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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离于正义之外的审级制度_民事诉讼论文

 摘要: 正义是人们生生不息追求的真谛,是现代社会制度文明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在诸多方面无法满足人们对正义的期望,它主要体现在一审、上诉、再审三个环节上,本文试图从这三个问题入手,寻找其解决途径。

 关键字:正义,审级制度,上诉,再审程序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 a protean face ),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 也正因这些迷惑,人们试图从各个不同方面看透分析出“这张脸” .从正义的分类来看,正义可以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者之间相互冲击碰撞无非都是为了追求人们心中的那个正义,无可厚非,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厚此薄彼,还是二者兼顾,终无定论。并非偏重实体正义,那么就会充分保障公民的实体权益,“任何具体的实体正义都是有限的,他的实现所带给人们的满足也必然是有限的和暂时的,随着实现过程的结束而被扬弃,但程序则不同,程序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方法或过程,它并不随着某种实体正义的实现而失去意义,而是被保留下来,反复地,一次又一次地实现着人们的实体正义,因而在程序中也就保存着人们无限的实体正义。” 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指导思想下,程序正义被束之高阁,成为司法实践中被人忽略的角落,那么人们是否真正实现正义,是否充分的保护了人们的合法权益呢?答案是否定的。就1997年而言,全国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760928件,上诉的为270147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5.8%,而终审的裁判被再审为65442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4.4%.这些数据说明人们是不满于法院的裁判的。如此之多的再审案件发生,其实已使我国二审终审制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已名存实亡。重构我国审级制度已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在重构之前必须先梳顺、理清问题的结症之所在,否则单纯的移植、照搬意义不大。

 一 审级制度及我国审级制度现状

 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次划分以及诉讼案件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设立审级制度,关键是要在诉讼公正与效率两者之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达到合理程度,使其既能最大限度维护公正,又能尽可能地达到诉讼的高效率。”从世界范围看,当代三大诉讼模式,即以英美为代表的“上诉制”,以法意为代表的“撤销制”和以德奥为代表的“更审制”,虽然基于传统和结构的差异,所面临的程序问题和改革的具体环节各有侧重,然而,在审级制度上,普遍实行两级结构的传统模式却沿着不同发展脉络九九归一,最终汇入三级的司法等级结构。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已为数例外,除了人口稀少的国家和州外,只有以前苏联为样本的国家,而其中罗马尼亚已于1990年代将审级制度改为三级结构。而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仍为两审终审制,从这个角度来说这是一个落后。

 正如霍姆斯所言:“任何时代的法律,只要它运作,其实际内容几乎完全取决于当时人们理解得便利是否相符;但是其形式和布局以及它能在多大程度上获的欲求的结果则在很大程度上去取决于其传统”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及原苏联、东欧立法理论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及司法界一直认为诉讼法的客观真实为唯一目的,力图追求客体上的绝对公正。但由于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那又是得不偿失的,所以这种牺牲与所取得的成果之间并不是对称的。

 美国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认为“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7]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审级制度的必要性,既然无法保证一审的绝对正确,那么就须要补救措施,问题是经几审才能达到理想的、让绝大多数人接受的公正呢?如果一个案件要通过繁多的审级才能被认为是公正的,也必然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往往是一致的,高效率必然带来诉讼的经济,而低效率则必然导致诉讼的不经济,甚至是浪费。实质上诉讼的低效率与不经济也是对公正理念的一种扭曲。[8]

 西方国家实行的三审终审制是金字塔型,数量最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低层,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最高法院是金字塔的顶端。这样逐级递减,进入入高层法院的案件相对减少,使高层法院有能力也有精力将进入自己视野的案件近乎完美的处理掉。这种运作程序是合理的,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我国目前的二审终审的问题是仅仅少一个审级么?其实西方大多数案件也是两审即告终结,很少经三审,因为三审是有非常严格的限制的。我国审级制度的问题在于没有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建构我国的审级制度。“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形成和演变受制于特定、经济、背景,在技术原理上呈现为审级功能层次不明,运作方式大致相同的柱型结构。”[9]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除最高法院外未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类型有明确规定,即各级法院均可作为一审法院,另外对上诉权限未加明确限制,结果是少量法官应对大量案件。再加之我国法官自身业务水平等问题,错判在所难免。当再次寻求维护自身权益时,再审程序又为其打开了一扇大门,这样,一个案件审来再审,永无终局性可言,法律的稳定性更是无从谈起,“迟来的正义并非真正的正义”、“判决不因正确而有效,却因为有效而正确。”[10]这些谚语告诉我们如果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公正的判决、裁判,那么,这种诉讼制度就应当部分废止及重构。

