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与构建_民事诉讼论文
「内容提要」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对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侧重于职权主义,其目的主要在于保障诉讼进行,而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送达难”已经成为困扰各级法院的一个难题,如直接送达难于操作、留置送达程序繁琐、邮寄送达主体不确定等问题。作为保障司法程序公正之一的送达程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的框架下,显示出其改革的必要性。程序本位是首先要确立的一种诉讼理念,只有这种理念在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则中得到了首尾一致的体现,才能保障程序利益的实现。在此基础上,提出送达制度的改革构想,一确立双轨送达体制,实行由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体制;二规范当事人的诉讼送达义务,明确当事人有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义务,有承担重复送达费用的义务;三确立邮政机关的送达主体地位;四积极探索新型送达方式,如司法专递送达方式、电话电传等“高速公路”送达方式和电子邮件、电子公告送达方式。
「正文」
送达是诉讼价值-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交叉点之一,也是两者冲突或协调的平台之一。诉讼价值间的内在冲突在我国改革送达措施的过程中明显地暴露出来,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成为我国法院系统自上而下改革送达制度的根本动因。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考虑,较多法院青睐于简化送达规则,送达程序的简化规定虽有提高诉讼效率的一面,但其对程序公正的损耗也是显而易见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送达的安全性难以保证。如果能将送达环节导致的错误成本控制在程序公正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基于送达所产生出来的诉讼效率反过来又会促进诉讼公正的实现。所以,在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中,要合理地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冲突。在当代司法体制下,严格的法律程序在实现程序公正价值的同时,也暴露出其阻滞诉讼效率实现的一面。近几年来,在我国民事送达领域发生了一些引人注目而且是喜忧参半的变化。积极的方面是,送达制度通过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和司法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部分送达事务逐渐从审判事务中分离出来,成为纯粹的辅助性、程序性的事务,消极的方面则是,某些法院有关送达制度的改革尝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民事诉讼法预设的规则,这些改革的基本的倾向是缓解法院的送达负担而忽略了当事人应该享有的获得程序保障的权利。因此,如何合理地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冲突,充分实现程序正义,是改革的切入点,本文拟就当前送达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送达制度改革的理论依据及改革构想作一浅显探讨。
一、目前送达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用八个条文规定了五种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但法律规定的归于原则,送达的期限、地域范围、无法送达或未合法送达的处理及对有关责任的追究处罚制度等内容有待于进一步健全。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法院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利于法律规范性和统一性的实现。
(一)直接送达难予操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这是法律关于直接送达的规定。但在实践中,适用该法律存在三个问题:一是经常有当事人(通常是被告一方)下落不明。表现为有的公民居无定所,有的单位是“皮包公司”,难以寻找他们的下落。二是有的法律需要反复多次才能送达。这是由于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模糊所造成的,往往使法院的送达工作耗时又费力,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三是有关人员的身份难以认定。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公民的同住人不一定是家属;一些法人和其它组织内部工作人员不一定有明确分工,因此可能出现送达签收时互相推诿或送达无效的现象。
(二)留置送达程序繁琐
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被送达人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调解书除外)的情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我国民诉法第79条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法院《适用意见》第82条又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今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扩大到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从严格意义上讲,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留置送达有以下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最直接的表现方式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无人见证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见证人身份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即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法院两名工作人员不能以一名工作人员实施送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的形式进行留置送达。笔者认为,对留置送达作出严格的程式规定,要求留置送达时以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的实施见证行为为前提,其本身的积极意义在于限制法院送达职权的滥用。 但我国民诉法只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作为一条义务性规范,该义务的承受者是送达人,而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并无法定的见证义务,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笔者认为,法院职权作为国家职权的组成部分,是必须履行和不容放弃的,因为对于国家而言,这是法院为完成国家赋予的审判职能而必须履行的职责义务。这就导致了在民事送达行为中,法院职能行为的完成取决于其他机关或单位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况也客观存在。此时如何有效实施送达有着较大的难度。笔者认为,最高法院《适用意见》已经考虑到了其他机关或所在单位代表在履行见证义务后不愿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的情况,但对其不愿履行见证义务的情况未予考虑,以致在司法实践中要合法有效地适用留置送达存在一定难度。
