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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解释(一)_学术文章

  一、绪论

  宪法解释,顾名思义,就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要从法律上弄清宪法解释的含义,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澄清宪法解释的对象。

  宪法解释制度产生自今已近二百余年,应该说宪法解释在长期的理论探讨和法律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但是,随着宪法解释实践活动的不断丰富,宪法解释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宪法解释的对象却又成为争论不休、难成定论的问题。宪法解释的对象直接涉及到宪法解释与宪法本身的关系,更是确立宪法解释的原则、方法和认定宪法解释效力的基础。因此,研究宪法解释首先必须对宪法解释的对象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定,然后才能建立一个、合理的宪法解释制度。

  目前,关于宪法解释的对象是什么,理论和实践中主要存有三说。

  1、宪法说。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顾名思义,就是宪法。此种观点是将宪法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解释的,它反对宪法解释仅仅是解释宪法的条文,而是主张从整体上解释宪法。这种解释是结构和功能意义上的解释。也就是说,“一个单一的宪法条款不可以当作一个孤立的条文来考虑并孤立地加以解释。一个宪法具有其内部的一致性,每一条的含义都与其他部分相连。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宪法反映着某些总的原则和根本决定,单个的条款必须服从这些总的原则和基本决定”。(1)依此种观点解释宪法,常不拘泥于条文规定,并认为宪法解释的核心就是确立宪法原则,它高于一切法律,甚至高于宪法条文。它们也约束立宪者,任何与基本原则相矛盾的其他条款都可以被宣布为无效。

  2、宪法条文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就是宪法条文。这是一种传统的、且占主导地位的宪法解释观。日本、台湾学者以及欧洲大陆法系传统国家多采此说。如台湾学者谢瑞智博士在《宪法大辞典》中定义宪法解释词条时作如下释义:解者,析言事理之意;释者即说明。所谓解释,乃指析言其文义及事理,而加以说明之意。因此,宪法解释的意义,指对原则规定的宪法条文,依立法精神及意者,析言其文义及事理,加以适当恰切的说明之谓也。(2)以宪法条文为宪法解释的对象之说主张者认为,观宪法解释的诸种制度无外乎对宪法条文的含义作多种角度、多侧面地注释和理解。通常,这种解释以下列三种形式出现:①即以客观的态度,对宪法条文的意义,加以了解认识。②对于引起宪法争议的个别具体案件,适用宪法条文,以寻求妥善解决之实践行为。③将宪法条文之意义,从体系性、关联性上予以明晰了解之知识性作业。(3)

  3、宪法规范说。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应是宪法规范。此种观点认为,将宪法解释限于对条文的阐释,只能以成文宪法为限,而不包括不成文宪法和宪法习惯以及宪法惯例。从现代宪法解释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宪法解释已经突破了早期的严格意义上的对条文的字面解释的范围,发展到对宪法规范内在特征的辩证把握。此外,以英国为代表的不成文宪法制度中,宪法解释也日趋成为一项严格的法律制度,从宪法解释中发展起来的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成为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规则的重要内容。另外,越来越多的法律逻辑学者们在研究法律规范结构和意义的过程中,逐渐地达成了一项关于宪法解释对象的共识。即宪法解释不过是对宪法规范的含义在作说明,这种说明既可以是事先约定的,也可以是补充的,应适用于对不同的规范含义在概念内涵和外延关系上的区分。波兰法学家齐姆宾斯基认为,从广义上说,法律规范的解释是一种智力活动,目的在于确定这一特定的法令(与该国的整个法律体系相联系的法令)究竟提出什么行为规范。通过更详细地分析,应该分为两类智力活动:①严格意义上的解释,就是说,把立法行为中所公布的条款的意义解释为等值于某组规范的陈述。②根据在法律条款中用文字表达的规范为有效这个事实而推出的二级规范也应视为有法律效力。(4)

  按照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宪法规范这一观点的理解,宪法同普通法一样,都具有规范性,因此,“印度最高法院基本上把印度宪法等同于普通的制定法,并以普通的、严格的制定法解释规则解释它”。(5)宪法是由一系列规范构成的总和,它包括了各种授权性规范,如规定“可以怎样做”、“可以不怎样做”;义务性规范,如规定“应该怎样做”;禁止性规范,如规定“禁止如何做”和“不能怎样做”等等。作为规范的集合体,宪法就不可能是宪法条文的简单的结合体,一个宪法条文中可能包含有一个宪法规范,但更多的情况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现在若干个相互关联的宪法条文中,因此,对宪法的解释如果仅限于从宪法条文的字面规定上去理解,就很难构画出一个宪法规范的完整形态。另外,宪法条文是封闭性的,而宪法规范是开放性的,拘泥于宪法条文来理解宪法,只能使宪法陷于严格的字面解释。而从宪法规范的角度来理解,那么,宪法解释就可以获得较大的自由度和解释空间。从宪法解释弥补遗缺、推陈出新的功用看,宪法解释制度实质上是围绕着宪法规范是什么而展开的,宪法解释制度在今天已经超越了对宪法条文释义的阶段。

  4、作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目前既存的几种关于宪法解释的对象的观点都从某一方面揭示了宪法解释的对象的部分特征,有些还是宪法解释实践中比较成型的做法,但作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并不仅仅是宪法条文、宪法规范和宪法单个方面,其实,宪法条文、宪法规范和宪法作为宪法解释的对象三者之间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

