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一)_刑事诉讼论文
绪 言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侦查阶段开始直至生效裁判被执行,狭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仅指审判阶段 .本文仅以狭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诉案件为典型讨论刑事诉讼各主体的地位。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包括控辩审三方,控方是指检察官和被害人,辩方包括被告人和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辩护人,审判方是法官,还包括参与审判的陪审员。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地位问题,实际上就是各主体相对地位高低的问题。这是一个在理论上有一致认识的问题,那就是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应当平等。但是在实践中也同样有一致的认识,那就是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地位不平等。
对于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在立法上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公开宣称各个刑事诉讼主体在地位上存在差别,但在实践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差别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在刑事诉讼庭审中的位置设置就是刑事诉讼各个主体地位不平等最直观的体现:法官居中坐在高出其他人之上的审判台上,前面检察官和律师左右相对而坐,再往前正对着法官并且位置通常要低一些的是被告席,被告在庭审中往往也不能像其他人一样坐着,而是被要求站着参加诉讼。这种对被告的歧视性设置被称之为“接受人民的审判”。
刑事诉讼中主体的地位是由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的。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有双重目的,即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打击犯罪是首要的目的。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中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两种主要的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这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所要实现的也主要是这两个目的,只是前者侧重于打击犯罪,后者侧重于保护人权。在以打击犯罪为首要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权力的行使是被优先考虑的,被告人相对于行使国家权力的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处于弱势地位。在以保护人权为首要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平等主体地位才能够得到保障。
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带有强烈的权力本位意识,对程序的设置处处体现着权力的要求,而很少出于对公民权利的考虑,这在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关系上有着明显的反映。在刑事诉讼各主体地位的比较中,被告人的地位是最低的一方,被害人也主要是作为检察官的证人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就是说,作为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最不受重视的,辩护人的地位与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而与此相对应的是检察官拥有不恰当的强势地位,对被告人拥有居高临下的优势。法官由于拥有控制刑事诉讼进程、决定刑事诉讼结果的权力,一向被视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当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优势更是不容质疑的。刑事诉讼中的这种地位差别是权力本位思想的反映,体现着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公民权利的漠视,这种不平等设置是与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体制不相符的。
现代民主社会,权利本位的思想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一个公正的司法程序所能起到的作用就在于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公正的司法程序充溢着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精神,公正的司法程序符合限制国家权力的精神” ,维护公民权利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才能塑造出一个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地位尤其是被告人的地位是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是人民主权的要求,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为民所用的要求。提高辩护人的地位,是保护被告人权利、有效约束国家权力的重要环节。本文拟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的角度入手分析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地位。本文按照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格局分别论述,由于审判权和检察权并不属于法官和检察官个体所享有,所以对法官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和相互关系的论述要从法院和检察院入手。
第1章 辩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的辩方包括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告人是辩方的主要组成部分,辩护人起着弥补被告人的不足、帮助被告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作用。刑事诉讼程序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为核心进行的,被告人毫无疑问应当是刑事诉讼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相对应的却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最低的一方,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还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主体”,在诉讼中没有保障自己获得公正对待的必要权利,只是作为诉讼中的“客体”任由法官处理,“在十九世纪控诉式程序被欧洲大陆国家普遍采行后,被告人在程序法才开始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成为一种诉讼主体。” .可以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反映着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程度,反映着一个国家民主发展的程度。对维护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平等地位的重视程度,则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政府和民众民主意识的发展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实际就是被告人人权保障不断得到加强的历史,也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不断提高的”。
