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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环节超期羁押的原因和对策_刑事诉讼论文

超期羁押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近年来,司法机关不断加强清查超期羁押的工作力度,但超期羁押现象仍屡禁不止,有的情况还相当严重,这些现象发生在一个正在积极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国家里,实在是不可容忍的。今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了关于超期羁押的专门会议,要求公检法机关要建立起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切实解决好超期羁押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活动,开展了超期羁押专项治理工作,重点纠正检察机关自身执法办案中存在的超期羁押案件。超期羁押问题被摆上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也是我国推进司法文明的一项重大举措。

  通过一段时间的清查整治,超期羁押现象得到了明显遏止,但是从全国看,超期羁押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依然存在。司法机关必须意识到杜绝超期羁押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认真研究其原因,寻找从源头上治本的对策,这里,笔者拟结合宝安区检察院刑检部门的办案实际,谨就检察环节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进行探讨。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超期羁押现象之所以长期存在,究其原因是涉及到方方面面的,这里,暂且排除那些以羁押而向犯罪嫌疑人勒索、打击报复等腐败、渎职的职务犯罪现象。我们必须要通过理性地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去更深层次地思考我们司法体制改革中亟需研究探讨的课题。事物产生和发展的因素总是包括内因和外因,而超期羁押的产生也不例外地分为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因素。

  1、执法观念上的原因。从根本上来说,“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忽视对人权的平等保障”等执法意识是造成超期羁押的思想根源,在实践中,这些观念意识也有着不同的表现方式,主要包括:

  一种是认为羁押的期限是计算在刑期之内,对那些最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超期并无造成侵害,因此,只要实体合法,程序上超期是可以接受的。

  一种是从“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角度出发,认为羁押是最保险又方便的做法,可以对有重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审完再审,查完再查,超期自然是在所难免的。

  一种则是前者的延续,认为指控犯罪是为民除害,而且,如果一个被认为有重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一段时间就被释放,岂不是浪费了诉讼资源,也怕被人认为是执法不严或能力不高,因此,一时的超期羁押也就做得理直气壮,不到最后关头,决不放人。

  还有一种思想较为特殊,由于长期肩负着超负荷的办案任务,案件承办人容易产生厌战的情况,在依时办案的执法观念不强的情况下,往往认为这么多案件,只要不是故意超期,“正当理由”的超期是自然的,甚至认为不超期才是不正常的。不论执法思想和观念表现的形式如何,思想观念上的放松,必然地导致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2、法律体制上的原因。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国情一样,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以及其运行体制的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而这些当然地成为超期羁押产生的一个重要方面因素。

  从办案的期限规定来看,较多反映在批捕阶段的超期。新刑诉法取消了批捕阶段的退查权,并明文规定了七天的办案期限,而这七天还包括了星期六、日,这使审查批捕案件的时间大大缩短。从宝安的实际情况来看,案件数量巨大,而流动人口占了绝大多数,一个批捕案件批准逮捕后,能继续侦查补充到有力证据的比例是较低的,加上“捕诉合一”的办案机制,所以往往在批捕前,承办人只好用能否起诉的标准来严格把关。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只有30天提请审查逮捕的期限,由于严峻的客观现实,在30天内所取得的案件证据质量严重参差不齐,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批捕的审查把关工作难度,在这种情况下,除了不捕率的大幅上升,超期羁押的现象也就难以避免了。或许有人会说,法律的规定是合理的,而且批捕、起诉的条件本就大不相同,不能以此作为增加批捕难度的理由。笔者认为,应尊重客观现实,对于大多数案件多,流动人口大的地区,上述情况是基本类似的。七天的审查时间,扣除周末,实际只有5天,按理说,为防止超期羁押,周末也应正常审案,但事实上,如这样要求的话,案件承办人等人每周末都必须要在审结案件了,这显然是不现实的。与起诉阶段相比,批捕阶段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办案期限规定过于苛刻,与一般简单案件的期限是相同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是起诉阶段,刑诉法关于精神病鉴定时间可以扣除办案期限,其他鉴定却不能的规定也是值得商榷的)。这样,在对一些可以及时补充有力证据的案件,由于时间问题,又没有延期或退查等救济手段,除了超期,就只有不捕的出路了,这时,想要通过变更强制措施,补充证据后再呈捕的想法只是一厢情愿了。至于不能适用起诉条件来把关的问题,笔者认为,杜绝超期羁押就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实践中确实是难以补充到更有力的证据,仍坚持先逮捕,到了起诉阶段再来不诉,期间羁押的时间不更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吗?

