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海荡舟手机网

主页 > 实用文摘 > 教育文摘_06 > > 详细内容

发展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范的我国行政法_行政法总论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首先是缔约国在国际上的公法义务问题。如果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政府将承担义务在中国执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其内容主要是涉及国内在外贸行政管制领域的行政事务。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要求更新我国政府管理经济,特别是对外贸易的方法,这就需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对我国现行行政法体制进行必要的改进。

  一、关于对外贸易管制规定透明度问题。关贸总协定规定缔约国政府对于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实行透明度原则,要求公布有关贸易管制的规定,以便于有关缔约方的政府和贸易商了解和监督。根据关贸总协定第10条,应当迅速公布的是以下现行有效实施的内容: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关税税率和其他费用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账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律、规章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还必须公布的,是一缔约国(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国(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的内容有:缔约国(方)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适用的措施。

  在行政法上,上述内容的法律形式可以分类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央政府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发布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根据关贸总协定的透明度原则和具体规定,只要是在外贸管制领域现行有效和付诸实施的上述有关规定,都必须公布,否则会影响其效力。但是日前我国行政法上在行政规定的公布程序方面还缺乏统一有效的法律规则,也缺乏统一及时和权威的流通媒介支持系统,这是迫切需要改进的。

  二、关于对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统一实施问题。《关贸总协定1994》第24条(12款)规定,“缔约国(方)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及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规定的各项规定。”乌拉圭回合产生的《关于关贸总协定第24条解释的谅解》,从加强国家的义务和争端解决的角度进一步阐述了该条款。

  我国在统一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问题上,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中央对外贸管制的专属立法权(日前的《立法法草案》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在外贸基本制度方面有专属立法权)和中央政府的统一管理权,明确中央政府外贸主管部门制定的外贸规章在全国的普遍适用力和地方政府制定有关外贸规章的限制。还应当通过修订《行政监察法》

  来明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外贸管制方面的行政监督权,规定地方有关行

  政机关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应当承担的国内公法上的责任,包括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三、关于实施和监督机制问题。关贸总协定第十条规定,缔约各国(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该条规定应当公布的法律性规定、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

  关贸总协定第10条还要求,缔约各国(方)应保留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判庭或程序,以便能够特别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它们的裁决构成判例,可以成为以后同类事项的准则。但是如果行政实施机构中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裁判庭的裁决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措施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进行检查。如果在签订关贸总协定时在缔约国(方)领土内存在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检查的程序,即使这种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关贸总协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但是实施该程序的缔约国(方)如果受到请求,应向缔约国(方)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方)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第10条规定的要求。

  在对行政决定的监督方面,从形式上说我国已经有了相当完备的法律监督程序,即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从法律监督和权利救济方面来纠正违反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则的行政决定,促使我国各级行政机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范,它们是我国建立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行政法体系的主要国内法基础。但是关贸总协定在这方面的要求是实质性的,即强调这种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事实上”所能达到的“客观和公正”,而不管进行审查的裁判机构是否独立于行使管制权的行政机构。这种要求是十分严格的。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是十年前根据当时的情况和需要制定的,一共只有七十五条。它的条款对法官的要求、对审判活动的规范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现在看来过于原则和粗糙,是不充分和有待改进的。因此,作为我国加入世贸易组织的法律准备之一,应当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而不能总是过多地依靠法院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