1.1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一个偏离正确方向的体系,被告人的地位则是这个体系中偏离正确方向最远的部分。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主要是要纠正被告人地位的偏差,提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从而实现刑事诉讼中主体地位的平衡,为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奠定基础。
1.1.1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处于弱势的根源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权力的驱动下运行的,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只是权力运行的客体,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司法的客体,他的地位是无法同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的检察官和法官平等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地位平等,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承认公民之间的平等,但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从权力行使者的角度来制定规则的。在立法中赋予了国家机关充分的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着墨甚少,而且多是义务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制裁机制,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规定较少或者即使有规定也缺乏有效的贯彻和保障机制。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多是以便于行使权力(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权)为目的制定的,以《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只是一种书面上的表示,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操作机制,法院以及检察院是否按照规定来做,主动权在于他们自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不可能据以主张权利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更多地考虑了司法机关工作的便利性,相应的忽视了对权力行使对象的保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强调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但从实际效果上看,距我们要实现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近五年来看,新文本所增设的权利符号基本上沦落成了没有具体指涉对象的自我指涉的符号,刑事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惯习“ 所驱使,它依然未摆脱打击犯罪的工具面相:在侦查阶段律师仍然很难介入诉讼;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的情况仍然存在;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也未见有多大改观;非常规化的”严打“活动仍在根据形势的需要被反复发动;甚至像公开审判这样的现代司法原则,本来是用来监督权力的正当行使,也被置换为用来展示犯罪、威慑犯罪……” .仍以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对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限制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基本上是由司法机关自己掌握的,缺乏明确的客观性标准,并且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制裁没有明确规定。
对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歧视以及对犯罪实施惩罚是对保护人权目的的逾越,是走到真理另一面的谬误。国家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可以为所欲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在公民面前高高在上,是中国的司法制度在立场上的错误,它违背了人民主权的原则,违背了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不能任意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为了司法权行使的便利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滥施刑罚。在刑事诉讼中对强制措施的运用只能以必要性为原则,可以不施行就不应施行,可以用监视居住就不应适用羁押。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没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而我国在羁押中存在的限制被羁押者与其亲属、律师会面的措施更没有存在的必要,是对公民权利的粗暴践踏。人民民主要求所有公民在权利上的平等,要求任何人不能拥有剥夺、限制他人权利的权力,而只有出于前述目的才可以对具有侵害性的社会成员施以必要的限制措施。但这一限制决不能成为实施惩罚性措施的理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只能是保护人权,而不能是惩罚犯罪。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措施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犯罪。
作为法治高度发达的美国,其司法制度可以给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美国司法中正当程序的原则都可以视为是为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设置的,可以看出美国的司法制度对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视。正当程序并不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为什么美国要把正当程序的七个原则都放在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上面?这是因为虽然正当程序要同时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和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是非常容易受到侵害的,一般情况下,能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也就达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再看看美国宪法,在如此精简的内容之中居然有多条是为保障被告人的利益而制定的,用如此大的篇幅足可体现美国人对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视。另一方面,再看看美国宪法中对国家权力的规定,字里行间充满着对权力的限制,表现出立法者对人民可能重新被权力奴役的担心。从立场上看,这样的立法是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的,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权利。这篇宪法真正体现了美国普通民众的意愿,代表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也真正起到了维护民主,限制国家权力在民众的意志下运转的作用,因此在它制定二百多年后,一直保持着美国的最高权威,没有发生重大的改变。
