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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诉法基本原则体系存在的问题与完善_民事诉讼论文

 摘要: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于基本原则的看法十分混乱,根本原因在于对于基本原则的识别标准认识不一。有鉴于此,本文在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和实践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识别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认为我国未来新的民诉法基本原则应该分为两个层次,即核心原则和基本原则。核心原则包括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原则,基本原则则包含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本文进一步认为,无论是核心原则还是基本原则都应该有具体的制度设计与它相配套、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关键字: 基本原则 研究现状 比较研究 制度重构

 一、 我国学术界对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览:

 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各法学部门法均十分注重对本学科基本原则的研究,也出现了一些颇有代表性的著作,如徐国栋教授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周佑勇教授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可以说这两本书对于私法和公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研究是很有开拓和借鉴意义的。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理解,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最为混乱的问题之一。什么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哪些原则可以视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作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特征和功能,这在我国民诉理论上引起了极大的争论。对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认识有“18种说”、“17种说”、“13种说”、“11种说”、“10种说”、“9种说”、“4种说”、“3种说”等等。除了有关基本原则概念、含义认识上的不同外,理论界对于我国民诉法第一章有关基本原则法律规定的分类和基本原则性质的认识也存在较大分歧。有的学者把该章规定的基本原则分为“宪法和法律组织法规定的原则”与“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有的论著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还有的分为“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在学界的著作论文当中,对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论述不少,但真正做到深入、精辟的不多,尤其缺乏对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宏观建构性的论述,也很少把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结合探讨。代表性主要有:张卫平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今年第6期);林晓霞:《论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新评价和构建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占善刚的《诉讼平等原则新论》,(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初步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何文燕的《调解和支持起诉两项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否定》,(载《法学》1997年第4期)、《关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探析》,(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今年第1期);廖中洪的《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规定的问题及其重构》(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今年第5、6期)、《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今年第6期);肖建国的《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其内容基本还是《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机制的建构》中相关内容的网络版。另外著作主要有陈桂明的《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还有些学者倡导在我国民诉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倡导者主要有刘荣军教授、张家慧博士等。其他的著作主要是阐述一些具体的立法构想,对于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意见不一,各抒己见。

 二、 世界主要国家对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立法状况:

 就世界各国民诉法有关原则的立法体例来看,虽然存在多种形式,但是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下述四种①:

 1、 德国民诉法的立法体例。德国民诉法在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上的最大特点在于它不设专章和专门条文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所谓不设专章或专门条文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是指在立法体例上没有关于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概括性的专门法条规定。德国民诉法是一部具有一百多年的民诉法典。从1877年制定至今,虽经过多次修改,然而其立法体例基本没有改变。德国民诉法不设专章或专门法条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不等于说整个民诉法典没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只不过在立法体例上,不是以明确的立法表现形式或采用专门法条加以规定,而是将其精神、原理和思想贯穿于法典具体条文的规定之中而已。

 2、日本民诉法的立法体例。日本民诉法在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上的最大特点在于民诉法典中仅设少数条文对较为特殊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所谓较为特殊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国在一定的时期根据其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诉讼制度的发展而在法律中规定具有特别意义的诉讼原则。日本的新民诉法是日本明治维新以后,根据当时国内社会和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仿效1877年德国民诉法制定的,1890年日本民诉法制定以来,一百多年见虽然多次修改,然而其就法典有关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与德国民诉法并无二致。即均没有关于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概括性的专门规定。然而1996年6月6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历经立法上五年反复讨论之后,在有关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上作了重大修改。该法典第2条“法院与当事人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了两个基本原则:一个是法院应公正,并迅速的进行民事诉讼的原则;另一个是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3、法国民诉法的立法体例。在18今年拿破仑主持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基本原则做出规定。而在1975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在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上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不仅设置专章,而且使用大量的条文对基本原则详加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开宗明义,在法典第一章“诉讼的指导原则中”,按照诉讼程序进行的顺序,就诉讼的启动、停止、进行;系争的标的;法官裁判的事实范围;证据的提供、证明;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两造审理;辩护权利和法官听取陈述的义务;法官的和解职责;公开辩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和法官对诉讼控制的权力等基本问题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角色分配和基本权利(力)、义务关系,用24个条文依次作了详细规定。有学者认为:新法典规定指导原则的许多条文,如果假以时日,将会像法国《权利宣言》、《法国民法典》的诸多条文一样,成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经典表述。

