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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紫檀宝座”案看《著作权法》适用中的有关问题_著作权论文

  一、案情

  1999年,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贸易部(以下简称长江贸易部)在当年第6期(总第38期)《收藏家》杂志上以一页的篇幅刊登了一则宣传该部自行制作的“紫檀卷书式宝座”(以下简称“紫檀宝座”)的商业广告,广告中的“紫檀宝座”是该部以上海博物馆馆藏的明清古典家具为蓝本,在造型上经过若干改进,并使用了自行开发成功的紫檀原木脱水和干燥等独特工艺,于1998年制成。2000年11月,在由国家轻工业局、中国工艺美术学会、中国工艺美术优秀作品评审委员会联合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精晶展》暨《第二届中国工艺美术作品评选》中,长江贸易部的“紫檀宝座”作品荣获中国工艺金奖。

  1999年12月10日,江苏省海门武藤唐木工艺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藤公司)通过徐祥根与上海公益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益拍卖公司)签订了《古典家具、名家书画、文房雅玩专题拍卖会合作备忘协议》,约定由公益拍卖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在上海为武藤公司举办一次专题拍卖会。同年12月29日,公益拍卖公司按约定制作并发布了2000年元月首期艺术品拍卖会的拍卖公告,公告落款联系人为支小姐和徐先生,徐先生即为“徐祥根”。2000年1月初,徐祥根又以公益拍卖公司艺术品部的名义与中国商报《拍卖收藏周刊》拍卖版联系刊登一则拍卖消息,随后寄去了消息稿、图片与拍卖会请柬各一份,其中的“紫檀宝座”图片是徐祥根从1999年第6期《收藏家》杂志刊登的长江贸易部的广告中剪切下来的,徐祥根未向中国商报社说明该图片来源。2000年1月8日,中国商报《拍卖收藏周刊》第二版“每周推荐”栏目内刊载了署名“祥根”的拍卖消息及图片,消息内容全文为“由上海公益拍卖有限公司艺术品部举办的‘紫檀木、黄花梨、名家书画、文房雅玩专题拍卖会将于元月12日开槌。此届拍卖会以近百件紫檀木、黄花梨作品为重头戏。中国传统的明清家具由于做工精致、选料精良、美观耐用、保值系数大,近几年来颇受青睐。在家具中,尤以老紫檀木精晶为上乘。实际上也是一种艺术品。本次拍卖会在百余件精晶中,尤以一件’紫檀宝座‘为极晶(如图),市场估价为人民币4万元至6万元。本次紫檀、黄花梨家具拍卖,因部分拍品属抵债物品,故底价偏低。拍卖会将于1月8日至11日在上海世贸商城举行预展。”长江贸易部看到上述报载消息后,曾多次与中国商报社、徐祥根交涉,但未有结果。

  武藤公司委托公益拍卖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在上海世贸商城举行的专题拍卖会中,有一件紫檀宝座拍卖品,其制作者武藤公司也是参照上海博物馆馆藏的明清古典家具制作的。武藤公司在1999年第6期《收藏家》杂志上也以一页的篇幅刊登了该紫檀宝座的商业广告。该紫檀宝座在拍卖会上未能成交。在这次专题拍卖会上,公益拍卖公司自行组织的拍卖品中有部分系罚没品,底价较低。

  二、审判

  2000年3月14日,长江贸易部以中国商报社、徐祥根、公益拍卖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名誉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0年1月8日,被告中国商报社在其主办的中国商报《拍卖收藏周刊》第2版“每周推荐”栏内刊登了一则署名“祥根”的有关公益拍卖公司的拍卖消息,该条消息所用的配图系本部以自己精心制作的家具艺术精品“紫檀宝座”为素材自行拍摄并刊登在1999年第6期《收藏家》杂志上的广告图片。被告毫无顾忌地使用原告的广告图片,同时侵犯了原告“紫檀宝座”以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而且该条消息中关于“部分拍品属抵债物品,故底价偏低”的内容,误导人们以为原告的经营和信誉发生危机,使原告研制家具艺术精品的工作和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公益拍卖公司的委托方武藤公司与原告系同地区、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双方的商业广告图片曾在同一期《收藏家》杂志刊登,被告公益拍卖公司以原告的商业广告图片为其拍卖活动招揽顾客,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500000元。

  被告中国商报社辩称,《拍卖收藏周刊》所发的关于公益拍卖公司即将举办拍卖会的消息属无偿预告型时事新闻,涉案的“紫檀宝座”照片是其组成部分,根据《著作权法》第5条第2款关于“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规定,本案不涉及著作权纠纷;这条消息未提及原告的名称,内容也与其无关,读者不可能仅通过报道所附的图片就判定消息中的抵债物品即指原告的“紫檀宝座”,故该报道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害;考虑到刊用原告广告图片的事实是存在的,本社愿按新闻行业的惯例在同版面以同样篇幅进行更正。

