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奕群、张见森、张喜信等犯伪造货币罪_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经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奕群,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普宁市流沙镇斗文管区。因本案于200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见森,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广东省新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会市司前镇田边管理区龙溪村, 因本案于200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张喜信,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普宁市里湖镇河头管区下寨50号, 因本案于2000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陈伟健,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廉江市车板镇龙眼根管区蛹尾村95号, 因本案于200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继昌,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顺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顺德市容桂镇红旗村芋田组, 因本案于2000年4月21日披露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卢奕群、张见森、张喜信、陈伟健、胡继昌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00年12月16日作出(2000)揭中法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卢奕群、张见森、张喜信、陈伟健、胡继昌不服判决,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广东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卢奕群伙同同案人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李俊胜(均另案处理)在普宁市梅塘镇安仁管区陈子廷的旧电线厂,雇用上诉人张见森与同案人周家栋(另案处理)担任技术人员,上诉人张喜信负责打杂工,利用江西景德镇制造的j4104印刷机等工具,印制假人民币,上诉人卢奕群负责管理印制假币工场。同案人卓振沅等人负责销售假人民币,上诉人张见森与同案人李俊胜、周家栋负责印制假人民币的技术及生产,上诉人张喜信负责包装假人民币及工场杂务。至1998年4月,该印制假币工场共用50令纸印制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40令纸印制5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1200多万元,因生产出来的假人民币质量不合格,部分运往陆丰市由同案人卓振沅烧毁,其余的由上诉人张见森、张喜信等人在该工场烧毁。
1998年5月至6月初,上诉人卢奕群与同案人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李俊胜在普宁市石牌镇汤头管区先达包装制品公司,雇佣同案人林和健、吴秀文、蔡利生、蔡培生、蔡建凯、张建、刘小陆、吴奇玉、林木荣、刘玉练、薛茂壮、郭维欢、林汉周(均已判刑)利用印刷机等工具,印制假币,至同年6月20日该印制假币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5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75771500元(其中成品36250800元,半成品39520700元)。
1999年3月,上诉人卢奕群与同案人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李俊胜串招同案人吴佛尖(另案处理)物色工场参与伪造货币,由吴佛尖选择惠来县南海乡朱埔村朱财来(另案处理)与其共同出资筹办的塑料厂作为生产假币的工场,上诉人卢奕群指使上诉人张喜信等人从普宁市梅塘镇安仁管区原来生产假币工场运载机器设备、原材料到上述工场,上诉人卢奕群、卓振沃、卓振仲、翁锡培、李俊胜雇佣上诉人张见森、陈伟健与同案人周家栋作技术员,张喜信作杂工,利用印刷机等工具,印制假人民币,因印出来的假币质量不好而停工,假币被张喜信等人烧毁。同年6月,同案人卓振沅等人又雇佣同案人李健钟、吴华牙(另案处理)作技术员,同案人朱财来作杂工。在该工场利用印刷机、等工具印制假人民币。同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该印制假币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成品50元面额假人民币5222000元,半成品100元面额假人民币23000000元,收缴的假币经鉴定系机制假人民币。
1999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卢奕群伙同同案人翁锡培在揭西县钱坑镇东升塑料厂,雇佣上诉人张见森、陈伟健作技术员负责生产,上诉人张喜信负责管工及包装假币、原材料采购,在该工场利用印刷机等工具,印制假人民币。至同年7月,该印制假币工场先后二次用72令纸共印制50元面额假人民币8640多万元,因质量不好,一部分运往惠来县葵潭镇由同案人翁锡培烧毁,其余由上诉人张喜信等人在该工场烧毁。同年12月,上诉人张见森、陈伟健、张喜信等人在该工场用144令纸印制50元面额假人民币1.1亿元,由上诉人卢奕群运到葵潭镇交给同案人翁锡培销售,共销赃得款人民币80多万元。2000年3月,上诉人张见森串招上诉人胡继昌到上述工场担任技术员,帮上诉人卢奕群等人伪造货币。上诉人张见森、胡继昌、张喜信在上述工场用114令纸印制5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1.1亿元。上诉人卢奕群将上述假人民币运到惠来县葵潭镇交给同案人翁锡培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80多万元。同年4月4日,上诉人张见森、胡继昌、张喜信在该工场用144今纸印制50元面额假人民币,至同月21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半成品假人民币1.728亿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同案人卓振沅、周家栋、吴佛尖、林和健等人的证言;②上诉人卢奕群、张见森、张喜信、陈伟键、胡继昌的供述;③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的勘验笔录;④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⑤公安机关在印制现场提取的成品(含半成品)假人民币等证据。
