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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_保险典型案例

    [案情]今年7月5日,原告桂林电子工业学院与日本电子株式会社熞韵峦吵啤爸晔交嵘纭保犌┒┕郝蛐议书,约定株式会社以CIF〈国际贸易术语,意思是“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价”——引自《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国广州黄埔港98000美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其生产的JSM—5610LV低高真空扫描电子显微镜。因无进出口经营权,同年7月9日原告与桂林南方进口贸易公司熞韵峦吵啤澳戏焦司”犌┒┪托协议书,约定委托南方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其中株式会社JSM—5610LV低高真空扫描电子显微镜,价值98000美元;南方公司凭原告与外商签订的协议书与外方签订外贸合同并开出信用证,南方公司负责清关手续,原告按货款的110%支付代理费给南方公司。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同年7月10日,南方公司与株式会社签订编号为2001GLE—01的合同,约定南方公司以96400美元购买株式会社生产的JSM—5610LV低高真空扫描电子显微镜一台,发货港日本横滨港,目的港中国梧州港;发运后由买方投保,卖方应于交货期内将货物从装货港运到目的港,不允分批,允许转运;该合同的附件有主要性能表、备品备件等文件,其中的《JSM—5610LV低、高真空扫描电子显微镜》列明该设备的部件包含标号为MP—56100LBU扫描电子显微镜基本单元。南方公司委托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熞韵录虺啤拔嘀萃獯”牬理货物的远洋运输,并同意梧州外代安排“UNI—VITAL”轮船将货物运至香港再由“顺景318”船转运至梧州。同年11月13日,日本长荣公司签发指示提单,载明托运人株式会社,通知南方公司,海运船舶UNI—VITAL,装货港日本横滨,卸货港中国梧州,交货地中国梧州集装箱堆场。该提单已由托运人株式会社背书。同年11月6日,株式会社向南方公司开具发票,载明装运船UNI—VITAL,装运地日本横滨,目的地中国梧州,货物名称JSM—5610LV扫描电子显微镜熛晗概渲眉2001GLE—01合同附件牐数量1套3箱,价格FOB煿际贸易术语,意思是“船上交货”——引自《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犎毡竞岜96400美元。同年11月13日,南方公司就该票货物向被告中国人民财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南方公司,保险标的JSM—5610LV低高真空扫描电子显微镜熛晗概渲眉2001GLE—01合同附件牐包装及数量1套3箱牐保险金额106040美元,运输工具船舶煟眨危伞VITAL牐运输路线由日本横滨经中国梧州至中国桂林,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单背面是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责任为“仓至仓”责任。同年11月16日,南方公司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1945元人民币。货物由UNI—VITAL轮从日本横滨至中国香港,在中国香港转装“顺景318”船;同年11月25日,货物运抵中国梧州码头。原告向梧州外代支付海运费1280美元。当时,梧州至桂林的漓江航运段处在枯水期熋磕10月至次年3月牐一般不能逆水载货。原告遂向梧州新奥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从梧州至桂林的陆运费人民币2800元熞1美元折合8.27元人民币算约338美元牎M年12月5日,南方公司到梧州口岸河西码头,由国有梧州港口运输联合总公司集装箱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卸货。工作人员在将货物取出吊运至汽车的第2箱货物时该箱箱体碰至汽车栏杆,该箱从2米高处掉进汽车车厢内并翻转180°角。南方公司当即召集梧州外代、梧州码头等相关人员对货箱进行了多角度拍照取证。同年12月6日,货物运至原告处。同年12月20日,原告、中南大学在株式会社北京办事处工程师的指导下准备拆箱安装,发现包装箱已有受碰损坏之痕迹,原告遂通知被告到场拍照取证。此后,原告与日方共同开箱,发现该箱的上部面板、背部面板严重变形,上疬板由直线形变成弧线形,背部面板翘曲弓出。原告通知被告、南方公司工作人员到场查看货损情况。今年1月7日,桂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检验证书,结果为:[包装]1/3及3/3号无受损痕迹,2/3号箱有明显受损痕迹;[外观]2/3号箱内所装货物为JSM—5610LV扫描电子显微镜操作控制柜,该设备上部面板已变成弧形,背部面板翘曲弓出,部分接口固定螺丝脱落;其余2箱货物无外观缺陷;[评定意见]上述到货无法进行安装调试,不准投入使用。同年2月19日,株式会社北京办事处向南方公司出具函件,内容为:扫描镜的1号箱、2号箱应一起报价,不能分割;两箱货物在生产中的调试是联机进行的熞饧床荒艿ザ劳瓿桑牐晃保证仪器日后的性能,1、2号箱需同时更换,不能单独更换或维修。株式会社对货物的报价:1号箱23260美元、2号箱60500美元。原告为不误教学,与株式会社磋商,株式会社承诺以15000美元价格收回受损的货物。同年3月14日,南方公司向国有梧州港口运输联合总公司及其集装箱运输公司的梧州口岸河西码头索赔,要求其赔偿损失71260美元熂扑惴绞剑1、2号箱货值23260美元+60500美元+单程运费2500美元仓晔交嵘缃邮芩鸹祷跷镎奂15000美元牐未果。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赔款亦未果,遂诉至北海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金额赔偿货物全损损失106040美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且保险单未经背书转让,原告无权起诉;其二,未有权威专业技术机构对货损进行检测,原告索赔无事实依据;其三,被保险人南方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索赔纠纷,保险人即被告住所地及保险标的——JSM—5610VL扫描电子显微镜在该院司法辖区,关键是主要运输方式是涉及海运、西江水系的内河航运,涉及船舶运输,依法应属该院管辖。