  被告徐祥根辩称,刊登在《收藏家》的拍卖委托人武藤公司的广告图片不慎被墨水污染,不得已而临时改用原告的,该图片及其反映的实物均无著作权可言,更谈不上专利权;拍卖物品中确有部分罚没物品,中国商报刊登本人所写的消息中没有任何内容与原告的名誉有联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益拍卖公司辩称,本公司所有拍卖活动都是依法进行的;徐祥根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中国商报2000年1月8日所发的消息不是本公司发布的,本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发布,因此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系由中国商报2000年1月8日《拍卖收藏周刊》刊发的一条拍卖消息及所附的图片引起。三被告的行为仅限于语言文字和图片的使用,并不涉及“紫檀宝座”本身的著作权,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紫檀宝座”盼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拍摄的“紫檀宝座”图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依法可认定为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徐祥根在明知摄影图片的著作权属原告,且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剪切下来,连同其所写的拍卖消息,一起寄送中国商报发表,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徐祥根在这次专题拍卖活动中始终是以被告公益拍卖公司艺术品部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各项活动,包括前期的拍卖业务接洽和后期拍卖消息的发布。公益拍卖公司对徐祥根以其公司名义与武藤公司联系业务未持异议并最终与武藤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而且在其发布的拍卖公告中也确认徐祥根为“联系人”,这些足以表明公益拍卖公司对徐祥根开展有关业务活动的临时授权。因此,徐祥根所实施的与拍卖有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益拍卖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商报社对其刊发的拍卖消息所附图片未尽审核义务,也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由徐祥根所写、中国商报刊登的拍卖消息,未提及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未有贬损原告企业信誉的文字,所附的“紫檀宝座”黑色图片也不能显示原告的独特标识,且三被告均无贬损原告名誉的故意,原告也未能提供因该消息而使其企业名誉遭到贬损的证据,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分属不同行业,显然不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原告诉称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于是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上海公益拍卖有限公司和中国商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中国商报《拍卖收藏周刊》上就侵犯原告长江贸易部摄影作品著作权一事以相同的版面、同样的篇幅刊登向原告长江贸易部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被告上海公益拍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江贸易部人民币13000元,被告中国商报社赔偿原告长江贸易部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长江贸易部对被告徐祥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长江贸易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三、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

  (一)广紫檀宝座“及其图片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中对”紫檀宝座“实物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涉及到我国著作权法是否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保护的范围问题。关于实用艺术作品(worksofappliedart),比较权威的定义,当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一书中下的定义,即”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从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保护的对象及第4、5条关于不受保护的对象的规定来看,两者均未涵盖实用艺术作品。虽然可以将作品扩大解释以将实用艺术作品囊括进去,但《著作权法》第7条关于”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刻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表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将刻用艺术作品排斥在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之外的。因此,有人认别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家具是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

  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纳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许多国家也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但是对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规定了较高的要求,即要求其达到一定的艺术高度。鉴于此,国务院于1992年9月30日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该规定对国内作者创作的实用艺术作品能否享有著作权却未明确表态。这种对国内国外采用两种不同保护方式的做法,对国内作者无疑是有失公允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即将加入wto,wto所有的法律规定将对我国适用,其中trips协议中对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也无疑对我国适用。

  “紫檀宝座”作为明清古典家具在当代的发展,是否能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制作的该“紫檀宝座”是以上海博物馆馆藏的明清家具为蓝本制成的,但在风格上与馆藏家具有所不同,它有着自己的个性,而且原告制作的目的不在于使用,而是为了填补明清紫檀古典家具在当代制作的空白,这件“紫檀宝座”采用了原告自己研究的独特工艺和制作技巧,极具鉴赏价值。因此,“紫檀宝座”作为一件手工制作的工艺品,达到了一定的艺术高度,具有独创性,并且具有实用性,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理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过,由于本案三被告并没有对“紫檀宝座”本身实施《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因而谈不上对“紫檀宝座”著作权的侵犯,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紫檀宝座”这一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紫檀宝座”图片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涉及到对著作权法所称的摄影作品的理解,以及照片与摄影作品的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加以保护这一点是明确的。关于摄影作品的定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第8项明确规定:“摄影作品,指借助于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这一定义表明我国《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强调的是“艺术作品”,正是这一要求将摄影作品与照片区别开来,这一点也符合《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国内法要求照片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的规定。