(三)邮寄送达主体不能确定
由于涉及诉讼成本和工作效率问题(直接送达需要专门的工作人员和一定的工作时间),人民法院使用邮寄送达的情况较为普遍。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邮政部门并无法定的送达义务。目前,邮寄送达中只能参照有关邮政部门行规行纪对邮递员行为进行规范。但对于诉讼文书之类可能对当事人产生重大权利义务的重要信件仅仅采用行规进行约束,则必然导致邮递员在送达中承担责任过轻的事实。相比较而言,日本民诉法第162条第2款规定:“在交由邮政送达时,以从事邮局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员吏。”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亦规定:“由邮政机关送达者,以邮务士为送达人”。由此在法律上明确有关邮政部门的送达责任。而我国民诉法则缺乏此类规定,此其一。其二,从广义上讲,送达包括送达事务和具体的送达行为。具体而言,送达事务是指应送达诉讼文书的整理、送达回证的填写、委托送达函的出具等一系列与送达有关的事务性工作;送达行为则单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的行为,也即狭义上的送达。法院工作人员(通常为书记员)将诉讼文书交由邮递员的行为只能是送达的事务工作,而邮递员送交当事人诉讼文书的行为因其无法定的送达职责,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已不是送达行为,只能等同于信件的邮送。故邮寄送达的整个行为过程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送达。其三,邮寄送达传票等法律,若当事人本人未签字,送达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影响之后的开庭、缺席判决等一系列法律后果。
二、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理论依据
(一)送达程序利益原则的确立
程序利益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为所引起的诉讼利益。送达的程序功能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非单纯地保障诉讼进行。以往我们对送达的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强调得过多,注重送达所产生的实体和程序效果,其实从程序保障的角度看,法院在诉讼中正确实施送达行为,除了要考虑送达的上述法律效果外,还要考虑送达行为可能引起的程序利益或不利益。国外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有一种说法:“及时送达不过是草率送达和拖拉送达两个极端的折中”。确实,作为主要通知手段的送达制度在运作过程中,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个价值之间尚有平衡的必要。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程序运行的理想化状态是两类成本最小化,一是判决的错误成本,二是诉讼的运行成本。送达所耗费的金钱、时间、精力就包含在诉讼运行成本内。所以,合理地利用简化的送达程序或者避免使用繁琐、缺乏实益的送达程序,当然可以节省审判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相应地会产生诉讼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获得使用简化的送达的机会,因此额外付出的劳力、时间或费用,必然无诉讼利益。因此,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对送达制度的改革不但要考虑法院方面的利益,还要考虑在送达中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与其从程序中获得的程序利益相适应。
所以,我国民事送达体制的改革需从诉讼行为的机理中寻求依据,而不是依直觉行事,更不可以单纯地以法院为中心考虑问题。依诉讼行为原理,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大陆法系的主流分类是“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和“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llgen)。“取效性诉讼行为”是指当事人无法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而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与效性诉讼行为”是指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诉讼行为。 相应地,我们可将送达制度置放在诉讼行为的联系方式这一特定环境中作具体分析。在理论上,我们可将诉讼行为的告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无须由法院完成或参与的诉讼行为(即与效性行为),如请求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资料、要求对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告知对方当事人己方放弃诉讼请求等诉讼行为;二是必须由法院完成的诉讼行为(即取效性行为),如判决的送达、开庭的告知。对于第一种情形,建议采用较为宽松随意的送达方式,并可以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完成这种诉讼上的传递工作。为区别于正规的送达,建议在立法上称之为“通知”或“诉讼告知”,以表明此类诉讼行为在诉讼中的“亚重要”地位;对于第二种情形则可沿用送达的传统称谓,体现其正规性和重要性,由法院采用法定的、严格的送达方式进行诉讼上的告知。
(二)程序利益的保障机制-程序本位理念的确立
程序本位就是在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如送达程序中坚持以诉讼过程,而不是以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在一般的意义上,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提供一种公正的程序;二是通过这种程序的进行获得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这两个方面同时存在并且紧密相连,我们无法抛开一个方面孤立谈论另一个方面。但是,基于强调重心的不同,设计出来的诉讼程序在价值取向和运作的实效上会有很大的差别。着眼于结果公正的诉讼程序,通常会对判决“正确与否”投以较多的关注,相应的,对生效判决的救济手段总是唯恐太少,而对程序上的瑕疵比较“宽容”,对于诉讼运作程序的规定常常缺乏刚性,有关主体不遵循,也没有有效的措施予以制裁。着眼于程序公正的诉讼程序恰恰相反,它更注重程序的自治和程序的安定。它强调,只要程序本身被遵循,结果就应当被认为是公正的。为此,程序刚性是其共同的特征,某一主体违反了法律关于诉讼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发生。当然,以程序公正为出发点的诉讼程序并非置实体法于不顾。如何有效地实现实体公正,从来都是现代诉讼程序所要面对地基本问题。只是按照程序公正的理念,这种追求体现了在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当中,在具体诉讼过程中,主要是依靠程序的合成,而不是法官的主观努力来实现实体法和实体公正。另外,即便在诉讼程序的设计过程中,它也仅仅是所要考虑的众多价值中的一种,而且未必总是最重要的一种。前一种理念被称为程序工具论,后一种则被成为程序本位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制度的制定侧重于保障诉讼的进行,而非极力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导致产生一系列问题。如直接送达难予操作,同住人不一定是家属,当事人提供地址不准确导致重复送达等;留置送达程序繁琐,见证人无法定义务见证;邮寄送达部门无法定送达义务等,因此,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框架下,有必要对民事送达制度予以重新建构,在立法上应首先确立程序本位理念,倡导程序本位的目的是要树立对程序的尊重,减少程序的恣意,使送达程序成为一种“刚性”的程序,即法律关于送达程序的的各个环节的规定都应当是严肃的、权威性的,诉讼参与者不根据规定行事,就会有特定的不利后果对其进行制裁或者惩戒。