南方公司就案涉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保单,南方公司与被告成立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并合法生效。南方公司基于原告之托,并依我国外贸代理现行制度、贸易习惯代理原告进口案涉货物,在整个贸易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为一切活动并投保而被记载为被保险人,但这是南方公司以受托人的名义而不以委托人的名义(原告)与第三人——被告进行投保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此乃法律所认可的隐名代理行为,故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名为南方公司,实为隐名委托人——原告,即原告为隐名被保险人。原告系保险标的之实际买受人,自保险标的在启运港越过船舷时起承担风险,其对保险标的具有无可置疑的保险利益,在南方公司与被告因保险赔付事宜产生纠纷时可依法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即原告作为实际上的被保险人无须南方公司背书转让即可以保单合法持有人之身份行使权利,故被告认为南方公司不具保险利益、保单无效及保单未经背书转让而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之抗辩理由不成立。南方公司、被告已认可投保时已核实过原告与株式会社的购物买卖贸易合同书、发票、提单,被告签发保单上亦列明了所保货物的名称、货物标记、包装及数量,并注明详细配置见合同附件,表明被告在承保之时已清楚合同煱括附件犇谌荩而合同及其附件对保险标的品质属性、包装要求及外部标识作出了明确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告知保险标的属性、包装要求之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而亦不成立。南方公司投保之前通过梧州外代安排了日本横滨至中国梧州的船舶运输,尽管投保时未将转运及陆运事宜告知被告,但南方公司的行为并非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理由。因为远洋船舶不能直达水道狭窄的中国梧州口岸,需在香港换装较小船舶,作为专业保险公司的被告对此应当知晓,否认该通常业务中应知之事实不符情理,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中国梧州码头,香港转运与事故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梧州至桂林的漓江水运无班轮运输,枯水期不通航,此乃略具水运常识的桂林市民所周知之事实,故亦应是谨慎的、具有从业经验的被告应知晓的,被保险人在被告未询问时无须专门告知。南方公司投保时所提交的合同、商业发票等均表明货物由坚固的木箱包装,保单上所载保险标的包装及数量为1套3箱,上述文件均无保险标的应包装于集装箱内之内容,表明被告承保时所了解、认可的包装方式原本就是木箱而非集装箱。虽说提单上记载了保险标的由集装箱运输,但亦载明了收货地为日本横滨集装箱堆场煟茫伲牐交货地为梧州集装箱堆场煟茫伲牐表明整箱货煟疲茫蹋牰哉箱货煟疲茫蹋牭脑耸淝段是从日本横滨至梧州,而保险单载明的运输期间为日本横滨经梧州至桂林,梧州只是中途转运地,并非目的地,故依据外贸合同及提单,应当知道集装箱运输并非保险标的全程运输方式,而只是保险标的水运方式,未包括陆运。用集装箱包装货物,与投保时被告认可的木箱包装相比则保险风险减少,对减少风险的变更事项,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在梧州码头将保险标的从集装箱中取出实际是恢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包装方式,而不是变更了包装方式,也不是增加了保险风险,对此被保险人无须告知被告。上述运输工具、运输方式、包装方式的变更并非被保险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且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实质性影响,故被告认为南方公司未履行运输工具、运输方式、包装方式变更告知义务,其应免责之主张均不成立。保险货物出险为原、被告不争的客观事实,且货损并非在保险标的从集装箱内取出时造成,而是在吊装汽车时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至。可见,货损系属被告承保的一切险责任范围。依保单背面条款,保险责任起讫为“仓至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梧州,保险标的尚未到达保单所约定的目的地——原告仓库或储存场所,故保险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对此事所造成的货损无疑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标的为3木箱货物,仅第2箱货损,依检验证书记载“整体货物无法安装试用”,但从株式会社北京办事处所致南方公司的函可知,真正无法使用的是1、2号箱的货物,第3号箱货物并未受影响。而1、2号箱的货物是可以重新购置的,且重新购置费用与运费之和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该货损并不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而只是部分损失,被告只需赔付实际损失部分的货物价值即可,故原告诉请全损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依株式会社报价,1、2号箱货物的总价值为83760美元,该社承诺以15000美元收回该受损物,故1、2号箱货物的实际损失为(83760-15000)=68760美元。原告将3箱货物由日本横滨运至中国桂林的单程运费为熀T朔1280美元+陆运费338美元牐1618美元,双程运费为3236美元;重新购置的只是两箱木箱货物,往返运费应是3236×2/3=2257美元。为此,北海海事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海商法》第222条“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知道的或者在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未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第247条“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的损失71017美元熁跷锼鹗Ъ壑68760美元+运费2257美元牎

