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海荡舟手机网

主页 > 实用文摘 > 教育文摘_09 > > 详细内容

论起诉监督_刑事诉讼论文

当前世界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是扩大和保护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增强诉讼过程的公开性和合法性,加强对国家专门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和制约。提起公诉,是联结侦查与审判活动的中间环节,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当前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执法活动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审查起诉的处理决定方面,问题主要集中在不起诉上,不能严格把握提起公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绝对不起诉四种不同的决定各自使用的条件,混淆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界限;二是在审查起诉的活动方面,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些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超期羁押甚至隐瞒事实真相等违法现象以及对被害人、被告人的申诉不予重视地现象等等。因此,研究起诉监督制度,对于保障检察机关正确行使国家追诉权,转变当前检察机关执法执纪中地“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修改后地刑事诉讼法初步建立起了一套起诉监督制度。在刑事诉讼主体来说就是义务,因此笔者试从监督的方式或监督的主体来阐述我国的现行起诉监督制度。

  一、被害人

  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同/案件有切实的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对其有直接的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加强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被害人在对起诉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权利。刑诉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以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一规定有助于被害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监督司法处理是否公正。

  2、申请回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另外,根据诉讼法第29条规定,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检察人员有上述情形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3、提出意见权。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一是听取被害人方对案件处理情况的意见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尤其是对自己受侵害情况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赔偿的要求等实体性意见。二是听取被害方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意见。听取被害方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经的程序,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走过场;在直接听取被害方意见有困难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21条之规定,可以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委托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为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4、申诉权、起诉权。对于有被害人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刑诉法第1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害人的上述申诉权和起诉权,直接体现了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的监督。

  二、犯罪嫌疑人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通过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和各项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体现了对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包括审查起诉工作的监督。

  1、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被确定未有罪的权利。刑诉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得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否则就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申请回避权。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属于当事人,其申请回避的权利笔者在这里不再赘述。

  3、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刑诉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检察院的法定义务,人民检察院不得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该项义务,否则就违反了法定程序。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活动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人民检察院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

  4、受讯问的权利。刑诉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通过被讯问,可以作有罪的供述或无罪的辩解,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保障无罪的人不被追究,有利于检察机关防止先入为主从而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5、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地权利。刑诉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人民检察院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必须严格在法定期限内办案,不得超期羁押,不得随意延长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期限。

  6、申诉权。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主要是指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讲,被不起诉人是无罪的,但被不起诉人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犯罪,不存在犯罪情节轻微的问题,力图把事实澄清。被不起诉人的申诉行为体现了对起诉活动的监督。

  三、辩护律师

  刑诉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提起公诉阶段就可参加诉讼,使辩护与审查起诉同步进行,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及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促使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地对侦查机关确认地犯罪事实及其处理意见进行事实和法律上地全面审查,提高审查起诉工作的质量;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法现象,体现了辩护律师对审查起诉的监督。

  1、根据刑诉法第36条之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技术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2、取证权。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的材料,也可以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3、要求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的权利。此项权利上面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

  4、提供意见权。刑诉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主要使听取辩护律师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轻罪重,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侦查活动有无违法情况,是否需要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等发表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听取。

  四、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主要使通过行使复议、复核权实现对审查起诉的案件的监督。刑诉法第140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权使得作为主要侦查机关,对案件情况有充分了解得公安机关可以对是否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得刑事责任阐明自己的观点,对检察机关是否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行使公诉权发挥制约和监督作用。

  五、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活动的监督主要在其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权。根据刑诉法第15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已初步建立起比较完整的起诉监督制度,这一制度对于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职能,打击犯罪,同时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