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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改相关问题述评_保险论文

 摘  要: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第一部保险法,八年后在社会客观环境的“逼迫”下对保险法作了第一次大修改,这次修改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修改。所以时隔一年第二次修改工作又启动了,这一次的重点将是保险合同法。本文就保险法第一次修改涉及的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解读,并对第二次修改学界、业界提出的主要观点进行了归纳整理,期能记录我国保险法的这段为以后之鉴。

 关键字:保险法修改,保险合同法

 1995年6月30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建国以来首部保险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8年后,今年10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该决定于今年1月1日开始执行,这是我国保险法第一次大的修改——修改了共计38个法条;时隔1年,我国保险法的第二次修改相关工作正式启动,今年11月18 日保监会已在其网站发布相关公告,向各保险机构、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保监会将在收集整理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确立修改重点,开展相关研究工作,这次修改也同样会是“大动作”。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出现的这种不稳定性是和我国保险立法相对滞后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矛盾分不开的。

 一、保险法第一次修改

 (一)修改背景

 1995年至今年的七年间,我国保险事业的内部、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保险业面临着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形势,原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已不再适应形势的变化发展。先看外部环境,原保险法的部分规定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作的承诺不一致,另外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逐步扩大,保险业要加大发展,就必须进一步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但原保险法有些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再看内部环境,随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市场主体不断增多,我国保险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今年实现保费收入2109.4亿元,比1980年恢复保险业务初期,增长了459倍。保险业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尤其是保险产品和服务还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要。与此同时,加强保险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也是不容忽视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1998年11月成立后,实现了我国商业保险专业化实体监督管理。但原保险法是1995年制定的,当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对其地位、作用和监管职能并没有以法律形式予以确立。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保险法的第一次修改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了以下方面的内容:

 (1)兑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所作的修改——外部环境应对:

 a.原保险法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均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保险监管的主体地位。

 b.根据我国加入wto文件中关于非寿险20%的法定分保比例将在我国入世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01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改为第102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c.根据我国加入wto文件中关于外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合资、独资及分公司的形式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48条“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改为第154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为适应我国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所作的修改——内部环境应对:

 a.在原保险法的总则中新增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重要作用。

 b.将原保险法第91条改为第九十二条,并第二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第四款修改为“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c. 原保险法第104条改为105条,并第3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在此,新保险法一方面明确了我国保险公司可以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设立保险公司等保险业的企业,另一方面取消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禁止性规定为保险资金入市扫清了部分法律障碍。

 d.原保险法第106条改为第107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缩减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范围同时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e.新法121条删除了原保险法119条中“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限定性用语从而将原限于人寿保险公司的专职精算人员和精算报告制度扩展到了非人寿保险公司。

 f. 关于保险中介人及机构的相关法条修改:①原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改为第129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从而将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区分开来,有利于发挥机构代理的规模优势,同时仍对个人代理数量作出限制保留了对个人代理得从严监管以控制较为混乱的个人代理市场。②原保险法第124条改为第128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从而在保险法中明确了“表见代理”。③新增的127条、134条、136条与代理人相关的规定则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义务以及二者各自的责任。④原保险法第126条改为第131条,以列举方式明确禁止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数种违法行为。⑤第120改为第12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明确了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

 h.关于加强保险业监督做的修改:①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新增加一条作为第108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该条款系授权条款。授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监控办法的制定权。另外原保险法第93条改为第94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该项监管上更为全面、灵活。②对保险公司业务、财务、资金运用状况的检查:新增加一条作为第122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便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另外原保险法第107条改为第109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范围。③第96条改为第97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i.针对保险违法行为增加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原保险法第131条改为第138条,第132条改为第139条,第133条改为第140条,第134条改为第141条,第135条改为第142条,第136条改为第143条,第138条改为第145条就第二项作了修改并增加了第八项,第139条改为第146条就第二项作了修改,第140条改为第147条,第142条改为第149条,第143条改为第150条,第145条、第146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152条。以上修改使保险法的法律责任与刑法衔接起来,同时加大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力度。

 j. 第148条改为第154条,修改为“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此一条款系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原保险法第69条、新法第70条)之法律规定与实际需要(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大量涌现却无相关法律规制)相脱节这一矛盾的弥补性缓和条款。

 (3)其他修改:

 a.涉及到保险合同的修改:①第23条改为第24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增加了保险人就核定结果的通知义务。②、第31条改为第32条,修改为“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扩大了保密义务的范围——将个人隐私也列为保密事项。③第67条改为第68条,修改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增加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向第三者的求偿权。

 b.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①第87条改为第88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②第105条改为第106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三)《保险法》修订对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影响