三、送达制度改革的构想
基于程序利益和程序本位原则,如何合理地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冲突,改革送达程序,充分实现程序正义,笔者拟就谈以下几点想法:
(一)确定双轨送达体制
民事送达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民事诉讼行为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因实施的行为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通观我国民诉法,对于送达主体并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向由人民法院负责送达,是法院单方的职责和诉讼义务,诉讼中由此产生的不能送达的风险和诉讼拖延责任也由法院单方承担。考虑到立法与实践的结合,我国民诉法应当参照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在条款中进一步明确民事送达的主体。目前在送达主体方面,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垄断送达,法院是送达的惟一主体,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典型代表,这种情况导致的明显弊端是包办所有的送达事务,如果不能送达,当事人常常会责怪法官,甚至因此怀疑程序的公正性;另一种情形是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体制,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之间传送诉讼文书为补充。对于后者,如果诉讼文书已经交给法院的话,当事人之间可以直接交往,这也被称作程序阶段的当事人主义。在德国,民事判决书(离婚判决除外)都由当事人的律师送达,其余的送达由法院依职权为之,这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体制。
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中,由当事人进行送达早已有之,罗马法早期即有私传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送达文书。以帝政前期初期的非常程序为例,其传唤的方式有三:“口头传唤”(denuntiatio)、“传唤”(litterae)和“公示送达”(edictum),均由法院实施送达。在帝政后期,实行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原则,一般由原告向法官呈送申请书,经过法官审查,然后由原告直接通知被告,称“诉讼通知”(litis denuntiatio)。原告通知被告时,应经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名作证。直至322年,这种由当事人送达的“私传”形式才被康士坦丁帝颁令禁止,以法官传唤取而代之,这样,由法院裁判机关垄断送达的格局才得以最终形成。近现代的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对送达也有一定的支配作用,表现为在立法上确认了送达是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的诉讼行为。 双轨送达体制中的立法主要有两个版本。其一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它们奉行的是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为辅的体制。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职权送达”(amtsbetrieb)和“当事人进行的送达”(parteibetrieb)两种送达途径,并原则上以依职权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只在极少数的情况下继续保持。当事人除自己或律师送达外还可以申请法院执达员(gerichtsvollzieher)办理;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送达也可以交邮局送达,或由己方律师不拘形式地将诉讼文件交给对方律师。其二是以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它们奉行的是区分不同的诉讼阶段和诉讼环节确定送达主体的体制。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起诉时完全由当事人主导进行送达。具体的程序是:法院书记官根据原告的起诉书签发传票,起诉书和传票由原告送达被告。同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若干不同的方式以供原告选择适用,送达可以是由一成年人亲自将有关的诉讼文书交付被告,或者将诉讼邮寄给被告。诉讼文件还可以依照联邦法院所在州的州法所许可的任何方式送达。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中也许可采用双轨送达。对被告的诉状与命令,书记官可以提供回执收据的任何邮件格式,将诉状与命令副本邮寄给被告;或者由原告亲自将诉状与命令副本向被告投递。
以当事人为本,应当成为设计、改革民事送达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笔者赞同将这一送达体制引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会增加我国司法资源的供给,减少送达环节的司法需求,可以缓解我国司法资源供给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
(二)规范当事人的诉讼送达义务
1、明确当事人有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和法院受理相结合为标志。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是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这是当事人起诉时应尽的诉讼义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案件时对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相对严格。而对被告地址的审查则相对缺乏规范,困难在于当原告起诉时法院无法直接证明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清或错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提出明确当事人有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义务,即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同时,也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以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应当说,最高院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很强,他明确了受送达人提供准确地址,接受法律送达的诉讼义务,对提高诉讼效率有很大的作用,但在普通程序中目前还不能适用,因此,是否可以将该项诉讼义务扩大到普通程序之中。
2、明确当事人有承担重复送达费用的义务。目前,法院因当事人地址变动等原因送达不能、重复送达居高不下,这笔费用一般都是由各法院内部核销,是否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提供错误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有承担重复送达费用义务。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包括“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如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导致送达不能或重复送达,所需送达费用应计处“其他诉讼费用”,由提供错误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承担。从理论上讲,当事人自己花钱进行送达,会尽量向法院提供正确的送达地址,以求一次送达成功,从而降低整个诉讼成本。
