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制约/秦江锋_商法论文
*该文是本人于今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一份书面建议的节录。所附草案定稿于今年。
*该文正文曾在西湖法律书友会、大松行政法网、民商法律网、天涯论坛上发表。
*本人拟定的司法解释法草稿在天涯论坛上发表、讨论。
*为使正文与建设稿形成一个整体,特发此文,以期网友热议并获宝贵意见。
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法
在目前,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而且广泛作为司法活动的正式依据。在司法解释活动缺少“详细规则”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进行解释),实践中存在司法解释“侵蚀”立法解释权、“背离”法律价值取向、“创设”实体法律规范等倾向性问题,试举数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
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条规定似说明因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对质物有留置权。而按《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将之拍卖、变卖后受偿,依《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法律(非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方有留置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属于“解释”,而属于“创设”规定。这类情况,在司法解释中不在少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示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法释[1998]30号第9条与刑法第363条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司法解释一方面认为“刊号”、“版号”不同于“书号”,“淫秽书刊”不含“淫秽音像制品”,一方面又认为,对“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均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本罪状符合“以牟利为目的,出版淫秽物品”的罪状。从打击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周密严谨,较刑法规定许多。但从价值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反动”、落后,带有明显的类推倾向。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为犯罪行为,司法解释有什么道理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在废止类推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以最相类似的罪名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本条系对刑法第25条、第31条的误解误用,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共同犯罪理论及立法实践与司法实务的冲突、混乱。由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各自所犯的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肇事者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符合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不属于“事前通谋”(顶多属事后谋划),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各自成立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结果加重犯)。
就如立法活动应遵循《立法法》一样,司法解释活动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其目的就是要使司法解释活动“有法可依”、“依法行事”,维护法制的统一,规范司法活动的操作程式和自由裁量,确保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解释、正确的运用。
《司法解释法》应规定以下主要内容:
1、司法解释的地位 重点明确司法解释能否当和法律依据来认定、裁判、处理案件;
2、司法解释的主体 明确司法解释可以由(应当由)哪些司法机关单独或共同行使。尤其要明确,地方司法机关有无权利制定地方化的司法解释的问题。
3、司法解释的原则 需要涵盖注重价值取向,合乎立法精神,维护法制统一等原则,尤其要限制司法解释对刑法的扩张性解释,对立法解释的“侵蚀”,实体法律规范的“创设”等倾向。
4、司法解释的对象 在进一步明确“具体运用法律”的含义的基础上,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哪些由司法机关解释,哪些司法机关不得解释,哪些由司法机关单独解释,哪些由司法机关共同(或会同其他机关)解释。
5、司法解释的审议通过 明确司法解释应由何机关经何程序审议方为通过,通过的司法解释如何公布施行。
6、司法解释的报送备案 明确司法解释应否以及如何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7、司法解释的审查适用 明确何主体可以向何机关提出审查请求,何机关按何程序进行审查,审查出的违法性或越权性或冲突性规定在所涉案件中如何适用。
附:本人提出的司法解释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解释活动,保障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审判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审判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刑事侦查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侦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相互冲突或涉及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职权的,应提请权力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活动。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应当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真实原意,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应当遵循不侵蚀立法权、不干预行政权、不超越司法权的原则。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不得创设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民主权利、诉讼权利、人身自由的规定。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释,不得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
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法律作出司法解释前,应当征求行政法律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的意见;对行政诉讼法律作出司法解释时,不得有利于行政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对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作出司法解释。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部长、国家安全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安部公报、国家安全部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安部公报、国家安全部公报上刊登的司法解释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二条 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其所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同构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定期对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
第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该文正文曾在西湖法律书友会、大松行政法网、民商法律网、天涯论坛上发表。
*本人拟定的司法解释法草稿在天涯论坛上发表、讨论。
*为使正文与建设稿形成一个整体,特发此文,以期网友热议并获宝贵意见。
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法
在目前,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而且广泛作为司法活动的正式依据。在司法解释活动缺少“详细规则”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进行解释),实践中存在司法解释“侵蚀”立法解释权、“背离”法律价值取向、“创设”实体法律规范等倾向性问题,试举数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
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条规定似说明因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对质物有留置权。而按《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将之拍卖、变卖后受偿,依《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法律(非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方有留置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属于“解释”,而属于“创设”规定。这类情况,在司法解释中不在少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示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法释[1998]30号第9条与刑法第363条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司法解释一方面认为“刊号”、“版号”不同于“书号”,“淫秽书刊”不含“淫秽音像制品”,一方面又认为,对“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均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本罪状符合“以牟利为目的,出版淫秽物品”的罪状。从打击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周密严谨,较刑法规定许多。但从价值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反动”、落后,带有明显的类推倾向。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为犯罪行为,司法解释有什么道理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在废止类推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以最相类似的罪名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本条系对刑法第25条、第31条的误解误用,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共同犯罪理论及立法实践与司法实务的冲突、混乱。由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各自所犯的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肇事者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符合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不属于“事前通谋”(顶多属事后谋划),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各自成立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结果加重犯)。
就如立法活动应遵循《立法法》一样,司法解释活动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其目的就是要使司法解释活动“有法可依”、“依法行事”,维护法制的统一,规范司法活动的操作程式和自由裁量,确保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解释、正确的运用。
《司法解释法》应规定以下主要内容:
1、司法解释的地位 重点明确司法解释能否当和法律依据来认定、裁判、处理案件;
2、司法解释的主体 明确司法解释可以由(应当由)哪些司法机关单独或共同行使。尤其要明确,地方司法机关有无权利制定地方化的司法解释的问题。
3、司法解释的原则 需要涵盖注重价值取向,合乎立法精神,维护法制统一等原则,尤其要限制司法解释对刑法的扩张性解释,对立法解释的“侵蚀”,实体法律规范的“创设”等倾向。
4、司法解释的对象 在进一步明确“具体运用法律”的含义的基础上,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哪些由司法机关解释,哪些司法机关不得解释,哪些由司法机关单独解释,哪些由司法机关共同(或会同其他机关)解释。
5、司法解释的审议通过 明确司法解释应由何机关经何程序审议方为通过,通过的司法解释如何公布施行。
6、司法解释的报送备案 明确司法解释应否以及如何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7、司法解释的审查适用 明确何主体可以向何机关提出审查请求,何机关按何程序进行审查,审查出的违法性或越权性或冲突性规定在所涉案件中如何适用。
附:本人提出的司法解释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解释活动,保障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审判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审判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刑事侦查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侦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相互冲突或涉及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职权的,应提请权力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活动。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应当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真实原意,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应当遵循不侵蚀立法权、不干预行政权、不超越司法权的原则。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不得创设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民主权利、诉讼权利、人身自由的规定。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释,不得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
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法律作出司法解释前,应当征求行政法律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的意见;对行政诉讼法律作出司法解释时,不得有利于行政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对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作出司法解释。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部长、国家安全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安部公报、国家安全部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安部公报、国家安全部公报上刊登的司法解释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二条 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其所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同构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定期对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
第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