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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诉监督的形式及优势探讨_刑事诉讼论文

提起民行检察工作,许多人自然会联想到抗诉,有的人甚至认为民行检察就是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审查,符合抗诉条件的提出或提请抗诉,不符合的终止审查,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所以整个民行检察工作应该围绕着抗诉转,一切以抗诉为中心,不符合抗诉条件的甚至不予受理。其实,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讲,民行检察工作都不仅仅是抗诉也不应该只是抗诉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都说明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有权实行法律监督,无论是审判活动还是诉讼活动其范围都应包括法院从立案到判决执行完毕的整个过程,而绝非某一个程序中的某一个环节。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笔者认为那只是对总则规定的某一方面的阐述,而非其全部。实践方面,法院在民行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如违背审判时限,严重超标的保全,执行过程中超标的查封等等不一而举。如果检察机关不予监督,当事人将投诉无门,错误行为得不到纠正。这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不相称。为此,我们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近年来一直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不断探索新的监督方式,把抗诉与口头或书面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促成和解、警醒谈话、集体座谈、贪污贿赂线索初查等非抗诉形式结合使用,力图走一条抗诉监督与非抗诉监督相结合的民行检察监督之路。本文将结合工作实际就开展非抗诉监督的好处作一些分析,愿与同行分享。

  首先,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抗诉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即必须以生效裁判为前提。检察官根据申诉人的申诉,对已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以及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问题进行审查。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能由上级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提出抗诉,这就意味着基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出现了越是上级检察院案件越多的“倒金字塔”现象。大部分案件要经历两级检察院审查,有的还要经过三级审查,不断地重复劳动,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浪费。法院方面接到检察院的提出抗诉书后,又要至少经历两级法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走立案、审查、审判等一系列程序。

  相反,非抗诉监督则形式灵活多样,可以在审判或诉讼的任何一阶段行使,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如果法院方面能够接受我们的意见,就可以省掉后面一长串复杂繁琐的程序,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比如某建筑公司向我们投诉,法院立案后近二十个月不开庭审理且不做任何说明或解释,已严重超过审判时限。我们受理后,对申诉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然后主动上门与主审法官和其所属庭长沟通,明确指出没有法定事由无限期拖延是极端不正常的,背后可能隐藏有不可告人的意图和目的。经过几次交涉,法院方面认为我们的监督有理,很快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这样的监督不仅使案件得到及时审理,而且也提醒法官,背后有检察院的眼睛盯着,有必要认真审理,不可马虎。同时,也可能减少当事人日后到检察院申诉的麻烦,其效果不言而喻。

  第二、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

  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时限为四个月,提请抗诉为七个月,建议提请抗诉的时间更长,鉴于调卷难案件多任务重等多方面原因,实际时间可能更长。在申诉人申诉到检察院提出抗诉这一漫长的过程中,法院可能早已执行完毕,即使后来改判执行回转也是困难重重。正如肖扬院长所讲效率就是公正,迟来的公正不算公正。

  如果把抗诉作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唯一途径,就会出现置申诉人的申诉于不理,眼看审判人员违法审判也无法监督的局面。实践表明,审判或诉讼活动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可能出现审判人员的违法甚至犯罪问题,及时监督可以防患于未然,挽救干部。两大诉讼法把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定位在审判和诉讼期间的整个过程,而不是某一个环节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抗诉只是最后的救济手段,能够在前面解决的尽量在前面解决,对当事人、对审判人员都有好处。其实,法院方面对这种做法的好处给与了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审(2001)18号文件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书,力争把工作做在抗诉之前,将民行抗诉作为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措施”。

