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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论纲_公司企业论文

    内容提要:公司法人制度是并非完美无缺。近年来,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现象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正常运作。但当前我国立法与司法都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规则,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虽对某些滥用公司法人行为作出一些规定,但是,单纯依靠现行公司法律框架体系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改变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被滥用之现状,有必要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人制度进行补充、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人  揭开面纱  公司法人格否认  构成要件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机理

    公司被赋予法人的独立人格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而且也形成了不容争辩的固定内涵:其一,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成员但与其成员的财产彼此独立;第二,公司有其独立的名称、独立的组织机构;第三、公司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其直接来源是法律的赋予,而非法律的确认;最后,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进行独立意思表示为独立行为的逻辑结果。在公司的框架下,出资人的有限责任与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实现了统一。

    随着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基本确立,公司法律制度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然而,任何一种制度的建构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它总是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或者缺陷。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亦概莫能外。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能够推动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同时,也因为其本身固有的缺陷而为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在经济发展中带有规律性的许多“公司问题”开始日渐显露,不少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欺诈债权人的。大量的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因此,针对上述情形,应当学习与借鉴西方公司制度中行之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及制度,对我国现行公司制度进行补充、完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诚然,公司法人制度有利有弊。法律即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弥补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漏洞而使用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其本质就在于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剥夺公司的独立人格,取消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权。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表现形式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针对的是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就表现形式而言,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是指故意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在我国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格混同

    人格混合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以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1,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人格混同。2,同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设立子公司。表面上看,这些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实质上均由其母公司操纵、控制,成了母公司实现其目标的"工具".3,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

    (二)财产混合

    财产混合是指法人的财产不能与该法人的成员及其他法人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法人与其成员财产彼此独立是法人的人格特性之一,也是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以出资为限负有限责任的基础。“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移转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己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三)一人公司

    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妻子、父母、子女或亲朋好友的姓名进行登记,成为公司空头挂名股东,而这些成立后所谓的有限公司资本实际均有某一实际经营者出资,公司实际是由一个股东操纵。

    (四)虚假出资

    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在某些地区,为了招商引资,纵容甚至鼓励一些企业违规开设公司,投资者借机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向公司注入足额注册资本,不单影响企业自身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且还影响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五)其他形式。

    比如挂靠,以被挂靠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实体挂靠在公司下面,利用或借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和有利条件进行经营,俨然是个合法有据的经营实体,实际上完全不具备公司法人的条件。“它们一方面以法人形式取信于债权人,进行欺诈交易;另一方面又享有国家赋予法人的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当他们不能清偿债务时,却要单位承担责任。” 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主要是实施一些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极易给人一种假象,即这些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行为,因此应由公司而不是个人负责。实际上在此情况下,公司人格已被滥用,并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因此,这些公司应被取缔,个人亦应对其违法行为负责。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一方面要有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东,另一方面要有因此而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只有他们有权提起适用该法理之诉。1、公司法人人格之滥用者。法人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必须是该公司的支配股东。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法人人格以谋私利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只能依有关公司法人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受害者通常是法人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因此只有他们才有权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二)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是指法人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这样,债权人才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背后滥用人格股东的责任,其他未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仍然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至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理论界存在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滥用法人人格者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而客观滥用说则认为主观恶意显然已经不适合于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不仅不利于债权人的举证,而且不利于体现法律的真切涵义。因此,如果采用客观滥用说似乎更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股东的滥用行为要与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的个人行为和后果而承当的个人责任加以区分。

    (三)结果要件

    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必须以对债权人或社会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如果被滥用,已经表明股东为达致不法目的,损害他人利益,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目标。但是,在判断是否存在实际损害时既要考虑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也要包括公司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而且这些损失也必须与滥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损失者有证明其损失与滥用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之义务,否则,无法提起相关的诉讼。

    四、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检讨及完善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建立了法人制度,随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制度。但二者均未见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对法人人格否认在立法上仅见于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但《企业破产法(试行)》未提及法人人格否认的这个概念,而且该法对因破产而导致审判机关对企业法人人格的否认也不能涵盖司法确认法人人格否认的全部情形。由此可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广泛承认。我国在立法上并未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乃我国公司法人制度最为突出的问题。但是,在国务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反映出一些突破有限责任的新规则。依据我国1993年12年29日公布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所以,当公司法人格不断被股东滥用时却缺少规范与调整此类行为的法律依据。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只能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正是违背了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诚然,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是相当不完善,由此而产生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范围相当狭隘,仅现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仅仅限定于对注册资金不实,可以否认其法人人格,而对于其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人却并未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怎样承担责任。其次,仅仅规定公司被撤消、歇业的情况下,才可以追究出资者的责任,而没有规定企业法人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能向出资者直接追究责任的问题。最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对否认法人人格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责任有限原则的理解存在障碍,往往未能很好地制裁滥用法人人格者。但是,就理论界而言,确立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我国公司法人制度十分裨益的补充和完善,这种洞见已经逐渐演变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以来规范与调整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已经迫在眉睫。

    第一,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当一些情形在诉讼中出现时,人民法院有权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作为对公司法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最严厉的处罚。具体而言,1,因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而新设立公司时,应当将新设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予以否认,将新设立的企业法人与原亏损企业为一个法律主体,让二者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赔偿责任。2,因注册资本金不实或虚假出资而致法人人格否认的,应追加该公司法人的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在注册资本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注册资本虚假时,则应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3,因开办单位人(公司或股东)对公司法人的行为无度操纵使公司法人实际成为开办单位的代理人,这种情形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也应将开办单位列为直接当事人,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建议修改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将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人格情形区别开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营业资格终止。”该规定将有关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人格情形混为一谈,故应予以修改,明确吊销营业执照只意味着公司丧失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其法人资格仍在,只有企业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应明确规定,在公司人格丧失前,应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登记机关不得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径直注销公司人格,从而从立法源头上堵塞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进行注销的漏洞。

    第三,建议确立严格的公司设立审查制度,强化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以规范企业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在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时应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股东身份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全部到位等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不合格企业流入市场。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一律不予登记为企业法人。

    最后,要树立法人人格独立、股东责任有限并非绝对的观念,因为,公司制度固然有其优越之处,但却不能被拿来作为违法乱纪,追逐个人私人,损害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公司法人人格一旦被揭穿,股东、董事、经理滥用法人人格的,除对国家承担行政、刑事责任外,还要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梁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