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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开秀、田宇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田开秀,退休教师。

    原告:  田宇,女,8岁,。

    法定代理人:吴林玉,田宇之母。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

    今年12月5日2时30分左右,田华东(田开秀之子、田宇之父)酒后行至五峰镇民族饭店门前人行道靠天池河护栏缺口处,与人对话中,边说边退不幸从护栏缺口处跌入天池河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民族饭店门前人行道靠天池河护栏系公共设施,‘为被告筹资所建,五峰县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第62号关于对人大代表“履行职责,修复围栏”建议的答复中已对该事实进行了明确。天池河护栏应由被告负责管理和维护。缺口处的缺损时间约七个月。原告认为,该护栏缺口系城市道路,依相关规定应由被告管理维护,但被告未尽维护之责,也没有采取防范警示措施,致田华东跌入河中死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400元、死亡补偿费3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l 2960元、医药费458.60元,  以上合计56445.60元。原告体谅国家困难,仅要求赔偿5万元。

    被告辩称:田华东系酒后掉入天池河中死亡,其损害与被告无关;  同时,本案应适用国家赔偿程序,而不适用民事赔偿。

    [审判]

    五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华东的死亡系两方面原因造成,一是被告疏于履行职责,未及时维护加固靠天池河的人行道护栏,在缺损处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是死者田华东本人酒后失去自制能力,与其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应自负相应责任。在如何选择诉讼上,原告既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亦可要求行政赔偿,被告辩称本案不适用民事赔偿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今年5月1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田开秀、田宇经济损失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不当,原告只能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主张有关权利;原判认定被告是河道护栏的管理人、维护义务人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二原告均坚持一审主张,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中,河道护栏的管理、维护人对护栏可能致人损害负有注意义务,其未尽到义务致人损害构成民事侵权,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河道护栏此类国有公共设施设置及管理欠缺致害责任,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以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害侵权责任予以认定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主张本案只能按国家赔偿程序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道护栏为被告所建,其即负有河道护栏的安全注意义务。其称自己不是河道护栏的管理维护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今年12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但涉及到民事侵权中物件致人损害特殊侵的正确适用及这一侵权类型案件中公有公共设施侵权责任形的选择等理论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是我国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法律适用的直接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界定常常出现模糊认识,导致对一些侵权案件不能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处理。

    狭义的建筑物概念主要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如住房、厂房、农业饲养房、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及其他类似场所等。关于“其他设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根据司法实践,法律上所指的设施可解释为进行某项工作或满足某种需要而营造的不直接供人们在其内进行活动的附着于地面的建筑物,如水塔、桥梁、码头、堤坝、烟囱等等。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表述来看,《民法通则》应当采用的是广义的建筑物概念,即“建筑物”既包括了狭义的建筑物也包括了其他设施,不然就存在“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不适用该条进行处理的情况,笔者认为这是不适当的。由于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并无明确界定,规定笼统,反而使得一些本应适用该条规定予以处理的案件却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原则作出了处理,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一定影响。例如本案中,被告修建的河边人行道护栏,是否属于《民法通则》中“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范畴,并非一下就能作出判断,从而法院可能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作出处理。故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很有必要。事实上,在本案结案后的今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即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笔者理解,该司法解释中“构筑物”的规定,应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其他设施”的内涵界定,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指狭义的建筑物和该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构筑物,这样使得《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责任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河道护栏为被告筹资修建,被告辩称其不是河道护栏的管理、维护义务人,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被告应证明该河道护栏的管理人为他人,但被告未就此举证,法院认定其应是河道护栏的管理维护人正确。河道护栏应属于法律上广义的建筑物范畴,或者说属于法律上其他设施的范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后,其属于构筑物的范畴),则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一、二审法院在这一点上观点是一致的。但一审法院在责任承担的处理上,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物件致人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作为物件的管理者,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由于护栏已经缺损,该事实本身即已表明危险的存在,被告要证明自已无过错,必须证明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的过错存在,否则不能免责。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事件或第三人的过错。而对原告喝酒是否应认定为其在本案中有过错,笔者认为应作出正确的分析。物件致人损害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使得加害人免责:一是受害人的故意,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而仍然从事那些危险行为;二是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毫不顾及,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至于造成自己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在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一般不能免除加人的责任。依社会公众的一观念,供人们正常通行的公共人行道即使在靠河岸一边设有护,也应当是安全无忧的,哪怕是喝多了酒的醉汉,与神志清醒正常人一样应享受同等的法律上的安全保障。原告酒后在河边的人行道上一边后退一边与他人讲话是事实,其自制能力也的确受到影响,但该事实本身与其坠入河中死亡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护栏缺损,即使是一个未喝酒的人在半夜现场光线不好边说边走的情况下,同样亦有从缺损处坠入河中的危险。以原告喝酒失去自制能力而认为其应自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责任承担要件。在本案中关于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可考虑因素,至多是因其喝酒导致其摔下河道死亡的可能性增加。故一审判决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是值得商榷的。由于原告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可不予理涉。

    2、本案中的被告是国家机关,作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管理者其主体地位特殊,在责任承担上是否有不同于其他主体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这涉及公有公共设施侵权责任形式选择的问题。所谓公有公共设施侵权责任形式选择的问题,实质就是对于属于国家或国家机关所有或管理的那部分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在造成他人损害时,是适用《民法通则》中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还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作为法律依据。在该问题诉讼程序的选择上,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在日本国家赔偿法制定颁布以前,公有公共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时,一律适用工作物责任的规定。在其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后,该类侵权的法律依据就变更为国家赔偿法了。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认为公有公共设施的利用者与管理、设置者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对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管理方面存在的瑕疵,致使利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的,适用民法规定既不符合处理公法关系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该观点值得商榷。公有公共设施管理行为或设置行为虽然是行使国家公权力,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一种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机构所设置或管理的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必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更不能说其是行政法律。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类型,从该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看,我国的国家赔偿范围并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当时立法机关的考虑是,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其实从《民法通则》制定时的特定条件下的特殊国情分析,由于当时我国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所有制结构中的主流地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当初设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即是指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对于这些地上物件,其管理者疏于管理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只能根据国家赔偿程序而不能根据民事赔偿程序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与我国《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也不相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刘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