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海荡舟手机网

主页 > 实用文摘 > 教育文摘_09 > > 详细内容

无辜被抓坐牢8年 一起冤狱折射国家赔偿制度缺陷_国家赔偿资讯

  无辜被抓坐牢八年 

  5月10日,在汉口花楼街洪益巷,记者找到了吴鹤声的家。 

  “收到法院签付的现金支票,我们一家都睡得很晚,这点钱连还债都不够!”吴鹤声的小儿子吴立伟将我们迎到家中。随之,吴鹤声及其家人向记者说起了那段心酸的往事。(吴鹤声向记者展示多年来的申诉书) 

  吴鹤声生于1941年,原武汉内燃机厂工人,1980年离厂经商,几年后自办了一家工厂,销售网点遍及武汉市10余家商场,是当时颇具实力的皮包生产经销商。1988年吴鹤声丧偶,次年认识了一位叫余汉华自称离异的女人。交往两个月后,吴鹤声发现余并没离婚,即与之断绝来往。1991年4月2日下午4点多,已是汉正街服装老板的余汉华找上门来,欲邀吴鹤声赴广州共同发展,被吴鹤声婉谢。当晚,余汉华在汉阳动物园被人杀死。警方在凶案现场提取到两枚带有血迹的烟蒂,其血型与吴鹤声同为A型。13天后,吴鹤声作为最大的嫌犯被警方刑事拘留。1993年7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吴鹤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权利终身”。“我当时只有一个信念,我要活下去,只要活着总有洗冤的那一天!”吴鹤声回忆道。1993年9月30日,吴鹤声被投入武汉监狱4大队2中队一楼靠楼梯的3号监房,在那里一待就是6年多。 

  从入狱开始,吴鹤声就一边学习法律知识,一边不断地写申诉状。6年半的监狱生活,吴鹤声的申诉书可以装满几个麻袋,同监房的犯人们称吴鹤声为“申诉专员”。 

  重获自由的那一天 

  从吴鹤声入狱后提出申诉的那一刻起,有关部门对其反映的问题就给予了重视。1999年12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吴鹤声的申诉,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认定吴鹤声杀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宣告无罪。22日,连续下了几天大雪的天空开始放晴,这天的阳光显得特别温暖。下午3点半,吴鹤声正在监房外晒着太阳,武汉监狱4大队的队长气喘吁吁地跑到吴鹤声面前。“高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人了,你还不去!”大队长对吴鹤声说。“你认不认识一个姓丁的男的?”在大队办公室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胡汉贤问道。这是吴鹤声在狱中第二次见到胡法官,几年前,胡汉贤曾来监狱了解过吴鹤声申诉的情况。“不认识!”吴鹤声说道。 

  胡汉贤说的这个姓丁的男的全名丁剑鸣,1997年7月因做下连环杀人案被警方抓获,在审讯中丁自己供述,1991年曾在汉阳动物园将一女子杀害并推入湖中,抢得该女子财物后逃离现场。丁剑鸣的这一供述和当年余汉华被害的案情基本吻合。 

  胡汉贤法官将一份无罪判决书交到吴鹤声的手里,吴鹤声捧着仔细看了起来。 

  “感谢你们,共产党的好法官!”吴鹤声含着泪向给他带来好消息的法官们深深地鞠了一躬。 

  1999年12月23日上午10点,吴鹤声走出了武汉监狱。带在身边的,还有几麻袋的申诉状。 

  一波三折的索赔路 

  鉴于八年冤狱对自己权益的巨大损害,2001年1月,吴鹤声以错判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市中院)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要求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违法办案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无罪被错误羁押3174天的赔偿金及其被刑讯逼供造成重伤的伤残费、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费、经营损失费、子女的医疗费、抚养费共计283万元。 

  2002年5月20日,武汉市中院作出赔偿决定:支付吴鹤声被限制人身自由3174天的赔偿金13.74万元(按200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43.3元计算);驳回吴鹤声的其他赔偿请求。这一结果与吴鹤声的期望相差甚远,2002年6月,吴鹤声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了赔偿申请,这一次他将索赔总额降为人民币69.38万元。 

  2002年9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首次就该案举行公开听证会,双方就是否追究违法办案人员责任,伤残补助、医疗费该不该赔,赔偿数额是否过低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在听证会上,吴鹤声认为,自己因受刑讯逼供而导致左耳耳聋,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武汉市中院却认为“该请求事项未经依法确认”,不予支持。同时,自己坐牢前经营皮具生意相当红火,无辜被抓后,生意荒废了,家里债台高筑。总之,13万余元的国家赔偿太少,只是对其工资部分进行了补偿,而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费、医疗费、经营损失费、子女抚养费等13项都未能得到赔偿,且没有追究相关人员违法办案的责任。 

  武汉市中院辩称,按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j该院的赔偿按200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43.3元计算k,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吴鹤声要求精神损失费、经营损失费、子女医疗费等赔偿请求,目前均未列入国家赔偿范围。至于身体损害的赔偿请求,只有在有关司法机关作出该损伤是在关押期间由于司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刑讯逼供所造成的结论后,才能按国家赔偿规定的程序提出赔偿请求。此外,《国家赔偿法》也没有关于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追究原办案人员刑事责任的规定。 

  2002年11月29日,省高院作出决定:维持武汉市中院的赔偿决定。 

  对此结果,吴鹤声表示不满:“这些钱连我还债都不够,为了给我申冤,我的一个女儿和小儿子吴立伟没有了工作,这种损失怎么算呢?” 

