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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走情人女儿索要补偿费如何定性?_侵犯财产罪经典判例

    [案情]

    宫某(女)于今年2月起与李某(男)多次发生两性关系,李某许诺与同居女友盛某分手后娶宫某为妻。今年5月,李某与盛某结婚。宫某心存不满,于次日下午5时许,将李某的女儿李某某(5岁)从学校骗至其亲属处,后打公用电话要李某给其补偿费八万元送到指定地点,否则将与李某的女儿一起死。当晚9时许,公安机关将宫某抓获。

    [评析]

    宫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宫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从犯罪形式上看,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宫某是为了向李某索取补偿费,尽管法律对此不予保护,但是在本质上属于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因而不具备构成绑架罪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根据本案的事发起因以及被告人宫某犯罪的对象、骗走李某某的经过、向李某索要补偿费的方式、数额等因素,被告人宫某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特征,故本案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的实质上看,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被告人宫某的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的犯罪事实也不符合绑架罪的实质特征,而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实质特征。故应判决被告人宫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宫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犯罪。理由是:宫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首先,主体上看,宫某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从主观故意上看,宫某实施犯罪行为是由于受到李某的欺骗,致使精神上遭受损害,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具备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前提条件,其索要钱财的行为就是一种勒索财物的行为;从客观方面看,宫某利用经常接送李某女儿的便利条件,以欺骗的方法将李某的女儿带至其亲属住地,同时以李某女儿的生命安全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从侵害的客体看,宫某将不明实情的5岁幼童骗走,形成了以实力控制的事实,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所列举的债务类型看,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经济价值或财产性利益的债务。宫某索要的补偿费,实际上属于精神损失范畴,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将精神损失规定为该债务之列;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均不予受理,而李某的行为在法律上还不足以进行否定性评价,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失就更不应该纳入刑事诉讼范围内予以解决。因此,应按绑架罪追究宫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