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的批准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司法之影响》学术研讨会综述
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下称中心)组织的《联合国的批准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司法之影响》学术研讨会于今年1月26日、1月27日在北京市顺义区顺鑫绿色度假村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常务副检察长梁国庆、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朗胜、副主任王尚新、中央政法委政策研究室主任张述元、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黄尔梅、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戴玉忠、公安部法制局副局长柯良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力、《中国法学》主编周国钧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崔敏教授、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顾永忠博士、北京市律协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君泽君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许兰亭博士、中国政法大学程味秋教授、严端教授、博士生导师卞建林教授、宋英辉教授、刘根菊教授、杨宇冠教授及加拿大国际发展署公民社会项目主任夏浓女士和官员甄里先生等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陈光中主持,梁国庆作了简短讲话,戴玉忠就关于中国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后公约的批准所涉及的问题及中国参加国外人权会议的情况作了主题发言,程味秋教授就中心针对公约中要求的审判公正问题在全国组织的三次调研情况作了介绍,并就审判公正问题对立法和司法提出了若干建议,与会人员就会议主题进行了热烈讨论并阐述了自己的意见。
一、公约批准涉及的问题
与会人员认为,对公约的签署表明了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积极立场,并表明中国政府愿意在公约的规范下参加国际人权活动。根据公约第48条第2款和我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公约签署后必须经过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方可在我国实施。因此在批准公约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诸多问题,其中公约的批准时间问题和公约实质性条款的保留问题较为突出。
(一)公约的批准时间问题
与会人员认为,虽然公约本身对签署国何时批准公约没有时间限制,但不宜太晚。同时鉴于公约实质上是针对公民权利和权利调整和规范政府行为的国际公约性质,在研究批准时间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考虑国际环境,包括我国同世界其他国家的外交关系和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公约虽然是规范国家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但应注意防止被某些国家利用为在上向我国施压的手段,因此我国在考虑具体批准时间时应对国际环境予以注意。
2、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人权问题在总体上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国民素质密切相关,虽然我国目前经济发展迅速,政治民主化程度正在提高,公民的人权意识也逐渐加强,但必须考虑到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民主化水平及国民素质,包括执政者和执法者的整体素质,在某种程度上与实施公约的要求有一定差距。
3、必须考虑国内的立法、司法和执法环境。公约的具体批准时间必须与国内立法条件相适应,取决于我国目前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度与广度,同时也不可脱离国内的执法环境。公民整体的法律意识,包括司法、执法人员的执法意识,将对公约的批准及批准后的实施产生重大影响。
4、必须加强对公约相关条款的研究,既要研究条款本身的涵义也要研究批准后会对我国立法、司法产生的具体影响。
(二)公约实质性条款的保留问题
国家基于主权,在签署、批准、接受或加入某个国际公约时可对部分条款声明予以保留。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对于国际公约条款的保留可分为四种情况:一是绝对不允许保留;二是对部分条款可予以保留;三是限制保留国家的总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四是未注明保留的限制。公约本身没有规定保留问题,因此只要保留不违反公约的宗旨和目的,缔约国可以自由选择保留条款。通过对公约具体条款和我国现行法律的对照分析,并参照我国目前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与会者认为可将公约具体条款分为三类:
1、与我国现行法律相适应,甚至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比公约规定更为先进。如公约第6条第5款: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而我国刑法第48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需要对公约某些条款的具体表述作修改或调整我国现行法律。如公约第6条死刑仅适用于“最严重罪犯”,与我国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表述上无甚差异,但我国死刑的适用范围明显大于公约规定的范围,许多经济犯罪也可适用死刑。
3、与我国法律相冲突或有损国家主权,需要对公约某些条款作明确保留或修改、废止我国部分法律。如公约第1条人民自决权仅适用于“在外国统治下的人民,不适用于独立国家或一个人或一个民族整体的一部分。”另如公约第8条之强迫劳动之禁止与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相冲突,等。
此外,批准公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施,因此除了分析上述两个问题外,还需研究如何保障公约在我国的有效实施,比如分步骤地实施公约条款,并妥善处理与公约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总体而言,与会者大多认为,我国批准公约时,不宜保留过多,而只能作个别条款的保留。
二、公约的批准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司法的影响
从总体而言,公约内容涉及我国宪法规定的诸多内容,批准公约势必全面影响我国的法制建设,但在刑事法律方面的影响尤为重大。
(一)审判公正原则。公约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公正和公开审判原则,与会人员认为审判公正是我国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来京申诉的不少人是因为司法不公。但与会人员同时认为,审判公正的实现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司法独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尤其是辩护权的保障等系列问题。