  对国家赔偿制度的思考 

  虽然此案终于告一段落,但却引起了法学界的思考。近日,记者采访了湖北省诸多法学专家,他们纷纷就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武汉大学法学院陈岚教授认为,《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国家侵犯和损害,并以其“国家造成损害应该赔偿”的原则而具有积极的意义,标志着我国法治的进步。但必须看到,《国家赔偿法》是在当时的经济状况、法学理论水平和司法实践基础上制定的:从赔偿范围来看,《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而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也只赔物质损失、直接损失,对精神损害、间接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等则不予赔偿。从赔偿标准来看,《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产生的结果是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国家与个人分摊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陈教授进一步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的进步,法学界对预期利益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认识基本一致,现在对8年前制定的《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完善也就顺理成章了。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存在的问题太多,局限性太大,无论是对赔偿范围的设定,还是对赔偿标准的确定与赔偿程序的设计,很多地方不能给公民权利在遭受国家权力侵害时以完全的保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嗣元借此提出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建议。 

  刘教授认为,设定赔偿标准,是解决国家赔偿问题的关键。吴鹤声要求赔偿的数额与人民法院赔偿决定所确定的数额为什么存在巨大的悬殊,这除了因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过窄以外,还暴露出我国国家赔偿标准过低的缺陷。目前,世界上有三种关于赔偿标准的模式:其一是惩罚型,即国家给予的赔偿大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其二是补偿型,即国家给予的赔偿等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第三是慰抚型,即国家给予的赔偿小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就《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我国选择的是一种慰抚型的赔偿标准。但是,现在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同1995年相比的确有较大的变化,人民的生活质量也有极大的改善,从另一方面来讲,物价也在上涨,如果仍然采用原来的赔偿计算标准,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刘教授指出,《国家赔偿法》规定按国家上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来赔偿受害人在被剥夺人身自由期间的损失,这是一种平均主义的救济方法,既没有涉及到其他损失的救济问题,也没有考虑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能因其原来收入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这种用同一标准处理不同情况的做法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 

  在谈到吴鹤声要求经营损失的赔偿问题时,刘教授指出,经营所能得到的利益具有一种可能性,不具有必然性,即受害人没有坐牢时从事经营活动是可能获得利益,也可能得不到利益。《国家赔偿法》对此不予赔偿应该说是合理的。关于子女抚养教育费用问题,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在侵犯人身自由情况下给予受害人子女抚养教育费赔偿作出规定。实际上,在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因无法获得任何的物质利益,不能保证其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接受,因而对子女的利益也构成一种损害,特别是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讲,受害人吴鹤声提出这样的赔偿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郭义贵指出,吴鹤声赔偿案将如何解决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国家刑事追偿问题提到了我们面前。我们知道,一方面,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使权力时,应对公权力的行使可能造成的损害尽其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责任。完全由国家负责赔偿只会纵容和庇护有过错的公务人员,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但另一方面,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个体素质上的差异,有时司法人员尽管尽到了注意义务,仍难免造成错案。因此,各国对司法人员的个人责任都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与其他追偿权的要件相比,刑事追偿权的要件更加严格。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追偿作了规定,但较为原则,按什么标准、运用什么样的程序进行追偿,在多长期限内进行追偿,该追偿而不追偿时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等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往往导致对司法人员的追偿落空。 

  郭博士特别强调,对司法人员进行追偿不应该影响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追究该司法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能以追偿代替其他法律责任的承担。 

  背景介绍 

  曾因确立“国家造成损害应予赔偿”的原则而赢得一片叫好声的《国家赔偿法》,实施8年后,法学界认为急需修改。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现有的“生存保障”赔偿标准太低,无法补偿当事人损失,尤其是因错拘、错捕、错判和刑讯逼供等遭受精神和身体双重创伤的公民,无法得到安抚。当年曾参与立法、如今赞同修改《国家赔偿法》的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强调,国家赔偿中应该体现惩罚性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 

  十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张学东等30名代表提出:目前在许多地方,国家赔偿案主动执行的很少,一些国家赔偿案中许多胜诉的当事人拿着一纸法院,却得不到国家赔偿。因此,建议尽快修改完善《国家赔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