1.1.2 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地位
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也从便利司法机关工作出发,要求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严格控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尽可能少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尽量不使用剥夺自由的手段。对于被剥夺了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尽可能方便其与家人、律师会面,这种在侦察起诉机关完全控制下的会面也不会对侦察起诉工作带来多大的危害。实践中绝大多数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没有必要采取的,之所以采取这些措施,更多的是出于侦查起诉机关方便工作的要求或者只是为了表现司法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的“威严”。
刑事诉讼制度没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供充分保障。在未决羁押措施的实施上没有确立“合目的性原则”,无法使未决羁押措施的运用体现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接受侦察和审判的本来意图,未决羁押措施与受追诉的过程相伴随是明显的例证;没有确立“必要性原则”,没有将未决羁押在强制措施的选择上作为最后的、不得不适用的特殊手段,使其成为一般措施,而非羁押性措施的运用反而成了例外;没有确立“相适应原则”,没有使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未决羁押的期限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比如对最终判一年有期徒刑和判死刑的在适用的法定羁押期限上不存在明显区别;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侦察行为法定原则,从而无法对那些可导致公民权利遭到限制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察行为形成有效的约束;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原则,使得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察措施的合法性无法接受法院的听证审查和最终授权;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察行为的实施确立了极为宽泛的理由,使得侦察人员完全可以为了侦察的需要和方便而限制公民的各种权利;刑事诉讼法对于那些任意侵犯宪法所确立的人身权利的侦察行为,几乎没有确立任何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充分措施,但刑事诉讼法隐含着、并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着另一个重要的原则,那就是“便利权力行使原则”!如果说在立法上对此还有所保留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则赤裸裸得体现着权力对权利的压倒性优势。
对被告人强制措施的滥用,最直接地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蔑视,
1.1.3 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
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已经是没有疑义的了,对于各种非官方的组织、团体与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也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对于有官方色彩或者说是“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与个人、非政府组织的地位却在有意无意中有不平等的看法和对待。这种不平等大抵都是根源于这样的思想:国家机关代表着国家,而国家作为一个集合概念,地位高于一切个体。这种观念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国家机关只是在代表政府行使权力,说它代表“国家”,是一种大而虚的表述。政府作为由社会上一个个单独的社会成员个体共同通过选举等形式建立起来的组织,其存在的价值只是为社会成员提供服务,为个体享有权利营造良好的环境和秩序。如果对于资本主义社会中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是服务关系有人还认为虚伪的话,那么对于社会主义社会,政府的职责是为人民服务应该不会有人有不同意见。我们还有一种说法叫“人民公仆”,这通常指的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过用来指国家机关也是恰当的。由人民公仆组织起来的国家机关,不过是一个公仆的集合体,总不能变成老爷吧!那么作为公仆的国家机关在法律上的地位高于作为主人的公民个体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国家并不是一个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同等的实体概念,它与个体这一概念相比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因为它并不存在独立于个体之外的自身的利益,它的所谓利益是所有个体共同利益的泛化。因此,国家也不存在独立于个体的地位,它的地位取决于所有个体的集合与单个个体地位的关系。也就是集体和个体的关系。在我们的观念中,历来认为集体利益高于个体利益,然而正是这种观念弱化甚至虚无了个体利益,导致了社会主义建设初期经济建设的挫折。漠视甚至敌视个体利益挫伤了个体的积极性,从而同时损害了个体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发展。从经济上来讲,集体利益和个体利益有着同等的重要性、并不存在孰轻孰重之分,两种利益之间只有数量上的差异,而没有性质上的差别,集体的一万元和个体的一万元没有高低之分,集体的一万元要低于个体的二万元。在权利上,集体和个体的权利更不存在高低之分,我们可以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处理国家事务,但是不能以多数人的意志损害少数人的权利。
关于国家,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国家随着阶级斗争的产生而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列宁说“在马克思看来,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是建立一种秩序,来使这种压迫合法化、固定化,使阶级冲突得到缓和。”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法学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宪法学大纲载“任何类型国家的实质都是一定的阶级专政”。 “国家,既是从社会产生并与社会日益脱离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实现阶级统治的机关,又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所以国家既执行着阶级统治的职能,又执行着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这种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我们叫它社会公共职能。因此,作为国家意志、国家命令的法,也必然执行着这样两种职能,即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 .
