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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理解之管见_刑事诉讼论文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该法条对提高审查起诉工作效率、防止超期办案、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公正的诉讼待遇等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适用这一法条时,比较注意审查起诉的期限性,体现了立法精神要求的诉讼效率。但对在这一期限内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什么样的决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较少。本文中笔者在这方面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有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章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的决定应为起诉、不起诉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为在本章之内,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后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这三种决定。如果检察机关仅可以作出这三种决定,从立法表述上看,第一百三十八条完全可以将这三种情况罗列表述,实际情况是立法采用了“应当……作出决定”这样比较笼统的表述方式,可见认为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上述三种决定的看法与立法本意不尽相符。

 另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适用这一法条,除了不能作出实体方面的决定之外,凡涉及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决定,检察机关均可以作出,如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复验复查、中止审查的决定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一是无论从立法本意还是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依据本条作出的决定不仅包括程序性决定,也可以涉及实体性问题,如检察机关作出的绝对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决定不仅从程序上终结诉讼过程,也从实体上对嫌疑人作出了无罪认定。二是理解过于宽泛,将所有涉及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包括在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强调诉讼效率这一立法目的,会造成执行的随意性。另外,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刑事诉讼法已另有专门规定,将这样的决定也包括在内,会造成法律条文的重叠适用,因此,对法律另有专门规定的,不应该也不必要再援引本条规定作出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看似简单明了,实际上包含的内容很多,对这一法条作出正确理解有助于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正确适用这一法条,充分发挥这一法条应有的功能。

 首先,这一法条属于技术性规范。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价值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价值性规范涉及法律原则、法律精神,不容逾越,而技术性规范在不违背根本的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是可以变通理解和处理的,允许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特殊性作出决定。审查起诉过程中,在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作出起诉、不起诉、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决定。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出其他决定,但检察机关为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所必需而作出其他决定,只要作出这些决定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不影响诉讼公正,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益,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由检察机关作出完全是可以的。

 其次,这一法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权。任何法律,无论设计得如何精密,不可能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一一预见。从立法技术上讲,法律语言表达的简洁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决定了立法使用语言时不可能将所有需要由法律调整的情况在法律条文中一一列举。因此,需要赋予司法工作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避免法律频繁改动,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在刑事诉讼的常态下,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作出起诉、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就可以使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但在出现非常态的情形下,仅靠以上几种决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需要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合适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移送案件改变管辖、中止审查、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等决定,这些规定是根据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情况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具体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也不可能罗列完毕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作出的所有决定,也没有必要寻求穷尽列举。随着司法实践积累的丰富,检察机关可以和需要作出的决定种类将会越来越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充分体现了赋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行使决定权时的自由裁量权的立法精神,依照这一法条,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决定。

 再其次,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法条包容性大的特点,开展诉讼改革。前面已经谈到,这一法条属于技术性规范,主要涉及操作层面的问题,只要不损及法律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是可以作出变通处理的。对于一些先进诉讼制度的引进,一些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公正、效率,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改革措施,可以以本法条为依据进行大胆探索和利用。不少地方正在尝试改革的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就可以援引这一法条作为法律依据。这样可以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避免在诉讼改革的过程中为找不到法律根据而苦恼,影响改革的进程。

 理解和适用这一法条并不意味着任意而为。一是必须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同情况所必需,二是不能影响诉讼公正,不能损害当事人的权利,不能与刑事诉讼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相冲突。

  重庆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曾庆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