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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企业试行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

各区、县劳动局,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企业主管局、总公司:

  现将《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及《贯彻〈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劳动工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企业先行试点,经验。

  附: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五月九日)

  全文第一条  为克服以标准工资计发退休费的平均主义弊端,适应企业内部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适用于北京市劳动局审核批准的劳动、工资、保险、培训制度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企业(包括市属和区、县属的试点单位)。

  第三条  以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计算退休费的办法是:分档计算,比例递减,累加计发。

  1.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110元以内部分,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75%计发;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按85%计发。

  2.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超过110元部分,按以下比例计发:110元以上?130元部分按55%;130元以上?150元部分按35%;150元以上?170元的部分按15%;170元以上部分按5%。

  第四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198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的暂按1986、1987年两年的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1989年及其以后退休的职工的工资总额的计算年限逐年延长一年,试点阶段最多延长到退休前5年。

  第五条  对于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个人工资总额110元内的部分按100%计发退休费。超过110元的部分,计算比例与一般职工相同。

  第六条  科级以上领导干部计发退休费的办法见附表。

  关于大、中、小型企业的划分,中、小型企业,即按1985年工资套改确定的每个企业的类型执行。准备暂按大型企业对待的,拟由各主管局、总公司提出,市劳动局汇总并商有关委办确定。

  第七条  对于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优异待遇的职工,退休费在本人工资总额起点数额以内部分,按荣获劳模的级别和次数加发5?15%的退休费。

  第八条  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职工,按工伤发生当月前两年(或3?5年)的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除按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外,起点数额以内部分按95%计发;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起点数额以内按85%计发,超过起点数额部分计发的比例不变。

  第九条  按本规定支付退休费后,不再另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

  第十条  按本规定计发退休费,少于按档案工资办法计算的退休费加困难补助之和的,应予照数发给其差额。

  第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职工个人工资总额130元以内部分按比例支付的退休费,由全市退休统筹基金中支付。130元以上部分按比例支付的退休费由企业在留利当中支付。

  第十二条  为加强基础管理工作,企业要建立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台帐和职工劳动卡片(手册)制度,以此作为计发退休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在试点企业中试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