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_担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不合理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诉讼时效的设置目的,结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合理。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便于裁判机关处理纠纷,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结果虽有可能使债务人不承担责任,但其目的不在于保护债务人不承担责任。既然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就只能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法律给予保护的权利时起算。若权利人还不能行使权利,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权利人显然不公平,也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1)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且经强制执行后其债权仍未全部实现前,不得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于一般保证,仅有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生效,债权人并不能马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必须在根据该已经生效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强制执行完毕后其债权仍未得到全部满足之后,方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权利人尚不能行使权利之时,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不合法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抵押权的设定是在抵押人出租抵押物之前或之后,只要抵押权实现是在租赁期间内,即抵押物所有权变动发生在租赁期间内,租赁合同就对抵押物之受让人有约束力,受让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
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对于“抵押权设定在先,而出租在后”之情形,受让人在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后,不论租赁期间是否届满,均可任意解除租赁合同,同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此规定显然与《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抵触,为违法之解释,没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从合理性方面看,我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区别抵押抵权及租赁权取得之先后,而对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的效力作出不同规定更为合理。因为:抵押物上设有租赁权,对抵押权来说,毕竟是一种负担。抵押物是否出租给他人,对抵押物之变现价值影响甚大。若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在先,而承租人取得租赁权在后,因抵押权人无任何理由阻止抵押人出租抵押物,让抵押权人承担“抵押物变现价值因抵押物被出租而可能受影响”的负担,对抵押权人显然不公平。反之,若承租人取得租赁权在先,而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在后,这说明抵押权人自愿承受前述之负担,对其就没有不公平可言。
注释(1),郭明瑞,《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352页。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诉讼时效的设置目的,结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合理。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便于裁判机关处理纠纷,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结果虽有可能使债务人不承担责任,但其目的不在于保护债务人不承担责任。既然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就只能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法律给予保护的权利时起算。若权利人还不能行使权利,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权利人显然不公平,也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1)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且经强制执行后其债权仍未全部实现前,不得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于一般保证,仅有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生效,债权人并不能马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必须在根据该已经生效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强制执行完毕后其债权仍未得到全部满足之后,方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权利人尚不能行使权利之时,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不合法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抵押权的设定是在抵押人出租抵押物之前或之后,只要抵押权实现是在租赁期间内,即抵押物所有权变动发生在租赁期间内,租赁合同就对抵押物之受让人有约束力,受让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
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对于“抵押权设定在先,而出租在后”之情形,受让人在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后,不论租赁期间是否届满,均可任意解除租赁合同,同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此规定显然与《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抵触,为违法之解释,没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从合理性方面看,我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区别抵押抵权及租赁权取得之先后,而对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的效力作出不同规定更为合理。因为:抵押物上设有租赁权,对抵押权来说,毕竟是一种负担。抵押物是否出租给他人,对抵押物之变现价值影响甚大。若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在先,而承租人取得租赁权在后,因抵押权人无任何理由阻止抵押人出租抵押物,让抵押权人承担“抵押物变现价值因抵押物被出租而可能受影响”的负担,对抵押权人显然不公平。反之,若承租人取得租赁权在先,而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在后,这说明抵押权人自愿承受前述之负担,对其就没有不公平可言。
注释(1),郭明瑞,《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3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