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科学的刑事证明理论”的哲学、逻辑学批判_刑事诉讼论文
摘 要:[编者注]本文为今年第6期《法学研究》杂志《“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中的一部分,整理出来以供读者学习研究之用。原文引文内容为:“今年8月28日—29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事法学重点学科组在京郊召开了”刑事法前沿问题暨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研讨会。来自中国社会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山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单位的3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与会专家重点围绕着王敏远研究员在《公法》第四卷上发表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学分析》一文展开了对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证明方法等问题的探讨。我们约请其中的几位专家提供了笔谈稿,作为研讨会的部分成果呈现在这里,希望以此深化对证据法基础理论问题的讨论,并促进证据法学在研究重点和研究方法上的转变。”
关键字:刑事证明,证明,批判,证明标准,认识
在《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一文(以下简称“王文”)中,王敏远教授认为“客观真实”标准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事实是硬邦邦的”是“一个谬误”,“认识符合事实”与“事实胜于雄辩”是两句废话。对于王文的上述核心观点以及他所提出的“的刑事证明理论”,笔者持反对的态度。其理由如下:
一、研究证明标准问题时,应当重视认识论、语言论,但不能以抛弃本体论为代价
王文指出,在研究证据以及证明标准问题时,必须站在认识论和语言论的立场上,因为:“人类必须而且只能用‘语言’去理解‘世界’和自己的‘意识’,并用‘语言’去表述对‘世界’和自己的‘意识’的理解;虽然‘世界’在人的‘意识’之外(世界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存在),但‘世界’却在人的‘语言’之中(人只能在语言中表述世界和表达对世界的理解);‘语言’既是人类‘存在’的消极界限(语言之外的世界对人来说是存在着的无),‘语言’又是人类的‘存在’的积极界限(世界在人的语言中变成属人的世界);‘语言’中凝聚着‘思维和存在’、‘主观和客观’、‘主体和客体’的对立统一,因而也是消解主——客二元对立的文化结晶。”“没有认识论的本体论无效”,“没有语言学的认识论和本体论为无效”。〔1〕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哲学研究实现了认识论和语言论转向,就抛弃本体论。离开本体论,认识论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本体论的语言论将是空洞无物的,是一种噪音。本体论是认识论和语言论的根基。熟悉现代西方哲学的人一定知道,许多西方学者就是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研究本体论、认识论和逻辑问题的。在诉讼实践中,我们仍然要关注本体论,虽然这种本体论只是认识论和语言论视野中的本体论,但毕竟没有抛弃本体论。在诉讼实践中,没有本体论的认识论和语言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不了解本体论,我们就无法理解证据何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充分性?轻视本体论研究,将是证据法学理论研究的倒退。
二、“的刑事证明理论”掉入了“认识符合认识”的陷阱
王文认为,只要坚持“认识符合事实”,必然要掉入“认识符合认识”的陷阱之中。既然如此,他所提出的科学的刑事证明标准就应该也一定能够避免掉入“认识符合认识”的陷阱之中。但不幸的是,他把科学和常识当作判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这本身就是一种“符合论”。用科学和常识(科学和常识本身就是一种认识的成果)作为检验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这无疑就是用一种认识来检验另一种认识,这样,所谓“科学的证明理论”就已经完全掉入了他自己力图避免的“认识符合认识”的陷阱之中。王文所说的和常识证明标准,不仅是一种符合论,而且是一种在真理理论上具有更大理论缺陷的符合论——融贯论。融贯论由于无法区分协调的童话、谎言与真理而倍受批判。
三、“事实是硬邦邦的”这个命题不是一个谬误
