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地位论(上)_法史学论文
什么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社会?建立中国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准是什么?这是一个莫衷一是并且目前还在困扰着我们的重大命题。法治社会的建立不是单单几个口号或者把法治意愿提高到宪法层次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他需要一系列具体化、明确化的标准来指导我们推进法治社会建立的每一步骤,这样以来,什么是中国法治社会成就的最低标准就成了一个非常急迫需要明确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官权威地位的形成是这个问题的答案之一。法官权威地位的的树立是半法治社会真正进入法治社会的门槛,只有具备了这道标准才可能意味着我们的法治社会开始了。
一、 问题的提出:为什么要研究法官地位?
公众对法官的信任是司法权威得以建立的基础,是法治得以实现的根本前提,法官权威性地位的树立会塑造公众对社会公正的信心,一切权利和权力的冲突都会被纳入能够获得普遍信任的司法体制中,社会的诸多不稳定因素和重大利益冲突所可能导致的动荡均会停留在萌芽状态。法官声望之高低直接关系一个国家法治社会的完备程度。也即对法官的不信任必然会导致公众对法律的疏远和对司法公正的灰心,其唯一的逻辑结果将是整个社会弥漫着法律虚无的气氛,作为平衡社会利益的调节机构-法院,其国家机构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就受到质疑和挑战。社会的无序和混乱会由于纠纷和冲突的大量存积而彰现。法治社会的成就和法治国的理想极可能由于法官权威的衰落而荡然无存。
二、国际视野中法官地位的比较
作为普通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英国的法官一直是以声望卓著和公正威严而深得公众的广泛信任。法官作为一个司法职业,其无论是在法律职业基层内部还是与社会其他行业、阶层的相比较,他的地位和声誉是尤为突出的。“1993年,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对3000个刑事案件的陪审员进行调查,受调查的陪审员99%认为法官的表现”非常好“或”很好“。①”法官在英国公众心目中是法律的塑造者以及法律传统和理想的捍卫者。法官就是公众心目中法律的化身。正如伯利曼的评价“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人,甚至有着父亲般的慈严”,②“被任命或选举为法官常被看成是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也是对其尊敬和威望在形式上的承认。法官的薪俸优厚,如果在高一级的法院任职还会配有秘书和研究助手,如果出任州最高法院或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那他的名字更会是家喻户晓,他的观点将引起报界的关注,并受到法律杂志的分析和评论。总之,他成了一个举足轻重的人物。”③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的产生可能存在着选举制和任命制的区别。但是在对法官地位的推崇上毫无二致。无论法律地位还是在普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都可以用崇高的权威来概括。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法官的地位在法律上可能没有英美法系国家的超然地位,比如职业法官在德国都是国家雇员,其在法律身份上可能与国家行政机关的雇员区别不大,也可能受到各种各样的监督,但是法官的独立性和权威已经内化为社会公众的心理意识,在潜移默化中发挥着作用。在法国,经过严格考试和职业培训而成为法官的法律人才同样发挥着权威性的地位。无论是在宪法和其他相关规定法官地位的法律上都体现了司法权的掌握者-法官的不同寻常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独立性地位的强调使的法官的权威地位得到严格确立,包括法律制度、经济保障制度、人事任免制度在内的一系列保障法官权威性地位的制度的设立,以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靠渊博的法律知识、熟稔的审判艺术,公正的判决和超乎常人的道德标准都赢得了公众的广泛赞誉。
就法官的地位做出横向比较的话,总体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尤其是英国法官享有的绝对的崇高地位,就地位来说,其他国家的法官难以望其向背。大陆法系的法官可能并无英国法官那种无与伦比的地位,但是他们仍旧是本国司法公正的坚强基石,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在三权分力的权力机制下,法官享有的独立司法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三、法官地位的评价体系