  本案中,对原告用于商业广告的“紫檀宝座”摄影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为刊登紫檀木商业广告而拍摄的“紫檀宝座”图片,虽然是借助于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制品,但其体现不出作者本人的创作水平,缺乏独创性,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摄影作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为刊登广告,将其制作的“紫檀宝座”,选择了一个合理的角度,借助于摄影器械,通过光的运用,在感光材料上记录下来的这、客观物体形象,生动、逼真地再现了这件采用独特工艺制作的“紫檀宝座”作为“极晶”所具有的艺术的价值和魅力,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认定其为摄影作品,应给以著作权保护。法院的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二)公益拍卖公司在拍卖消息中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规定对著作权权能的限制,其中就包括他人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他人依法律规定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而无偿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合理使用制度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理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换言之,在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不歪曲原作品或断章取义,这里所体现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主要表现为人身权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使用作品的目的,这是判断合理性的首要标准。如果使用他人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则谈不上合理使用,因此合理使用“作品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包括不具有商业性质和非营利的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和使用的程度。关于作品性质与合理使用的关系,国外学者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作品内容说”,即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内容,作为合理使用的对象。另一种是“作品类型说”,即对不同类型的作品,主张不同程度的合理使用。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相比较而言,从作品类型的区别考察合理使用显得更合理一些。另外,合理使用对作品的使用应是少量和适当的,若使用的比例失当则不能认为是合理,因为在比例上使用作品的内容越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的侵犯也就越严重。这种比例失当的使用当然也就越不可能是合理的。这是对合理使用在使用作品数量比例上的判断。(3)对被使用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所产生的影响,是对合理使用的结果判断,相对于其它标准而言,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影响的标准更为法官所注重。在使用者取得实质性利益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利益无疑受到实质性的损害。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讲,实质利益的取得是对使用目的正当的否定。使用者获得实质性利益,即意味着该使用已不再是合理使用。

  2、只能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是指著作权人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的作品。公之于众只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作品即可构成,并不以公众实际听到或看到为限。如果一作品尚未发表,则合理使用也就失去了存在基础。

  3、限于特定的场合、特定的对象。本案中,徐祥根所撰写的公益拍卖公司拍卖消息明显具有商业目的,其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也正是为实现公益拍卖公司的商业目的,具有商业性质,因此,鉴于使用目的的不正当,其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

  (三)被告公益拍卖公司、中国商报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无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rips协议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于1996年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无一例外地将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均未将不正当竞争限定在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但笔者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发生在同一相关市场上,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之间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因为只有在商品经营或服务提供上具有替代关系的情形下,才谈得上以比较有利的价格、数量、质量或其它条件争取交易机会,经营者才会为争取竞争优势,而采取不正当的经营手段。当然,有时竞争也会发生在不是同一相关市场的经营者之间。

  公益拍卖公司从事的是中介服务,它本身并不从事与原告存在竞争的经营;中国商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其本身也不从事与原告存在竞争的经营,因此公益拍卖公司、中国商报社与长江贸易部之间在商品经营或服务提供上不具有可替代性。公益拍卖公司也不存在凭借原告的“紫檀宝座”摄影作品抬高本次拍卖会中拍品紫檀宝座的拍卖底价,而且原告的“紫檀宝座”也没有进入流通领域,不存在公益拍卖公司搭原告的便车以获取竞争优势。公益拍卖公司发布拍卖消息、中国商报社刊发拍卖消息的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所诉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赔偿额的确定

  法院在确认被告公益拍卖公司、中国商报社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又面临如何确定赔偿额的难题。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著作权侵权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但是对赔偿额标准并未作具体规定,并且缺乏一个规范的司法解释。因此,著作权侵权赔偿方法的选择适用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混乱。司法实践中,对著作权侵权赔偿额的确定首先考虑著作权人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在著作权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均不能查明的情况下,参照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付酬标准确定赔偿额。其次,就是根据侵权行为的特定影响、侵权的情节、侵权的持续时间等,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公益拍卖公司主持拍卖的武藤公司的紫檀宝座并未拍卖成交,也就无法获取相应的拍卖佣金,故较难确认公益拍卖公司因其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相应利益,中国商报社也并未因刊登拍卖消息获利,原告所制作的“紫檀宝座”本身并没有参与商业销售,原告所拍摄的“紫檀宝座”的作品也仅用于广告宣传。因此,上述前三种计算方法均不宜采用。法院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参照原告刊登广告所支付的广告费用,以此为依据,确定由被告公益拍卖公司、中国商报社给予一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因而均服判息讼。

  注释:

  (1)参见:《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专利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