1、司法独立。与会人员认为,司法独立应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法律规定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二是司法机关独立设置;三是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虽然在我国由于政治体制的原因不可能实现西方国家传统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但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有明确规定。目前的问题主要是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力过程中受到的干涉和牵制过多,如钱财物、人事任免受制于地方。另外,司法实践中,部分人将机制、工作机制、法律机制混同,如将工作部署、领导指示直接代替法律规定,直接影响了司法独立,进而影响了审判公正的实现,如现实中较为典型的上下审级之间的请示汇报制度。与会人员认为,上下审级之间的请示汇报即使存在也应仅限于法律统一适用问题,应杜绝就事实问题的请示汇报,否则上下审级的设置就流于形式。批准公约将促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加速这些问题的解决。
2、审判委员会。西方国家的人权专家对我国审判委员会享有最终裁判权颇为关注,认为违法了直接言词原则。但与会者认为根据中国国情,目前不能取消审判会员会制度,但应作一定的改革。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与会者认为,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大小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但我国目前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现实的司法环境均不利于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因此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行使公约规定的辩护权。与会者建议在修改刑诉法时应从三个方面对律师辩护制度进行完善:一是扩大律师权利,如赋予律师自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即享有刑事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同时应享有与控诉机关同等的向有关证人调查取证的权利,无需征得证人的同意;二是确实落实律师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等,保障律师有效进行辩护;三是保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增加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权。律师在法庭审判、辩论过程中发表的言论免予刑事追诉,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没有证据表明律师有意作伪证或制造伪证,不得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此外,我国法律援助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批准公约首先应解决这些实际问题,否则会在今后实施中造成被动局面。
(二)无罪推定原则。与会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由控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有效组成部分,公约第14条第2款明确“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刑诉法12条虽然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在第93条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陈述义务”,与公约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在适用公约过程中必须对此加以修改,废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陈述义务。
(三)死刑制度。公约第6条规定任何人有固有的生命权,死刑仅适用于“最严重罪犯”,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第6条的规定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但我国死刑的适用范围明显大于公约规定的范围,许多经济犯罪也适用死刑,并且无任何法律规定被判处死刑人有要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与会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经济和文化发展的程度决定不可能废除死刑,但主张修改刑法减少适用死刑的犯罪,贯彻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一方面打击犯罪保证社会的稳定,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向公约标准努力,缩小差距。
(四)再审制度。公约第14条第7款“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而在我国没有类似“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再审制度一直广受关注。关于再审,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的数据看,去年一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共接待来访2万多,来信10万多,任务相当繁重。在要求再审的申诉案件中,民事案件约占2/3,刑事案件约占1/3,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也占一定比例,但从全国审结案件数看,刑事案件才占1/10,相对而言,刑事案件申诉比例较大;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方面认为量刑畸轻和量刑较轻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的案件数量大于被告人方面认为量刑重的;当事人认为鉴定、证据等有问题的案件多于认为法律适用有问题的。与会者认为,再审制度的运作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特别救济程序的配置、定位和三种程序的功能设置关系密切。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的发动应贯彻有利于被审判者的原则,加重处罚应以原审法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包庇犯罪为前提,以切实符合公约的相关规定。
(五)劳动教养制度。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一直受到联合国成员国的诘难,与会者认为,目前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几个严重问题:一是剥夺被教养人的人身自由决定未经法官审判;二是被教养人在被决定剥夺自由的过程中没有律师辩护;三是强迫劳动期限过长;四是可能存在明显的司法不公。如在实践中,公安机关认为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可能被法院宣告无罪,不构成犯罪的公民反而需劳动教养三年。因此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与公约第8条规定严重冲突。不过与会者认为可喜的是,劳动教养制度的修改已经列入人大的立法范围,暂定名为《违法行为矫治法》,该法的通过将对我国批准公约减少阻力。
在两天的会议中,与会者还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陈述的义务、沉默权、刑讯逼供的关系,审前羁押的必要性等,比较具体地交换了意见。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本次会议因为是在刑诉法修改纳入全国人大5年规划和我国正在为批准公约做准备工作两个大背景下召开的,因此具有较大现实意义。
周萃芳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