  我们受理的印和实业公司申诉案反映的是调解和执行方面的问题。申诉人认为调解程序违法且内容不实。根据调解书,当事人双方是以土地换土地,可当申诉人按照调解书去办理土地过户时却发现该土地在调解书达成前一天已过户给他人,即“一女二嫁”。此时对方当事人通过法院查封了申诉人的土地,法院去函限期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此案涉及标的过亿元,申诉人十分焦急。申诉人公司有员工七千多人,听说此事后纷纷要求上街游行,到市委市政府请愿。我们审查后认为申诉人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于是一方面派人与市中院执行局交涉,一方面到市国土局了解情况。由于我们的及时介入,法院方面暂时中止执行,避免了企业的重大损失,制止了一起群体上访事件,也可能挽救了某些干部。按照过去的做法,这类案件我们是不受理的,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执行和和解都不属于抗诉范围。像这样的情况申诉人也就投诉无门了。我们认为不可以抗诉并不等于不监督,抗诉只是监督的方式之一,监督的方式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可以是多种多样的。

  第三,有利于化解矛盾,实现司法公正

  此外,在非抗诉监督中,我们还探索了促成和解方式。所谓促成和解是指对申诉案件立案审查后,认为原审生效裁判确实存在错误符合抗诉条件,且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当事人也有和解的自愿,办案人员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在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分析利弊得失,促使当事人自觉意识到和解的必要及好处。

  在审理珠洋坑村土地转让申诉案中,我们发现法院判决确实显失公平,珠洋坑村除了要退回实际上并未得到的135万元,还要支付130余万元利息给兆宏达公司。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封了村里的账户,致使珠洋坑村群情激愤,多次集体向市区两级政府、人大上访,并声称组织全体村民上街游行,并将在香港媒体曝光。一方是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得不到挽回,另一方账户冻结,经济生产陷于停顿。办案人员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晓以利弊,双方当事人权衡得失后愿意达成和解,最后在法院的认可下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一个八年未能解决的激烈矛盾最终被成功化解。兆宏达公司由原来一分钱拿不到,到现在终于获得129万元,缓解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企业重新注入了生机;珠洋坑村也避免了被强制执行所可能造成的巨大损失。事后双方均自发地给检察机关送来了锦旗。

  鸿展公司与香港居民张镇良、张灿良兄弟商铺纠纷一案申诉到我院,我们经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并未考虑到政府变更规划给申诉人鸿展公司带来的影响。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数度要查封商场,给鸿展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了极大不便。鉴于张氏兄弟家庭均在香港,家人患有重病,急需用钱,即使商铺到手也不能直接进行管理的现状,我们决定采取促成和解方式处理该案。最后,鸿展公司同意以赎回的方式买回该商铺,张氏兄弟亦同意以出售形式将该商铺交回给鸿展公司。对此结果,双方均表示满意。

  这些案件的顺利解决,不仅最大限度地节省了时间和资源,更重要的是从根本上消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化解了矛盾,达到了群众满意的社会效果,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同时,检法两家的联系在工作中进一步融洽、密切。

  第四、有利于被监督者接受

  我们在办理抗诉案件中发现了这样的怪现象,案件由我院抗诉到市中院后,法院方面认为抗诉有理发回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审理后也认为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但判决时却维持原判,私底下却动员申诉人上诉,结果二审法院几乎照搬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改判。本可以及时纠正的案件由于面子问题却绕了一大圈,花了近一年时间才得到改判。有的审判人员甚至公开讲,就是因为检察院抗诉我们才不改,不然太没有面子了,到法院申诉可能情况就不一样。我们在与法院有关领导座谈时,他们也不同程度地谈到法院“面子”、“形象”问题,希望我们检察院尽量讲究工作方法,有的人甚至对我们检察院每年在向人大的工作报告中写上抗诉案件数量多少多少件都有微词,希望最好不写。透过这些现象,我们清楚地认识到要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还应该讲究策略,注意方法。而非抗诉监督正是克服这一矛盾的理想办法。

  近日,我们在审查两起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采取口头建议方式使市中级人民法院迅速及时纠正了两起错误,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其一是香港利联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人深圳市鹏宝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查封。被执行人鹏宝东公司认为法院查封于法无据向我院请求法律监督。经查证,涉案双方已于1995年12月达成和解协议,利联公司已将鹏宝东公司的别墅进行抵押贷款并卖掉了别墅的户口指标,该和解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其次,利联公司于今年9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因而其申请不应得到支持,法院的查封行为显然错误。其二是在办理鲁立平申诉一案中,承办人通过调卷,发现该案存在与他案案号相同的情况,经调查,属于同案号的两案均是客观存在的案件,是审判人员私自编号造成了错误。