(三)确立邮政机关的送达主体地位
邮寄送达合理化改造应当是送达制度改革的切入点。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破除法院对送达业务的绝对垄断,赋予邮政送达以直接送达的效力是送达制度改革的一个突出的倾向。从比较的角度看,在国外邮寄的方法得到广泛的运用,其成功经验之一是将邮寄送达的技术同送达的司法性有机地融入诉讼程序之中。值得我们借鉴的方面包括:(1)明确地赋予从事邮寄送达的邮寄人员以公务员的地位,增加邮寄送达的公信力。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99条即规定:“在由邮寄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业务的公务员”。(2)立法上具体列举邮寄送达的适用范围,使这种送达方式在特定的案件审理中发挥自身优势。1954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草案)》首次提出设置“司法邮件”的建议,作为成熟经验的,其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特别程序方面(社会保险纠纷和劳资纠纷案件)适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德国和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都比较具体地指明了适用邮寄送达的情况和适用规则。(3)在立法上对适用邮寄送达作出简便易行的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运作。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不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通过邮局送达,视为有效送达,执达员可将应交付的书状按当事人的住所的地址,交邮局送达,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有效”。(4)邮政信誉状况是立法上考虑采用邮寄送达的技术前提。邮局送达方式之所以被普遍确定为法定送达方式之一,是因为这种送达方式能够奏效是以邮政信誉担保来实现的。德国曾对邮局丢失挂号信的数字进行过统计,其或然率只有0.005%。因此,挂号信发出后,送达收件人的盖然性是极高的。在一方当事人证明挂号信已通过邮局发出,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未收到时,法院可据此认定信件已送达对方。 但鉴于现代民事诉
讼中的安全性和便捷性两者之间的复杂性,有必要对我国的邮寄送达方式进行以下改革。目前,赋予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以平等地位,修改立法规定,改变邮寄送达的适用前提-直接送达有困难,确立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的平行适用体制,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直接适用邮寄送达方式,并由立法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例如可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诉讼的代收人,则法院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或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斟酌适用。同时赋予邮政投递人以法定人员的地位,增强邮寄送达的司法效果,也可以考虑在立法上增加“邮件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的规定。
(四)积极探索新型送达方式
1、司法专递送达方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西城区邮局于2000年11月份联合推出的“司法专邮”这一送达方式,意在借助社会专业资源力量,改革法院司法送达工作。它被广泛地运用于对当事人传唤、通知应诉、证据交换等诉讼环节。这一措施出台后,由于其明显减轻了法院在送达方面的负担,节约了诉讼成本,引来诸多法院竞相效法。但需要制度的配套改革,立法的完善,作为邮寄送达的一种,已在上文阐述,在此不作赘述。
2、电话、电传等“高速公路”的送达方式
目前,我国电话、电传普及率相当高,运用此种送达方式不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还便于当事人诉讼,但因为立法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电话、电传通知当事人后,当事人不到庭,因没有法律效力而不得不再次或反复送达,从而增加送达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建议立法确定此种送达方式并加以具体规定。如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文书,得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传送之”。在具体规定上,是否可以采纳以下方式:一是规定送达主体。必须有二名或者二名以上送达人员在电话或者传真机旁边,核实受话人的身份,表明通话人及在场人的身份关系,简要说明通话原由,当受话人对通话人身份无异议且为当事人时,其通知已送达。如受话人为其同住成年家属时,经核实身份后,也应视为送达。二是规定送达的内容。电话送达一般适宜于送达传票、通知等程序性的文书;电传送达一般限于判决书、调解书等内容较多或较为复杂的实体性。三是规定送达过程的记录方式。电话送达的,送达方应将送达的内容用电话予以录音,在案件生效后或者一定期限内,予以销毁;用电传送达的,将电传记录装入卷宗备案。此外,无论是电话送达还是电传送达,都要注意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人、送达时间、地点等内容。另外,对于以电话电传等方式通知当事人的,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利的法院,法律应规定其有权通过电信部门查询。
3、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送达方式。
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和国际互联网业务迅速发展并普及到日常交流中,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传送信息日趋普遍。如德国就已经采用电子邮件送达法律文书。我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上网发布执行公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网上开设执行工作网站。这些都为法院利用互联网送达诉讼文书提供了有益的尝试。所谓电子邮件送达是指通过互联网的链接,在法院系统和当事人各自的计算机之间送达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特定诉讼文书,以替代传统用纸张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所谓电子公告送达是指法院在特定的网络平台上向社会公众发布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一般而言,由于电子送达的只是数字信号,目前只适宜送达传票、通知、公告等法律文书,而不适宜送达判决书。因为判决书通常当事人需要长期保存,在申请执行时又需要出示原件。通过互联网方式送达,需要注意安全问题,这就需要加强系统安全保密技术。法院通过internet以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是一种尝试,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显示出低成本、高效率的优越性。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应当考虑将此种方式列入法定的送达方式,从而从立法上确认互联网技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的运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蔡力铮