法官地位,概而言之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官在社会生活中所有享有的身份和尊严。我们可以从法律地位和地位以及社会心理地位三个方面来评价和分析一国法官地位的现状。
(一)、法律地位
我们从具有代表性的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关于法官地位的条款中可以简单的归纳出法官在这些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排除宪法的实际效用不谈,最起码可以证明法官在这些典型国家中的应然法律地位。
在日本,法官的地位由于其在宪法和法律中的明确规定而突显出了其权威性的至上地位。〈日本国宪法〉78条“法官除根据审判判决因其身心故障的原因不能执行职务之外,如果不是根据公开弹劾不能罢免起职务,行政机关不能对法官进行惩戒处分。”日本《法院法》38条“最高法院院长由内阁提名并由天皇任命。最高法院的审判员由内阁任命。最高法院的审判员的任免,由天皇进行认证。”④
从法官的任免程序的级别之高,可以看出日本法律和日本社会对法官地位的推崇,而且对法官地位和身份的保障直接提高到了宪法的高度。
在美国,美国宪法中对于联邦法院和法官的地位规定相对笼统,但是仍旧可以看出法官的独一无二的地位。美国宪法:“第三条 司法权 第一项 联邦法院和法官 美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之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法官为终身职,于任职期间应受俸金,该项俸金与任期内不得减少之。 第二项 联邦法院的管辖权 司法权所及之范围如下: 1、案件和争议的类型 普通法和衡平法案件,基于本宪法、美国各种法律及根据美国国会权利所缔结之条约而诉诸的所有案件……”⑤
同日本国的宪法一样,美国宪法也侧重强调对法官经济地位和职务稳定的角度来显示法官法律地位的突出,从宪法的层面来确定某种职业的经济地位以及稳定性足以表明这个国家的立法者或者说开国制宪者们在头脑中是何等的总是法官和司法权。对法官地位的宪法性保障实际上正式从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最高位阶上确定了法官的至高无上权威地位。
德国宪法97条规定“法官独立并且服从法律”他是从独立不受干扰的角度来确定法官的权威。这意味着司法裁决只能完全根据所适用的制订法和其他法律规范做出,法官绝对不能根据个人偏见或来自外界的指示做出裁决,为了确保法官独立裁判不受不当影响,德国法律规定无论何人都无权建议或指示法官如何裁决案件。一般来说,法官甚至不受高级法院先前裁决的约束。因此,即使联邦上诉法院做出相反的裁定,初级法院的法官仍可以坚持自己对某一法律的理解。
通过考察上述国家在法律上对法官的规定我们尝试得出这样一个印象:从立法的角度来讲,多数国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倾向与从宪法的高度来保证法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这也就意味着衡量一国法官地位,首先要看这个国家中法官在宪法层面的应然地位。
(二)、地位
法官的政治地位实际上也是法院的地位,他的核心问题是作为司法权的享有者他和其他国家机构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无论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做何种形式的划分,但是作为国家权力的基本类型: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给予确认我国也不例外。但是对这三种国家权力的地位分配却存在着差异。西方成熟法治国家内部即使同样都宣称采用三权分力的权力制衡的原则,但是在具体配置国家权力时还是存在着诸多不同。这在大陆法系的法国最为明显。法国宪法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并且强调总统行使职权由国家设立的最高司法委员会协助,还规定最高司法委员会有共和国总统任主席,并且总统有权任命自己和任职当然副主席的司法部长之外的九名委员,由十一人组成的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关于任命最高法院审判官和上诉法院院长的建议案,最高司法委员会依照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就司法部长关于任命其他审判官的建议案提出意见。可见法国的司法权运做并非如美国一样严格的强调司法和行政权的分力,在宪法层面的这些规定反映了法国制宪者独特的权力观念,对总统行政权赋予了特殊的意义强调总统对法官任命的决定权,总统通过对最高司法委员会的任命而间接掌握对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这些规定看起来似乎是行政权控制了司法权,即我们一般的忧虑是:这样的规定会不会妨碍司法独立会不会造成法官权威性的消失而成为行政权的附庸?实际上人们担心的司法独立受约束的情况并未因为总统决定最高法院的法官任命而出现。相反的是,法国社会对法官的尊敬和对司法独立的认同有着高度的一致,法官仍旧是最受人尊敬的职业之一。