 二 危害审级制度的原因及改进对策

 从上面对中西方审级制度的比较及相关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审级制度在一审、上诉、再审三个环节都出现了很大的问题,也是这些问题危害着我国的审级制度使其一步步地远离正义的要求。如果不有效的解决则无法彻底改变我国审级制度现状。下面分三方面对其进行分析。

 (一) 一审所面临的问题及应对

 从大量数据看出我国的一审案件数量很多,这里面有两个问题值得考虑,其一,这众多的案件中是否有一部分可以在法庭之外解决呢?如果可以将大大减轻法院的压力,同时对诉讼当事人来说也是一个更经济的方式,这是诉讼外解决机制问题。其二,这些一审案件是否按合理的层次划分由与其适应的法院审理了呢?其实,绝大多数一审案件是有基层法院审理的,其中包括一些本不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因此,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基层法院角色的划分。

 第一,从诉讼外解决机制来看,今天法院面临如此之多的案件的一个原因是因为广大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也说明,在诉讼之外,我国现行的调解及仲裁等制度存在很大的问题,没有有效的解决纠纷。在纷繁复杂的当今社会中,面对如此之多的新类型纠纷,我们需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11]很多学者致力于研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制度),它的社会功能在于“通过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解决纠纷方面起到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代替作用,从而减少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成本和代价,更即使有效地调整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并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12]如果能将这些成果应用在现实生活中,那么将大大提高纠纷的效率,同时也减少了进入法院的案件,使法官们有充足的时间、精力保证案件的正确性。

 其实,诉讼增多尤其是二审与再审案件增多的另一方面原因在于诉讼没有使原有的纠纷得到缓和,有的甚至更加激化,为了争一口“气”也一定要将诉讼进行到底。“在一个封建意识强烈喜欢合意和调解的社会,诉讼视为一种易生动荡的攻击性各人解决纠纷方法,被视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13]小岛武司教授认为,当事人之间最好少一些紧张和冲突,纠纷最好通过和平的程序加以解决,可以说这是一种良好的愿望。而通过adr,可以使纠纷在协商和解的基础上得到解决,并实现和平解决纠纷的愿望。因此,在很多场合,如果当事人能够相互倾斜,以明确实际错在何处,以及问题的核心在哪里,那么,应该就有可能以双方都能达到自己目的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常常被称为统合性解决方法或双赢。[14]所以,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意义重大,应该尽早建构现代的adr制度。

 第二,从基层法院分工来看,不仅在我国乃至世界任何国家,基层法院所接触的应该是社会生活中问题最普遍的、关系较单纯但是意义非常重大的案件。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基层法院的判决是否公正,是否具有说服力,直接影响这社会的稳定与上诉案件的数量。因此,明晰基层法院角色,使之充分发挥作用意义非凡。

 现在我国基层法院规模小、业务水平低、软硬件设施相对缺乏,在一些众所周知的外界因素干扰下,司法独立很难实现,为了改善办公条件及其他条件进行一些对社会来说“负效应” ,而对自己有着“积极意义”的判决、裁定就不难理解了。为了改变这样的现状,有学者建议打破现在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局面,在大城市中设立2~3个基层法院,中小城市只设立1个基层法院。这样设置的好处是:首先,几个基层法院合并成一个,会使基层法院的经济实力有较大幅度的增长。法院的建筑设备、图书资料建设也会有较大的改观。现代化设施的齐备则是法院提高工作效率的必要条件,……可以改变城市基层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助于克服民事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15]这种想法固然很好,但是面对如此重大而特殊的改革(笔者虽然也极为赞同这样的重构),就目前而言尚在理论研究阶段,可行性不大。可是对基层法院的改革又势在必行。