  宪法解释的对象在哲学属性上同宪法是相通的,宪法解释的对象无疑就是宪法。宪法解释的对象的内涵和外延在逻辑上同宪法的内涵和外延是等同的,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必须对宪法进行整体、全方位、多角度意义上的释义。既要对抽象意义上的宪法进行释义,又要对具体的宪法进行解释;既要从整体上把握宪法的原则、结构、功能,又要从宪法的具体条文入手,对宪法的每一个具体的内容加以分析和明确其基本含义;既要研究具体个别宪法规范的含义,又要从整体上来把握宪法规范的结构体系和不同宪法规范之间的法律关系;既要界定规范意义比较强的宪法条文的含义,又要准确地揭示那些非规范性的宪法条文的意义;既要阐明宪法规范自身的含义,又要将宪法规范同其他法律规范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地区分开来;既要对成文的宪法进行释义,又要对不成文的宪法进行解释等。总之,只要是属于宪法某个方面或整体的性质、特征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说明的,都会产生宪法解释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在法理上以宪法为其标的物提法较为,但这里所指的宪法并不是仅限于结构和功能意义上的宪法,也就是说并不等同于上述所列的第一种观点。上述第一种观点虽然也将宪法解释的对象视为宪法,但这里的宪法仅仅是在狭义上使用的,即仅指从整体上来认识的宪法,而不包括对各种意义上宪法的解释。这里所指的宪法是指表现在世界各国宪法典及宪法性法律中的各种宪法规范的总和,它是抽象和具体意义上的宪法的统一,又是整体意义上的宪法和个别意义上的宪法的统一。

  综观世界各国宪法解释制度,宪法解释的对象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

  1、宪法条文。宪法条文是宪法规范、宪法原则以及其他非规范性的宪法规定的语言、文字表达形式,因此,要准确地理解宪法规范、宪法原则以及其他非规范性的宪法规定的含义,首先就必须要准确解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的宪法条文的语言意义。尤其是对宪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名词术语加以解释。一般来说,宪法条文都是由语言中基本单位词素、词、词组和句子构成的具有独立的语言意义的语言表达,但在宪法条文中出现的词素、词、词组和句子虽然也会在其他语言环境中以相同的形式表达出来,但其所要表达的概念和判断具有特殊的含义,即它们具有宪法性,是专门的宪法术语。为了加强人们对宪法术语特定内涵的认识,世界上许多国家宪法都对宪法条文中某些专门的宪法术语的含义进行了系统的、严格的语言学上的界定。如1962年《尼泊尔王国宪法》专设一章——第18章《定义和解释》,对该宪法中宪法条文所涉及到的“条”、“法案”、“公民”、“尼泊尔”、“辞呈”、“报酬”等词汇作了专门的解释,并且还规定,除非另有规定,依照该宪法的规定,用于解释尼泊尔法律的《尼泊尔法律(解释)法》适用于解释该宪法。

  由于世界上存在着5000多种语言文字,不同的语言文字具有不同的表意功能,在不同的语系中的语言有时缺乏对同一事物有相同或相等的内涵和外延的概念的描述,这样,同一个宪法规范用不同的语言来描述就可能发生语义上的误解,因此,为了克服语言差异给宪法规范造成的含义不清,一些采用双语或多语来发布宪法文本的国家的宪法还规定,当两种或两种以上官方语言制作的宪法文本发生语义分歧时,以国语文本为准。如1937年《爱尔兰宪法》就作了如斯规定。该宪法第25条第9款规定,总理认为必要时,在其监督下制作的当时生效的宪法文本(用两种官方语言),包括当时所有的修正案,都是合法的。但当按照该宪法规定注册备案的该宪法的任何一种复本,若其两种文字的文本发生抵触,则以国本为准。

  2、宪法规范。大陆法系的国家往往一方面承认宪法是法律,但另一方面又常常忽视以法律方式来实施宪法。德国威玛宪法就是最好的明证。故二战后,德国宪法学家认为,宪法也应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直接适用性。宪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a binding law)。由于要实现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性和规范力,并使宪法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因而在宪法规范与现实之间就存在一个解释宪法的问题。

  宪法条文不能同宪法规范等同起来,尽管一个完整的宪法规范需要用语言文字形式的宪法条文表达出来,但宪法规范具有开放性,而宪法条文则只是语言文字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因此,对宪法规范的解释和对宪法条文的解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解释,对宪法条文的解释侧重于宪法规范的语言文字表达形式是否准确,尤其是宪法条文中“能指”的名词术语的“所指”范围。而对宪法规范的解释则直接涉及到一个宪法规范具有不具有完整的规范结构,有无明确的规范主体、规范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同时,对宪法规范的解释还要解决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宪法规范的规范效力的适用范围,这样,对人的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就成为解释宪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特点,并且是宪法解释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刚性宪法制度的国家,如美国宪法自1787年制定以来,仅有7条正文、26条修正案,但二百年来的行宪实践却未中断,这在某种程度上仰赖于美国最高法院对美国宪法中某些宪法规范作了灵活的不同的适用效力的解释。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十九世纪上半叶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规定中的”正当程序“(due procedure)解释为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

  当时,最高法院倾向于法律自身也可能在某些方面违反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即“要么禁止、要么要求作某种行为的法令,用词是如此含糊,以致于必须对它的含义加以猜测,对它的应用产生分歧,这种法令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6)但到了本世纪,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观点在最高法院受到了挑战。“受到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权利的范围不是无限制的”,并非每一种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都要受到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程序性保护。(7)因此,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开始受到最高法院的重视。随着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运用,最高法院发展了“财产”和“自由”的含义,并且使最高法院一度成为美国经济生活和工业事务的最终仲裁者。