「内容提要」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对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侧重于职权主义,其目的主要在于保障诉讼进行,而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送达难”已经成为困扰各级法院的一个难题,如直接送达难于操作、留置送达程序繁琐、邮寄送达主体不确定等问题。作为保障司法程序公正之一的送达程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的框架下,显示出其改革的必要性。程序本位是首先要确立的一种诉讼理念,只有这种理念在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则中得到了首尾一致的体现,才能保障程序利益的实现。在此基础上,提出送达制度的改革构想,一确立双轨送达体制,实行由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体制;二规范当事人的诉讼送达义务,明确当事人有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义务,有承担重复送达费用的义务;三确立邮政机关的送达主体地位;四积极探索新型送达方式,如司法专递送达方式、电话电传等“高速公路”送达方式和电子邮件、电子公告送达方式。
「正文」
送达是诉讼价值-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交叉点之一,也是两者冲突或协调的平台之一。诉讼价值间的内在冲突在我国改革送达措施的过程中明显地暴露出来,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成为我国法院系统自上而下改革送达制度的根本动因。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考虑,较多法院青睐于简化送达规则,送达程序的简化规定虽有提高诉讼效率的一面,但其对程序公正的损耗也是显而易见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送达的安全性难以保证。如果能将送达环节导致的错误成本控制在程序公正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基于送达所产生出来的诉讼效率反过来又会促进诉讼公正的实现。所以,在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中,要合理地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冲突。在当代司法体制下,严格的法律程序在实现程序公正价值的同时,也暴露出其阻滞诉讼效率实现的一面。近几年来,在我国民事送达领域发生了一些引人注目而且是喜忧参半的变化。积极的方面是,送达制度通过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和司法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部分送达事务逐渐从审判事务中分离出来,成为纯粹的辅助性、程序性的事务,消极的方面则是,某些法院有关送达制度的改革尝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民事诉讼法预设的规则,这些改革的基本的倾向是缓解法院的送达负担而忽略了当事人应该享有的获得程序保障的权利。因此,如何合理地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冲突,充分实现程序正义,是改革的切入点,本文拟就当前送达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送达制度改革的理论依据及改革构想作一浅显探讨。
一、目前送达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用八个条文规定了五种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但法律规定的归于原则,送达的期限、地域范围、无法送达或未合法送达的处理及对有关责任的追究处罚制度等内容有待于进一步健全。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法院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利于法律规范性和统一性的实现。
(一)直接送达难予操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这是法律关于直接送达的规定。但在实践中,适用该法律存在三个问题:一是经常有当事人(通常是被告一方)下落不明。表现为有的公民居无定所,有的单位是“皮包公司”,难以寻找他们的下落。二是有的法律需要反复多次才能送达。这是由于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模糊所造成的,往往使法院的送达工作耗时又费力,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三是有关人员的身份难以认定。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公民的同住人不一定是家属;一些法人和其它组织内部工作人员不一定有明确分工,因此可能出现送达签收时互相推诿或送达无效的现象。
(二)留置送达程序繁琐
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被送达人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调解书除外)的情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我国民诉法第79条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法院《适用意见》第82条又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今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扩大到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从严格意义上讲,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留置送达有以下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最直接的表现方式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无人见证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见证人身份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即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法院两名工作人员不能以一名工作人员实施送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的形式进行留置送达。笔者认为,对留置送达作出严格的程式规定,要求留置送达时以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的实施见证行为为前提,其本身的积极意义在于限制法院送达职权的滥用。 但我国民诉法只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作为一条义务性规范,该义务的承受者是送达人,而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并无法定的见证义务,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笔者认为,法院职权作为国家职权的组成部分,是必须履行和不容放弃的,因为对于国家而言,这是法院为完成国家赋予的审判职能而必须履行的职责义务。这就导致了在民事送达行为中,法院职能行为的完成取决于其他机关或单位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况也客观存在。此时如何有效实施送达有着较大的难度。笔者认为,最高法院《适用意见》已经考虑到了其他机关或所在单位代表在履行见证义务后不愿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的情况,但对其不愿履行见证义务的情况未予考虑,以致在司法实践中要合法有效地适用留置送达存在一定难度。
(三)邮寄送达主体不能确定