 1.新《保险法》促进与国际惯例接轨,顺应了对外开放的趋势。

 2.新《保险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要求,促进保险市场的竞争。

 3.新《保险法》赋予保险监管机构更加机动的管理权限,有利于提高保险监管水平。

 二、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热点问题

 保险业界一般把保险法分为两个部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虽然保险法第一次修改作了较大改动,但修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修改,所以在保险法第一次大修后不到一年,第二次的修改工作又启动了。虽然第二次修改还没进入立法程序但是其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开始,今年11月18 日保监会已在其网站发布相关公告,向各保险机构、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并且公布的了《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工作的重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财产保险条款的规范;人身保险条款的规范;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相互保险公司、自保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定位及监管;保险公估公司、兼业保险代理机构、专属保险代理机构、个人经纪人、保险营销员的定位及监管;保险行业协会的定位及职能;保险资金运用模式的创新和投资渠道的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分类及划分标准;快速发展的市场环境下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方式;监管机构对保险失信行为的处理;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监管。

 为了使将来修改后的保险法能在实际施行中更好的发挥实效,学界和业界积极参与修改讨论,针对“新保险法”(今年1月1日施行)的不足纷纷献计献策。学界及业界的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涉及了以下问题:

 (一)总则中的问题

 1.立法目的(第一条)

 原条文没有体现保险业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形成和稳定以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而且与其他商事立法的规范表述不一致,例如我国公司法、票据法的第一条都含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内容。故有建议修改如下:“为了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护保险行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7]

 2.保险法的适用范围(第三条)

 原条文没有规定“本法未规定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相对于民事基本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则,可以优先适用保险法而且在保险法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民事基本法以及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为补充,但是明文确定下来有利于司法操作避免适用中解释上繁琐,参照我国证券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修改建议如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民事基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8]

 3.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第四条、第五条)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规范保险市场行为的最基本的准则,而目前的保险法仅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缺少了对其他重要原则在法律上予以认定的法律规范……例如顺势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等。”[9]另外,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往往被表述为最大诚信原则。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危险发生与否不能确定,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很大,法律对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比其他民事活动大得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予以承保和保险费率的大小,否则保险就不能发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功能。故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10]所以建议增加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内容并将诚实信用原则改称最大诚信原则。

 4.商业保险业务主体(第六条)

 原条文将该主体限定于保险公司而没有涵括保险中介结构及个人[11],这与保险业发展现状不符也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趋势——非保险机构也有可能涉足保险业务,所以修改时应扩大主体范围。

 5.关于保险自律组织

 在法律上明确行业组织的地位与职责有利于增强行业组织的作用。国家宏观调控勾画了我国保险市场的总体发展方向和规模,行业自律管理则具体规范保险市场主体经营和市场竞争的方式和手段。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在国家对保险市场统一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保险经营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的行业组织,实行自律性管理。”[12]

 (二)保险合同——一般规定

 1.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既是双务有偿合同,又是风险转嫁合同故而不仅要求诚信而且要求最大诚信,所以在条文中要加入“最大诚信原则”。

 2.可以设定强制保险的法律规范(第十一条第二款)

 根据原条文规定设定强制保险的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设定权,尽管有此规定我国还是存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强制保险的情形,这与此条未明确表明设定强制保险的法律级别有一定关系,因此建议修改明确“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除强制保险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13]

 3.保险利益(第十二条)

 根据原条文的理解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及合同有效期间均应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14]而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效力期间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保险法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享有权益,因此,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如果发生损害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又获得保险给付,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且,否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也与填补损害的保险理念相背离。[15]另外,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和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防止道德风险。但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不为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在此状态下仍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特别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而使保险合同失效,这是极不合理的。[16]综上,建议修改如下“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17]

 4.保险合同的形式(第十三条)

 原条文前后两款容易使人产生困惑,保险合同是否为书面合同?建议修改为“保险合同经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承保并以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等。书面合同应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自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再增设第二款“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样修改后就可以明确保险合同的形式了。[18]

 5.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混淆和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应当加以明确区别。为防止保险人恶意拖欠保费很多保险条款约定以交付保费(或首期保费)为生效要件。此类合同属合同法上附生效要件合同,但在实践中此类约定经常被误解或者被认定无效,需要对之明确。建议修改如下“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合同生效时间和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合同生效时即保险责任开始之日。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和保险责任开始条件的,依照其约定。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19]

 6.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第十七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但考虑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事项比投保人更为了解,应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所以负如实告知义务的也应包括被保险人。[20]此外,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说明告知方式,实践中双方往往称已经进行了口头说明、告知,但举证非常困难。所以建议修改告知义务主体由“投保人”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时应明确告知、说明的方式。增加一款“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主体时,被保险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21]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该款的规定没有区别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为“重要事项”还是“非重要事项”,保险人一律免责,这种规定实际上并不妥当。现代保险理论和时务已广泛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故意隐匿事实”和“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作限缩解释,仅以“重要事实”为限。[22]

 另外保险法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不采纳该条款表面上看来非常有利于保险公司,但从长远来看该条的缺失会使保户对保险公司持怀疑态度,因为在理赔时可能保户二十年前的疾病都会成为保险公司拒付的理由。这样对保险业的发展无疑会造成不利的影响。故建议增加一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五年的除外。”增加该条款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但从长远来看,对培育健康的保险市场是有利的。考虑到实际情况可以对不抗辩期限规定得较长一些。[23]

 7.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的告知(第十八条)

 原条文规定得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由于缺乏形式要件方面的规定且免责条款的说明范围、方式等也不明确,易引起纠纷。建议修改为“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4]