  发现上述两起错误后,我们没有急于发文,而是先采取口头形式向涉案的执行庭和民庭交涉,指出错误的症结所在,如果不接受并及时纠正错误我们将付诸书面形式并要求答复,必要时将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市中级法院执行庭和民庭非常重视,对我们未直接发出书面先沟通的作法表示感谢并希望今后多采取这种形式。一星期后,法院方面发出了(2001)深中法执登字第98号和(2000)深中法民终字第801—1号民事裁定,分别纠正了上述错误,并对承办法官进行了批评。这样做既顾及了法院方面的所谓面子,又省时省力,快捷方便。

  第五、有利于形成威慑力,全方位发挥民行检察监督职能

  非抗诉监督的其他形式还包括对个别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审判人员的警醒谈话、初查、民行处与法院有关业务庭之间就有关突出问题召开的座谈会,问话笔录、向人大及同级法院送申诉案件表等。通过对近年来受理的申诉案件的分析整理发现,有时候同样的事实判决却截然不同,或者有的问题比较集中反应在某一个业务庭,为此,我们采取了处(科)与法院业务庭之间的集体座谈会形式,相互交流情况,听取意见,希望法院方面对此做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对于个别审判人员涉嫌利用手中职权,玩弄法律技巧,搞权钱交易,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我们视情况分别采取警醒谈话和初查两种形式。其实,这几种监督方式最能显示民行检察的地位和作用,最能树立和提高民行部门的威信和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讲,每一件申诉案件可能就是一条线索,审判人员是否有贪赃枉法行为从案件本身可以看出,法律理解问题还是故意玩弄法律技巧有时候一目了然。如果我们没有这方面的意识,一些有价值的线索很可能从我们眼皮底下溜走。如果我们不开展这方面的监督,法官也许不会把我们的抗诉监督当回事,不把民行部门放在眼里,也就不可能还当事人以公正。《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把审判人员是否有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作为提起抗诉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正式确认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犯罪线索的可以进行初查。贾春旺检察长近日指出:“要注意通过民行检察工作发现审判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与其他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发挥民行检察工作惩治司法腐败的作用。要注意发现判决不公后隐藏的东西,许多错判的案件背后都有问题,要把工作的目标直指枉法裁判的审判人员,清理门户,纯洁司法队伍。”这些规定和讲话充分肯定了民行检察部门有权对审判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审查,这些规定把民行检察监督有机地融入了整个检察监督体系之中,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及地位具体体现。

  集体座谈会、警醒谈话、初查等监督形式对搞好民行检察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如果是法律上的认识问题,检察机关出面召开集体座谈可以起到沟通作用,加强相互间的理解与信任,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注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正性;如果是有意玩弄法律技巧,徇私舞弊,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警醒谈话和初查对情节轻微的可以起到威慑作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及时有效地予以打击,还当事人以公正。为了使对审判人员的监督程序化、制度化,我们还设计了问话笔录和申诉案件信息表。凡是经审查后认为背后可能隐藏司法腐败的案件,我们对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都要做一份问话笔录,只问一个问题,即是否向审判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被其索取贿赂。笔录为填充式的,上面列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问话人作正面回答。申诉案件信息表上除了列有申诉人、申诉时间外,还列法院的案件编号及审判人员,每一季度给同级法院和人大报送一份。这些形式短时间看或就某一个案件看似乎不会有明显的监督效果,但从整体上看,它们对审判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威慑作用是不容置疑的。我们可以把集体座谈会、警醒谈话、初查、问话笔录、申诉案件表及上述其他监督形式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一套完整的民行检察监督体系,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民行检察监督,使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以一个全新的面目出现,整个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

  非抗诉监督的提出是我们多年来不断探索的结果,它的形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绝不仅仅是我们前面提到的这几种。由于思路和水平有限,探索深度不够,我们还不能穷尽非抗诉监督的所有形式,愿能起到抛砖引玉作用。同时,本文的不对之处,愿同行们不吝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