由于涉及诉讼成本和工作效率问题(直接送达需要专门的工作人员和一定的工作时间),人民法院使用邮寄送达的情况较为普遍。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邮政部门并无法定的送达义务。目前,邮寄送达中只能参照有关邮政部门行规行纪对邮递员行为进行规范。但对于诉讼文书之类可能对当事人产生重大权利义务的重要信件仅仅采用行规进行约束,则必然导致邮递员在送达中承担责任过轻的事实。相比较而言,日本民诉法第162条第2款规定:“在交由邮政送达时,以从事邮局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员吏。”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亦规定:“由邮政机关送达者,以邮务士为送达人”。由此在法律上明确有关邮政部门的送达责任。而我国民诉法则缺乏此类规定,此其一。其二,从广义上讲,送达包括送达事务和具体的送达行为。具体而言,送达事务是指应送达诉讼文书的整理、送达回证的填写、委托送达函的出具等一系列与送达有关的事务性工作;送达行为则单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的行为,也即狭义上的送达。法院工作人员(通常为书记员)将诉讼文书交由邮递员的行为只能是送达的事务工作,而邮递员送交当事人诉讼文书的行为因其无法定的送达职责,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已不是送达行为,只能等同于信件的邮送。故邮寄送达的整个行为过程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送达。其三,邮寄送达传票等法律,若当事人本人未签字,送达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影响之后的开庭、缺席判决等一系列法律后果。
二、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理论依据
(一)送达程序利益原则的确立
程序利益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为所引起的诉讼利益。送达的程序功能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非单纯地保障诉讼进行。以往我们对送达的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强调得过多,注重送达所产生的实体和程序效果,其实从程序保障的角度看,法院在诉讼中正确实施送达行为,除了要考虑送达的上述法律效果外,还要考虑送达行为可能引起的程序利益或不利益。国外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有一种说法:“及时送达不过是草率送达和拖拉送达两个极端的折中”。确实,作为主要通知手段的送达制度在运作过程中,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个价值之间尚有平衡的必要。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程序运行的理想化状态是两类成本最小化,一是判决的错误成本,二是诉讼的运行成本。送达所耗费的金钱、时间、精力就包含在诉讼运行成本内。所以,合理地利用简化的送达程序或者避免使用繁琐、缺乏实益的送达程序,当然可以节省审判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相应地会产生诉讼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获得使用简化的送达的机会,因此额外付出的劳力、时间或费用,必然无诉讼利益。因此,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对送达制度的改革不但要考虑法院方面的利益,还要考虑在送达中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与其从程序中获得的程序利益相适应。
所以,我国民事送达体制的改革需从诉讼行为的机理中寻求依据,而不是依直觉行事,更不可以单纯地以法院为中心考虑问题。依诉讼行为原理,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大陆法系的主流分类是“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和“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llgen)。“取效性诉讼行为”是指当事人无法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而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与效性诉讼行为”是指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诉讼行为。 相应地,我们可将送达制度置放在诉讼行为的联系方式这一特定环境中作具体分析。在理论上,我们可将诉讼行为的告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无须由法院完成或参与的诉讼行为(即与效性行为),如请求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资料、要求对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告知对方当事人己方放弃诉讼请求等诉讼行为;二是必须由法院完成的诉讼行为(即取效性行为),如判决的送达、开庭的告知。对于第一种情形,建议采用较为宽松随意的送达方式,并可以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完成这种诉讼上的传递工作。为区别于正规的送达,建议在立法上称之为“通知”或“诉讼告知”,以表明此类诉讼行为在诉讼中的“亚重要”地位;对于第二种情形则可沿用送达的传统称谓,体现其正规性和重要性,由法院采用法定的、严格的送达方式进行诉讼上的告知。
(二)程序利益的保障机制-程序本位理念的确立
程序本位就是在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如送达程序中坚持以诉讼过程,而不是以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在一般的意义上,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提供一种公正的程序;二是通过这种程序的进行获得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这两个方面同时存在并且紧密相连,我们无法抛开一个方面孤立谈论另一个方面。但是,基于强调重心的不同,设计出来的诉讼程序在价值取向和运作的实效上会有很大的差别。着眼于结果公正的诉讼程序,通常会对判决“正确与否”投以较多的关注,相应的,对生效判决的救济手段总是唯恐太少,而对程序上的瑕疵比较“宽容”,对于诉讼运作程序的规定常常缺乏刚性,有关主体不遵循,也没有有效的措施予以制裁。着眼于程序公正的诉讼程序恰恰相反,它更注重程序的自治和程序的安定。它强调,只要程序本身被遵循,结果就应当被认为是公正的。为此,程序刚性是其共同的特征,某一主体违反了法律关于诉讼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发生。当然,以程序公正为出发点的诉讼程序并非置实体法于不顾。如何有效地实现实体公正,从来都是现代诉讼程序所要面对地基本问题。只是按照程序公正的理念,这种追求体现了在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当中,在具体诉讼过程中,主要是依靠程序的合成,而不是法官的主观努力来实现实体法和实体公正。另外,即便在诉讼程序的设计过程中,它也仅仅是所要考虑的众多价值中的一种,而且未必总是最重要的一种。前一种理念被称为程序工具论,后一种则被成为程序本位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制度的制定侧重于保障诉讼的进行,而非极力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导致产生一系列问题。如直接送达难予操作,同住人不一定是家属,当事人提供地址不准确导致重复送达等;留置送达程序繁琐,见证人无法定义务见证;邮寄送达部门无法定送达义务等,因此,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框架下,有必要对民事送达制度予以重新建构,在立法上应首先确立程序本位理念,倡导程序本位的目的是要树立对程序的尊重,减少程序的恣意,使送达程序成为一种“刚性”的程序,即法律关于送达程序的的各个环节的规定都应当是严肃的、权威性的,诉讼参与者不根据规定行事,就会有特定的不利后果对其进行制裁或者惩戒。
三、送达制度改革的构想