  宪法规范的解释更多地出现在一些国家宪法典中。许多国家宪法设专章专条对宪法规范的规范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以及规范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这种界定已经完全超越了具体的宪法条文的语义范围,而是对宪法规范逻辑结构的确定。如1974年《马耳他共和国宪法》对宪法条文和宪法规范的解释的区分是显而易见的。如该宪法第48节第2条规定,“在本章中,‘国家紧急状态时期’指发生下列情况的时期——①马耳他处于战争状态时期;②总统宣布国家紧急状态的公告令生效时期;③众议院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宣布马耳他的民主制度有被颠覆之虞的决议生效时期。“上述规定显而易见是针对宪法条文中语言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的。而该宪法对宪法规范的释义又比比皆是。如该宪法第126条第5款规定,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在本宪法中:①凡提到官职的任命应理解为包括提升或调任该职,以及当某个职位空缺或原在职人员休假或不能履职(无论是因出国、身心衰弱或其他原因)时,任命代理人行使其职责;②凡提到被任命担任职务或按照本宪法设立该职位的有关规定而任职的在职人员,应解释为包括暂时合法地履行该职位的职责的任何人。上述规定显然不是针对宪法条文的语义解释,而是对宪法规范含义的补充说明。

  当然,不能将对宪法条文的解释和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截然分开。从法理上说,宪法条文是宪法规范的文字表达形式,因此,对宪法条文含义的明确实质上就是对宪法规范的解释,但宪法规范有时并不是宪法条文所完全能包容的,故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比对宪法条文的解释具有更广泛的意义。

  3、宪法结构、宪法功能和宪法原则。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原则在宪法中的地位受到了普遍的重视。一些英美学者将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视为宪法条文的两个不可分割的内容。尤其是现代宪法理论,宪法原则更成为一个重要内容。美国学者德沃金(dworkin)认为,宪法是规则(rule)和原则(principle)的集合体。传统的宪法解释理论认为宪法是规则(即规范)的集合,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就产生了关于美国宪法不过是包含了最高规则的法律。德沃金指出,并非所有宪法条文都明确地表达了某个法律规则,有一些宪法条文是明白无误的宪法规则的体现。如那些规定参议员任期应为6年或总统至少应达到35岁等规定,但另外一些条文则不能明显地被认为是设定了何种具体的法律规则,如“非经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诸如此类的规定,含义是比较明确的,对宪法规则的解释一般侧重于对宪法条文中所未明确表示或隐含着的规则加以揭示,而对宪法原则的解释则需要更多的“构造”(construction)。宪法解释的重点常常是如何将宪法条文所确定的宪法原则中所蕴涵的概念和判断的含义明确化。按照德沃金的见解,将宪法条文区分为原则和规则是重要的。如果一个特定规则被看作与裁决案件有关,那么,规则认同特定的必须被接受的结论,亦即规则具有绝对的或非此即彼的特性:如果一个特定规则与一个案件的事实相关,就必须接受规则所确定的结论。因为原则不认同特定结论,所以,原则不具有规则的这一特性。由于原则可以只是概括性地表达,因而它们的含义和结论是模棱两可的。原则的概括性和模糊性的这一结合可以使原则或多或少得到适用。当适用宪法原则时,解释宪法原则就成了宪法适用的一些主要任务。

  宪法的结构和功能作为宪法解释的对象主要是从总体上来考察宪法的特征以及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的。许多国家宪法都宣布宪法为最高法律,任何其他法律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这是从总体上对宪法结构和功能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宪法解释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作此种规定的最早起源于美国宪法。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名义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均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日本国1946年宪法也深受美国宪法此种规定的影响,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法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日本宪法学家宫泽俊义在对日本国宪法第98条释义时认为,所谓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是指在国内法形式的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具有最强的形式效力的法律形式的意思。国内法的各种形式,以日本国宪法为最高,其他法律形式(法律、命令)都以它为根据和从属于宪法。因而,日本国宪法有最强的形式效力,违反宪法的法律形式的全部或部分,在违反的限度内失去效力。(8)

  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作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在一些西方学者的著作中还常常同宪法的基本价值观联系起来。莫菲认为,一个具有权威的宪法,通过其主要文件可能向国内国外和它的年轻一代表明这一政体的目标——它的基本价值观、目的以及决策程序。这一点是如此简单以致于人们常常忘记它。但作为一个国家统一的象征,宣示它们的价值观和理想可不是一件小事。在极端的情况下,这一宪法功能可以将一个宪法变成一个半宗教规范,并将人们的联盟变为一种半宗教的义务。人们对宪法的高度崇拜使得宪法团结的功能成为一种民间信仰。在美国,圣经语言的精神鼓励人们遵从无可争议的宪法权威。莫菲主张,一个具有权威的宪法以人民的名义说话——表明这个社会的主体与客体或这个社会的方向:不仅仅是他们政府的结构、程序、人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还有他们的目标、理想、判断自己的社会的价值标准。并希望其他人,包括他们的后代也如此判断。(9)

  总之,宪法解释的对象并不是宪法单个方面的特征,而是宪法各种特征的综合体。解释宪法不从理解宪法条文的含义入手不行,但如果仅仅从宪法条文的含义来理解宪法的全部内容又势必会失之偏颇。因此,对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解释也是至关重要的。宪法条文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宪法解释的形式对象,而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则是宪法解释的实质内容。宪法解释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对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解释来具体明确宪法给人们提供的行为方向的指引,确立宪法的法律性。当然,对宪法条文和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解释,它们彼此不是互相对立的,而是相互统一的,只有宪法条文的语义清晰,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含义才能明了;只有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内涵和外延的范围清晰,宪法条文才能得到更准确的语义表达。对于一个具体的宪法解释事例而言,它往往要对宪法条文的语义进行分析,然后,通过宪法条文语义来认识宪法条文所表达的宪法规范、宪法原则,继而根据宪法条文中所设立的宪法规范、宪法原则的内容来分析宪法结构的特征以及宪法的各种功能,尤其是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因此,不论宪法解释是从何种角度、何种层次上来认识宪法的含义,它都属于宪法解释的范畴。