原判认为,上诉人卢奕群、张见森、陈伟健、胡继昌、张喜信之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卢奕群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上诉人张见森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张喜信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上诉人陈伟健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上诉人胡继昌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卢奕群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每次都是以翁锡培、卓振沅为主,其只负责找厂房和工人,不是首要分子;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卢的地位、作用次于卓振沅、翁锡培、李俊胜,卢不是投资人,印刷机器不是卢提供的,印假币菲林是卓振沅拿来的, 印刷技术是李俊胜他们完成的,销售是翁锡培,故卢非首要分子,是从犯;另上诉人有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案件、线索,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见森上诉称;其是受雇佣的“打工仔”,只是一般印刷工人,有检举他人犯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张是本案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喜信上诉称:其不懂印刷技术,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购买原材料是受老板指使,在钱坑作案时没有当管工,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喜信是本案从犯,他是受雇于卢奕群做些杂工,请求法庭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伟健及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是被雇佣的,作用小,既没有参与商议也无销售,是从犯。且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被抓获后带公安机关查获陆丰制假窝点,有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胡继昌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技术骨干和主犯,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其辩护人提出胡是本案从犯,参与伪造的假币未流入社会,危害小,义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
广东高院经审理查明:一、1997年10月,上诉人卢奕群及同案人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李俊胜密谋伪造货币。由卢奕群物色在普宁市梅塘镇安仁管区陈子廷的旧电线厂为印制窝点。卢将原购买的j4l04印刷机入伙,并以每人每月5000元工资雇佣张见森、张喜信、周家栋(另案处理) 参与印制假币。按分工由卢奕群负责管理印刷假币工场,张喜信负责购买原材料和煮饭等后勤杂务,李俊胜负责伪造货币的技术处理,周家栋、张见森负责开机印刷,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负责假币的销售。至1998年4月,共伪造人民币1200多万元。因印制的假人民币仿真程度差,部分在运往陆丰市销售期间由同案人卓振沅销毁。其余的由上诉人张见森、张喜信等人在印刷工场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卢奕群的供述,卢供述其于97年通过李俊胜认识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后,一起密谋伪造货币,由其物色在安仁村的旧电线厂作为场地并提供印刷机,雇佣周家栋、张见森、张喜信印制假币,共印制了20令100元面额和40令50元面额的假币,因质量不好而烧毁的经过。2、同案人周家栋的证实,周证实1997年10月份卢奕群指使其到普宁安仁一旧电线厂安装设备,并由其与张见森、李俊胜及另一本地人印制假币,共印制100元面额假币20令和50元面额假币40令的经过。3、上诉人张见森的供述,张供称卓振沅由李俊胜牵线与卢奕群合资,由卢提供印刷机、李俊胜负责技术、张喜信负责伙食、其负责开机,在普宁安仁印制100元面额及50元面额假币的经过。4、上诉人张喜信的供述,张供述其受卢奕群雇佣,在普宁安仁假币工场帮卢购买原料、包装假币和煮饭等工作,张见森、周家栋是工场技术员,卓振沉、卓振仲、李俊胜也经常来工场。5、同案人卓振沅的证实,卓证实其1997年底去过卢奕群设在普宁的两个制假窝点,并向卢买过假币销售给外省人。