基于程序利益和程序本位原则,如何合理地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冲突,改革送达程序,充分实现程序正义,笔者拟就谈以下几点想法:
(一)确定双轨送达体制
民事送达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民事诉讼行为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因实施的行为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通观我国民诉法,对于送达主体并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向由人民法院负责送达,是法院单方的职责和诉讼义务,诉讼中由此产生的不能送达的风险和诉讼拖延责任也由法院单方承担。考虑到立法与实践的结合,我国民诉法应当参照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在条款中进一步明确民事送达的主体。目前在送达主体方面,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垄断送达,法院是送达的惟一主体,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典型代表,这种情况导致的明显弊端是包办所有的送达事务,如果不能送达,当事人常常会责怪法官,甚至因此怀疑程序的公正性;另一种情形是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体制,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之间传送诉讼文书为补充。对于后者,如果诉讼文书已经交给法院的话,当事人之间可以直接交往,这也被称作程序阶段的当事人主义。在德国,民事判决书(离婚判决除外)都由当事人的律师送达,其余的送达由法院依职权为之,这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体制。
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中,由当事人进行送达早已有之,罗马法早期即有私传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送达文书。以帝政前期初期的非常程序为例,其传唤的方式有三:“口头传唤”(denuntiatio)、“传唤”(litterae)和“公示送达”(edictum),均由法院实施送达。在帝政后期,实行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原则,一般由原告向法官呈送申请书,经过法官审查,然后由原告直接通知被告,称“诉讼通知”(litis denuntiatio)。原告通知被告时,应经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名作证。直至322年,这种由当事人送达的“私传”形式才被康士坦丁帝颁令禁止,以法官传唤取而代之,这样,由法院裁判机关垄断送达的格局才得以最终形成。近现代的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对送达也有一定的支配作用,表现为在立法上确认了送达是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的诉讼行为。 双轨送达体制中的立法主要有两个版本。其一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它们奉行的是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为辅的体制。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职权送达”(amtsbetrieb)和“当事人进行的送达”(parteibetrieb)两种送达途径,并原则上以依职权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只在极少数的情况下继续保持。当事人除自己或律师送达外还可以申请法院执达员(gerichtsvollzieher)办理;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送达也可以交邮局送达,或由己方律师不拘形式地将诉讼文件交给对方律师。其二是以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它们奉行的是区分不同的诉讼阶段和诉讼环节确定送达主体的体制。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起诉时完全由当事人主导进行送达。具体的程序是:法院书记官根据原告的起诉书签发传票,起诉书和传票由原告送达被告。同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若干不同的方式以供原告选择适用,送达可以是由一成年人亲自将有关的诉讼文书交付被告,或者将诉讼
文书邮寄给被告。诉讼文件还可以依照联邦法院所在州的州法所许可的任何方式送达。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中也许可采用双轨送达。对被告的诉状与命令,书记官可以提供回执收据的任何邮件格式,将诉状与命令副本邮寄给被告;或者由原告亲自将诉状与命令副本向被告投递。
以当事人为本,应当成为设计、改革民事送达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笔者赞同将这一送达体制引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会增加我国司法资源的供给,减少送达环节的司法需求,可以缓解我国司法资源供给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
(二)规范当事人的诉讼送达义务
1、明确当事人有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和法院受理相结合为标志。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是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这是当事人起诉时应尽的诉讼义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案件时对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相对严格。而对被告地址的审查则相对缺乏规范,困难在于当原告起诉时法院无法直接证明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清或错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提出明确当事人有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义务,即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同时,也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码等其他联系方式,以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应当说,最高院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很强,他明确了受送达人提供准确地址,接受法律送达的诉讼义务,对提高诉讼效率有很大的作用,但在普通程序中目前还不能适用,因此,是否可以将该项诉讼义务扩大到普通程序之中。
2、明确当事人有承担重复送达费用的义务。目前,法院因当事人地址变动等原因送达不能、重复送达居高不下,这笔费用一般都是由各法院内部核销,是否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提供错误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有承担重复送达费用义务。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包括“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如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导致送达不能或重复送达,所需送达费用应计处“其他诉讼费用”,由提供错误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承担。从理论上讲,当事人自己花钱进行送达,会尽量向法院提供正确的送达地址,以求一次送达成功,从而降低整个诉讼成本。
(三)确立邮政机关的送达主体地位