王文认为,“事实是硬邦邦的”这个命题是一个谬误。他得出这个结论的论据是:历史事实由于只是一系列事件的象征,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之中,只是人们根据一定的目的、愿望、甚至偏见而从事件中截取出来的,因而,不再像人们通常所说的那样是硬邦邦的、铁一般的。笔者认为,这只是反映了事实软性的一面,其实,事实除了具有软性的一面外,还有硬性的一面。我们不能只顾一面,而不顾其余。否定事实的硬性、把事实说成是软绵绵的,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卡尔?贝克尔说历史事实并不是像人们常常认为的那样是硬邦邦的,是有前提条件的:第一,没有象征意义,就没有事实;第二,历史事实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日记中、报纸上;第三,历史事实是史学家根据一定的目的、愿望、偏见从事件中截取出来的,目的不同,从事件中所截取出来的事实也就不同。但这一切并不构成否定事实具有硬性的理由。当象征意义确定之后,事实是什么样就是什么样,而不能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选择什么作为人们从事件中截取事实的标准,的确没有硬性,要随主体的目的、愿望而定,但当截取事实的标准确定之后,即要想从事件中截取出什么样的事实确定之后,截取出来的事实则由事件本身来决定,而不能由主体的目的、愿望来决定。恺撒渡过了卢比孔河是事实,恺撒没有渡过卢比孔河就不是事实;恺撒夺取了罗马共和国的统治权是事实,恺撒没有夺取罗马共和国的统治权就不是事实。可见,事实具有硬性。
四、“认识符合事实”和“事实胜于雄辩”并非两句废话
王文认为“认识符合事实”是句废话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认识符合事实”仅仅适用于对现实事实的认识的证明或证实,对于有关历史的认识来说,因为现实中并不存在与之相符合的历史事实,这种证明标准是毫无意义的。笔者认为,该观点同样不能成立。因为如果“认识符合事实”对于判断历史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不能适用的话,那么,它对于判断对现实中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同样不能适用。因为,对现实事实的认识总是先于对它的证实或证明,但当人们就自己对现实的认识进行证明或证实的时候,现实已经不再是现实,现实已经成为历史事实了。既然王文认为“认识符合事实”对于现实事实的认识的证明或证实具有适用性,那么,它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的证明或证实同样具有适用性。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他承认“认识与事实相符合”只适用于对现实中的事实的认识的证明而不适用于对事实的认识的证明呢?原因就在于,他不知道,事件必须存在,而不能存而不在;而事实不仅可以存在,而且可以存而不在。
王文认为“事实胜于雄辩”是句废话,其重要理由是:只有已被掌握的事实才有可能胜于雄辩,不为人所知的‘事实’是不可能胜于雄辩的。而案件事实作为人们认识的对象,在其尚是待确定的事实,而非已被把握的事实时,本身就需要通过论证予以证实,当然就不可能成为胜于雄辩的事实。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理由在于:首先,王文没有将事件与事实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将事件本身看作事实。我们知道,事件已经过去,事件只是一种“自在之物”,还不是“为我之物”,它根本就不会“说话”,也没有任何断定力,什么也不能说明,所以当然不可能胜于雄辩;而事实则不一样,事实是为主体的概念所接受了的、关于事件、物的性质或关系的断定或陈述,它已经会“说话”了,它将“自在之物”变成了“为我之物”,当然可以胜于雄辩。其次,“事实胜于雄辩”中的“事实”是指已被认识、知道、把握了的“事实”,因为,根本不存在没有被人们认识、知道、把握的事实。因此,王文的论证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笔者认为,王文的论证使自己陷入了自我否定的尴尬局面。在诉讼证明中,科学、常识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发现案件真相,更好地确定我们的认识的真假。以科学和常识为标准,也能够更好地帮助我们判定人们的认识是否符合事实。就目前来说,还没有比科学更好的能够帮助人们认识案件事实的手段和工具。辨别真假是诉讼证明的目的,科学和常识是达到这个目的最有效的途径、手段而事实是硬邦邦的,认识与事实相符合,事实胜于雄辩,这正是人们提倡运用科学发现事实的价值之所在。既然以科学的手段所认识到的事实不是硬邦邦的,以科学和常识为标准检验的认识必然使人们陷入“认识与认识符合”的陷阱,事实不能胜于雄辩,那么,人们不禁要问:诉讼证明中,科学和常识的手段或标准还有什么用处呢?王文企图通过说明“事实不是硬邦邦的”、“认识不能与案件事实相符合”、“事实不能胜于雄辩”来否定“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基础,但不幸的是,他不小心地连自己所要确立的“和常识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也给否定掉了。
笔者认为,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标准,“科学和常识”只是追求“客观真实”的最佳手段。以科学和常识为手段的诉讼认识如果所获得的“事实是硬邦邦的”、“事实胜于雄辩”,那么,和常识在诉讼证明中才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张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