对列(general array)。被给予的对象可以直接地、自然而然地被感觉到。非被给予的对象有三类:第一,永远模糊的那类对象,例如宇宙;第二,当时模糊的那类对象,即塞克斯都(sextus empiricus)所谓的“警告指号”意指(意指是一种“建立在关于对象间的恒常联结的经验基础上的”关系),例如蒸气意指水;第三,本质上模糊的那类对象,即塞克斯都所谓的“标示性指号”意指,例如原子。斯多葛派认为“自然法”应当属于非被给予的对象的第三类,即本质上模糊的那类对象。他们靠一种先验的必然性进行推理,认为“本质上模糊的那类对象”可以被先验的确立并从而具有分析的必然性。其“自然法”观念一开始就是一个语义模糊混淆的概念,因为他们把nomos(法则或约定)等同于phusis(自然),并且赋予“自然”双重意义,一方面指一般的自然、创造性的宇宙力量、按照目的而行动的世界思想、逻各斯(这或许是sophists——智者派所说的nomos tes phuseos);另一方面指人的道德从属于自然规律,人的意志服从于世界行程、服从于永恒的必然性、服从于上帝和神的规律(因为“世界——理性”在斯多葛学说中被指定为神)、从属于宇宙目的和天道的统治(这或许就是他们自己常说的to phusei dikaion——出于自然的法、正义、权利)。

  到了古罗马时期,西塞罗将斯多葛派的上述观点准确地表达为,一方面是普遍有效的自然律(lex naturae),它超越于人间所有的反复无常,超越于生活的一切演变;另一方面是从这种自然律中发展出的一般的道德命令和特殊的人类社会的道德命令——jus naturale(自然法)。他较为全面地论述了自然法,认为自然法是一种永恒的、普遍存在的、至高无上的法则,代表人类正确的理性,体现自然正义,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规则,它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有的人,是稳定的、恒久的,……一种永恒的、不变的法律将适用于所有的民族,适用于各个时代;将会有一个对所有的人共同的,如同教师和统帅的神:它是这一法律的创造者、裁判者、倡导者”,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应当服从自然法。因此,只有符合自然法的制定法才是自然正义的良法。这也成功地解决了亚里士多德未能解决的用什么标准来检验制定法是自然正义的良法。

  在欧洲中世纪,法律思想受到神学的影响,但是,神学思想并不是要从根本上消除法治观念,相反,自然法思想由基督教教义保留下来,并且得到继承和发展。这一时期的著名神学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律不是别的,而是由一种管理社会的人所公布、以公共福利为目的的理性的命令”。因此,法律可以划分为体现神的理性的永恒法、体现人类理性和智慧的自然法、通过国家相关制定的人法等。他认为人法要受永恒法、自然法和神法的支配,统治者虽不受人法的约束,但必须受永恒法、自然法的统治。这一时期,自然法和神学相结合,自然法的成份中融入了神法的因素。

  (三)根本法——宪法

  大约从格劳秀斯起就开始了自然法观念的近代化与世俗化的过程。近代自然法体系所研究的主要问题似乎已不再是“自然法律”,而是“自然状态”。由“自然状态”演变到社会、再到国家或政府,于是“契约论”再度获得普遍重视。近代启蒙学者认为国家或政府起源于契约。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没有公共权力机关,自然法是人们一切行为的准则,但是自然状态存在诸多弊端,并不是人类最理想的社会,因此人们摆脱自然状态相约组成政府,以使体现理性与正义自然法得到更好地遵守,使自己的天赋权利得到更好地保护。政府的权力来自人们的让与,这既是政府权力的来源也是政府权力合法性、有限性的来源。人们的整体意志是最符合理性与正义的,是自然法的体现,是最高的法律,是政府行使权力的依据,因此,世俗国家的制定法要受到自然法的检验,只有符合自然法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制定法的法律效力不是由国家机关或统治者自己决定的,而是由高于制定法的自然法决定的,由此可以认为任何权力和权威都是有限的,因为,除了自然法至高无上之外,不存在任何绝对的权力和权威,任何绝对的权力和权威都是不符合自然法的。由于:一方面,自然法是最高的法律,同时不存在任何绝对的权力和权威;另一方面,虽然自然法是最高的法律,但其本身无法成为可以具体操作的规则,因此,用什么具体标准来衡量制定法是否符合自然法是一个问题,即自然法通过什么方式来检验制定法是否是自然正义的良法?

