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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限制投保人权利条款无效_保险资讯

    今年11月,张某新购家用轿车一辆,在某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损失财产保险一份。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今年12月,张某驾驶该车与刘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的汽车损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及时进行了现场勘验,随后张某对车辆进行了必要的维修并垫付了维修费用。但在对张某的理赔程序和数额上,双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应该先由被保险人张某向有关部门就事故向对方提出仲裁或起诉后,保险公司才可进行理赔。另外,既然合同第二十一条对赔偿比例进行了约定,那么就应按照合同办事,只赔偿张某50%损失。但张某认为,保险公司有代为第三方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全额进行赔偿,此后再由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追偿权,向事故第三方进行追偿。同时张某认为,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要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仲裁或者起诉,上述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霸王条款。由于双方各执己见,张某只得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但是保险合同条款均为保险人事先订立的格式条款,未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也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化解风险,而保险公司提供的该格式合同第二十一条,明显限制了投保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先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后,方能向其进行赔偿,也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双方责任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应先行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然后再根据法律规定向事故相对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本案在法官释明了上述法律规定以后,保险公司积极全面地进行了理赔,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晓敏 献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