 8.保险合同的内容(第十九条)

 原条文就合同内容的规定用了“应当”一词,这与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的,关于合同内容的条款应当是指导性的而非强制的所以建议将“应当包括”改为“一般包括”。[25]

 9. 受益人的定义(第二十二条)

 原条文将受益人的概念限定在人身保险合同范围内,但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中越来越多场合也应用受益人这一概念,如房贷险中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等。为适应现实需要,建议修改将受益人的概念扩展到财产保险中。[26]

 10.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间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历来为保险立法之重点与难点。近代以来,一般规则及其模式为:通过立法及其解释将保险事故之范围定性为“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间接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对保险损失的左右或控制;通过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不可理赔之法定免责条款,直接排除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同时,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在解释上亦应视同故意,保险人亦得免责,但保险契约有约定的,不

  


在此限。但现代立法认为,上述规则不是绝对规则,在责任保险和人寿保险等领域的适用上,应遵循保护受害第三人以及受益人的法益思潮和立法趋向,作适当的限制或例外规定。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第一次修改前的保险法,现行保险法第28条第2款)仅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因为被保险人过失及不论重大过失或轻微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呢?笔者以为,在解释上应当将重大过失排除在保险事故范围之外。[27]

 11.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第三十一条)

 实践中,保户动辄引用该条要求法院作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但“有利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有利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运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有利原则”应当以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并只能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统称为歧义)的情形下。[28]建议修改如下“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29]

 (三)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

 1.保险价值的约定(第四十条)

 根据原条文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价值,但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因为财产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如果约定的保险价值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被保险人就会得到额外的收益,从而违背了该基本原则同是可能诱发道德风险。根据国际上保险业的惯例,一般只在保险标的无市场价可供参考的情况下,为方便当事人才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修改建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价值设定必要的前提条件。”[30]

 2.重复保险善意、恶意区分(第四十一条)

 原条文未区分重复保险的恶意和善意,有悖于公平原则。建议修改为“善意的重复保险,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恶意的重复保险,按照保险欺诈处理。”[31]

 (四)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

 1.以未成年子女之死亡为标的的人身保险投保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原条文仅规定父母能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险,该规定不符合社会实际需要,如实际生活中未成年人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抚养即会受到该款的限制,所以该款投保主体应扩大。建议改为“父母或者有抚养关系的合法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32]

 2. 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的处理(第六十四条)

 原条文未规定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如何处理,在理赔时保险人无所是从。理论界及国外通行的做法是将其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这样处理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值得借鉴。故在原条文中增加一项“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33]

 3. 投保人、受益人致被保险人伤亡的赔偿(第六十五条)

 原条文的规定有明显不合理的地方,其一被保险人受受益人伤害致残致病仍需保险保障不能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二几个受益人中的一个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其他受益人是无辜的不应当被剥夺受益权。建议删除原条文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不影响其它受益人的受益权。”[34]

 注释:

  罗妹,《浅议〈保险法〉的修改》[j],《人大研究》今年第3期。

  杨松,《新保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浅析》[j],《红河学院学报》今年第2期。

  同上。

  同上。

  同上。

  郭颂平,《〈保险法〉修订与中国保险业的发展》[j],《华南金融研究》今年第1期。

 [7] 上海市保险学会,《对〈保险法〉修改的具体建议》[j],《上海保险》今年第一期。

 [8] 同上。

 [9] 王正峰,《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建议》[j],《上海保险》今年第一期。

 [10] 张丽娟,《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学报》今年第六期。

 [11] “对目前一百多万的个人代理应在法律上作更明确的表述”——王正峰,《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建议》,《上海保险》今年第一期。

 [12] 上海市保险学会,《对〈保险法〉修改的具体建议》[j],《上海保险》今年第一期。

 [13] 同上。

 [14] 同上。

 [15] 戴谋富、尹海文,《论新保险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j],《时代法学》今年第二期。

 [16] 张义栋,《入世后〈保险法〉需要修改的几个地方》[j],《浙江金融》今年第十一期。

 [17] 上海市保险学会,《对〈保险法〉修改的具体建议》[j],《上海保险》今年第一期。

 [18] 同上。

 [19] 同上。

 [20] 张义栋,《入世后〈保险法〉需要修改的几个地方》[j],《浙江金融》今年第十一期。

 [21] 上海市保险学会,《对〈保险法〉修改的具体建议》[j],《上海保险》今年第一期。

 [22] 张义栋,《入世后〈保险法〉需要修改的几个地方》[j],《浙江金融》今年第十一期。

 [23] 上海市保险学会,《对〈保险法〉修改的具体建议》[j],《上海保险》今年第一期。

 [24] 同上。

 [25] 同上。

 [26] 同上。

 [27] 详细理由见:樊启荣,《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j],《法学评论》今年第五期

 [28] 张斌,《“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探讨——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今年第3期。

 [29] 上海市保险学会,《对〈保险法〉修改的具体建议》[j],《上海保险》今年第一期。

 [30] 同上。

 [31] 同上。

 [32] 同上。

 [33] 同上。

 [34] 同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