既然国家是行使统治职能的机关,是“从社会产生并与社会日益脱离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实现阶级统治的机关,又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那么,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于社会个体是不是理所当然的呢?是不是应该凌驾于社会成员之上呢?从实现阶级统治的功能来看,国家相对于被统治阶级显然应当是高高在上的。另一方面,国家相对于统治阶级,则显然并不存在国家机关高于统治阶级的成员这样的结论,国家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机关,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机关。国家或者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于被统治阶级这一论点实际上是由统治阶级的地位高于被统治阶级这一出发点发展而来的结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分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这样一个问题。
在存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国家或者司法机关与公民个人地位不平等是合理合法的,但在社会主义社会,这种不平等则不应继续存在。社会主义社会与前几种社会类型的根本不同在于实现了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统治,而绝大多数人的统治则使阶级对立不再成为赤裸裸的暴力压迫,使全民民主成为可能和必然,也使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从统治和被统治转变为服务关系。麦克塔格特甚至说:“个人才是目的,社会不过是手段”,国家“只有作为一种手段才有价值可言”,如果赋与国家终极价值,那就是“偶像崇拜”、“就像崇拜一根下水管道一样”。在社会主义的基础之上,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当然应当是一种平等的关系。
1.1.4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反映着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表现着公民与政府之间地位、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是国家体系中的基础问题。实践中及理论上对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关系一向是以法官为中心,认为法官拥有庭审指挥权,拥有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权,理所当然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这是从权力的角度来审查并得出的结论,从对各个主体权力的比较中认为法官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但在民主社会中,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维护公民的权利,从维护权利这一目的出发,以法官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则是不合适的。
从刑事诉讼维护权利的目的来看,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自身利益,这也是刑事诉讼对法官中立性的要求所决定的必然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是只能是纠纷的局外人,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只能是中立而不是中心。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程序要保护的目标,这一矛盾关系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干。在被告人和检察官之间比较,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活动都是围绕着给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展开和进行的,被告人应当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代表的是其他社会成员包括被害人的权利,和被告人相比较,检察官所代表的权利是比较抽象的权利,并不像被告人代表自己的权利那样真实而具体。与被告人相比,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更具有权力性,刑事诉讼的结果对检察官自身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对被告人权利的处分正是对其他社会成员权利保护的实现。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以被告人作为中心更能够体现出刑事诉讼维护公民权利的目的。
1.1.5 被告人与检察官地位平等是诉讼公正的前提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平等权在我国法律中的最基本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后半段在此基础上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我们看到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平等权的表述有所不同,没有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而是说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反映着不同的涵义,而不仅仅是表述上的差别。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不认为检察官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承认检察官与被告人诉讼地位平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和公民的平等。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观念和实践上,认为作为起诉方的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在行使起诉权,它与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诉讼中有平等的地位,但检察官与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对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特殊地位在官方的正式文件中也能找到反映,中央政法委在(政法(1997)3号)《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鉴于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职能特点,人民法院开庭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公诉人不起立,有一定理由。为避免在法庭出现其他人起立而公诉人不起立的尴尬场面,改为法庭开庭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在场人员一律不起立”……在法庭上,法官进入审判庭时全体起立几乎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它具有一种象征意义,象征着法律的神圣和审判可以超越一切权力以实现人们对公正的追求。但在这里,为了满足权力的要求和反映权力之间的关系,这种神圣的象征就只有被抛弃了。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主要是相对于检察官而言的,刑事诉讼也是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为主线进行的。如果说被告人与法官在地位上的平等更多的具有形式上和理想上的意义,那么被告人相对于检察官在地位上的平等则是现实的和迫切的要求。控辩之间的平等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没有控辩之间的平等,刑事诉讼程序就没有任何公正可言。如同我们对诉讼公正所做的形象的比喻,公正的诉讼就像一架天平,参加诉讼的两方是天平的两端,而公正的法官则是位于二者正中间的支点。这个支点偏向于任何一边,天平都会失去其准确性。在权力社会里,如果天平的两边都是普通的公民,想要做到公正还不难,然而,在刑事诉讼中一方是代表权力的国家检察机关,不仅检察官认为自己的地位要高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连法官也会有这样的看法,甚至大部分普通社会成员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都会这样认为。在这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要实现公正,无疑存在着法律意识上的先天不足。
