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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开惠侮辱王方兰案_侵犯人身权利罪经典判例

    「案情」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王方兰,女,38岁,四川省重庆市北碚区人,原系北碚区东阳镇综合贸易商店营业员。

    被告人(反诉人):何开惠,女,38岁,四川省合川市人,原系四川省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综合贸易商店营业员。1993年6月22日被逮捕,7月2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厚国,男,42岁,四川省重庆市北碚区人,原系北碚玻璃器皿厂工人。系被告人(反诉人)何开惠的丈夫。

    1992年6月10日上午,王方兰受其男友冯厚明的委托,在冯厚明家厨房(冯厚明与其兄冯厚国两家共用)里煮饭。10时许,王方兰出厨房,何开惠进厨房,何嫌王关厨房门过重,两人为此发生争吵、抓扯,致使王方兰的一条金项链被抓坏。被人劝止后,何开惠把正在河边钓鱼的丈夫冯厚国叫回,冯又与王方兰发生争吵。冯厚国见在厨房里的王方兰手中拿把菜刀,就上前夺下,继而在互相抓扯中,冯厚国将王方兰反手拖出厨房外的巷道中,致使王方兰摔倒在地。此时何开惠上前抱住王方兰的双脚,将王拖到巷道口的人行道上,接着将王的套裙撩至大腿上,撕烂王的衬衣、内裤。躺在地上的王方兰也撕何开惠的衣、裙。王方兰的衣服、内裤被撕烂后,胸部大面积敞开,下身大部分裸露在外,引起数十人围观。经医院诊断,王方兰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人劝阻后,王方兰将何开惠的左大腿等处打伤。经医院诊断,何开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治疗过程中,王方兰用去医药费165.86元,车费13.10元,误工费211.17元,被单位扣发清凉饮料费25.20元;何开惠用去医药费100.30元,误工费169.17元,被单位扣发清凉饮料费27.60元。

    「审判」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芳兰以被告人何开惠、冯厚国犯侮辱罪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何开惠又以王方兰犯侮辱罪提起反诉,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王方兰赔偿其经济损失。北碚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碚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何开惠采取暴力手段,公然损害王方兰的人格,撕烂王的衣裤,致使王的胸部、下身裸露在外,引起数十人围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鉴于何开惠经后尚能认错,并表示愿意赔偿,认罪态度较好,且自诉人王方兰亦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对何开惠免予刑事处分。被告人冯厚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自诉人王方兰在受到侮辱的情况下,撕烂何开惠衣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事后打伤何开惠的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4年8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开惠犯侮辱罪,免予刑事处分;

    二、被告人冯厚国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

    三、驳回被告人何开惠对自诉人王方兰的刑事部分的反诉;

    四、被告人何开惠赔偿自诉人王芳兰的金项链修复费150元,医药费、车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32.26元,其余部分由自诉人王方兰自行承担;

    五、自诉人王方兰赔偿被告人何开惠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37.66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何开惠自行承担。

    宣判后,被告人何开惠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审判程序不合法,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判赔偿不当”等理由,提出上诉。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所判民事赔偿部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何开惠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5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即有意识地要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如果是在无意中说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的话,并非故意所为,则不构成侮辱罪;(2)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即有第三人在场,或者用能够使第三人看到或听到的方法进行侮辱。因为只有公然侮辱,才能使他人的人格、名誉受到损害;(3)侮辱情节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引起严重后果的情况。本案被告人何开惠在与自诉人王方兰撕打的过程中,将已经摔倒在地的王方兰拖到巷道口的人行道上,公然当着众人的面撕烂王的衬衣、内裤,使王的胸部敞开,下身大部分裸露在外,引起数十人围观。何开惠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实施了公然侮辱王方兰的行为,使王方兰的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情节是严重的,其行为完全符合侮辱罪的特征,构成侮辱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对何开惠的行为应定流氓罪,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流氓罪是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看,侮辱、调戏妇女,甚至在大庭广众之下强行撕烂、扒光妇女衣服进行侮辱,也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流氓犯罪活动,但从本质上讲,流氓罪与侮辱罪有着严格的区别。流氓犯罪活动一般不以特定的人为侵害的对象,而且一般是出于无耻下流的动机,藐视社会公德,通过无端寻衅、侮辱妇女等手段,达到寻欢作乐的目的。而侮辱罪则以特定的人为侵害对象,通过侮辱他人以泄私愤。就本案来说,纠纷双方素有积怨,矛盾较深,此次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并在撕打中发生了何开惠当众侮辱王方兰的行为,其损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其行为不是出于寻欢作乐而是出于报复泄愤。因此,对何开惠的行为只能定侮辱罪而不宜定流氓罪。

    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人何开惠犯侮辱罪,免予刑事处分,是正确的;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也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