二、1998年5月底至6月初,上诉人卢奕群物色在普宁市石牌镇汤头管区港商林明兴经营的先达包装制品公司,即汤头场三铺66号印刷厂内的地下室为印制窝点,伙同同案人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李俊胜合为五股东购置三台j4104单色胶印机及配套设备伪造人民币,并雇佣同案人林和健、林木荣、吴秀文、蔡利生、蔡培生、蔡建凯、张建、刘小陆、吴奇玉、刘玉练、薛茂壮、郭维欢、林汉周(均已判刑)等参与作案,分工林和健负责二台印刷机的技术指导,林木荣负责切纸和另一台印刷机的技术指导,吴秀文、蔡利生、蔡培生、蔡建凯、张建、刘小陆、吴奇玉、巫建新、刘玉练、薛茂壮开机印刷, 同案人郭维欢负责供电,林汉周负责伙食工作,由李俊胜提供假币菲林底片进行伪造人民币。同年6月20日,该印制假币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5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75771500元。(其中成品36250800元;半成品39520700元),并缴获j4101型自动四开单色胶印机三台,sbl000型晒板机一台、 自动切纸机一台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卢奕群的供述,卢供述1998年其与卓振沅合伙印制假人民币,由卓出资、其负责联系租用场地,并介绍郭维欢、林汉周等四名工人,在普宁市石牌镇林明兴纸箱厂印制假币十多天,后因工场被公安机关捣毁,五股东一起逃到海丰县的经过。2、同案人林和健的证实,林证实其经朋友翁锡培介绍认识老板卓振沅,并介绍蔡培生、蔡利生、蔡建凯,吴文彬参与印制假币的经过。3、同案人林木荣的证实,林证实1996年认识李俊胜后,李俊胜介绍其去做“假”,并介绍其认识卢奕群,后在李俊胜的安排下负责切纸,将印好的假人民币包装成箱的经过。4、同案人卓振沅的证实,卓证实卢奕群、翁锡培在普宁印假币出事后,逃到海丰县城西村其住处的经过。5、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卢奕群等印刷假币的地下室位于普宁市石牌镇汤头场三铺66号印刷厂内的地下室。6、公安机关对物品扣押的清单,证实在作案现场有印刷机三台,切纸机一台,晒板机一台及配套作案工具。7、现场提取笔录证实,现场提取5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75771500元,(其中成品36250800元),半成品39520700元)。8、中国人民银行普宁市支行证实,提取的面额50元假人民币均为机制假人民币。9、同案人吴秀文、蔡利生、蔡培生、蔡建凯,张建、刘小陆、吴奇玉、王建新、刘玉练、薛茂壮、郭维欢、林汉周等亦作了供述。
三、1998年底至1999年初,上诉人卢奕群、翁锡培、李俊胜窜至海丰城西教师村卓振沅的住处与卓振沅、卓振仲、吴佛尖(另案处理)密谋继续伪造货币。约定六人合作,由吴佛尖提议以惠来县南海乡朱埔村其原与朱财来合建的塑料厂作为印制窝点,上诉人卢奕群和同案人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李俊胜等经察看后表示同意。上诉人卢奕群提供原藏放于普宁市梅塘镇安仁管区陈子廷的电线厂处的江西景德造j4104自动四开单色胶印机及配套印刷工具和原材料,指使上诉人张喜信搬往南海乡制假窝点进行安装,并纠合周家栋、张见森、陈伟健参与作案。由李俊胜负责假币的技术处理,周家栋、张见森开机印刷,陈伟健负责晒板,张喜信负责煮饭等杂务。用卓振沉提供的100元面额的菲林底片进行十多天印刷, 因印刷出来的假币仿真程度差而停产,假币由张喜信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卢奕群的供述,卢供述石牌案发后,五股东一起逃到海丰县海城镇,并与吴佛尖商议合作印制假币,由吴物色工场并直接负责管理,原在安仁的印刷机也由吴搬到惠来县南海乡朱埔村,机器折算4万元给卢。2、同案人卓振沅供述,卓供述1998年底由吴佛尖提议,其与卢奕群、翁锡培、吴佛尖等人合伙,选择在惠来南海印制假币,工场由吴佛尖负责管理,卢奕群原在普宁的印刷设备也被吴搬到该点。3、同案人周家栋的供述,周供述1999年初卓振沅、李俊胜带其与张见森、陈伟健到惠来县南海的假币工场试印100元面额假币,印了十多天,共印刷了十多令纸不成功的经过。4、同案人吴佛尖的供述,吴供述1999年初卓振沅等人找其联系做“假”,由其提供原先投资3万元与朱财来合办的塑料厂作为场地并与朱财来谈好租金的经过。5、同案人朱财来的供述,朱供述吴佛尖向其租工场,过5、6天后又用货车搬来机器设备,后李俊胜带人前来安装的经过。6、上诉人张喜信的供述,张供述1999年初卢奕群指使其将原在安仁的印刷机器搬往惠来南海乡假币工场的经过。7、上诉人张见森的供述,张供述1999年初,卓振沅、李俊胜带其到惠来南海的工场,其与李俊胜、周家栋一起印制100元面额的假币十儿天但不成功的经过。8、上诉人陈伟健的供述,陈供述1999年初,张见森带其到惠来南海乡一工场试印100元面额的假币十多天,但不合格的经过。9、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提取的j4104自动四开单色胶印机一套,qz203b液压切纸机一台,印制假币的菲林底版与作案工具。
四、1999年4月,上诉人卢奕群租用林更生在揭西县钱坑镇钱东村的东升塑料厂为印制假币窝点,与翁锡培合伙继续伪造假币,并指使张喜信纠合张见森、陈伟健参与作案,分工由张喜信采购印制假币所需原料和后勤生活工作,由张见森做胶版调色、印刷,陈伟健晒板,用卢奕群提供的富士双色四开彩印机及其配套设备和南海作案时卓振沅提供的菲林底版进行伪造人民币。至同年7月,先后二次用72令纸印制50元面额假人民币8640万元,因仿真程度差,一部分在运往惠来县葵潭镇由同案人翁锡培销售时被销毁,其余的由上诉人张喜信等人在工场烧毁。同年12月间,上诉人张见森、张喜信、陈伟健按上述分工在该作案窝点,用144令纸印制50元面额,编码为j¥22798339、hx06858334、eh40719328、de79286331等12个编码假人民币1.1亿元。包装成箱由上诉人卢奕群运往惠来县葵潭镇交给同案人翁锡培销售。共销赃得款80多万元。期间,上诉人陈伟健暗中复印菲林底片,准备参与其他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卢奕群的供述,卢供述其与翁锡培合伙,在钱坑租用林更生的塑料厂作窝点,购置印刷设备并指使张喜倍购买原材料及联系印刷工印刷制币的经过。2、上诉人张见森的供述,张供述1999年4、5月份,其与陈伟健、张喜信在钱坑印制假币,其负责制版、印刷,陈伟健负责晒版、开机,张喜信负责煮饭。3、上诉人张喜信的供述,张供述其与卢奕群搬运印刷机器到钱坑,由张见森、陈伟健调校后印制假币,其负责买菜做饭及购买原材料并帮忙包装假币成箱,由卢奕群开车载走。4、有上诉人陈伟健供述,陈供述其受张见森的串招下参与钱坑印制假币的经过。