 4、《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体例。其最大特点在于该法典将基本原则与其他内容不加区分,混合在一个章节中加以规定。1964年前苏联制定和颁布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诉讼法典》,该法典第一章“基本原则”的规定中,用14个条文对基本原则以及其他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民事诉讼立法的依据;范围;任务;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民事案件向法院的提起;处理民事争议的法律依据等诸多问题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分析以上四种立法体例,我们不难发现,就基本类型而言,无外乎两种。一种是默示的方式,即法律规定上不对基本原则作明确的规定,而是将基本原则的精神、原理和思想贯穿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通过具体的法条规定加以体现。另一种是明示的方式。即通过设置专章和专门条文,采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对基本原则明确加以规定。从我国的具体的实践来看,我们任务应该仿效法国民诉法的做法,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主要原因是现行立法采取这样的立法体例,通过这么多年的施行,这种模式以为广大群众和学者所接受。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是立新法的明智选择,是立法资源的节约和经济使用。应该强调的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中既应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文规定,更应注重在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对基本原则加以切实的体现和贯彻。

 三、 对于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完善意见:

 (一)、理论纷争的评述:

 我国理论界之所以对基本原则的认识和分类存在如此巨大的分歧,从原因的角度上看,虽然不排除来自学者自身认识、视角和理论观念上的差异,但是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很多程度上与我国立法上对现行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和规定的不具有直接的关系。换言之,民诉立法对基本原则的概念在内在含义、特征和功能等问题确定上的不当,是引起理论分歧的重要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标题即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第五条到第十七条共规定了十八个基本原则。由于民事诉讼法仅从外延上对基本原则作了界定,而未能对其下一个完整性定义,因而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也就仅有学理上的界说了。近年来学者们对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潜心研究,包括对基本原则的含义、内容、功能、价值等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且某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走上了学者们倡导的“超越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的道路。②但是在以下几个基本问题上并没有达成一致。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与特征(属性、性质或识别标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基本原则的功能;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其实以上几个问题的根本是基本原则的识别标准问题,学者们认为的基本原则属性、特征或识别标准不同,那么对于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与基本制度的区分和功能的认识也就当然不同。

 陈桂明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有三:其一,应该具有根本准则之属性,其效力应该具有一以贯之的统率特质;其二,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即在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中没有加以规定的;其三,必须具有宏观抽象的特质。

 肖建国教授认为基本原则应该包含三方面的性质:其一,基本原则的规范性,通过规范性强调基本原则的强制性的来由以及通过思念途径实现它的强制性;其二,基本原则的强制性;其三,基本原则的包容性,即强调它的抽象性。

 占善刚则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指能够直接彰显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院审判行为之间互动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尚应囊括昭示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法院裁判之范围以及当事人所主张的且经由言词辩论之事实与法院裁判基础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并据此认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只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方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也有学者认为作为基本原则应该包含应该“三性”:即始终性、根本性和特有性。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始终性和根本性,学者们基本形成了一致意见。而规范性或说强制性已为基本原则根本性和效力贯彻始终性所包含,不足以独立成为基本属性之一。因而分歧的关键便在于抽象性和特有性是否应为民诉法基本原则属性之一。

 法理学界认为抽象与具体是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重要区别。显然作为一项原则,理所应当应该是抽象的,否则它就是法律规范。原则尚且如此更不用说基本原则了,所以用对于原则的一般要求作为判断基本原则的依据,我们觉得是十分荒谬的!

 作为特有性而言,在其他部门法中,是有把它作为基本原则的0识别标准的。例如,在行政法中,周佑勇教授就把特殊(有)性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识别标准。⑤但我们必须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特殊性质。梅利曼就指出:正如民法是大陆法系实体法的核心一样,民事诉讼法是大陆法系程序法的核心。……大陆法系的所以诉讼制度都共同渊源于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意大利法,各种诉讼法的形成和发展所依据的又都是民事诉讼法学家所创造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是核心和基础,其他专门的诉讼法,甚至包括刑事诉讼法,都是以民事诉讼法的模式为基础演变而成的。⑥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诉讼法的“母法”。在实际层面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有附带民事诉讼,也都准用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不难看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应以民事诉讼作为“蓝本”,因而三大诉讼有些原则重复便是情理之中了,而其中又以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跟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更为相象。例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在两者中均有体现。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若在民事诉讼法中不规定这些共有原则,将会导致三大诉讼失去归依,也会使得整个诉讼法的结构十分混乱,也使得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十分单薄,到时候是不是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显然这是十分荒唐的。综上,我们认为民诉法中对于三大诉讼的一些共有原则不但要规定还应作很详细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作为三大诉讼共同的归依。

 (二)、基本原则识别标准的重新确立: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三个基本属性:

 1、内容的根本性

 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根本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问题做出的高度抽象的规定,对如何进行民事诉讼提出了基本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各项具体制度和有关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基本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基本原则是其他诉讼法律规范产生和解释的依据,其他诉讼规范不得与基本原则发生矛盾冲突,否则便无效。正如占善刚认为的那样,民事诉讼最基本的问题便是行使诉权的双方当事人和行使审判权法院围绕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的适用而交互作用的过程,所以基本原则必须反映出其中最为根本的关系: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院审判行为之间互动关系。

 2、效力的始终性

 正如陈桂明教授认为的那样,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贯彻始终性,就是说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作了两点说明,一是效力的贯彻性并不表明民事诉讼法的任何具体规范都是某一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二是效力的一以贯之也不排除个别的例外情况。①我们认为,效力的贯彻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效力范围的广泛性,即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二是其作用的领域的广泛性,即不但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根本性指导作用。我们不难看出强制性为效力始终性的当然内涵。

 3、相对的特有性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这种特有性是一种相对的特有性,是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的,而不是相对于另外两大诉讼而言的。

 在明确了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后,对于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和它于基本制度的区分便不再是问题了。唯一有疑问的便是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学者们各有见解,张卫平、徐国栋(他所指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认为有3项, 陈瑞华认为有5项。江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收入的陈桂明教授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研究》一文认为有2项,即立法准则的功能和行为准则的功能,但从其文中论述来看,实则包括了第3项功能-“法官造法”功能。

 对上述学说,肖建国教授认为,基本原则主要有三方面功能:1、立法准则的功能。基本原则是立法者思考和行动的元点、参照系。具体程序规则无非是围绕着基本原则而设定的,是基本原则的保障和实现。2、诉讼行为准则的功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行为准则。不过,由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所决定,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并不强,远远不及程序规则,主要是在程序规则未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做出规定或是虽有规定,但程序规则规定模糊或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表现出这一功能。3、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立法者在设定基本原则时即承认了自己不可能把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规定无遗,对于立法者未能预料到设定的程序问题,可以通过基本原则表达价值取向上的关切,同时允许法官对法典做出合乎时代精神的解释,授权法官完成司法立法的任务。

 其实我们分析一下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学者所谈的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功能都未能跳出徐国栋教授所讲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他们似乎认为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具有私的同一性,所以基本原则的功能也基本上是一致的。我们认为,从规制纠纷双方和法院诉讼行为的角度看,前两项功能无疑是必要和恰当的。但是有两个问题却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第一,在民诉法领域中,基本原则的功能是不是跟其在民法中一样有那么重大的意义?

 第二,民事诉讼法中通过基本原则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的空间应该是大还是小?

 一般而言,在民法中,基本原则是作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的形式出现的,而由于民诉法是强行法,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由法律明定,因而民事诉讼规定应当尽量表述为明晰、确定、具体的程序规则,而不宜过多采用原则性规范的形式,“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至少在民诉法中是行不通的。我们主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功能的发挥必须与程序规则的完善结合起来。它给法官预设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无疑应该比民法中小的多,所以它在引导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意义上的功能也是很弱的。

 (三)、民诉法基本原则体系的重建:

 我们认为对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构应该借鉴法理学中的一些概念和原理。③在民事诉讼法中,首先把民事诉讼程序的终极价值目标,可冠之以核心原则-公正和效率突出出来,作为应然的价值取向;其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具体加以规定的实然原则,具体包括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再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如民事审判制度(涵括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合议制和两审终审制等)、调解制度等;最后的是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或具体程序规则关联的非民事诉讼法制度,如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等。

 所以我们认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通过两个层次来表达,即核心原则(诉讼公正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和构筑诉讼结构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

 具体而言,体现诉讼公正的一般原则包括以下几项:

 1、平等原则:具体包含以下含义:⑴、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地位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就是在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平等分配。这不但体现在具体的诉讼制度及法律条文中,而且法院在分配诉讼权利义务时不得歧视任何一方,必须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如起诉制度,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起诉权,都可以起诉对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系属一种假定,仅起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那种歧视被告、认为被告必定败诉的观念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根本平等的,法院应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⑵、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表现为诉讼过程中的另一种形态为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如原告享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的诉讼权利;与之对应被告就享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反诉的诉讼权利。又比如,原告具有起诉权,被告则具有答辩权和反诉权。⑶、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无国籍的当事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诉讼地位平等,即国民待遇对等原则。

 2、法官中立原则;只有法官确保中立的状态才能保证诉讼公正和当事人的均衡对抗,这要求法官不偏不倚,于当事人及其律师私下接触,不得在判决前表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倾向。法官不得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不得未经当事人申请而开展有关当事人处分之诉讼活动。