1.1.6 保障被告人平等地位是维护人权的要求
维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是人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而人权是每一个人作为人生存的权利,是保障每一个人能够有尊严的活着的权利,是人类社会与动物群体的区别。维护人类的平等是人权最基本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最主要的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权。《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即宣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
一律平等”。人权的核心实际上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权,为维护人与人的平等权,才进而派生出自由以及其它、经济上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社会中最容易受到歧视的成员,是权利最容易被侵害的社会成员,处在权力最严厉和直接的控制之中。掌握权力的人要侵犯其他人的权利,也最容易通过将其置于此境地再进一步实施侵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最容易受到普通人的漠视,在人们没有被置于这种境地时,谁也不会想到自己某天会站在被告席上,会像面对异类一样看待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己没有丝毫关系。而如果有一天自己竟然真的成了被告,才会发现自己呼喊保护自己权利的声音根本没有人愿意听,甚至自己的声音根本就传不出去。即便自己的声音能够被人听到,别人也像面对异类一样漠然地看着你。当你在权力的铁蹄下被践踏的时候,你才会在心里懊悔在自己有能力为那些需要得到援助的人提供援助的时候没有去做,等到自己知道应该为这些人做些什么的时候却已经无能为力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是人权保障中最有意义的内容之一。保障人权,关键是要保障那些处于弱势的人群的权利,处于强势地位的人不需要别人去保障他们的权利,他们往往是别人权利的侵犯者。所以,保护人权的重点应当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囚犯、下岗工人、农民、流浪乞讨人员这些人群的关注上,而不是去关注那些达官显贵,关注那些生活奢华的人群。媒体应当多关注无权无势、衣食无着的穷困人口的生活,关注他们的想法,传达他们的愿望,而不是天天报道富人的喜怒哀乐,宣传发达地区形势大好。维护弱势群体的平等地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才是保护人权真正有意义的部分,提高强势群体的地位和权利,只会进一步拉大人与人的差距,进一步破坏人与人的平等。提高一个国家的人权水平,就像提高木桶最低的那块木板一样,只有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才能起到根本的作用。
被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一个普通的社会个体用于维护自身在社会中的利益和存在的基本手段的一部分,也就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并且,被告人的权利是基本人权中最重要的部分,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地位,在民主和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受到高度重视。例如美国宪法用大量篇幅对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作了详细规定。如宪法修正案第四条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重罪必须经过大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沉默权、正当程序等权利、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的“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宪法修正案第七条、第八条亦是规定被告人的权利,宪法第三条关于司法权的规定中对判处叛国罪的限制亦可视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与美国宪法用大量篇幅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相比,对于总统等掌握国家权力者,美国宪法则主要规定了对其权力的制约和限制。
在权力至上的社会,政府不承认个体享有任何权利,只有经过国家认可或者“君主赐予” 的权利才能受到保护。在封建社会,君主是国家的象征,国家的一切财富和权力都属于君主,“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君叫臣死,臣不敢不死”。在统治者的眼里,所谓的社会成员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公民只是被统治的对象,就像牛羊一样,统治百姓被称为“牧民”。普通的社会成员的权利都是由统治者授予的,君主想给你权利你才有,君主可以随时无条件收回臣民的所有权利。百姓在君主面前,绝对不敢理直气壮地行使什么权利,君主叫你怎么样,你都只有谢恩。在等级社会里,没有人可以主张权利,公民权利只是国家权力的恩赐。
在现代民主社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被彻底做了一次逆转。公民权利被提高到首要的地位,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是所有个体固有的,不需要政府确认就可以行使,是普通公民对抗权力的护身符。“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总的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来配置义务和权利。显然,它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上、上和思想上的统治秩序。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以权利为本位或重心配置权利和义务,给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由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转变为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国家权力由高于公民权利变为从属并服务于公民权利。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们已经在理论上成为国家的主人,在理论上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所有。国家权力继续存在的意义在于为公民权利的行使维护一个有利的秩序,其行使的目的在于使人民更好地享有权利。对国家权力更好的阐释应当是职责。在社会主义社会,如果还要存在公民与国家机关在诉讼中的不平等,是对无产阶级专政的背叛,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民主的。
1.1.7 保障被告人平等地位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
诉讼中的地位实际上属于政治上的地位,要谈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就要谈谈公民的政治地位和权利。