五、2000年3月,上诉人张见森纠集胡继昌顶替陈伟健负责晒版参与作案,由上诉人张喜信购买原材料和负责煮饭等杂务继续在该窝点伪造人民币,用上诉人卢奕群原有的设备、用144令纸印制50元面额假人民币。择取仿真程度好的假人民币1.1亿元由上诉人卢奕群运往惠来葵潭镇交给同案人翁锡培销赃得款80多万元。至同年4月,上诉人张喜信购买了144令纸和油墨等印刷材料,与上诉人张见森、胡继昌继续在该作案窝点用卢奕群购置的印刷设备印制50元面额假人民币。4月21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假人民币1.728亿元和一整套印制假币工具。经鉴定,上述假币均为机制假人民币。该点自1999年4月起至被查获时止,先后共4次印制假人民币共4.792亿元。上诉人卢奕群将所得赃款160万元除付还工人的工资、工场费用和租金、介绍费、购买原材料等,余下的与同案人翁锡培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卢奕群的供述,卢供述在钱坑的窝点从作案时起至被查获时有二次出货,第一次是1999年11月,由翁锡培卖出1.1亿元,销赃得款80多万元;第二次是2000年2月底,翁锡培以同样价格卖出1.1亿元,卖得80多万元。赃款除扣去工人工资和租金、费用外,由其与翁锡培平分。2、上诉人张见森的供述,张供述2000年春节后,陈伟健离开钱坑的假币窝点,由其联系好胡继昌做帮手,张喜信开车去载他们,并在广州买了十几箱进口油墨后到钱坑制假币的经过。3、上诉人张喜信的供述,张供述今年2月份,其开车到顺德载技术工张见森、胡继昌,并一起到广州买了十几箱油墨,回到钱坑后用其在汕头买的纸印出一百多箱面额为50元的假币,其帮助包装后,由卢奕群开车载走,后卢还指使其继续去汕头买了114令纸。4、上诉人胡继昌的供述,胡供述今年3月初张见森串招其到钱坑印制假币,主要由张见森操作,其负责洗版、装纸等,印了144令纸,由张喜信包装好推出车间。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该作案现场位于揭西县钱坑镇钱东村东升塑料厂内,里面有查获作案工具及假币一批。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的笔录:(1)富士牌彩印机一台;(2)上海产高速切纸机一台;(3)汕头产晒版机一台;(4)新版面额为100元菲林底版12张。(5)90版面额为50元假人民币菲林底版一套,经上诉人卢奕群、张见森、张喜信、胡继昌辨认确系其作案的工具。6、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50元面额假人民币1.728亿元的照片及其他物证。7、中国人民银行揭阳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的鉴定书,结论为:本案所查获假币为机制假人民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奕群参与四个印制点伪造人民币数额5.670亿元,出售2.2亿元,得款160多万元;卢奕群在整个印制假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伪造货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见森参与三个印制点6次伪造人民币数额4.912亿元,出售2.2亿元,得款160多万元;张见森在整个印制假币犯罪中,利用自己的印刷技术、积极参与印制假币,是本案的主要技术骨干,纠合同案人承包印刷工序,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喜信参与三个印制点6次伪造人民币数额共4.912亿元,出售2.2亿元,得款160多万元。张喜信在整个印制假币犯罪中,联系、接送同案人参与作案,购买原材料,包装印好的假币,提供生活保障,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伟健参与二个印制点3次伪造人民币数额共1.964亿元。出售1.1亿元,得款80多万元。陈伟健在整个印制假币犯罪中,负责开机印刷,是本案技术骨干,作案时又暗中复制假币菲林,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胡继昌参与一个印制点2次伪造人民币数额共2.828亿元,出售1.1亿元,得款80多万元。陈伟健在整个印制假币犯罪中,负责开机印刷的主要工序,是本案技术骨干,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
对上诉人卢奕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奕群和同案人卓振沅、卓振伸、李俊胜、翁锡培合伙作案时间长,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关系较稳定,他们合作时各有分工。分开作案时又互有联系、是团伙犯罪。在本案中上诉人卢奕群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物色场地,购买机器,纠合技术工人印制,管理销售假币,均起主要作用,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负责。关于有检举揭发其它犯罪问题,经查,卢奕群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不具体,无法查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见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见森虽是受卢等人所雇佣,但在印刷假币活动中,参与的印制点多,负责开机印刷,利用自己懂得技术,积极参与作 案,是主要的技术骨干,并纠合他人参与作案。印制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其上诉理由、辩护所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喜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虽受雇于卢奕群,但在印制假币活动中负责生活保障,包 装印好的假币,在揭西钱坑伪造货币犯罪中,联系、接送技术工人参与作案,多次开车前往广州、汕头等地购买原材料,销毁仿真程度差的假币,参与印制点次数多,时间久,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陈伟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虽是在张见森的纠合下参与作案,但作案时积极主动,在伪造过程中负责开机印刷等重要工序,是主要的技术骨干,参与犯罪数额巨大,在揭西钱坑印制期间,暗中复制假币菲林底板,准备参与其他印制活动,社会危害性极大。上诉人虽有提供前曾参与印刷假币的窝点,但该窝点早已停止生产。