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一)_民事诉讼论文
在民法典草案的讨论过程中,有的专家认为在侵权过程中,诉讼时效的适用相对简单,而在合同债务中,则存在很多的疑难问题,而且,在法律工作实务中,常常会出现在我们现行法律条文上、教科书上、上没有给出答案的问题,从而促使我思考。
下面我分几个小点来加以说明:
一、合同债务与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的这个分类对诉讼时效的适用是很有价值的。我们平常说,诉讼时效制度是对债权的行使加以限制的一个制度。实际上,如果我们仔细考虑一下的话,就可以清楚地知道:合同中虽然规定了权利和义务,但是在义务没有被违反的时候,诉讼时效制度并不适用;适用它的只是履行期间、合同存续期间。只有当合同规定的义务被违反的时候(这时候的义务叫做次给付义务),才由诉讼时效制度来管辖。所以,严格地说,诉讼时效制度限制的不是债权本身,而是债权被侵害后所转化成的救济权。从义务的角度来看,它所管辖的不是合同规定的原给付义务本身,而是原给付义务被侵害后所转化成的次给付义务。那么,转化成的次给付义务往往要从违约行为成立的次日开始。因此,实际上是从违约行为成立的次日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在这之前,诉讼时效制度并不启动。
此外,我们还要注意到另外一个现象,那就是,从解剖纵面看,合同的义务分为下列三个类型: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下面,详述如下:
1、主给付义务
什么是主给付义务呢?举个例子来说明比较容易理解。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出卖人须将房屋的占有和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即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须向出卖人交付购房价款,这即为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从定义上讲,主给付义务就是从它产生的时候就已经存在、已经具备的,是这个合同之所以成为这个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是决定了这个合同是买卖、赠与、还是租赁的,也就是说,是决定了这个合同的类型、合同的性质与义务。因此,只有具备“与生俱来的、 合同必备的、能决定合同性质和类型”此三个要点的义务,才构成主给付义务。诉讼时效主要适用的是对这种义务的违反。
2、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一个合同有没有这个义务都不影响该合同的存在、类型和性质(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就照样是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照样是运输合同),但是,如果有了这个义务,债权人的利益就能够得到最佳的实现的这样一种义务(即所谓的锦上添花)。举例来说,买卖赛马时,交付赛马血统的证书;买卖产品时,交付产品的有关单证;买卖房屋时,交付房屋的房产证,其中如果包含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要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等这类义务。
3、附属义务
附属义务是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合同关系在洽商、成立、履行的过程,而根据需要逐渐产生的义务。如有关的要及时通知,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要给予适当的保护,有关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要给予保密等等诸如此类的一些义务。
下面我分几个小点来加以说明:
一、合同债务与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的这个分类对诉讼时效的适用是很有价值的。我们平常说,诉讼时效制度是对债权的行使加以限制的一个制度。实际上,如果我们仔细考虑一下的话,就可以清楚地知道:合同中虽然规定了权利和义务,但是在义务没有被违反的时候,诉讼时效制度并不适用;适用它的只是履行期间、合同存续期间。只有当合同规定的义务被违反的时候(这时候的义务叫做次给付义务),才由诉讼时效制度来管辖。所以,严格地说,诉讼时效制度限制的不是债权本身,而是债权被侵害后所转化成的救济权。从义务的角度来看,它所管辖的不是合同规定的原给付义务本身,而是原给付义务被侵害后所转化成的次给付义务。那么,转化成的次给付义务往往要从违约行为成立的次日开始。因此,实际上是从违约行为成立的次日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在这之前,诉讼时效制度并不启动。
此外,我们还要注意到另外一个现象,那就是,从解剖纵面看,合同的义务分为下列三个类型: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下面,详述如下:
1、主给付义务
什么是主给付义务呢?举个例子来说明比较容易理解。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出卖人须将房屋的占有和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即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须向出卖人交付购房价款,这即为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从定义上讲,主给付义务就是从它产生的时候就已经存在、已经具备的,是这个合同之所以成为这个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是决定了这个合同是买卖、赠与、还是租赁的,也就是说,是决定了这个合同的类型、合同的性质与义务。因此,只有具备“与生俱来的、 合同必备的、能决定合同性质和类型”此三个要点的义务,才构成主给付义务。诉讼时效主要适用的是对这种义务的违反。
2、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一个合同有没有这个义务都不影响该合同的存在、类型和性质(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就照样是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照样是运输合同),但是,如果有了这个义务,债权人的利益就能够得到最佳的实现的这样一种义务(即所谓的锦上添花)。举例来说,买卖赛马时,交付赛马血统的证书;买卖产品时,交付产品的有关单证;买卖房屋时,交付房屋的房产证,其中如果包含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要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等这类义务。
3、附属义务
附属义务是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合同关系在洽商、成立、履行的过程,而根据需要逐渐产生的义务。如有关的要及时通知,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要给予适当的保护,有关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要给予保密等等诸如此类的一些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