  近代启蒙学者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途径就是实现自然法规则的转换,通过转换将自然法规则转化为世俗国家的法律规则并将这种法律规则推到一个高于其他法律规则的根本法的地位,从法律上设定一个世俗国家的最高权威并由它来检验制定法是否是符合自然正义的良法。由于契约论证明国家权力来自人们的让予,是人们整体意志的产物,因此,他们认为人们同政府签定的契约便是最能体现人们共同的理性与正义的,是自然法的体现,是最高的法律,是政府行使权力的依据,是自然法检验制定法是否是符合自然正义的良法的方式。这种契约在近代便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所以潘恩说:宪法不仅是一种名义上的东西,而且是实际上的东西。它的存在不是理想的而是现实的;如果不能以具体的方式产生宪法,就无宪法可言。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

  以上分析回答了五个问题:

  1、什么是法?良法是法。

  2、什么是良法?符合自然正义的法是良法。

  3、什么是自然正义的良法?符合自然法的法是自然正义的良法。

  4、用什么标准来衡量法是符合自然法的自然正义的良法?即自然法通过什么方式来检验制定法是否是自然正义的良法?宪法是这一衡量标准和检验方式。

  5、政府权力的来源?政府权力合法性、有效性的来源?人们的让与。

  可以得出三个结论:

  1、“高级法”(the highest law)是自然正义的良法,是自然法或者自然法与神法的混合法,是根本法——宪法。

  自然正义的良法是高级法的初始形态,自然法或者自然法与神法的混合法是高级法的形成形态,根本法——宪法是高级法的制度形态。

  2、宪法是高级法,具有高级法的背景和属性。

  3、宪法至上。

  二、宪法至上

  (一)宪法至上的涵义

  宪法至上的理念源于西方,对于“西方”一词,哈罗德。j.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将其表述为“西方是一种特殊的历史文化或文明”,“它不仅仅是一种思想,它也是一个社会共同体,它意指历史的结构和结构化的两个方面。”[7]“至上”一词,用“supremacy”表示,意为至高无上、最高权力或霸权。因此,宪法至上可通俗解为在西方文化或文明中,宪法是国家和公民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和思想规范。宪法至上体现为:1、宪法集中体现着自然法的理性与正义,是高法法。2、任何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威都居于宪法之下,宪法是政治权力和权威的渊源,是其合法性、有限性的依据。3、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力。4、宪法通过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体现其至上性,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至上的内在精神。宪法至上可分为观念形态的、制度形态的、现实形态的宪法至上三个方面。观念形态的宪法至上是指人们对宪法至上的感觉、反应、评价和关于宪法至上的观点、思想等的总称。如果人们不先形成宪法至上的观念,就不可能有创制宪法至上的现实;如果没有宪法至上观念的变革,也就不可能有宪法至上的变迁或创新。制度形态的宪法至上是指人们基于对宪法至上的认识、理解而建立起来的体制,主要包括民主政体、统一完备的法制、宪法实施保障机制。制度形态的宪法至上是观念形态的宪法至上的物化形式。与观念、制度形态的静态宪法至上不同,现实形态的宪法至上是指动态的、充满生机活力的宪法至上,是观念、制度形态的宪法至上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运作,是一国民主宪政状况的真实表现,概而言之即“宪治”。如果说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从观念形态的宪法至上到制度形态的宪法至上可以通过人为的方式造成,那么从观念、制度形态的宪法至上到现实形态的宪法至上则取决于深层社会条件的成熟程度。[8]

  (二)宪法至上的形成

  1、高级法是宪法至上形成的背景。

  自然法是高级法,宪法是自然法的转化形态,自然法向制定法的转化赋予了宪法以至上性,使宪法成为高级法、最高法、检验法、授权法、控权法。“赋予宪法以至上性并不是由于其推定的渊源,而是由于其假定的内容,即它所体现的一种实质性的、永恒不变的正义。”“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行全然不用顾及那些支配共同体物质资源的人们的态度。这些原则并不是由人制定的;实际上,如果说它们不是先于神而存在的话,那么它们仍然表达了神的本性并以此约束和控制神。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相对于这些原则而言,当人法除某些不相关的情况而有资格受到普遍遵行时,它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记录或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法不是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9]

  2、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至上形成的核心因素。

  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发生了转移,那些原本处于被统治地位的阶级、阶层至少从名义上成了国家的主人,但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不可能直接地经常地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力,而只能通过代议制来间接行使。这种体制最直接地结果就是在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分离。这种分离“可能引起政治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而运行,以至出现政治异化——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异变,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10]因此,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失控和异化,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就必须能够制约和控制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既然权利是人民实现其意志的逻辑起点[11],那么以权利制约权力也就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最好形式。而保证这一体制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最好方法,则是由具有至高无上权威的宪法予以确认和维护。

  3、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是宪法至上形成的决定因素。

  国家权力得到有效的制约和控制,公民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一方面使与社会趋于稳定,另一方面使国家按照客观规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和经济事务,这促进了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因此,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既是宪法功能发挥的结果,又是人们更加依赖于宪法这一制度保障的原动力。宪法的至上地位最终确立。