这种独特的现象实际上无法拿英美法系的思考进路来衡量,法国有其独特的社会历史背景和发展历程,其权力文化的发展深深的根植于法国的发展背景。法国大革命以来司法权并没有想美国那样得到前所未有推崇,反之,法国社会对国家对行政权有着超乎寻常的信任和热情。法官自然没有英国法官那样的崇高地位,但是,法国并没有放弃对司法独立的追求也并没有给蔑视法官和法律造就土壤,树立法官的权威和对司法的尊重仍旧是法国宪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只不过在表现对这些价值重视的方式上法国采用了行政化的方式,法国宪法并没有把司法权作为一种独立于行政权以外的另类权力,他非常明显的强调了“司法官”的行政性质,也就是把“司法官” 纳入了法官庞大而严密的行政组织体系中,“司法官”是作为类似政府官员的身份而出现的,只不过是掌管司法审判事务而已。
这种在性质上对司法权的归类并没有妨碍审判人员的独立地位,因为法国宪法64条规定“审判官是终身职”65条规定“最高司法委员会作为审判官法律委员会进行裁决,此时,最高司法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任主席。”从法官职务任命的角度来看,法国宪法给予 其宪法性的保障,也使的法官独立审判具备了宪法的基础。
我们在分析法国的司法权和其他国家权力配置状况时往往会得出的第一个印象是:法国的行政权和司法权是如此紧密的结合,和美国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制度大相径庭。但是我们在考察法国司法实践状况时并没有出现理论设想中权力缺乏制约必然会产生的大规模的司法腐败。相反,法国审判的公正性和专业性得到和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从经验的角度来看的话我们是不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美国式的权力配置模式和法国式的模式是迈向成熟法治国家的不同进路,殊途同归,并无孰优孰劣之分。
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治文化必然造就不同的国家权力分配机制,法国司法职业人员的地位与司法权在宪法中的地位相一致,无论在形式上是不是表现的那么有理想性的意义,但是在实践上有一点是肯定的:审判官独立的地位受到宪法保障。无论法国还是美国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司法权和其他国家权力的配置上可能存在着形式上的差异,但是,就给法官/审判官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提供宪法保证来说,他们是一致的。特殊的是法国的司法权威不仅仅来自审判的独立还来自总统参与任命的荣耀。
由此可见,司法权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是否具备优越的地位是衡量一国法官地位的又一重要标准。
(三)、社会心理地位
法律的规定可能存在文字上的差异,地位也可能由于权力配置状况不同而存在差别,但是作为社会公众对法官职业的集体反映-法官的社会心理地位,是验证法官是否真正具有权威地位的客观标准,虽然他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评价似乎可以用冷静和狂热来概括,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如梅利曼教授所说的一样“大陆法系的法官不是那种有修养的伟人,也没有父亲般的尊严,常常和我们普通人一样,他的形象是一个执行重要的而实际上无创造性任务的文职官员”*“总之。大陆法系的司法工作是一个官僚的职业:法官是职员、公务员,法院的作用狭窄机械而又缺乏创造性”⑥梅利曼的确抓住了大陆法系法官的实质,在法国,法官的确被认为是公务员但是法官对成文法律的忠实执行和严格信守并不能完全用“狭窄、机械、缺乏创造性”这类贬义的词语来概括。相反地,评价法官的地位和作用主要看法官职业对社会公正的保障程度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换言之,如果法官通过自己那怕是“缺乏创造性、机械”的工作实现了审判的公正和社会正义;解决了纠纷和冲突;维持了社会秩序的和谐和稳定,有怎么能不获得尊重呢?
事实上,大陆法系的法官也受到了普遍的尊重,由于他们出色的表现也使的法官职业做为一种具有很强荣誉感的职业吸引在和众多的青年人才步入法律行业。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人们在谈论法官的时候总是充满着敬意,这样的社会心理是法官权威地位成就的最有价值的评价标准,比任何规定在法律上甚至宪法上的崇高地位都真实的多。可见,社会普遍心理对于现实法官的认可性评价是衡量一国法官地位的关键性标准。
秦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