  (二)宪法解释的意义

  宪法解释为何必要?宪法解释的发生理由是什么?宪法解释具有何种功能或作用?这些问题都是宪法解释中经常遇到的,尽管宪法解释的实践已经使得宪法解释的意义成为第二性的问题,但一些宪法学家们却总是在为宪法解释寻找一个恰当的法理理由,并把宪法解释的意义和宪法本身的意义连接起来。台湾学者马起华先生在研究宪法解释时,对宪法解释提出了以下六个方面的存在理由:

  1、解释宪法意义。宪法解释的发动根由于宪法意义需要明确。依各国立法习惯,法条之文字结构,威以简明扼要为尚,因而不免晦涩难懂,疑问滋生,而有待解释予以阐明。

  2、补充宪法缺漏。宪法并非法律大全,亦非万法全书,简略的条文自难以无所不包,有时不免于缺漏,便可由解释来补充。如美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宪法的解释及由谁来解释,这是一项极需补充缺漏的事项。18今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提出了有名的“司法审查制”(judicial review)。判词中说:“美国司法权实施于宪法之下发生的一切案件。难道赋予此项权力的人,有意要说明在使用此项权力时,不该查明宪法?在判决一项在宪法之下发生的案件,不该研讨据以裁判的大法(instrumnet)?“”因此,在若干案件中,法官必须查明宪法。如果他们翻开来看一看,哪一部分是禁止他们阅读或禁止他们服从的?“”因此,美国宪法的特殊用语,证明并加强了所有成文宪法必要的一项原则,那就是违宪的法律无效;而法院和其他机关同受此一大法所拘束。“(10)据上判决,美国最高法院就开创美国司法解释的先例,即适用法条于具体案件,必先解释法律。也就是说,应先确定法律同宪法规定是否违背。这样,作为美国宪法补充的宪法解释制度得以确立,并构成美国宪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

  3、保障宪法权威。由于宪法效力高于法令,法令不得抵触宪法,法令有无抵触宪法,须要解释才知道,由制宪者及制颁法令者以外的第三者来作客观的解释,以确定法令的合宪抑或违宪。合宪的法令予以肯定其效力;违宪的法令予以宣布其无效。如美国自18今年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来,法院扮演了宪法保障者的角色。自18今年至1973年间,经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诉案中宣告违宪的法规,有关国会立法者92件,有关各州立法者796件,有关地方法规者93件,共981件。1803-1950年间,被宣判违宪的国会法案,计78件,其中本世纪以20年代最多,30年代次之,19世纪80年代又次之,1810-1850年间,一件都没有。

  4、防止机关违宪。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不但法令不得抵触宪法,而且各机关及各机关人员行使职权,亦不得有违反宪法的行为。此种行为与宪法的界限,及其有无违背宪法,均可由解释来决定。

  5、适应情况变迁。行宪后所发生、经济、社会、文化等的变迁,往往有非制宪者所能预见而规定适应的宪法条款者。为了使宪法调适于变迁的情况而无置疑,应该解释宪法在此种情况中如何扮演其根本大法的角色。

  6、统一解释法令。各机关对于法律或命令的适用发生了歧见,须要作统一的解释。统一解释以歧见为前提,没有歧见,即表示意见一致,故无解释之必要。(11)

  台湾学者谢瑞智博士在《宪法大辞典》中将宪法解释的作用列为四项,即:阐释法条疑义,补充宪法的不备,统一解释国家的法令以及推陈出新的作用等。(12)

  笔者认为,考察宪法解释的意义并不能简单地就事论事,也不能将此问题视为不重要。宪法解释的作用直接涉及到宪法解释的存在根据,同时,它也是确定宪法解释原则的前提条件。尽管宪法解释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运行的具体特点有所不同,但宪法解释的意义从本质上说是同宪法解释的对象的性质相关的。宪法解释的对象笼统地说就是宪法,但作为宪法解释对象的宪法它是个别和一般、形式和内容、部分和整体、和现实、语言和逻辑、主观和客观等哲学属性的统一,宪法解释正是在鉴别宪法的事实诸项特征的过程中获得其自身的存在价值的。

  宪法解释的第一作用就是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词素、词、词组和句子的特定的语言学意义的说明和解释,使人们准确地了解宪法条文的准确含义,尤其是宪法条文中特定的名词术语所具有的专门

   


的宪法意义。

  宪法解释的第二个作用就是通过分析由宪法条文中语言文字所表达的宪法规范的特征,准确地界定宪法规范适用的事实前提以及宪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并对宪法条文中未明确表达出来的宪法规范依照宪法规范自身构成的逻辑要求进行类推,确认其存在;同时还可以对宪法条文中已经表达出来的宪法规范作发生条件和适用范围的限制;此外,还可以对通过宪法条文表达出来的不太完善的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进行修正、补充和完善。

  宪法解释的第三个作用就是对那些通过宪法条文表现出来的宪法原则作内涵和外延上的进一步说明,同时对这些宪法原则确立一些比较具体的适用范围,并把这些宪法原则同具体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联系起来。

  宪法解释的第四个作用就是通过说明不同的宪法规范之间的联系,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说明宪法所具有的完整的法律结构;而对于不成文宪法来说,有助于构建一个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相互作用的宪法规范体系。

  宪法解释的第五个作用就是通过明确宪法的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确立宪法作为一国根本法的法律地位。

  当然,笔者所分析的宪法解释的作用同其他学者主张的宪法解释的意义并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许多内容都是具有相同的含义。如笔者提出的宪法解释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通过明确宪法的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确立宪法作为一国根本法的法律地位同一些学者提出的维护宪法权威、统一解释法令的描述含义基本上相同,所不同的是笔者是从宪法解释对象的内在特征来认识宪法解释的意义的。