其上诉及其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胡继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继昌在明知是伪造货币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按照分工实施犯罪,在伪造货币犯罪中所负责的是重要工序,是主要的技术骨干,参与伪造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其上诉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广东高院认为,上诉人卢奕群、张见森、张喜信、陈伟健、胡继昌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采用机械印刷的方法,伪造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在共同犯罪中五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见森,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广东省新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会市司前镇田边管理区龙溪村, 因本案于200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张喜信,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普宁市里湖镇河头管区下寨50号, 因本案于2000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陈伟健,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廉江市车板镇龙眼根管区蛹尾村95号, 因本案于200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继昌,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顺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顺德市容桂镇红旗村芋田组, 因本案于2000年4月21日披露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卢奕群、张见森、张喜信、陈伟健、胡继昌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00年12月16日作出(2000)揭中法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卢奕群、张见森、张喜信、陈伟健、胡继昌不服判决,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广东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卢奕群伙同同案人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李俊胜(均另案处理)在普宁市梅塘镇安仁管区陈子廷的旧电线厂,雇用上诉人张见森与同案人周家栋(另案处理)担任技术人员,上诉人张喜信负责打杂工,利用江西景德镇制造的j4104印刷机等工具,印制假人民币,上诉人卢奕群负责管理印制假币工场。同案人卓振沅等人负责销售假人民币,上诉人张见森与同案人李俊胜、周家栋负责印制假人民币的技术及生产,上诉人张喜信负责包装假人民币及工场杂务。至1998年4月,该印制假币工场共用50令纸印制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40令纸印制5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1200多万元,因生产出来的假人民币质量不合格,部分运往陆丰市由同案人卓振沅烧毁,其余的由上诉人张见森、张喜信等人在该工场烧毁。
1998年5月至6月初,上诉人卢奕群与同案人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李俊胜在普宁市石牌镇汤头管区先达包装制品公司,雇佣同案人林和健、吴秀文、蔡利生、蔡培生、蔡建凯、张建、刘小陆、吴奇玉、林木荣、刘玉练、薛茂壮、郭维欢、林汉周(均已判刑)利用印刷机等工具,印制假币,至同年6月20日该印制假币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5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75771500元(其中成品36250800元,半成品39520700元)。
1999年3月,上诉人卢奕群与同案人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李俊胜串招同案人吴佛尖(另案处理)物色工场参与伪造货币,由吴佛尖选择惠来县南海乡朱埔村朱财来(另案处理)与其共同出资筹办的塑料厂作为生产假币的工场,上诉人卢奕群指使上诉人张喜信等人从普宁市梅塘镇安仁管区原来生产假币工场运载机器设备、原材料到上述工场,上诉人卢奕群、卓振沃、卓振仲、翁锡培、李俊胜雇佣上诉人张见森、陈伟健与同案人周家栋作技术员,张喜信作杂工,利用印刷机等工具,印制假人民币,因印出来的假币质量不好而停工,假币被张喜信等人烧毁。同年6月,同案人卓振沅等人又雇佣同案人李健钟、吴华牙(另案处理)作技术员,同案人朱财来作杂工。在该工场利用印刷机、等工具印制假人民币。同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该印制假币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成品50元面额假人民币5222000元,半成品100元面额假人民币23000000元,收缴的假币经鉴定系机制假人民币。
1999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卢奕群伙同同案人翁锡培在揭西县钱坑镇东升塑料厂,雇佣上诉人张见森、陈伟健作技术员负责生产,上诉人张喜信负责管工及包装假币、原材料采购,在该工场利用印刷机等工具,印制假人民币。至同年7月,该印制假币工场先后二次用72令纸共印制50元面额假人民币8640多万元,因质量不好,一部分运往惠来县葵潭镇由同案人翁锡培烧毁,其余由上诉人张喜信等人在该工场烧毁。同年12月,上诉人张见森、陈伟健、张喜信等人在该工场用144令纸印制50元面额假人民币1.1亿元,由上诉人卢奕群运到葵潭镇交给同案人翁锡培销售,共销赃得款人民币80多万元。2000年3月,上诉人张见森串招上诉人胡继昌到上述工场担任技术员,帮上诉人卢奕群等人伪造货币。上诉人张见森、胡继昌、张喜信在上述工场用114令纸印制5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1.1亿元。上诉人卢奕群将上述假人民币运到惠来县葵潭镇交给同案人翁锡培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80多万元。同年4月4日,上诉人张见森、胡继昌、张喜信在该工场用144今纸印制50元面额假人民币,至同月21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半成品假人民币1.728亿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同案人卓振沅、周家栋、吴佛尖、林和健等人的证言;②上诉人卢奕群、张见森、张喜信、陈伟键、胡继昌的供述;③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的勘验笔录;④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⑤公安机关在印制现场提取的成品(含半成品)假人民币等证据。
