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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诉讼诈骗行为_刑事诉讼论文

[案例]甲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某偿还借款12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盖有乙某印章、指纹的借据及附件,法院经审理判决乙某向甲某偿还“借款”12万元。后经乙某申诉法院查明,上述借据及附件均系甲某伪造,乙某根本没有向甲某借款。本案中,对于甲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某的行为属于诉讼诈骗行为,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采取诉讼的手段隐瞒事实真相,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且数额巨大,依据刑法对这种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应当说,在信用发生严重危机的今天,利用民事诉讼进行欺诈的现象愈演愈烈,社会危害性也日益凸现。对于侵犯财产类的民事诉讼欺诈行为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已经成为当前刑事司法无法回避并急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研究也鲜有提及,远不能满足当前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在这里,笔者对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在司法上应当如何认定作以浅显的分析。

  所谓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虚假或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并利用该判决骗取财产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诉讼诈骗具有一般诈骗行为的基本特征,二者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作法、非法获取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等。但是,诉讼诈骗又具有明显的特殊性:首先,在诉讼诈骗中,被骗方是人民法院,被害方则是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而一般诈骗的被害人和被骗人是同一的;其次,一般诈骗中的被害人往往是由于受蒙骗而主动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中的被害人却并非主动交出财物,其交付财物主要是迫于法院的强制力;最后,诉讼诈骗行为既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国家正常司法活动,因此其危害性远比一般诈骗行为大得多。

  笔者认为,以非法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的诉讼诈骗行为具备了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特殊性,与一般诈骗相比存在明显不同。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诉讼诈骗行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一个独立的罪名,即诉讼诈骗罪。理由是:

  第一,我国1979年刑法典囿于当时的条件,仅规定了普通诈骗罪,后来随着金融市场的放开,各种金融诈骗案件层出不穷,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为严重的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制定了《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金融诈骗犯罪做了详细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吸收了《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基本内容,也具体明确地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笔者认为,诉讼诈骗与金融诈骗有相似之处,具体表现在:(1)二者的犯罪客体都具有双重性,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害国家某个方面的管理制度;(2)犯罪手段的特殊性,行为人采取的诈骗手段不再是简单的传统的一般诈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3)后果的严重性,金融诈骗不仅会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且严重影响国家金融秩序,同样诉讼诈骗不仅会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也严重侵害国家机关正常司法活动,危害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第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诈骗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对诈骗未遂的一般不以犯罪处理。但对于某些诉讼诈骗行为来讲,行为人欺骗法院的行为已经完成并导致法院因此作出了错误判决,最后只是到强制执行环节因种种原因而未能得到被害人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说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危害性并不亚于妨碍司法罪中规定的诸如伪证、帮助毁灭证据等几种犯罪,但由于犯罪未遂而又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时再适用普通诈骗罪来衡量,难免有捉襟见肘之感。因此说,只有在刑法中设立独立的诉讼诈骗罪,才能有力打击这种犯罪行为,也有助于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第三、在目前司法实务操作中,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处理不一,有的地方认定为诈骗罪定罪处罚的,也有的地方不作为犯罪处理。司法实务的不统一,既容易放纵犯罪,又造成了执法的不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设立独立的诉讼诈骗罪,以避免当前司法实务中操作的混乱。

  以上论述就是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中设立独立的诉讼诈骗罪的主要理由。当然,在目前刑法典没有修订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侵犯财产类的民事诉讼诈骗行为应当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还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为宜。因为诉讼诈骗毕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只是在手段上和侵犯的客体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笔者认为,这份答复未能注意到诉讼诈骗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明显存在不当之处,违背了司法全面评价的原则,也不利于正确、统一适用法律,因此不应作为审判实务中操作的依据。

  当前,在审判实务中认定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时,应当注意把握几个问题:(1)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在主观上确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又伪造了虚假的证据,造成人民法院错误判决的才可以认定为诈骗罪;(2)对于行为人伪造虚假证据造成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而免除自己债务的,只要判决生效即应认为犯罪既遂,而对于利用虚假证据造成的错误判决获取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以实际得到财物为既遂的标志;(3)对于行为人故意伪造证据致使法院错误判决,但因为执行环节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得到被害人财物的,根据现行的刑法典尚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