  从办案的体制来看,与西方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具有“流水作业式”的独特模式,对于审判前的程序中,公检两家各自独立地决定有关刑事追诉的事项,缺少必要的制约和平衡机制,虽然目前检察机关强调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引导调控,但在总体机制不变的前提下,这些只能是零敲碎打,这样,前期侦查活动带来的缺陷,必然影响检察环节的审查,不利于审查效率的提高。再者,我国在审前的羁押措施采用上,并非和西方大多数国家一样,确立了严格的中立机构(不包括参与审判的法院)司法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实施逮捕还需要检察机进行审查批准,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本身不可能真正成为中立的司法机构,对逮捕权制约的有效性就受到了限制。而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自行决定逮捕的权力,就使原本薄弱的司法审查荡然无存,从某种意义上说,就等于侦查机关自行羁押公民的权力,这也和现代法治意义上要求的“控诉和裁判职能分离”的原则极不相符。在这种机制下,审前侦查程序已不具备诉讼特征,成为刑事追诉机构的单方面行为,尽管我们也积极采取了一些措施去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无可否认的是在相当程度上,审前的羁押是按照方便侦查、有利于破案等功利性极强的原则来进行,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时间越长,越符合侦查追诉的目标(而鉴于我国的国情,目前尚无法广泛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因此,羁押几乎成为唯一保险的手段)。在这种机制下,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渠道难以得到保障,由于辩护率低,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很难有效维护自己的权利;即使提出申诉,根据我国法律,并不足以引发对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程序,与西方各国不同的是,我国各级法院都不会受理这种申诉,如向责任机关的上级申诉,并无明确的法定程序规定,在追诉机关不予以纠正的情况下,更是缺乏法律规定去强制其执行;此外,国家赔偿法中尚未规定对超期羁押的赔偿要求,超期羁押自然更难引起追诉机关从根本上的关注和重视了。

  从办案的程序来看,案件的审结需经历收案、分案、审查、讨论、审核、决定、送案等一系列的流程作业,繁杂的办案程序只要有一个环节出现阻滞,就容易出现超期羁押的现象。为确保审查的公正,规定必要的审查环节是必须的,但这就要求必须保证每个环节的高效率,才能防止超期羁押现象,而环节越多,超期羁押的机会就越大。排除纯程序性的环节,分析需实体审查的环节,在实践中就往往存在承办人和审核人、决定人之间意见分歧的情况,这对承办人如何预留必要的审查时间给后一环节的人增加了困难,而如各环节都需预留时间,那么,承办人的实际审查时间就非常局促了,以批捕案件为例,讨论需1天,科长审核需1天,检察长决定需1天,内勤登记、填表、送案需1天,承办人只剩下3天时间。即使把各环节尽量合并,也需预留2天,这样,承办人只剩下名义上的5天审查时间,扣除周末,就仅剩3天正常审查时间,在大量办案任务的压力下,难免出现了超期羁押现象。

  3、责任追究方面的原因。在这一问题上,首先要指出的是我国现有认定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这和前面所述的救济渠道有着密切的联系。公安机关、法院的超期羁押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监督纠正,但对检察机关本身的监督却还没有一个完善的体系,如靠上级检察机关或地方人大、政法委等机构来监督,其涉及范围和效果是非常有限的。在现有体制下,执法机关相互间的超期羁押情况并不相通,而在检察机关本身就存在超期羁押现象的前提下,其监督他人超期羁押的力度自然大打折扣。

