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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较大”并不是划分罪与非罪的绝对标准_侵犯财产罪论文

    一、盗窃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

    盗窃犯罪与一般盗窃行为在许多方面都是一样的,如都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但两者仍有本质上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上,作为盗窃犯罪,其社会危害主要表现在盗窃数额上,也就是说,盗窃数额越小,社会危害性就越小,盗窃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就越大。盗窃是一个典型的由量变引起质变的犯罪。因而,在区别盗窃犯罪与一般盗窃行为时,应当把盗窃数额的大小作为其区别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数额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有盗窃“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盗窃罪。何为“数额较大”,不同时期有不同规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300—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 400元为起点。”修订刑法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1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在上述《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数额执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作为划分一般盗窃和盗窃犯罪界限的基本标准。

    二、“盗窃数额较大”并不是划分罪与非罪的绝对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我们强调数额在区别罪与非罪上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盗窃数额是区别一切盗窃罪与非罪的唯一的绝对的标准。我们在十分注重盗窃数额的同时,也绝不能忽视其它情节。要把盗窃数额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综合考虑,用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罪与非罪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犯罪。特别是对于刚好达到或稍微超过规定的盗窃犯罪起点数额,或者尚未达到但已接近规定的盗窃犯罪起点额的盗窃案件,不能搞唯数论,要结合其他情节综合判断。有的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通观全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认定为盗窃犯罪。有的虽然达到了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通观全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作为盗窃犯罪处理。为此,我曾建议:将“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删除“多次盗窃”,用“情节严重”作为数额较大的补充要件,以避免单纯数额和次数在定罪上的缺陷(详见笔者拙著《盗窃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一书,在此不再赘述)。

    三、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可以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及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以作盗窃犯罪处理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盗窃公私财物必须已“接近”,即离“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相差不远的。一般来讲,实际盗窃的数额应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2/3以上,才能算“接近”,否则,不能算“接近”。如盗窃数额不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一半,甚至只有1/3以下,虽具有所列情节,也不能作犯罪处理。二是必须具有所列特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列举了三种情节,这三种情节的一、二两种情节比较具体,司法实践中比较好掌握。而第三种情节比较抽象,对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对“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既要从严掌握,不随意扩大范围;又不能死守数额,放纵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主要指这样一些情况: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流窜作案的;因盗窃多次受到治安处罚的;因盗窃被判刑或劳改,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或服刑劳教期满不久,又继续盗窃的;等等。其情形难以穷尽,关键是要看是否接近数额较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昨天正义网公布的为“规避法律故意实施盗窃数额不足较大起点的行为”,就可以作犯罪处理。何某系一青年人,某日晚,路经林某宿舍时,见其门开屋内无人,遂进入,将林某放于床头柜内的5000元,取出1900元偷走。后因与他人实施抢夺而案发,何某称其之所以只偷1900元,是因为他知道盗窃数额达2000元要被判刑,故只偷1900元。我们认为,何某有意规避法律,盗窃数额接近较大,即与盗窃数额较大仅仅只有100元之差,这种数额(量)之差,不能引起犯罪“质”的变化。试想,如果何某的盗窃数额与数额较大的标准,只有1元或1角,甚至1分之差,我们也是否认为:他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不作犯罪处理呢?显然不能。在本案中,何某在盗窃中有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而且还有其他并发性犯罪,更应对其盗窃行为定罪处罚。

    四、盗窃数额虽然达到较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及其适用

    根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犯罪处理: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盗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作犯罪处理,必须是情节轻微,并具有所列情节之一的情况。对于所列第l—4种情况,一般都比较好理解和掌握。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1—3种情形,必须是超数额较大起点额不大的,才能作无罪处理。如果盗窃数额已经接近数额巨大或者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则不能作无罪处理。对第5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一些分歧。我们认为,对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应从严掌握。从司法实践来看,“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主要有共同盗窃中情节显著轻微的从犯;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处于特殊窘境下偶尔盗窃;有立功表现的;等等。如一天,甲为主邀约10人到某商店盗窃烟酒价值1200元(当地所确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是1000元)。按照共同犯罪原理,10人都应对盗窃1200元负责。如果不区分情节,10人都应按盗窃犯罪处理。但在共同盗窃行为中,10人各自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分赃多少亦不一样,有明显的主从之分。从全案来看,有的情节严重,有的情节轻微,有的情节显著轻微。对情节严重的主犯和积极参与者,可以作犯罪处理;对情节轻微的从犯,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对情节显著轻微的从犯,可以不作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