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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能否支持﹖_民事诉讼典型案例

    今年8月1日,某乙出具“今收到某甲人民币35000元正,收款人:某乙”的收条给某甲。某甲认为该收条的款项是某乙向其借的款,而某乙则认为该款项属双方买卖关系期间某甲返回的货款,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其从来没有借过某甲的款项。某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乙返还该款项35000元及银行利息。

    另外,某甲与某乙1999年至今年9月期间双方之间曾存在橡胶买卖关系,有橡胶买卖往来款的行为,并因此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在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本案35000元款项,某甲要求对该款项另案处理。在该案的终审判决中,确认35000元没有结算在双方橡胶买卖往来的货款290010元的范围内,但该款项是借款还是某甲返回某乙的货款,抑或是双方橡胶买卖的其他货款。由于某甲要求另案处理,该案的终审判决没有对该35000元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和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某甲仅以该收条起诉某乙,要求某乙返还借款,应驳回某甲诉讼请求。但本案的相关事实是,双方均承认有橡胶买卖往来款的行为,且1999年至今年9月期间双方因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某甲在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要求对35000元款项另案处理。该案的终审判决中,已确认35000元没有结算在双方橡胶买卖往来的货款290010元的范围内,由此可见,某乙在抗辩与反驳中的事实理由不能合理说明该款属于双方橡胶买卖往来款,虽然收条的书证形式不够规范,但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某甲有事实证据证明某乙收到款项35000元,并有事实证据充分说明、合理排除某乙在抗辩与反驳中的所谓事实理由,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熞韵录虺啤度舾晒娑ā罚牭谄呤三条第一款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可在借款事实与双方橡胶买卖关系两者之间解释推定为某甲与某乙之间属于借款关系。某甲与某乙之间发生的35000元借款关系成立,某乙应向某甲偿还借款35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乙有否借某甲35000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由某甲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从某甲提供的两份证据1牎⑹仗酰2牎⑺方发生买卖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书,均未能充分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照《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应驳回某甲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案由的界定问题。某甲是以某乙借其35000元起诉要求某乙返还35000元借款及银行利息,根据某甲起诉的内容,从“不告不理”和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诉讼理念出发,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官应围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性质和特征来审理本案。

    (2)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则上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或欠条,证明其主张。具体到本案,应由某甲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某甲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而某乙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举证责任才转移到某乙,否则某乙无须举证。在本案中,某甲提供两份证据。(1)收条,证明某乙借其35000元。众所周知,收条与借据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收条内容反映的是给付关系,借据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从某甲提供的收条内容来看,不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和特征,只能认定双方给付与收款的事实,不能反映出某乙借某甲35000元,而某乙也不承认该借款事实存在。显然,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双方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书,证明某甲可以另案起诉。该案终审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橡胶买卖关系,并确认35000元没有计算在双方橡胶买卖往来款的范围内。但该35000元是借款还是返还款或是其他性质的款项,该案终审判决书没有作出认定与处理,正因为如此,某甲才另案起诉。但以该份证据证明某甲与某乙存在借贷关系,显然不能成立,所以,某甲认为35000元是借款要求某乙返还,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笔者认为,在某甲没有直接证据(借据或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从双方承认相互之间有橡胶买卖往来款的行为与存在橡胶买卖关系,并因此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这一事实来看,根据《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该35000元认定为发生在双方之间的橡胶买卖的货款比较客观。

    (3)关于当事人选择诉因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一贯遵循“不告不理”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以上规定都是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化、条文化。当事人有权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可以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也就是对诉因的选择。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并围绕当事人的诉因和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合理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某甲与乙存在橡胶买卖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且35000元没有结算在双方橡胶买卖往来款的范围内,可见,35000元是另外一张独立单据,同时某乙也承认收到某甲35000元,在此情况下,如果某甲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某乙返还货款,某甲无须举证,举证责任应由某乙承担。如果某乙没有证据证明35000元包含在双方橡胶买卖往来款290010元中,应视为某乙多收到某甲货款,应予返还。但某甲没有以橡胶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某乙返还货款,而是选择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某乙返还借款,这是某甲对诉因的选择。买卖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同,选择诉因不同,承担举证责任不同,裁判结果也就不同。第二种意见根据“不告不理”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针对某甲选定的诉因,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本案案由立案受理,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性质和特征,确定某甲承担举证责任,并根据某甲举证不能的情况,判决驳回某甲诉讼请求,笔者表示赞同。

    (4)关于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否推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问题。《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也就是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于民事审判,是指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适用任何法律规定都要遵循一定的条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于民事审判也不例外,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1)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且与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2)这两个相反证据的证明力有大小之分。其实际上是法官一种逻辑推理过程,这种逻辑推理以法官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和对证据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判断认论过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为前提。法官通过对证据的“三性”综合判断,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某甲根本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乙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就不存在证据证明力大小之分,也就不能对证据的强弱进行取舍。所以,第一种意见适用《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推定某甲与某乙存在借贷关系,确有主观臆断、牵强附会之嫌。笔者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推定某甲与某乙存在买卖关系更符合本案事实。因此,欲通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支持某甲的诉讼请求,要么某甲另行选择诉因,改变诉讼请求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某乙返还货款,或者由法官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某甲变更诉讼请求熢诒景钢惺欠袷视梅ü傩惺故兔魅ㄓ写商榷,限于篇幅不作阐述牐否则应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以某甲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判决驳回某甲诉讼请求。

    前提。法官通过对证据的“三性”综合判断,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某甲根本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乙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就不存在证据证明力大小之分,也就不能对证据的强弱进行取舍。所以,第一种意见适用《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推定某甲与某乙存在借贷关系,确有主观臆断、牵强附会之嫌。笔者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推定某甲与某乙存在买卖关系更符合本案事实。因此,欲通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支持某甲的诉讼请求,要么某甲另行选择诉因,改变诉讼请求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某乙返还货款,或者由法官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某甲变更诉讼请求熢诒景钢惺欠袷视梅ü傩惺故兔魅ㄓ写商榷,限于篇幅不作阐述牐否则应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以某甲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判决驳回某甲诉讼请求。

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