  其次就是责任追究不力的问题。清查超期羁押的工作年年在开展,据不完全统计,仅1987年至今年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机关部门发布的关于纠正“超期羁押”的文件就达20多件,但为何超期羁押仍屡“纠”不止呢?笔者认为,很大一个原因就是责任追究规定的不明确。这些文件中,多规定“发现超期羁押的,应当予以纠正……应当采取相应纠正措施……”,然而,在“应当”如何之后,如果办案机关“不”纠正时,应当负具体什么责任,有什么具体的惩罚措施,规定中根本找不到依据。而且,及时纠正的概念是什么,是指一天,还是一个星期,或是一个月更长的时间,没有准确的概念,其中有个规定倒是明确说明了要在“一个月内纠正”,不过,这让人疑惑的是,超期羁押为什么不是要求立即纠正?总之,根据这些规定,办案机关并没有体会到超期羁押的责任有多大,相反地,让人感到不管超期羁押的时间有多长,只要是在发现后纠正了,就没有太大(甚至是任何)责任了,在这样的责任机制下,近期报刊揭露的某执法机关超期羁押嫌疑人长达数年甚至是十几年的现象就不足为奇了。

  4、办案客观实际情况的原因。实践中,长期存在人少案多的办案情况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一个重要原因。宝安区检察院刑检部门办案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长期以来,人少案多矛盾相当严重,受理案件每年的上升幅度不断提高,办案人员数量却没有相应的增加,严重影响了办案的正常进行。以今年为例,宝安区检察院刑检部门共受理各类呈捕案件2450件3611人,案件数比去年同期上升了36.7%;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2074件2968人,案件数比去年同期上升了37.2%,以现有27名参与分案的人员计算,平均每人承办案件167件243人,干警平均一天就要审查一宗案件,而且,受理案件还有高峰期,期间平均一天需审查的案件甚至超过两宗。此外,随着执法要求的不断提高,疑难复杂案件的不断增多,都大大增加了办案的工作量,今年,不捕人数已达351人,约占案件总数的10%.在既要保持质量,又要防止超期的巨大压力下,尽管干警们加班加点,全力消化案件,但仍难免会出现超期现象,而靠干警长期的超负荷工作来消除超期羁押现象决非长远之计。

  除了上述的几个方面原因,办案人员的素质问题,案件本身的特殊性、现实存在的其他困难等等,也是超期羁押产生的有关因素,当然,这些只是针对极少数情况而言。

  二、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超期羁押曾被视为是司法过程中屡治不愈的“顽疾”,然而,在今年司法机关前所未有的清查力度之下,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成绩,如宝安区检察院克服了人少案多等众多困难,杜绝了检察环节的超期羁押现象,或许有人便会乐观地认为超期羁押的难题已经解决了。其实不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清查超期羁押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绝非一朝一夕之功就可以从根本予以杜绝的,只有在理性地分析其产生根源的基础上,有的放矢地研究对策,建立起完善的工作长效机制,才能有效防止超期羁押的死灰复燃,真正地推进司法文明建设。结合宝安区检察院一些成功经验做法,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建立起长效工作机制。

  1、确立现代司法理念,提高队伍素质。思想主导着人的行动,超期羁押的长期存在与执法者落后的执法观念有着非常密切的因果关系。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指出“超期羁押就是非法拘禁”,法学界也纷纷提出了“超期羁押不亚于错案”等等观点,这些性质定义无疑是对那些仍不以为然的执法者当头棒喝。笔者认为,暂且不探讨从法理上解释超期羁押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或是错案,但这确实反映了在现代法治社会里,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性。超期羁押在表面上看来不会影响到实体事实的认定,但它体现出的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漠视,容易使公众籍此对社会公正产生怀疑,对社会公众来说,他们更多的是从执法过程而不是判决的结果来判定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从而判断司法是否公正,这一“程序正义优先”的法律思维在西方发达国家里早已得到淋漓尽致地表现,而在我国,民众的程序执法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作为执法者本身,切实树立起现代执法理念更是责无旁贷的。然而,转变执法思想不能流于形式,成为务虚的东西,而是需要实实在在的措施和努力,宝安区检察院今年在抓执法思想的工作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就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主要做法是:

  一是组织干警召开多次专题会议,认真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同时,不局限于一般性的传达学习,而是结合工作实际,深入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和其危害性,共同探讨解决的有效措施。

  二是统一思想,严明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规定,明确不管什么因素,都坚决做到杜绝超期羁押现象,无任何回旋余地,从而打消干警们的侥幸心理。