邮寄送达合理化改造应当是送达制度改革的切入点。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破除法院对送达业务的绝对垄断,赋予邮政送达以直接送达的效力是送达制度改革的一个突出的倾向。从比较的角度看,在国外邮寄的方法得到广泛的运用,其成功经验之一是将邮寄送达的技术同送达的司法性有机地融入诉讼程序之中。值得我们借鉴的方面包括:(1)明确地赋予从事邮寄送达的邮寄人员以公务员的地位,增加邮寄送达的公信力。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99条即规定:“在由邮寄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业务的公务员”。(2)立法上具体列举邮寄送达的适用范围,使这种送达方式在特定的案件审理中发挥自身优势。1954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草案)》首次提出设置“司法邮件”的建议,作为成熟经验的,其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特别程序方面(社会保险纠纷和劳资纠纷案件)适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德国和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都比较具体地指明了适用邮寄送达的情况和适用规则。(3)在立法上对适用邮寄送达作出简便易行的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运作。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不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通过邮局送达,视为有效送达,执达员可将应交付的书状按当事人的住所的地址,交邮局送达,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有效”。(4)邮政信誉状况是立法上考虑采用邮寄送达的技术前提。邮局送达方式之所以被普遍确定为法定送达方式之一,是因为这种送达方式能够奏效是以邮政信誉担保来实现的。德国曾对邮局丢失挂号信的数字进行过统计,其或然率只有0.005%。因此,挂号信发出后,送达收件人的盖然性是极高的。在一方当事人证明挂号信已通过邮局发出,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未收到时,法院可据此认定信件已送达对方。 但鉴于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安全性和便捷性两者之间的复杂性,有必要对我国的邮寄送达方式进行以下改革。目前,赋予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以平等地位,修改立法规定,改变邮寄送达的适用前提-直接送达有困难,确立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的平行适用体制,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直接适用邮寄送达方式,并由立法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例如可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诉讼的代收人,则法院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或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斟酌适用。同时赋予邮政投递人以法定人员的地位,增强邮寄送达的司法效果,也可以考虑在立法上增加“邮件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的规定。
(四)积极探索新型送达方式
1、司法专递送达方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西城区邮局于2000年11月份联合推出的“司法专邮”这一送达方式,意在借助社会专业资源力量,改革法院司法送达工作。它被广泛地运用于对当事人传唤、通知应诉、证据交换等诉讼环节。这一措施出台后,由于其明显减轻了法院在送达方面的负担,节约了诉讼成本,引来诸多法院竞相效法。但需要制度的配套改革,立法的完善,作为邮寄送达的一种,已在上文阐述,在此不作赘述。
2、电话、电传等“高速公路”的送达方式
目前,我国电话、电传普及率相当高,运用此种送达方式不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还便于当事人诉讼,但因为立法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电话、电传通知当事人后,当事人不到庭,因没有法律效力而不得不再次或反复送达,从而增加送达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建议立法确定此种送达方式并加以具体规定。如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文书,得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传送之”。在具体规定上,是否可以采纳以下方式:一是规定送达主体。必须有二名或者二名以上送达人员在电话或者传真机旁边,核实受话人的身份,表明通话人及在场人的身份关系,简要说明通话原由,当受话人对通话人身份无异议且为当事人时,其通知已送达。如受话人为其同住成年家属时,经核实身份后,也应视为送达。二是规定送达的内容。电话送达一般适宜于送达传票、通知等程序性的文书;电传送达一般限于判决书、调解书等内容较多或较为复杂的实体性。三是规定送达过程的记录方式。电话送达的,送达方应将送达的内容用电话予以录音,在案件生效后或者一定期限内,予以销毁;用电传送达的,将电传记录装入卷宗备案。此外,无论是电话送达还是电传送达,都要注意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人、送达时间、地点等内容。另外,对于以电话电传等方式通知当事人的,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利的法院,法律应规定其有权通过电信部门查询。
3、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送达方式。
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和国际互联网业务迅速发展并普及到日常交流中,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传送信息日趋普遍。如德国就已经采用电子邮件送达法律文书。我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上网发布执行公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网上开设执行工作网站。这些都为法院利用互联网送达诉讼文书提供了有益的尝试。所谓电子邮件送达是指通过互联网的链接,在法院系统和当事人各自的计算机之间送达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特定诉讼文书,以替代传统用纸张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所谓电子公告送达是指法院在特定的网络平台上向社会公众发布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一般而言,由于电子送达的只是数字信号,目前只适宜送达传票、通知、公告等法律文书,而不适宜送达判决书。因为判决书通常当事人需要长期保存,在申请执行时又需要出示原件。通过互联网方式送达,需要注意安全问题,这就需要加强系统安全保密技术。法院通过internet以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是一种尝试,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显示出低成本、高效率的优越性。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应当考虑将此种方式列入法定的送达方式,从而从立法上确认互联网技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的运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蔡力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