 在无法对基层法院进行全面整合后,笔者认为必须对现有法院人力及其他资源加之合理的再分配。必须承认现有基层法院中法官素质良莠不齐(即使在最高法院也无法保证所有法官水平绝对相同),面对如此的情况,最合理也最有效的办法是因材分配、合理利用,达到人尽其才,而各种设想的前提是对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明确划分。

 我国现行体制下,基层法院法官身份不固定,今朝是审理简易事件的法官,明日又是法院调解的调解人员。另外法官不分水平如何都可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裁判者,所以出现了调解型审判与强制调节。这里固然有徇私枉法的份子,但是,一些审判人员“身兼数职” ,精力不济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所以笔者建议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明晰基层法院职能。就我国国情而言,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以简易庭为主,以普通庭为辅的混合法院却可能较为妥当。基层法院除设立专门的简易庭,设置专门审理简易事件的法官外,还设立专门适用adr的机构,确立具体的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这是处理好基层法院非诉讼案件和简易事件诉讼案件的组织保证。[16]这样将基层法院中水平高、业务素质好的法官专门主持普通庭审判工作,其余一些审判人员主要处理简易事件,并建成一种流动的“末位淘汰”的良性竞争机制(这并不是说与《法官法》相关内容相悖,而是对法官考核的一种新的尝试,现在我国的一些省份已经在试行这种方法),这或许是对现今基层法院最有效的整组方法。(同时,笔者深知这些筛选、任用及考核方法不单单是用考试就能解决问题的!是艰巨的困难的,不是动动笔及其他一些胡乱思索就可实现,这里需要一把锋利的“手术刀”,更需要一位业务精练的“操刀者” !这里只是理论化的设想。)

 对于在基层法院中是否应该实行小额诉讼问题争议颇多,有的学者建议将小额诉讼立法,界定小额诉讼范围,笔者也极为赞同。小额诉讼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寻常,因为现行立法没有将其明确规定,造成周期长,诉讼费用相对高等问题,甚至影响了诉讼。“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全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17]所以,小额诉讼立法也亟待解决,而这须要众多法律人多年的不懈努力!

 (二)上诉的合理限制

 上诉(appeal)即向对争议作出判决的某个人、机构、法院或法庭的上级提出的一种申请,要求对已作出的判决进行复议,而且如果认为适合的话,对之加以改变。[18]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二审案件乃至再审案件的数量如此之多的另一个因素即是没能有效的控制好上诉,即未对上诉进行合理的限制。设置上诉制度有两方面考虑。其一,出于纠错的考虑。既然无法保证一次审判(乃至两次审判)的完全正确,那么,在其后增加一个审级再审一次,就应该能纠正一审中的错误了吧。其二,心理上的自我安慰。很多人不满一审的原因是认为其审级低,没有权威性,如果能经更高级别的法院再审一次似乎更能对己有利。其实,正如笔者前述,“面子”是一个很大的原因,为争口“气” !也正是第二种原因更促使提起上诉案件如此之多。

 因此,必须对上诉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重心应放在上诉声明的范围上。所谓上诉声明的范围,是指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要求对一审判决如何废弃或者变更的范围。首先,上诉请求的范围原则上不能超过当事人第一审请求范围。换言之,上诉状中不能提出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的新主张。理由很简单,诉讼标的是法院依法审理的核心内容和最终落脚点,一审法院通过审理作出裁判以后,当事人认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合法保护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诉,要求上一级法院重新予以审理。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要求,势必置二审法院于一审的位置。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变更、追加诉讼请求的,必须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二审 法院应不予接受。其次,上诉声明范围一旦提出,当事人在上诉审过程中不得任意变更或扩张,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也不得要求变更或补充一审判决内容。上诉法院的审理与一审不同,往往不再对事实进行全面调查,言辞之辩论也很有限,为使诉讼易于终结,自然不应当允许变更、扩张诉讼标的。最后,上诉法院应当以一审判决确立的事实为基础,除非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9]这样对上诉权限加以控制减少了上诉案件,一则可以充分发挥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作用,使判决更有权威性,避免同是一级法院由于案件多而导致对相同或者相似案件使用法律不竟相同甚至自相矛盾的情况发生。二则有利于当事人免受不当的诉讼之累,减少一些当事人无休止的上诉以达到拖垮对方的不良目的。

