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应广泛采用“三角形”模式_刑事诉讼论文
对不起诉决定,应设立“听诉”制度,听取被害人与被告人意见。
疑难复杂的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对死刑复核程序,应增设“听证”制度。
发现有停止执行死刑的法定情形应当立即暂停执行。
在法治社会,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所肩负的责任。“冤假错案”中的“冤案”,是指误判的冤屈案件,即是将无罪之人误判为有罪的案件。“假案”,是某人根本没有犯罪而被他人诬告、陷害后被错判有罪的案件。“错案”,是指某人虽有损害事实发生但又有合法的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的事件。冤假错案的共同点是对案件的判断发生了错误。基于此,本文所言“错案”,是广义上的“错案”,亦包括冤案和假案。
《检察日报》辟“健全机制防错案”专栏是一件慧眼选题、切中时弊之举。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就包含有预防错案的内容,但是,还有很多应当完善即健全之处。健全防错案的“机制”,就是完善防错案的运行“模式”和“制度”。在我国,导致错案发生的原因甚多,既有客观的,也有主观的。就客观而言,有立法上某些诉讼制度的缺失(如证人和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制度),科学技术的滞后(如法医鉴定学、物证鉴定学的技术滞后等),程序设置的不等,司法上已有的规定尚未严格执行(如证人不出庭作证等),公安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社会执法环境较差等。就主观而论,某些公安司法人员对预防错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少数公安司法人员出于各种错误动机而搞刑讯逼供,极少数公安司法人员徇私或者贪赃枉法,甚至有的为泄私愤而伪造证据并制造假案等等。
笔者认为,从完善诉讼机制来说,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听证,也即通常所说的“三角形模式”对于防错案益处甚多,择其要者有:它吸纳控辩双方参讼,使各自充分陈述理由和提交相关证据;控辩双方对争议点面对面地进行论辩;待裁判之事原貌得以全面展示;能实现权利制约权力;主持者能兼听而明;裁判结果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合法等。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在刑事诉讼中更多地采用“三角形”模式进行诉讼。
具体言之:
(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增设“听诉”制度。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对于不起诉决定既有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又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是,根据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对此不服,却只有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二者相比,享有权利不公平。有的被不起诉人,不满足不起诉的决定(程序上无罪),愿意被起诉到人民法院,以便由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实体上无罪),因此,也应当赋予他有起诉选择权。有鉴于此,有必要设立“听诉” 制度,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采用由检察官主持,吸收警官和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参加的“听诉”会议,听取双方的意见。被害人一方可以提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被不起诉人也可以要求起诉,检察官应当尊重被不起诉人的程序选择权,作出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
(二)在审判阶段的二审程序中,对疑难、复杂和重大案件,凡是被告人上诉的,均不能只作书面审,尤其对那些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即使事实清楚,也应当开庭审理。这既排除了书面审方式,又否定调查讯问方式,只有这样,才能从二审程序上加强防错机制,力争杜绝死刑案的错判。
(三)鉴于近年来死刑复核程序适用混乱,应当将下放到高级法院的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增设“听证”制度。复核每件死刑案件,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派员到案发地的相应法院主持“听证”,通知承办该案的公诉人、辩护律师(有待刑诉法增补辩护律师参加死刑复核程序)和提审被告人参加“听证”,充分听取他们的陈述,回京后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汇报,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死刑复核决定。
(四)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死刑案件执行中“应当停止执行”和“应当暂停执行”的规定,发现有停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之一者,必须停止执行死刑,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其按“听证”制度再行复核和裁定,以此严守防止错案发生的最后一道关口。
当然,由于防错案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其他许多原则、制度相配套,在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程序制裁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限沉默权制度、有限的辩诉协商制度、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关键证人和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制度、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及有限的刑事豁免制度等等。
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周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