原判认为,上诉人卢奕群、张见森、陈伟健、胡继昌、张喜信之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卢奕群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上诉人张见森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张喜信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上诉人陈伟健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上诉人胡继昌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卢奕群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每次都是以翁锡培、卓振沅为主,其只负责找厂房和工人,不是首要分子;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卢的地位、作用次于卓振沅、翁锡培、李俊胜,卢不是投资人,印刷机器不是卢提供的,印假币菲林是卓振沅拿来的, 印刷技术是李俊胜他们完成的,销售是翁锡培,故卢非首要分子,是从犯;另上诉人有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案件、线索,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见森上诉称;其是受雇佣的“打工仔”,只是一般印刷工人,有检举他人犯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张是本案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喜信上诉称:其不懂印刷技术,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购买原材料是受老板指使,在钱坑作案时没有当管工,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喜信是本案从犯,他是受雇于卢奕群做些杂工,请求法庭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伟健及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是被雇佣的,作用小,既没有参与商议也无销售,是从犯。且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被抓获后带公安机关查获陆丰制假窝点,有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胡继昌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技术骨干和主犯,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其辩护人提出胡是本案从犯,参与伪造的假币未流入社会,危害小,义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
广东高院经审理查明:一、1997年10月,上诉人卢奕群及同案人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李俊胜密谋伪造货币。由卢奕群物色在普宁市梅塘镇安仁管区陈子廷的旧电线厂为印制窝点。卢将原购买的j4l04印刷机入伙,并以每人每月5000元工资雇佣张见森、张喜信、周家栋(另案处理) 参与印制假币。按分工由卢奕群负责管理印刷假币工场,张喜信负责购买原材料和煮饭等后勤杂务,李俊胜负责伪造货币的技术处理,周家栋、张见森负责开机印刷,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负责假币的销售。至1998年4月,共伪造人民币1200多万元。因印制的假人民币仿真程度差,部分在运往陆丰市销售期间由同案人卓振沅销毁。其余的由上诉人张见森、张喜信等人在印刷工场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卢奕群的供述,卢供述其于97年通过李俊胜认识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后,一起密谋伪造货币,由其物色在安仁村的旧电线厂作为场地并提供印刷机,雇佣周家栋、张见森、张喜信印制假币,共印制了20令100元面额和40令50元面额的假币,因质量不好而烧毁的经过。2、同案人周家栋的证实,周证实1997年10月份卢奕群指使其到普宁安仁一旧电线厂安装设备,并由其与张见森、李俊胜及另一本地人印制假币,共印制100元面额假币20令和50元面额假币40令的经过。3、上诉人张见森的供述,张供称卓振沅由李俊胜牵线与卢奕群合资,由卢提供印刷机、李俊胜负责技术、张喜信负责伙食、其负责开机,在普宁安仁印制100元面额及50元面额假币的经过。4、上诉人张喜信的供述,张供述其受卢奕群雇佣,在普宁安仁假币工场帮卢购买原料、包装假币和煮饭等工作,张见森、周家栋是工场技术员,卓振沉、卓振仲、李俊胜也经常来工场。5、同案人卓振沅的证实,卓证实其1997年底去过卢奕群设在普宁的两个制假窝点,并向卢买过假币销售给外省人。
二、1998年5月底至6月初,上诉人卢奕群物色在普宁市石牌镇汤头管区港商林明兴经营的先达包装制品公司,即汤头场三铺66号印刷厂内的地下室为印制窝点,伙同同案人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李俊胜合为五股东购置三台j4104单色胶印机及配套设备伪造人民币,并雇佣同案人林和健、林木荣、吴秀文、蔡利生、蔡培生、蔡建凯、张建、刘小陆、吴奇玉、刘玉练、薛茂壮、郭维欢、林汉周(均已判刑)等参与作案,分工林和健负责二台印刷机的技术指导,林木荣负责切纸和另一台印刷机的技术指导,吴秀文、蔡利生、蔡培生、蔡建凯、张建、刘小陆、吴奇玉、巫建新、刘玉练、薛茂壮开机印刷, 同案人郭维欢负责供电,林汉周负责伙食工作,由李俊胜提供假币菲林底片进行伪造人民币。同年6月20日,该印制假币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5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75771500元。