  对于宪法解释的意义,许多西方学者,尤其是那些宪法解释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的专家和学者都给予高度重视。詹姆斯。麦迪逊在《论联邦制》第37篇中曾认为:“宪法的含义应该是明白易懂的,但它被如阴雾弥漫一般的媒介搞得含混不清并令人生疑,而宪法与人民的沟通恰恰又是通过媒介来实现的。”1920年,霍尔姆斯在美国最高法院讲到:“当我们阅读构成法律规定的语言时,如美国宪法,我们必须认识到,它们所涉及的是发展变化着的生活。这是再聪明的制宪者也无法预料得到的。”因此,一些宪法专家和学者指出:“一个宪法是固定的,但不是永恒的。”(13)“一个没有改变自身手段的宪法便断绝了生命之源。”(14)

  (三)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关系

  宪法解释无疑是一种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故宪法解释的原则、方法、程序以及运作的一般原理皆服从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律。从宪法解释的渊源来看,古罗马时就已出现较完善的法律解释制度。公元前5世纪,由于平民与贵族斗争的结果,导致了十二铜表法的颁布。但十二铜表法法文难懂,且古代法实行严格形式主义,如果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及所采取的形式不当,必将招致重大损害。故当时就有神官团非公开讲授法律知识。公元前254年,平民出身的大神官康勒卡瓦士开始在公开场合讲解法规、法条的解释以及法发现的方法,此举被视为法律解释的先端。(15)公元2世纪至3世纪之交,学者辈出,罗马法进一步兴盛,先后出现过五大法学家(盖尤斯、伯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努斯),他们著书立说,对罗马法法文的含义进行讲解释义,其观点受到统治阶级的极大尊崇,处于权威地位。在五大法学家去世之后,罗马皇帝曾颁布过引证法,明确规定,遇有疑难问题,成文法无明确规定时,要按照五大法学家的著作来解决。各家观点如不一致,取决于多数,相同则以伯比尼安的学说为准。

  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解释以学理解释为主,但学理解释又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学说解释是法源之一。当时,通过解释造法的事例很多。例如十二铜表法规定,家父三次出卖家子,该家子即从家父父权下获得自由。该规定本意旨在对家父以惩罚,使其丧失家父权。后经解释,家父欲使家子获得解放,可依该规定,由一值得信赖的友人做买受人,以要式行为假装三次出卖,成为一种解放方式。同时又对“家子”作限制解释,对于家女、孙男只须出卖一次。这样通过解释,使十二铜表法原来的规定变成一项崭新的制度。

  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归功于自由主义法学运动的兴起。针对资本主义早期法律实证主义和概念法学对法律创造的限制,以德国学者耶林(rudolf von jhering)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法学派人物对概念法学进行讥讽和批判,强调法官在司法中的主动作用。在耶林的影响下,爱尔里希(eugen ehrilich)和康托罗维其(hermann kantorowicz)主张,法律每因立法者之疏忽而未预见,或情况变更发生许多漏洞,

  此时法官应去追求活的法律,因而法官应有法律变更权能,应进行法的自由发现。法国学派的首倡者惹尼(francois geny)和撒莱(raymond saleilles)认为,人类创造的法律规范,难以尽善尽美,必然有许多漏洞,绝不应象概念法学那样仅作逻辑演绎,而应从法律之外去发现“活生生的法律”加以补充。认为法律应与社会并行进化,法律的安定性价值和适应性价值同等重要,法律解释必须调和二者。(16)

  伴随着法律解释的兴起,宪法解释也得到了发展。宪法解释制度萌芽于英国,但成文宪法的解释发韧于美国,并以“司法审查”为契机。

  根据1787年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宪法并未专门授权法院解释宪法,但宪法的词句则为这种权力提供了充分的佐证。第一个动用司法审查权去反对国会立法的,是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18今年作出的著名的判决,即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17)该判决是在以下条件下形成的。

  在1800年的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遭到惨败,但在卸任以前,他们任命了一批新法官。其中就有哥伦比亚特区的42名治安法官。即将卸任的联邦党人总统约翰。亚当斯利用这个机会任命了42名联邦党人法官。但亚当斯的国务卿约翰。马歇尔却没有把委任状全部发出。当新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继任总统以后,他命令其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不许向其中的17人颁发委任状,其中包括威廉。马伯里的委任状。马伯里决定提起诉讼。他所依据的理由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制度和习惯授予的权限的范围之内……向在合众国任职的人员……发布法院的命令状”。(命令状是法院签发的一种要求具有法律责任的官员履行职责的命令)马伯里立即通过他的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大法官们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布一道命令状,命令他发放委任状。但最高法院的发言人约翰。马歇尔(当时已经成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则认为,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与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相抵触,因为宪法本身把最高法院的初审权限制在“涉及到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州为当事人的案件”。由于马伯里不属于以上的任何一类,最高法院不愿意受理此案,尽管《司法法》第13条与宪法相抵触。

  那么,最高法院否定国会立法的权力是从哪里产生的?马歇尔的理由是,宪法是法律,为了根据法律判决案件,法院有责任解释法律。最高法院有权,同时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对宪法作出解释,当然它的解释是有利于宪法,而不是有利于其他法律。他还指出,宪法授权法院加以实施的法律,是国会“与宪法相一致的”最高法律(宪法第6条第2款)。同此,法律被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加以实施以前,最高法院必须首先确定它是否与宪法相一致。

  至此,以违宪审查制度为基础的宪法解释制度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通过审查法律、法规以及某些重要的行宪行为是否合宪来解释宪法的含义成为宪法解释的重要途径。

