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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喜乘女工误认其为男朋友之机实施奸淫案_侵犯人身权利罪经典

  案 情

  被告人:孙红喜,男,21岁,汉族,原系新疆生产建没兵团哈密管理局云峰选矿厂职工,住该厂36号宿舍。1997年3月6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199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红喜饮酒之后去本厂21号女工宿舍,在推门进宿舍时,将尚在熟睡的女工赵xx惊醒。赵以为站在床边的孙红喜是自己的男朋友,便说了一句“站在哪干啥”。此时,孙红喜意识到赵将自己当成了其男朋友,即产生奸淫赵xx的恶念,走到赵xx的床前,先亲吻、搂抱,后脱去赵的上衣,将其奸淫。当被害人发现被告人不是自己的男朋友时,高声急呼救命,孙红喜仓惶逃走。当即,同宿舍的其他女工去本厂保卫科报案。随后,孙红喜被保卫人员抓获归案。

  审 判

  新疆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向新疆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喜凌晨进入本厂女工宿舍,当尚在熟睡的赵xx被惊醒后误将其当成自己的男朋友时,即产生奸淫赵的动机,并将赵奸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子强奸罪,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红喜辩称自己当时饮酒过量,对发生的事实记忆不清,起诉书指控的强奸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赵xx在有条件、有能力辨认被告人不是自己的男朋友的情况下而不作辨认,自觉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不能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强奸,起诉书指控的强奸罪名不能成立。

  新疆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红喜目无国法,在被害人赵xx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违背妇女的意志,采取欺骟手段,将赵xx奸淫,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厂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5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红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孙红喜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罪不当。”请求: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孙红喜在被害女工赵xx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欺骗手段将其奸淫,孙红喜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孙红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的规定,于1997年6月27 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就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女性性交。这里所讲的“其他手段”,应理解为利用暴力、胁迫手段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和不能反抗。行为人于深夜冒充妇女的丈夫或男朋友与该妇女性交,即属妇女不知反抗的情形。意志是内心的一种活动。“违背妇女意志”,其表现形式一般是被奸妇女当场反抗和事后及时报案。但行为人采用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使她不知反抗,这从本质上说也属“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本案被告人孙红喜凌晨进入被害妇女赵xx的宿舍,乘该妇女误认其为男朋友之际与该妇女性交,这与行为人使用冒充妇女之丈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之性交,是同一性质的行为,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

  综上所述,法院对被告人孙红喜的行为以强奸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