(其中成品36250800元;半成品39520700元),并缴获j4101型自动四开单色胶印机三台,sbl000型晒板机一台、 自动切纸机一台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卢奕群的供述,卢供述1998年其与卓振沅合伙印制假人民币,由卓出资、其负责联系租用场地,并介绍郭维欢、林汉周等四名工人,在普宁市石牌镇林明兴纸箱厂印制假币十多天,后因工场被公安机关捣毁,五股东一起逃到海丰县的经过。2、同案人林和健的证实,林证实其经朋友翁锡培介绍认识老板卓振沅,并介绍蔡培生、蔡利生、蔡建凯,吴文彬参与印制假币的经过。3、同案人林木荣的证实,林证实1996年认识李俊胜后,李俊胜介绍其去做“假”,并介绍其认识卢奕群,后在李俊胜的安排下负责切纸,将印好的假人民币包装成箱的经过。4、同案人卓振沅的证实,卓证实卢奕群、翁锡培在普宁印假币出事后,逃到海丰县城西村其住处的经过。5、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卢奕群等印刷假币的地下室位于普宁市石牌镇汤头场三铺66号印刷厂内的地下室。6、公安机关对物品扣押的清单,证实在作案现场有印刷机三台,切纸机一台,晒板机一台及配套作案工具。7、现场提取笔录证实,现场提取5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75771500元,(其中成品36250800元),半成品39520700元)。8、中国人民银行普宁市支行证实,提取的面额50元假人民币均为机制假人民币。9、同案人吴秀文、蔡利生、蔡培生、蔡建凯,张建、刘小陆、吴奇玉、王建新、刘玉练、薛茂壮、郭维欢、林汉周等亦作了供述。
三、1998年底至1999年初,上诉人卢奕群、翁锡培、李俊胜窜至海丰城西教师村卓振沅的住处与卓振沅、卓振仲、吴佛尖(另案处理)密谋继续伪造货币。约定六人合作,由吴佛尖提议以惠来县南海乡朱埔村其原与朱财来合建的塑料厂作为印制窝点,上诉人卢奕群和同案人卓振沅、卓振仲、翁锡培、李俊胜等经察看后表示同意。上诉人卢奕群提供原藏放于普宁市梅塘镇安仁管区陈子廷的电线厂处的江西景德造j4104自动四开单色胶印机及配套印刷工具和原材料,指使上诉人张喜信搬往南海乡制假窝点进行安装,并纠合周家栋、张见森、陈伟健参与作案。由李俊胜负责假币的技术处理,周家栋、张见森开机印刷,陈伟健负责晒板,张喜信负责煮饭等杂务。用卓振沉提供的100元面额的菲林底片进行十多天印刷, 因印刷出来的假币仿真程度差而停产,假币由张喜信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卢奕群的供述,卢供述石牌案发后,五股东一起逃到海丰县海城镇,并与吴佛尖商议合作印制假币,由吴物色工场并直接负责管理,原在安仁的印刷机也由吴搬到惠来县南海乡朱埔村,机器折算4万元给卢。2、同案人卓振沅供述,卓供述1998年底由吴佛尖提议,其与卢奕群、翁锡培、吴佛尖等人合伙,选择在惠来南海印制假币,工场由吴佛尖负责管理,卢奕群原在普宁的印刷设备也被吴搬到该点。3、同案人周家栋的供述,周供述1999年初卓振沅、李俊胜带其与张见森、陈伟健到惠来县南海的假币工场试印100元面额假币,印了十多天,共印刷了十多令纸不成功的经过。4、同案人吴佛尖的供述,吴供述1999年初卓振沅等人找其联系做“假”,由其提供原先投资3万元与朱财来合办的塑料厂作为场地并与朱财来谈好租金的经过。5、同案人朱财来的供述,朱供述吴佛尖向其租工场,过5、6天后又用货车搬来机器设备,后李俊胜带人前来安装的经过。6、上诉人张喜信的供述,张供述1999年初卢奕群指使其将原在安仁的印刷机器搬往惠来南海乡假币工场的经过。7、上诉人张见森的供述,张供述1999年初,卓振沅、李俊胜带其到惠来南海的工场,其与李俊胜、周家栋一起印制100元面额的假币十儿天但不成功的经过。8、上诉人陈伟健的供述,陈供述1999年初,张见森带其到惠来南海乡一工场试印100元面额的假币十多天,但不合格的经过。9、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提取的j4104自动四开单色胶印机一套,qz203b液压切纸机一台,印制假币的菲林底版与作案工具。
四、1999年4月,上诉人卢奕群租用林更生在揭西县钱坑镇钱东村的东升塑料厂为印制假币窝点,与翁锡培合伙继续伪造假币,并指使张喜信纠合张见森、陈伟健参与作案,分工由张喜信采购印制假币所需原料和后勤生活工作,由张见森做胶版调色、印刷,陈伟健晒板,用卢奕群提供的富士双色四开彩印机及其配套设备和南海作案时卓振沅提供的菲林底版进行伪造人民币。至同年7月,先后二次用72令纸印制50元面额假人民币8640万元,因仿真程度差,一部分在运往惠来县葵潭镇由同案人翁锡培销售时被销毁,其余的由上诉人张喜信等人在工场烧毁。同年12月间,上诉人张见森、张喜信、陈伟健按上述分工在该作案窝点,用144令纸印制50元面额,编码为j¥22798339、hx06858334、eh40719328、de79286331等12个编码假人民币1.1亿元。包装成箱由上诉人卢奕群运往惠来县葵潭镇交给同案人翁锡培销售。共销赃得款80多万元。期间,上诉人陈伟健暗中复印菲林底片,准备参与其他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卢奕群的供述,卢供述其与翁锡培合伙,在钱坑租用林更生的塑料厂作窝点,购置印刷设备并指使张喜倍购买原材料及联系印刷工印刷制币的经过。2、上诉人张见森的供述,张供述1999年4、5月份,其与陈伟健、张喜信在钱坑印制假币,其负责制版、印刷,陈伟健负责晒版、开机,张喜信负责煮饭。3、上诉人张喜信的供述,张供述其与卢奕群搬运印刷机器到钱坑,由张见森、陈伟健调校后印制假币,其负责买菜做饭及购买原材料并帮忙包装假币成箱,由卢奕群开车载走。4、有上诉人陈伟健供述,陈供述其受张见森的串招下参与钱坑印制假币的经过。
五、2000年3月,上诉人张见森纠集胡继昌顶替陈伟健负责晒版参与作案,由上诉人张喜信购买原材料和负责煮饭等杂务继续在该窝点伪造人民币,用上诉人卢奕群原有的设备、用144令纸印制50元面额假人民币。择取仿真程度好的假人民币1.1亿元由上诉人卢奕群运往惠来葵潭镇交给同案人翁锡培销赃得款80多万元。至同年4月,上诉人张喜信购买了144令纸和油墨等印刷材料,与上诉人张见森、胡继昌继续在该作案窝点用卢奕群购置的印刷设备印制50元面额假人民币。4月21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假人民币1.728亿元和一整套印制假币工具。经鉴定,上述假币均为机制假人民币。该点自1999年4月起至被查获时止,先后共4次印制假人民币共4.792亿元。上诉人卢奕群将所得赃款160万元除付还工人的工资、工场费用和租金、介绍费、购买原材料等,余下的与同案人翁锡培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卢奕群的供述,卢供述在钱坑的窝点从作案时起至被查获时有二次出货,第一次是1999年11月,由翁锡培卖出1.1亿元,销赃得款80多万元;第二次是2000年2月底,翁锡培以同样价格卖出1.1亿元,卖得80多万元。