 3、法律帮助原则;设立这个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弱者,真正实现公平。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强者可以凭借其经济上的巨大优势,聘请最好的律师,利用其一切可以利用的程序浪费弱者的资源,另其望诉而却步,最终使弱者败诉或不诉。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和环境污染方面等现代诉讼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因而给予弱者有利的程序保障,可以缩小双方在诉讼上的差距,真正实现对抗和公平。法律帮助原则除包含《民事诉讼法》第15条支持起诉的内容外,还体现以下制度建设:完善诉讼费用减、缓、免交制度;建立完善的律师援助制度;赋予法官释明权②。

 体现诉讼效率的一般原则包括以下几项:

 1、诉讼经济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对诉讼资源的利用率,它要求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节省诉讼费用,加强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选择权,减少诉讼资源浪费,弱化法官调查取证,减少司法成本。

 2、诉讼及时原则,它要求程序设置提高及时的判决,诉讼期间安排合理,程序避免重复和可以灵活运用,并建立对当事人和法官违反原则时的约束机制。

 对构筑诉讼结构的基本原则中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需要改造)学者们认识基本一致。其内涵与外延的研究也基本成熟,在此便不再赘言。

 直接原则,亦即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院以直接认知的诉讼资料作为裁判的依据。申言之,即做出裁判的法官须是直接参与当事人的辩论及调查证据,否则不得参与裁判;若由未参加言词辩论的法官参与判决,其审判组织形式即为不合法,其做出的判决当然属违法判决。所谓言词原则,亦即言词审理原则或口头审理原则,是指当事人的辩论及诉讼资料的提供,须在法官面前以言词(口头)方式进行,才具有效力,否则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各方诉讼参与人应以口头陈述、辩论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凡未以口头形式方式实施的诉讼行为,均应视为未发生或不存在,而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是提出任何证据资料均应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法庭上提出和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不难看出,直接言词原则是对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中很多不良现象的直接规制。例如:判而不审、审而不判、法庭辩论“话剧性”、“非约束性”等。我们认为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十分必要,这既可以直接制约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结构的改良也十分有益!

 关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到底要不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呢?

 很多学者强调在民事诉讼法中应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并认为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

  


的表现主要有①:排除不当的诉讼状态;诉讼权利失衡;禁止滥用诉讼权利;禁反言;真实义务;也有学者认为还包括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诚实诉讼代理。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该这样考虑:诚实信用如果从价值上来看,它是人类文明共同的价值,尤其在民法的债法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占据重要地位,有“帝王原则”之称。这一点学者们是认可的。但是这种价值反映的是道德的基本要求,这种道德的要求能不能变成法律的实在规范或规则,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从两个不同的文本转换,从道德层面、价值层面转换成为一个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法律的规范,这过程因为这个国家的体制、观念、现有的制度和文化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大陆法系国家,私法中有这样的宣示,有这样的原则,但是有不同的体制限制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太多办法去考虑效率问题。对于我们的民事诉讼法同样是这样,并不是我们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我们的纠纷当事人包括法官就诚实了,只有从具体的制度出发,把道德的东西变成一个活的法律,才能有效的制约纠纷当事人和法官。作为民事诉讼的个性而言,程序的规定更多的应该明确化,而不应该含糊其辞,应该充分的规定具体的诉讼规则,用他们去保障诉讼的进行。仅靠价值宣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够的。另外,诚实信用原则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弥补法律漏洞的,而又考虑到我国的法官总体素质,过度的授权是不是合适就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了。

 考察一下英美法系私法,尽管他们并没有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是有其他各种制度来解决诚实信用的要求(例如合同法中的默示条款),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其实是更富有效率的。从诚实信用的具体内涵上看,大部分的内涵都可以通过制定相对具体的法条来避免,而没有必要适用基本原则来否定诉讼行为的效力。例如:在诉讼将要结束的时候,要求传唤新的证人,这就是禁止滥用权利的行为表现方式之一,这样的行为就可以通过举证时效制度加以避免,而没有必要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否认行为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内涵也不同程度的存在这样的问题,例如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这个问题并不是仅仅依靠一个民诉法基本原则就能解决的了的,它需要更多的制度设计甚至是宪法上的设计与规定才能解决。这样的价值宣示并不能解决任何问题,我们看来似乎意义不大。

 综上,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是没有必要的,若它设立仅仅具有价值宣示的功能,没有具体制度保障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没有多少实在意义的,毕竟诚实信用原则将在民法典中规定作为私法领域的一般条款,也就没有必要再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若它的内涵或要求已通过具体的制度加以规定和实现了,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诚实信用原则显得多余了。并且它不符合我们认为的基本原则的属性“相对特有性”。所以我们认为只需要设立一些包含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具体规定,达到同样的目的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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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陆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