  当然,宪法解释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其基本原则并没有违背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在不成文宪法国家,甚至主张用普通法规则来解释宪法。如英国枢密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法官们指出,澳大利亚宪法作为一项《联合王国议会法》,应依照关于制定法解释的习惯规则予以解释。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今年指出:“同样的解释规则也适用于任何成文文件……宪法决不有别于联邦或州的制定法。”高等法院在1971年指出:“我们的任务只是把宪法作为英帝国议会的一项制定法来加以解释和适用”。宪法是“特殊的制定法”。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约翰。莱瑟姆先生写到“本宪法是1900年通过的一项制定法,应根据解释制定法的一般规则予以解释。”(18)

  尽管宪法解释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解释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受到了普遍承认。但随着宪法解释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把宪法解释等同于一般法律解释势必会影响到宪法的法律地位。如在澳大利亚,在1945年,狄克逊法官就指出:“我们应避免对政府文件作迂腐和狭义的解释……。”澳大利亚学说界对使用制定法规则来解释宪法明确表示不满。r.t.e.莱瑟姆在批评“工程师案”的判决时,指责“它割裂了澳大利亚宪法与美国判例的联系……偏爱于晦涩的英国制定法解释规则。这些规则是英国法中最令人遗憾的特征……特别不适用于解释刚性宪法。“(19)宪法解释同一般法律解释的区别在学者们的著作中得到较详细的论述。一些宪法学者认为,宪法解释由于其解释对象的特殊性导致了宪法解释也有不同于一般法律解释的特点。台湾学者林纪东先生认为,宪法具有其他法律、法令所不具备的五个特征:1、历史性。一般法律,均不能摆脱历史的支配,宪法因为国家根本大法之故,其发扬本国历史之光彩,反应本国历史之要求,适合传统之国情,较其他法律为甚,故具有坚强之性。2、简洁性。宪法所包容者至广,多属原则性之规定,概括条款之立法方式,表现于宪法者尤多,故宪法具有简洁性。3、包容性。宪法之范围至为广泛,国家之基本组织,人民之权利义务,以及基本国策,均在规定之列,所包容至为广大,且因时代之进步,公共事务之增加,其内容有与日俱增之势,故宪法具有包容性。4、敏感性。法律为社会生活规则,为社会生活之反应,对于政治社会之变化,原均具有相当之敏感性,惟宪法因系国家根本大法之故,其敏感性特强,社会之变化,迅速反应于宪法规定之上,各国新宪法之趋势,往往即为时代动向之表征。5、妥协性。宪法之规定如何?与全体国民,均有重大关系,故为各方所注重,而为聚讼之焦点,入主出奴,各持所见,非折衷调协,互相容让,难获定案。故各国宪法之内容,往往著有妥协容让之痕迹。(20)

  林纪东先生指出,正是由于宪法具有上述五个方面的特征,因此,宪法解释也就具有一般法律解释所不具有的下述特点:1、由于宪法具有历史性之故,宪法之解释,固应顾及时代之趋势,又必须适合历史之要求,与传统之国情,而后始易得国民之谅解,始能推行而尽利。2、由于宪法具有简洁性之故,故示例之规定独多,既不容易以例示规定为概括规定,视为惟一之原则,不容另有例外,亦不容以例示规定为列举规定,逐为反对之解释。3、由于宪法具有包容性,对象复杂,各个规定之出发点,亦不尽相同之故,故于解释及适用宪法之际,须顾及其规定之整体,并须顾及各部分之联络,务使首尾一贯,脉络相通,不可执其一端,以概其余,俾免顾此失彼之消。又宪法所包含者既广,难免规定简赅,且有脱落遗漏之处。于是阐释法条疑义及补充法律之解释功能,于宪法解释更见其重要。4、由于宪法具有敏感性之故,宪法之解释,必须能反应社会之变化,始能适应时事之需要,而达到“巩固国权”、“保障民权”之制宪目的。倘于解释宪法时,计不及此,徒知拘执文句之末,以辞害意;或侈谈制宪,不顾现实,均非适当之宪法解释。5、由于宪法具有妥协性之故,宪法之解释尤需具有忠诚而勇敢的态度,盖宪法既系妥协容让之结果,往往还就现实环境,使理想不能贯彻,甚至形成首尾不能相贯通,大纲与内容不相一致之现象,然宪法所以达到巩固国权,保护民权之目的者,忠贞爱国人士,于解释宪法之际,同应以忠诚勇敢之态度,以制定宪法之根本目的,及国家当前情势为念,善为解释运用,以收福国利民之效。(21)

  笔者认为,诚然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在历史渊源、解释原则以及方法、程序上有着紧密的联系和相通之处,但宪法解释制度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解释,宪法解释在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独特的解释规则,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违宪审查成为宪法解释发生的重要条件。而普通的法律解释则是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混合体。此外,宪法解释由于宪法解释对象——宪法相对于普通法的特殊性,故宪法解释在解释原则、方法、程序、效力以及解释机构方面都有区别于普通法律解释的地方。这种特点主要表现为:

  1、由于宪法本身原则性规定较多,因此,宪法解释相对于一般解释而言,更容易采取扩大和限制宪法条文字面含义的办法来使宪法原则适用于特定的法律事实,一般法律解释由于其解释对象的规范性较强,故对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和逻辑分析居多。