社会主义的本质在于实现了多数人的统治,使原本是被统治者的、占社会绝大多数的劳动者成为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制度第一次使人类社会从少数人的统治发展为多数人的统治,这种数量上的变化是本质的改变。资本主义国家在形式上是多数人的民主,但我们知道真正的统治者是居于少数的资产阶级。即使在封建社会,君主一个人的声音也在整个国家占据着绝对优势,表现出来的也是绝大多数人拥护君主的意志,站出来反对他的只是所有社会成员中的极少数,我们能不能认为这也是民主?这是形式上的民主与实质上的民主的问题,也是如何使所有社会成员真正表达真实意志的问题,表达出来的多数不一定是真正的多数,要使所有社会成员真正表达真实意志,关键在于给予所有社会成员有效的政治保障,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平等的政治地位。而对被告人政治权利和地位的保障则是给予所有社会成员保障、实现真正民主的关键环节。
公民政治地位平等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剥夺政治权利制度,这一制度是公民政治地位平等观点不可逾越的障碍,也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人不能和检察官、法官地位平等的“坚实”的理论依据。根据我国的刑法,对某些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对被告人判决有罪的同时,还要附加判处剥夺一定期限的政治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后被剥夺了政治权利,这些人当然不能拥有和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政治权利和地位,当然更不能说任何人都拥有平等的政治地位。的确,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无法拥有和其他人平等的政治权利和地位。但是,问题在于,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制度本身就不符合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为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占社会绝大多数的社会主义劳动者的主权者地位,必须保证所有社会成员的权利都是不可剥夺的。
通常认为在被告人(还有犯罪嫌疑人)被判决有罪之前应当推定其无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还没有被最终判决确定有罪,所以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应当保障他的平等地位和权利。这种说法是有问题的,它暗含的意思是,被判决确认有罪之后,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在政治地位和权利上就是不平等的。那么,是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决有罪之后就没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权利了呢?不是!任何人,无论是有罪的人还是无罪的人,都拥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包括诉讼地位,拥有平等的权利包括诉讼权利。
从政治权利制度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演变来看,政治权利从仅仅只有极少数奴隶主享有,不断扩大范围。它和民主制度的发展是一致的。在奴隶制社会,在数量上处于多数的奴隶们不仅没有选举和被选举权,没有担任公职权,连表达意见的权利也没有,可以说没有丝毫政治权利。到了封建社会,作为统治者的封建地主阶级在数量上有了明显增加,而且在统治阶级的阶级基础扩大的同时,作为被剥削被压迫者的农民和小生产者也有了一定的表达意见的权利,并且在理论上也并没有排除他们担任公职的权利,政治权利制度在封建社会有了明显发展。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权利制度更是有了巨大的飞跃性发展,在理论上不分种族、性别、受程度等等,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除了犯有严重罪行的被剥夺权利的人。
剥夺政治权利制度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有效工具,它可以保证处于少数地位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居于主导地位。这一制度的作用在于,剥夺处于多数地位的被统治阶级中一部分人的政治权利,不仅可以直接减少被统治阶级中反对者的数量,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其他被统治者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表达反对意见,从而使统治阶级得以以寡驭众,使统治阶级的意志在数量上从实质上的少数变成表达出来的多数。在社会主义社会,要保障实现多数人的统治,使多数人的意志能够居于统治地位,就必须废除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废除这一干扰民意正常表达的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工具。剥夺权利制度是对民主制度的破坏,它的存在使通过民主的形式得到的可能是不民主的结果。让每一个人表达出自己的意见,才能通过全面分析所有人的意见来满足大多数人的要求。
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中国,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并不具有积极意义,因为作为统治阶级的劳动者本身处于多数地位,不需要通过减少被统治阶级发表意见的机会来使自己的意见成为多数,剥夺权利制度的继续存在只会给少数派以利用的机会。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有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才能使社会表达出来的意志反映所有社会成员的真正意志,才能使表达出来的社会意志符合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本意,使社会意志的表现和本质一致。
在社会主义社会,占社会多数的工农劳动者是国家的统治者,但代表他们行使统治权的毕竟只能是一小部分人,这也就存在这一小部分人利用权力变质为无产阶级对立面的可能。而作为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有效工具,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就会成为套在无产阶级颈上的绞索。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要使人民真正居于统治地位,使历来是被统治者的无产阶级成为国家的统治者,首先要保障所有人有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保障所有人无所顾忌地行使“统治权”。所有人的权利不可剥夺是实现多数人统治的保障。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平等地位对社会主义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保障,而维护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则是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位的重要保障。
1.2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的存在弥补了被告人法律知识缺乏、人身自由受限制和心理上的劣势,在辩护人的辅助之下,被告人才可以拥有相对于控诉方的平等力量,才有可能真正实现相对于控方的平等地位,二者共同组成了刑事诉讼构造中的辩方。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地位是比较特殊的,他的存在是为了辅助被告人的不足,帮助被告人维护其合法权利,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与被告人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因此就没有其他几个主体重要,他同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辩护人的作用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其地位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大大加强。
1.2.1 辩护人弱势地位的表面原因