赃款除扣去工人工资和租金、费用外,由其与翁锡培平分。2、上诉人张见森的供述,张供述2000年春节后,陈伟健离开钱坑的假币窝点,由其联系好胡继昌做帮手,张喜信开车去载他们,并在广州买了十几箱进口油墨后到钱坑制假币的经过。3、上诉人张喜信的供述,张供述今年2月份,其开车到顺德载技术工张见森、胡继昌,并一起到广州买了十几箱油墨,回到钱坑后用其在汕头买的纸印出一百多箱面额为50元的假币,其帮助包装后,由卢奕群开车载走,后卢还指使其继续去汕头买了114令纸。4、上诉人胡继昌的供述,胡供述今年3月初张见森串招其到钱坑印制假币,主要由张见森操作,其负责洗版、装纸等,印了144令纸,由张喜信包装好推出车间。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该作案现场位于揭西县钱坑镇钱东村东升塑料厂内,里面有查获作案工具及假币一批。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的笔录:(1)富士牌彩印机一台;(2)上海产高速切纸机一台;(3)汕头产晒版机一台;(4)新版面额为100元菲林底版12张。(5)90版面额为50元假人民币菲林底版一套,经上诉人卢奕群、张见森、张喜信、胡继昌辨认确系其作案的工具。6、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50元面额假人民币1.728亿元的照片及其他物证。7、中国人民银行揭阳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的鉴定书,结论为:本案所查获假币为机制假人民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奕群参与四个印制点伪造人民币数额5.670亿元,出售2.2亿元,得款160多万元;卢奕群在整个印制假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伪造货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见森参与三个印制点6次伪造人民币数额4.912亿元,出售2.2亿元,得款160多万元;张见森在整个印制假币犯罪中,利用自己的印刷技术、积极参与印制假币,是本案的主要技术骨干,纠合同案人承包印刷工序,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喜信参与三个印制点6次伪造人民币数额共4.912亿元,出售2.2亿元,得款160多万元。张喜信在整个印制假币犯罪中,联系、接送同案人参与作案,购买原材料,包装印好的假币,提供生活保障,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伟健参与二个印制点3次伪造人民币数额共1.964亿元。出售1.1亿元,得款80多万元。陈伟健在整个印制假币犯罪中,负责开机印刷,是本案技术骨干,作案时又暗中复制假币菲林,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胡继昌参与一个印制点2次伪造人民币数额共2.828亿元,出售1.1亿元,得款80多万元。陈伟健在整个印制假币犯罪中,负责开机印刷的主要工序,是本案技术骨干,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
对上诉人卢奕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奕群和同案人卓振沅、卓振伸、李俊胜、翁锡培合伙作案时间长,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关系较稳定,他们合作时各有分工。分开作案时又互有联系、是团伙犯罪。在本案中上诉人卢奕群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物色场地,购买机器,纠合技术工人印制,管理销售假币,均起主要作用,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负责。关于有检举揭发其它犯罪问题,经查,卢奕群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不具体,无法查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见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见森虽是受卢等人所雇佣,但在印刷假币活动中,参与的印制点多,负责开机印刷,利用自己懂得技术,积极参与作 案,是主要的技术骨干,并纠合他人参与作案。印制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其上诉理由、辩护所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喜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虽受雇于卢奕群,但在印制假币活动中负责生活保障,包 装印好的假币,在揭西钱坑伪造货币犯罪中,联系、接送技术工人参与作案,多次开车前往广州、汕头等地购买原材料,销毁仿真程度差的假币,参与印制点次数多,时间久,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陈伟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虽是在张见森的纠合下参与作案,但作案时积极主动,在伪造过程中负责开机印刷等重要工序,是主要的技术骨干,参与犯罪数额巨大,在揭西钱坑印制期间,暗中复制假币菲林底板,准备参与其他印制活动,社会危害性极大。上诉人虽有提供前曾参与印刷假币的窝点,但该窝点早已停止生产。其上诉及其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胡继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继昌在明知是伪造货币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按照分工实施犯罪,在伪造货币犯罪中所负责的是重要工序,是主要的技术骨干,参与伪造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其上诉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广东高院认为,上诉人卢奕群、张见森、张喜信、陈伟健、胡继昌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采用机械印刷的方法,伪造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在共同犯罪中五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