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逼人还债非法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_侵犯财产
一、案情
被告人王兴平,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阴县人,因涉嫌绑架犯罪于今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兴平犯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兴平与杨同系朋友关系,今年7月11日,杨同因经营木材生意缺乏资金,便以年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王兴平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写有借据,当时有杨同的妹夫史军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人王兴平多次向杨同催要借款,杨同却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今年10月份,被告人王兴平再次找杨同催要借款时,发现杨同举家搬迁,致使5万元借款连本带息无法追回。后经被告人王兴平多方探析,得知杨同将款投入到其妹夫史军的服装店。因此被告人王兴平认为在找不到杨同的情况下,要想追回借款,只要向史军索款就可以。今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兴平租车到史军的服装店,强行将正在店外玩耍的史军的女儿史敏抱上车带到莱芜、泰安等地关押,途中用手机与史军联系,提出若要女儿,就得想法找到杨同,让杨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索款中的费用共计6万元,并让史军不准报警,否则就见不到其女儿的完尸。今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兴平再次用手机与史军联系,在得知史军已筹集到款后,指令史军一人于当日晚12时将款送到平阴县城南分水岭路段的一水渠下,并要求一手交钱一手放人。当日晚,史军将款如数交给被告人王兴平,王兴平将史敏放回。至此,被告人王兴平非法劫持关押史敏达5天,致使史敏因害怕、缺水发高烧住进了医院。
二、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兴平为向杨同索要借款,在明知杨同已举家搬迁,其妹夫史军没有法定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却将史军的女儿史敏非法劫持关押达5天,迫使史军替其内兄杨同归还借款,致使史敏因害怕、缺水发高烧住进了医院,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三、评析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兴平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王兴平为达到追回借款的目的,不是将借款人本人劫持关押而是将与借款人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扣押为人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兴平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被告人王兴平为讨还借款,采取非法的手段将借款人的外甥女劫持关押,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以其它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以索要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虽然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并且从形式上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也是为了追索债款,要求“以钱换人”,其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实质上两罪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从犯罪目的分析,索债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逼索债务,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并不是无故向“人质”及其家人或单位勒索财物,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第二、从犯罪对象分析,索债型绑架罪的被绑架人自身无过错;而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罪的被绑架的“人质”大多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甚至有违法犯罪行为。第三、从客观方面分析,绑架罪一般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对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甚至实施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一般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较小。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于“他人”的理解,法律并未明确限定为债务人本人,可见“他人”包括债务人本人,也可以包括债务人以外而又与债务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就司法实践来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人大多为债权人,他们为达到要回欠债的目的,通常会直接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但也不排除债权人可能通过非法扣押债务人的亲属为人质或者其他与债务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为人质来达到迫使债务人归还债务的目的。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王兴平为讨还借款,非法劫持扣押了与债务人杨同有某种关系的史敏作为人质,逼迫史敏的父亲寻找债务人杨同来归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这种“以钱换人”的索债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纯勒索财务为目的的绑架。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张吉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