 (三)再审程序的改革

 “真正的正义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20]如果一个案件被反复拿来重审的话哪还有公正和效率可言?

 张卫平在1999年全国诉讼法年会提交中认为(1)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不具有透明性,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程序的不公开容易让负责审查的司法人员设“租”,进而导致“寻租”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拉关系等手段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经常发生。尤其是在司法无序的社会现实中,即使欲达到目的和行动的动机是正常的或道德的,但由于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不得不实施不道德的行为和手段。(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必然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诉造成困难使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纠正[21]众多学者都对我国的再审制度提出了疑问,源于再审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使原本设置再审制度的本意未能发挥出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一向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这种指导思想又极为不妥当。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是我国传统文化漠视法律文化性在诉讼制度上的表现。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22]

 再审程序的问题不仅在于指导思想上,还在于《民事诉讼法》对其的规定上。虽然民诉法在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将发动再审的主体由原来一种扩大到了三种,即法院、当事人和检察院。但是无论三者的主体地位上及配置的方法上均存在着很大的不合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可以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加以撤销、变更,而且这种权利不仅上级法院享有,原法院自己也享有;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均应当重审。所以,法院和检察院的再审提起权是实在的,不打折扣的,只要自认为有必要,客观的法权在执法者那里就可以转换成主观的法权,他们提起再审既不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受时限的规制和次数的限制,可以来回反复数次。[23]这种做法是很明显的国家本位主义,即从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工具的思想观念。这一种观念作为中国民事程序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虽然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然而事实上却是我国民事程序立法中最为根本的一个指导思想。[24]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即使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却由于没有与其相配套的运作程序,使当事人丧失了原有的权利,使再审成为一个无法逾越的门槛。即使再审申请成功,多数也是转到原法院,而后“石沉大海” .实则对当事人而言,这种审判监督已失去了意义。相对而言,其他国家对再审申请人的规定比较单一。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94条,再审申请仅能由作为原判决当事人的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人提出。这种将再审申请权交由原判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既可以督促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又可避免法院、检察院滥用权利损害诉讼程序及当事人的权益。

 然而,法院与检察院是否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呢?能否代替当事人完成其“未尽的事业”呢?笔者不敢认同。首先,从法院来看,无论是上级法院与原审法院,似乎都不愿行使这种权利。原审法院如发动再审,那么即是对自己的否定,就是搬自己的石头来砸自己的脚。由于有“责任追究”这道坎,恐怕只能将错就错;对于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而言,上级法院多数与原审法院为同一地区,不可回避的问题是下级法院大多会征求上级法院对案件的意见,以此来判决,这样虽仅一级审判,但其审判结果却具有两重含义,所以上级法院也多数不会行使这项权利。这说明法院发动再审已无必要存在下去。

 另外,即使法院行使了再审发动权利,弊端还是不少的。“不告不理原则与诉审分离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法官作为裁判者,应时刻保持着中立位置,无偏私的公正的审理案件,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如果法院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倒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25]

 几乎在所有的国家都具有某种形式的检察官,不过,在其作用、功能和权限方面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其共同点是,检察官主要在刑事案件中发挥作用,而在民事案件中,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26].如果检查机关发动再审,那么就是对公民私权的一种干涉,其职能只能限制在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行使抗诉权。此外,笔者认为检查机关应时刻注意如何定位自己的位置,不能将自己置于审判者的地位上,更不能从与审判机关的对抗中来展示自己的地位与能力,而应与审判机关协调发展,重新定位。