  2、由于宪法规定了一国的根本制度,因此,其内容的政策性较强,故宪法解释结合历史条件和现实意义来分析宪法条文和宪法规范的含义居多。在一些刚性宪法国家,由于宪法条文简洁,致使对某些宪法条文含义的理解因解释的条件和现实意义不同而出现不同的意思,有时甚至相反。如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的平等法律保护条款,本来是为了保护黑人不受各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种族歧视的明确目的而制定的,但最初最高法院并没有在此种意义上来适用此项条款。实际上,在普莱希诉弗格森一案(1898年)中,最高法院裁定,各州有权在公共设施的使用上实行种族隔离,但对各种族必须提供平等的设施。在“隔离但平等”公式的幌子下,以种族隔离法著称的杰姆。卡洛乌法律在南部各州相继通过。它从生到死,从医院到墓地等各方面,都规定实行种族隔离。在几十年里,为黑人提供的公共设施是隔离的,但不是平等的。20世纪40年代,在普遍高涨的民权运动的呼声下,最高法院开始提出,各州必须停止在公共设施上实行种族隔离,并且着手为黑人提供切实平等的公共设施。

  1954年,最高法院终于在布朗诉局一案中推翻了适用于公立学校的1896年判决,并且裁定“隔离但平等”在词语上是矛盾的,隔离本身就是歧视。(22)一年以后,最高法院命令各学校当局以审慎的速度尽快取消种族隔离。(23)1969年,即第一次裁定种族隔离为违宪的14年以后,面对南部许多州的反对和抵制,最高法院撤销了它关于各学校当局必须取消种族隔离的时间要求。最高法院申明,“‘以审慎的速度’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再也不能容忍在学校系统中推迟取消种族隔离制度……。今天,学校当局的任务是制定一项,保证现在实际着手进行这项工作”。

  (24)1971年,在斯万诉夏洛特市麦克兰堡局一案中,最高法院全体一致指出,应象处理其他事务一样,取消一切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的手段。至此,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平等法律保护条款被完全解释为平等地用法律保护每一种族的公民。

  从美国最高法院关于第14条修正案平等法律保护条款含义近一个世纪的前后不同的解释可以看到,宪法解释由于宪法内容的性而具有更强的时代特征,宪法解释相对于一般法律解释而言,必须具有更大的适应性。

  3、由于宪法是一国的根本法律,因此,对宪法进行解释就必须要求比一般法律解释更严格的程序要求。这方面的特点集中体现在解释宪法必须是特定的有权机构。虽然立法机构、行政机构(主要是总统)和司法机构都可以解释宪法,但其解释宪法的权限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即使象在美国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在涉及联邦政府其他部门的问题上,最高法院也一直不愿意宣布自己“最终宪法解释者”的地位。(25)由于宪法的特殊法律地位,因此,解释宪法的程序也是严格要求的。莫菲指出,“很多国家都相信这样一个荒诞的说法:即司法机构以外的官员们进行宪法解释时总是产生相同的程序。这种说法认为,立法者与行政官员被其他需要弄得紧张忙碌,心理上又沉醉于一种急于安抚选民的状态,因此在解释宪法时他们会采取明智的、前后一致的方式。虽然我们趋于小心谨慎地将这一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证据互用与观点权衡,但仍不具有充分理由来说明为什么立法者和行政官员不可以以推量方式进行宪法解释。最起码他们可以使得对宪法问题周密思考的程序制度化”。因此,象意大利国会和美国国会等都为立法者进行宪法解释提供了理智而负责任的程序。(26)

  因此,宪法解释究其实质而言,是一个具有独特的解释原则、方法、程序以及机构的特殊形式的法律解释制度。

  (四)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的关系

  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本来是属于两个学科范畴的概念,前者属于解释学,后者属于立法学,就其行为特性来说应该是泾渭分明的。但由于两者都指向同一对象——宪法,因此,就产生了一个法哲学上的基本问题,即应把哪些指向宪法的行为归到宪法解释的范围,哪些列为宪法修改。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要在两者之间划一条严格的界限并不是容易的事。从世界各国宪法实践来看,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的区分主要是通过行为程序的不同来加以辨别的,宪法修改通过宪法修改程序明示进行,并对经过宪法修改程序实施的宪法修改行为认定宪法修改,宪法解释通过宪法解释程序来明示进行,并对经过宪法解释程序实施的宪法解释行为认定为宪法解释。

  从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行为指向的对象——宪法由于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的作用而产生的变化结果来看,某些结果的出现是可以明显地断定系由何种行为方式导致的结果。如增加新的宪法条款和删去旧的宪法条款一般认定为宪法修改的结果,仅对宪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作语言学和逻辑学意义上的界定可视为宪法解释所致。但通过对宪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以及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分析和说明,来确定宪法条文的含义到底应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变更,理论上存有不同的见解。

  一种意见认为,宪法解释是广义上的宪法修改行为,在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由于宪法解释的力度强劲,就使宪法在无形修改中较好地适应了行宪实践的需要。因此,在这些国家,通过宪法修改程序来变更宪法内容的必要性就小,宪法呈刚性,象美国宪法历经二百余年仅26条修正案并且袭用至今,完全仗于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备。

  另一种意见认为,宪法解释应遵循严格的“准则主义”,即宪法解释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释宪者权限过大势必会导致宪法权威的降低,因此,宪法条款的变更应采取宪法修改方式。

  上述两种意见是结合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的实践而产生的,虽然各自在实践都收到了行之有效的结果,但从宪法学理论上来说,并没有彻底解决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不同的行为意义。

  笔者认为,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是可以作为宪法上两个独立制度来存在的,这不仅仅是因为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已经成为具有不同程序和行为方式的行宪事实,更重要的是,从法理上对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加以区分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1、有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它只可能对其根本的社会制度和关系到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基本问题加以规定,一旦宪法将这些基本制度和基本问题用宪法条文肯定下来,就成为该国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除非有重大变化,否则不宜轻易地否定和变更宪法中所确立的宪制基础。因此,这就需要对一国局部范围或某个特定时期的特殊问题作适当灵活的变通处理,这种变通以不触及该国宪制基础为宜。故需要对宪法中相关条文的含义作扩大或限制的释义,此种释义以宪法解释手段较宪法修改手段具有更大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因为宪法解释可以在不变更宪法条文的前提下,将宪法的原则规定适用于新的具体的情况。