对于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人们常常从提高辩护人的地位,加强辩护人的权利出发,以使辩护人拥有制约控方可能存在的对被告人权利实施侵害的能力,实现对被告人权利的有效维护。现实中,辩护人不仅没有充分的力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甚至连自身的地位和权利都无法保障。对于保障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理论界和实践界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两个问题上:对律师伪证罪的存废和是否赋予律师豁免权。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有许多学者、律师对此颇多微词,认为这一条是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律师不敢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有人进一步提出给予律师豁免权,要求对律师在辩护中的行为给以豁免,对律师不是故意作伪证的行为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联合国在1990年古巴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由于近年来,司法机关追究律师特别是为刑事诉讼提供服务的律师的刑事责任的例子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1995年以来,全国律师因涉嫌‘伪证罪’、 ‘妨害作证罪’和‘毁灭证据罪’等罪名被拘留、逮捕者已达一百五十余人,其中有些律师是在法庭上直接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带走的” .是否赋予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日益受到重视,特别在律师界成为热点问题之一。认为应当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者认为,赋予律师此项权利的最大意义在于它能有效保障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能时可以毫无顾忌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在法庭上大胆地陈述自己的观点,与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而不必担心司法机关因为它在法庭上的言论或者庭审之外的正常执业活动而对其追究诽谤、伪证、侮辱、包庇等刑事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功能,为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提供充足的资源,达到公正裁判的目的。同时,赋予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有助于纠正辩方相对于控方的弱势地位,有助于辩护律师充分发挥辩护作用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从实践来看,每年因调查取证而被以律师伪证罪逮捕的刑事辩护律师有数十名,而最终他们中的绝大多数被无罪释放。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规定寥寥无几,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却占一半以上。
1.2.2 辩护人弱势地位的根源
律师的庭审言论豁免权源于言论自由权,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有利于维护一个真正的民主与法治社会,使政府及其官员受到社会及舆论监督,善尽职守。设立辩护制度、代理制度和律师制度是国家在司法活动中,确保当事人言论自由的具体措施。赋予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能有效保证律师在履行辩护或代理职务时毫无顾忌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在法庭上就案件直率地陈述自己的观点、仗义执言,与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不用担心法庭因为他在庭上的言论而追究其诽谤、侮辱或包庇等刑事法律责任,达到协助法官澄清事实真相,理顺法律关系,公正判决的目的。律师在调查及辩论中即使有认识、判断上的错误,也不能迁怒律师,随意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
在英国刑事诉讼中,认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两方面的职责:一方面是被告人的法律助手,应当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又必须为法庭负责,维护真理和正义,辩护律师必须把两方面协调起来。“假如辩护律师预先获知他的当事人确系有罪(因为他的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已经告诉了他,自己是有罪的),那么当他接受了被告人的辩护委托后,他就没有义务去揭发他的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因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辩护而不是控诉。然而,在交叉询问中,在他的辩护词中,辩护方的律师必须十分谨慎地行事,努力回避他已经知道的他的当事人的那些犯罪事实;也不得让他的当事人或证人对那些不真实的情况起誓作证,更不准用虚假的证据去反驳起诉方指控的事实。这是辩护方律师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否则,他会因欺骗法庭而成为伪证罪的一个成员,任何的疏忽大意都可能毁灭他自己。” 可见,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也要为他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法律也不承认律师的所有行为都拥有豁免权。
从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来看,明确表明了本罪仅仅包含故意犯罪,并不包含对律师过失行为的制裁,与律师所要求的豁免权并不冲突。刑法这一条从字面上看,完全符合法治精神,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律师,当然应当给予刑事制裁。如果律师可以为他所代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作伪证,那么受害人的利益怎样保护,这是明显的不公,也是绝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但是,一个合理的法律规定为什么会造成律师不敢代理刑事案件的结果呢?
律师伪证罪与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存废,并不是解决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弱势地位的关键。我国法律并没有强加给律师不合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并没有超出刑法对犯罪的一般性规定。实践中产生的律师对自己地位强烈不满甚至不敢承办刑事案件的结果并非是对律师责任规定有缺陷所致,而在于对检察官权力和责任设置的失衡,检察官权力的畸形强大间接造成了律师的权利无法保障,使双方在地位上严重失衡。造成刑事辩护律师不公正待遇的现实的原因仍在于司法制度对权力的倾斜,在于控方掌握着对辩方实施制裁的权力,这一权力又缺乏必要的限制。没有一个中立客观的程序确定辩方行为合法与否,并且对控方随意行使权力缺乏有效的制裁。这使得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辩方一定会受到制裁甚至会被无根据地剥夺人身自由,而控方的违法行为则因其自身掌握着对此制裁的权力往往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对律师权利的保障不在于从实体上赋予其刑事豁免权,而关键在于从程序上给予双方平等对待。
所以说,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与检察官地位的不平等,问题不在于法律对辩方权利的限制,而在于法律对控方的权力缺乏限制。
王春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