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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的事应让大家同意——— 谈立法中的征求意见_行政法总论

    在13世纪的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为了让新兴的资产阶级心甘情愿的把口袋里的钱交出来,采取了与资产阶级商量的办法,并由此形成了对英国民主进程发生重大影响的“涉及大家的事就应让大家同意”的宪政惯例。

    我国在当前的立法中有一项通行的程序,即征求意见。它是立法程序中法案起草完毕后、提交正式审议前,广泛吸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项程序性工作。这一程序就体现了大家的事应让大家同意的民主宪政原则。因为,法应当是公众利益和要求的反映和体现。尽管法案的起草者、审议者和表决者都是公众的代表,在他们的工作中一般都能够比较全面、合理地反映和体现公众的愿望和利益,但毕竟是间接的。并且,当前立法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垄断主义,严重影响了公众利益的真正体现。因此,国家就必须直接听取和吸收公众的意见、要求和愿望,反映公众的利益。公众的最大民主就是当家作主。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人民仍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2条第3款)。对正在制定的法反映自己的要求、愿望和利益,是公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体现主人翁地位、增强主人翁意识的一种直接形式。只有这样,法的要求才能转化为公众的自觉行动。

    征求意见的任务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为了使法案中所体现的公众的利益和要求得到公众的认同,或者使法案中尚未体现的公众利益、意见得到体现。我们可以把这一任务称为上的任务。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使体现公众利益的法案更具科学性。我们可以把这一任务称为技术性任务。在我国当前的征求意见工作中,比较重视技术性任务。我认为这是必要的。因为只有使法案具有性,才能公正、合理地体现公众利益,准确、客观地描述公众利益。某些法案尽管是由技术专家组成的起草小组拟定的,也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挂一漏万、以偏概全之处仍然不可避免。这就需要通过征求意见的形式来集中大家的智慧加以完善。因此,技术性任务仍需要加强。与技术性任务相比,目前对政治性任务却不够重视。我们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将法案提交全体公众讨论、听取其意见。一般情况下,征求意见稿只是在国家系统(包括教学、科研部门)内部转来转去,甚至被定上机密。普通公众几乎根本就没有获取法案、反映意见的法定途径,甚至根本就不知道或从未被告知过有一个将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对自己的行为发生拘束力的法案。于是,对公众来说,最后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往往有一种从外部强加给自己的感觉,往往有一种少数人将其意志强加给自己的嫌疑。事实上,目前的某些立法正是某些部门争取编制、发证权和罚款权的“黑箱”操作,公众利益被置于任人分割的境地,大家的事都应让大家同意并没有得到真正实现。这种状况必须加以改变,征求意见的性任务应当加强,公众的参政权必须得到保障。任何法案都应当通过法定途径供公众查阅、了解,任何公众都应当有反映自己意见和要求的法定途径和机会。

    对法案征求意见既是国家的一项义务,也是公众的一项权利。在公众了解法案并提出意见和要求的情况下,对公众的任何意见和建议,国家都必须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明确的答复应当成为国家对公众的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然而,目前这种意识并未确立,意见和要求是否被采纳并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即使自己的要求和利益已经被采纳和体现,也不能说明是自己参政议政的结果,而可能是与自己具有相同利益和要求者的参政结果。因此,对特定公众来说,自己的主人翁地位和参与国家管理行为的结果或对国家生活的影响并没有通过相应的客观形式得到体现或记载,实在有一种不说白不说、说了也白说的感觉。这不仅是很不尊重公众的表现,而且也可以说是对公众主人翁地位的一种极大漠视,严重地挫伤了公众参政议政的热情。我认为,国家不仅应当对意见和要求作出答复,而且在不予采纳时有义务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在予以采纳时则应当区别情况予以答复。地方国家机关采纳后作为一种意见上报上级部门的,由该地方国家机关出具采纳的证明;被上级国家机关采纳的,由该上级部门出具证明;被起草或审议部门采纳的,由起草或审议部门出具采纳的证明;不同人员分别提出同一意见或论证的,应分别向各论证者或反映者出具采纳证明。实际上,这不是一张一般的证明,而是一份人权保障书。通过它,公众可以深刻体会或回味到大家的事让大家同意的那份感觉,可以激发起自己作为主人翁参政议政的热情和对民主的向往。

    对法的制定是如此,对用纳税人的钱所作的重大项目的投资或决策又何尝不是如此呢?请把同意权交还给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