  2、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宪法朝令夕改就容易使人产生宪法可有可无的感觉,也不宜建立起比较稳定的宪制基础。宪法修改程序通常要比宪法解释程序复杂得多,而且社会影响更广,故为了维护一国宪制基础,确保宪法的权威性,就不能轻易使用宪法修改程序来变更宪法。

  3、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性。宪法规范并不仅仅表现为宪法条文的字面含义,

  它有着丰富且深刻的内涵和外延。故宪法条文并不能完全充分地揭示宪法规范的含义,对反映在宪法条文中的宪法规范、包括一些规范性不甚强的宪法原则应通过特别的程序来加以揭示,而在深刻揭示宪法规范、宪法原则的含义上,宪法解释由于能结合具体的行宪实践来考察宪法规范、宪法原则的含义,它就比通过宪法修改手段来固定地定义宪法规范、宪法原则的含义能更好地适应行宪实践的需要,因此,就能较好地保障宪法的内容在规范社会生活中的性、严谨性。此外,宪法解释手段在揭示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意义上较宪法修改手段更灵活、全面。

  4、有利于加强宪法的适用性。宪法不仅仅是原则性规定或纲领的集合体,

  其中有许多规范性很强的宪法规范,要使宪法规范在实践中得到很好地适用和被遵守,就必须在适用宪法规范时正确地把握宪法规范的含义,这只有通过宪

     


法解释手段才能实现。宪法修改手段一般只是一种立法技术,而宪法解释则不仅仅局限于立法技术,亦可以为执法和司法活动所用。

  尽管如此,对于宪法解释制度不发达的国家而言,宪法解释制度是从属于宪法修改制度的,因为宪法修改比宪法解释更具有严格且明示的程序,容易被人们作为宪法制度的一部分加以接受,但相应产生的弊端就是宪法必须经常修改,同时在宪法学理论上就出现了很难处理的逻辑矛盾,如宪法的超前性,宪法的滞后性,并且宪法也很容易成为各种主观性质的标签。

  从法理上看,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都应有独立的行为范围,对某些宪法规定而言,只能采用宪法修改手段,如宪法中具体的时间、空间和人物名称的变更,例如选举权年龄由20岁改为18岁就必须通过宪法修改来变更此项规定;对另一些宪法规定来说,采用宪法解释手段较适宜,如宪法某些规定适用的种类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作含义的扩大或缩小理解,例如选举权包括选举的权利和被选举的权利就无须另立条文加以明确,宪法解释就可准确地揭示其含义。因此,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是现代宪政国家宪法制度不可忽视的两种宪法变更制度,应作为两个独立的宪法制度而存在。但不同宪制的国家可基于本国宪制国情决定其使用的具体形式,或倾向于多用宪法修改,或侧重于加强宪法解释工作。

  「注释」

  (1)《宪法、宪政与民主》,沃尔特。f.莫菲著,信春鹰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3卷,第29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

  (2)《宪法大辞典》,谢瑞智著,地球出版社1991年增订版,第410页。

  (3)同(2),第410页。

  (4)《法律应用逻辑》,第300-301页,(波)齐姆宾斯基著,刘圣恩等译,杜汝娟校,群众出版社1988年5月版。

  (5)乔治敦大学法学院荣誉教授切斯特。詹姆斯。安修著《宪法解释》第八章,奥新纳公司1982年出版。

  (6)康纳利诉建筑总公司,《美国判例汇编》第269卷第85页。

  (7)米查姆诉法诺,《美国判例汇编》第427卷第215页。

  (8)《日本国宪法精解》,第695页,(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补订,董番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5月第1版。

  (9)《宪法、宪政与民主》,沃尔特。f.莫菲著,信春鹰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26-27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7月版。

  (10)转引自《宪法论》第112-113页,马起华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3年9月初版。

  (11)参见马起华《宪法论》第114-119页,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3年9月初版。

  (12)参见谢瑞智《宪法大辞典》第410-411页,地球出版社1991年9月增订版。

  (13)《宪法、宪政与民主》,沃尔特。f.莫菲著,信春鹰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3卷,第36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

  (14)《宪法、宪政与民主》,沃尔特。f.莫菲著,信春鹰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3卷,第36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

  (15)柴田光藏:《罗马法学》,《法学史》第30-32页。

  (16)碧海纯一等编:《法学史》第169-170页,第201-204页。

  (17)参见《衡平法判例汇编》第1卷第137页(18今年)。

  (18)乔治敦大学法学院荣誉教授切斯特。詹姆斯。安修著《宪法解释》第八章,奥新纳公司1982年出版。

  (19)乔治敦大学法学院荣誉教授切斯特。詹姆斯。安修著《宪法解释》第八章,奥新纳公司1982年出版。

  (20)林纪东《论宪法之解释》,《宪法选辑》第439-440页,法学从刊杂志社1985年12月版。

  (21)林纪东《论宪法之解释》,《宪法选辑》第440-441页,法学从刊杂志社1985年12月版。

  (22)布朗诉局,《美国判例汇编》第347卷第483页(1954年)。

  (23)布朗诉局,《美国判例汇编》第349卷第294页(1955年)。

  (24)亚里山大诉局,《美国判例汇编》第396卷第19页(1969年)。

  (25)《宪法、宪政与民主》,沃尔特。f.莫菲著,信春鹰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3卷,第42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

  (26)《宪法、宪政与民主》,沃尔特。f.莫菲著,信春鹰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3卷,第46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