  (三)中国社会未能实现宪法至上的原因

  1、缺乏高级法的背景。

  自然法观念及其传统都只是西方文明独有的产物,只有西方文明中才具有高级法的思想和制度因素,从高级法到相对于政治权力和权威具有至上性的宪法的转变是西方法律文化的独特性的反映。中国传统社会虽然也并不缺乏体现公平正义的观念,诸如“天”、“道”、“仁义”等,但这些观念都只同人的道德,尤其是同君王的道德发生联系,而一般并不同“法”发生直接联系。法家重法,但目的多半却只是为了君王及国家的强盛,完全是实利的,所以“道”在他们手中才会沦为“术”。因此,正如伯尔曼所说的,在非西方文明形态中“缺乏一种法律秩序得以产生的某些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没有什么力量推动道德和法律的普遍性,从而也没有理由对王室法令强加普遍性的限制。在这样的环境中,法律也就不能成为表现集团冲突结果的灵活的调整工具。……自由主义社会那种典型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分离也就不会在这些社会中充分实现。”[12]

  2、不存在多元社会结构。

  在欧洲封建社会,多元社会结构长期存在,君主及其官僚、教会、世俗贵族、市民阶层形成多元政治集团。各集团在经济利益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对立、相互制约,没有哪一方能够绝对地统治其他各方,也没有哪一方有足够的力量去消灭其他各方,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各利益集团各自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在相互调和的基础上接受一个公共的、能为各方所接受的、纯粹世俗的规则体系,这就是法律秩序,即以宪法至上为根本、以以权利制约权力为内在精神的法治。而中国传统社会是一元社会结构,皇权始终处于绝对的至上的地位,实行人治,法治及宪法至上、以权利制约权力根本不可能实现。

  3、商品经济未能发展。

  在西方,基于多元社会结构,一方面商品经济能够独立存在并且不断发展,另一方面世俗秩序逐渐符合法治的原则和要求。其结果是,商品经济的观念与法律至上的思想具有了价值上的一致性,对人身权、财产权等保护的强烈愿望与对自由、平等的法律制度的需求尤其是对宪法制度保障的需求成正比。而中国传统社会的经济形态是自然经济,这种经济形态必然产生专制,与专制相适应,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而不是法律规范成为调节社会秩序的主要规范,因此也就不存在法律至上的思想和法律制度保障的需求尤其是宪法制度保障的需求。

  (四)中国社会如何实现宪法至上

  1、宪法本身应当具有正当性、性和完备的自我保障机制。

  宪法在来源上应当具有合法性,在基础上应当具有民主性。宪法的内容、结构体系、文字表达等应当合理、准确。宪法本身应当具有相应的完备的保障其实施的监督制度、解释制度、修改制度、诉讼制度、违宪审查制度等以保障其至上性。

  2、大力发展市场经济。

  经济本质上是权力经济,其内在地、本能地要求行政权力的至上性,要求人治。而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权利经济,其内在地、本能地要求法律的至上性,要求法治,而且在上,宪法的至上性本身就是商品经济普遍发展的产物。因此,要实现宪法至上,就必须大力发展市场经济。

  3、加强民主建设。

  尽管发展市场经济是实现宪法至上的一个方面,但是只有当市场经济的原则转化为政治上的民主制以后,这种作用才能发挥出来。同时,宪法本身及宪法运行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如果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不健全、民主政治不发达,宪法也就不可能顺利实施,宪法的至上性也就不可能真正树立。因此,要实现宪法至上,就必须加强民主建设。

  4、培育宪法至上的观念和意识。

  制度的革命并不意味着观念、意识的革命,长久形成的观念、意识较之表面的制度更不易改变。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意识相互脱节必然导致法律功能的削弱或畸变。因此,要实现宪法至上,就必须培育宪法至上的观念和意识。其主要途径是对上形成的法观念进行剖析,在此基础上用现代法观念唤起人们的权利意识,同时使人们正确认识宪法和法律的社会功能,以真正树立起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参考文献:

  陆沉。公平正义:人类永恒的难题——对“自然法”观念的意义分析[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8,(6):32.

  陆沉。公平正义:人类永恒的难题——对“自然法”观念的意义分析[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8,(6):33.

  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m].王焕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55—256.

  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58.

  朱福惠。宪法至上——法治之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16.

  潘恩选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46.

  [7]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

  [8]千古洲。中国的宪法至上:怎样才能实现——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周叶中教授访谈录[j].中国律师,2000,(3):42—43.

  [9]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强世功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iv—v.

  [10]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04—305.

  [11]周叶中。宪法至上: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j].法学评论,1995,(6):4—5.

  [12]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09—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