  三是结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等活动,开展自查自纠活动,提高对超期羁押的认识。

  四是以院党组名义制定实施了《进一步转变执法思想,更新执法观念的意见》,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干警牢固树立保护人权的执法观念,提高超期羁押就是侵犯人权的认识。通过多管齐下,促使干警彻底转变了执法思想,自觉地“以我为主,从我做起”,确保了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保质保量地完成办案任务。

  五是进一步明确办案的程序意识,要求牢固树立起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执法观念,指出不能因为政策的一时要求或其他外界因素,忽视了法律的程序要求,对一些确实存在疑难争议的案件久审不决,导致超期现象的发生。

  当然,除了思想,切实加强队伍的业务素质建设,掌握办案规律,提高快审案件的能力也是极其重要的一项内容和要求。

  2、完善法律救济机制,强化监督制约职能。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对于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应有权向有关执法部门提出申诉并获得救济。然而,从前面的分析得知,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那么,难道要等待法律体制的根本性改革后再去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吗?当然不能,推进司法文明进程是每个司法机关乃至执法者的神圣职责,必须立足于实情,积极借鉴西方各国有益的司法经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主动建立起有效的救济机制,笔者认为,所建立的救济机制应包括几个方面内容:

  一是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体制。制定合理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超期羁押的责任确认、追究等程序规定,坚决避免把责任追究继续沦为模糊的概念,虚有其表,以此提高责任机关和个人的责任心。

  二是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可以建立起相对独立的专门性督查工作组,加强对办案部门的催办和监督力度。作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及时了解本机关的羁押工作情况,对超期羁押坚决予以纠正并提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从而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工作机制。

  三是加强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应树立起“监督者更应接受监督”的执法观念,自觉把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羁押工作情况纳入人大、政协、群众等外界的有效监督中。公安机关监管场所应及时了解并反馈检察机关环节的羁押工作情况,发现超期现象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并报检察机关的有关部门备查追究责任。检察机关应坚持在押人员约见检察官等制度,重视在押人员和其家属的申诉,明确办理答复的程序和要求,保障在押人员享有正常的请求、听证、申辩、复议等救济权利。

  3、改革工作运行机制,提高司法审查效率。对于严峻的客观事实,我们无法在短期内予以实质性地改变,只有深入研究其工作规律,不断通过改革创新工作机制,有效提高审查办案的效率,才能防止超期羁押的发生,笔者认为,应重点做到:

  一是加强办案流程管理。繁重的办案任务,繁琐的审查程序都会容易导致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在警力的增加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实践证明了简化多余工作程序,加强案件流程管理是非常有效的工作方法。如实行轮流分案制度,有效平衡了人均的办案压力,避免了个人案件过于集中的情况;优化办案资源的配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有效提高审结效率;改革案件讨论制度,设立讨论小组,提高讨论的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因讨论影响集体办案时间的情况等等,通过畅通的流程管理,促使各办案环节都达到高效率的要求,进一步防止了超期羁押的发生。

  二是加强部门间的沟通联系。必要的沟通联系将大大促进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坚持完善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引导调控侦查活动的职能作用,加大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力度,切实提高侦查机关的取证意识,提高案件证据质量,减少因疑难复杂案件影响办案效率的情况。加强和公安、法院的沟通协调,统一认识,加快案件的诉讼流程,同时尽量减少因意见冲突带来的案件推诿等情况。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协调,在确保公安侦查部门不会超期的情况下,让其将移送案件的高峰缓冲,通过匀速、定量移送案件,使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压力得以缓解,避免因短时间内案件过于集中移送,造成超期羁押的现象发生。

  三是加快信息化建设。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合理充分地应用现代科技力量,势必大大提高工作的效率。要加强对羁押工作的化管理,建立监督网络,使羁押状况能够得到更准确、及时的监控。要进一步完善办案自动化系统,推动转变检察办案工作模式,向科技要质量、要效率、要警力,促进案件流程的动态管理,同时,设立超期预警系统,提高防范和督办能力。

  超期羁押的预防和纠正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采取多方面、多层次的措施,需要大家齐心合力不懈地努力,但我们坚信,只要我们牢固树立起现代文明的司法理念,坚持贯彻落实各项有效措施,超期羁押终将得到根治,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必将大步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