    被告不服,以保单载明的运输工具及方式是船舶,被告只对船舶运输阶段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本案货损发生在非船舶运输阶段而不承担责任;货损的JSM—5610LV扫描电子显微镜控制柜不属保险标的,南方公司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计算货损依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经公开开庭后认为,依据被告向南方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仓至仓”责任条款,收货人南方公司的最后仓库在桂林,应确认被告的保险责任区间为日本横滨至中国桂林,且远洋运输船舶不能直达梧州口岸更不可能直达桂林,当时是枯水期而不能用船逆行水运,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被告即便不凭借其经营常识和经验也应知道。另外,一个谨慎的专业保险机构或者说当时市场上其他具有相同的知识、经验的专业保险人在评价风险、决定是否承保或决定承保的条件时对上述情况是应当知道并予以考虑的,为此,被告应当对货物到桂林后装试前发生的一切事故负责任,南方公司未违反不告知的义务。我国法定进出口产品检验检疫机构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桂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及装箱单、合同附件可知,受损的JSM—5610LV扫描电子显微镜的控制柜属于合同附件中的基本单元这一部件的组成部分,被告的保单载明保险货物的项目根据合同附件确定,所以发生货损的JSM—5610LV扫描电子显微镜的控制柜显属保险合同标的。被告对货损计算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提供不出证据推翻一审判决中所作的货损计算方式、数额。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25条第2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得当,故依照《民诉法》第153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一、管辖权问题本案因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货损发生纠纷引起诉讼,货损发生时是在陆运过程中,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桂林,若依《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6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属涉外案件,一般人认为桂林市的各级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本案的保险合同主要是海上保险合同,陆运只是短途的中转运输方式,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8条”海上保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桂林属北海海事法院司法管辖内,北海海事法院管辖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地方法院管辖本案是违法的。

    二、本案隐名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从案情可知,南方公司是名为托运人,而实际托运人是原告,这样,南方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代理法律关系。代理是指代理人依代理权为基础代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由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直接承担责任,既是指承受权利义务,又指承担法律制裁。隐名代理是代理的一种种类,隐名被代理人也是既承受权利义务,也承担法律制裁。南方公司是代理人,与第三人即被告实施了签订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是被代理人,原告依上述论述应当承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作为隐名的被代理人——隐名被保险人即原告应享有保险利益。

    三、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所负的法定义务,不是纯粹的合同义务;是保险中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它超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信原则对民事主体的要求,但也并未像英美法一样明确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告知义务即应将实际知道的或者在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问题如实告诉保险人,即使保险人没有差别及也应当主动告诉保险人,但保险人实际知道的或者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本案中保险人明知从日本横滨至中国桂林不可能由大轮载货到达,也不可能在枯水期由水路逆行运到桂林而需采取多式联运,所以南方公司无需告知。

    四、货损计算问题保险标的损失分为全损熡趾实际全损、推定全损牸安糠炙鹗Я街帧J导嗜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推定全损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了被保险货物的保险金额。本案中货损的扫描电子显微镜控制柜,株式会社承诺以15000元购回,因此不是全损,只能是部分损失。被告不认可我国法定的进出口货物检验机构的证明及供货方的报价,虽然供货方与此有利害关系,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申请重新核价,提供不出新证据足以印证其提出的异议,加之确需往返运输,所以海事法院凭此计算货损无不当之处。

    五、本案实体争议适用的法律问题因本案是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赔付纠纷,无涉外因素,因此本案适用《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实体争议予以调整。

 莫伟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