 再审的问题还在于提起的审的事由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分别在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和检察院对再审发动的理由,可以为五种(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使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我国对再审发动的事由规定过于宽泛,其中(二)(三)条不应再作为再审事由。《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规定再审申请仅能以下列理由提出:1、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该判决是由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欺诈所致;2、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时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3、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认定或经裁判宣告属于伪造的文件、字据为依据;4、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裁判宣告为伪证的假证明、假证言、假宣誓为依据的。《美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理由,制定法和普通法的判例法有如下几点:(1)证据的价值:这是再审理由申请最多的理由,是指裁决违反了评价证据价值的原则;(2)要求部分再审理:这只限于对赔偿金额的再审理(第59条第一款);(3)发现了新证据;(4)其他理由:如能作为上诉理由的影响判决的法律上的错误,也可以作为再审的理由。这种错误在事实审的任何阶段都可能发生。另外,对方当事人的不正当行为也是申请再审理的理由之一。[27] 由此可看出,焦点在于对证据的提出,是否有新证据是作为再审事由的主要原因,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发生确定为两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发动时间上相对放宽,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96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申请时间过长,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无益。因此,建议将我国申请再审时间缩短。

 在对再审发动人、再审理由及申请再审时间进行调整之后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以法律形式将再审规定为只一次即告终,这是对比现行再审的一个很大的区别。现行再审制度问题之所以多是审来又审。据有学者统计最多的竟然进行了9次再审,这样造成法律毫无稳定性可言,对审判资源也是极大的浪费,再审的一锤定音,案件也即盖棺定论,法律的效率性也得以实现,法律的稳定性与终局性也得到了维护。也许这才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所须要的。

 三、我国审级制度的新面孔

 这些年以来,人们对我国民事诉讼法颇有微词,可谓“山雨欲来风满楼”。无论如何,这些评论的目的皆为了使其与正义更加贴近,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生活。按照我国的规划,在这两年内将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不知新民事诉讼法是否会在审级制度方面有所修改,但在这里我先将它“新”上一遭。

 我欲设计的审级制度是三审终审制,很早的理论认为我国不适宜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原因在于我国地域广阔,城乡相距较远,特别是各高级人民法院都在省会所在地,若来往进行诉讼,甚是不便也不经济,更不用说去首都了。但这里指的不便曾经是指交通不便,然而今天这已不成问题,道路建设飞快交通发达,倒是经济上仍是个问题,诉讼是高成本的运作,在法与经济二者之中人们可以做出权衡的考虑,但是作为制度我们必须使其完

  


善。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确立相应合理的标的额以此来划分各法院作为各级审法院的依据,逐渐使各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呈金字塔型。

 这种三审终审制是再审制度相结合。世界各国普遍设有再审程序,是为了确定在程序上使审判结果更加公正。我国的再审制度问题在于审来又审而我设计的一次再审,即将再审程序作为审级环节上最后一环,即告终结。这时会有人担心的说:那要是再有错误怎么办?一位美国大法官说得好“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28]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悠久的国度中,只有明文规定无法再次启动审判,那么,这才是真正的终结。何况经多次的审判,为什么还得不出正确的结果呢?

 “面孔”未必新,但它代表了一定的发展趋势,这种三审终审与再审制度相结合不一定完全符合正义的要求,但是它是众多的法律制度骨架中的一根,须与其他制度一起共同支撑这座法律大厦,牵一发而动全身,要使一个问题彻底的完善,那么整个法律制度也一定要是完善无暇的,这些愚言只不过抽一根丝而已。

 结语

 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为祸尤烈,因为犯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把水源污染了。西方谚语讲,程序是法制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在建设法制社会的今天,亟待解决的问题远不止民事审级制度,而在民事审级制度的改良中也远不止愚鲁的笔者所说的几个问题,一个法律制度影响着与它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好的法律制度使社会关系良性发展,维护着社会秩序。正义的需求与呼唤是使法律围绕在其身边,用法律来实现正义。如若有某项法律制度游离于正义,那么指引其回归的人定在我们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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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同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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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大学法学院·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