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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案件的管辖有待于立法上的完善_民事诉讼论文

    目前,现行法律对案件反诉的有关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当被告提出反诉时,受理本诉案件的法院常常因为没有法律对反诉案件的管辖权作以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能统一,争议较大,对反诉的管辖权最主要有以下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严格审查说。

    此种观点认为:严格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反诉的提起必须符合《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即受理本诉法院必须对反诉拥有管辖权,适用和本诉相同的管辖标准审查反诉。既严格按照管辖的普通地域管辖原则,也要符合级别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以及专属管辖。理由是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而另行起诉。并没有法律规定反诉可以突破管辖的权限和划分。若受理本诉法院对反诉案件没有管辖权,就应当将反诉案件作为独立的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者移送其他法院。

    第二种观点:无须审查说。

    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具备了反诉的基本条件如与本诉应该具备的关联性,反诉目的是抵销、动摇、或吞并本诉请求等等,就应当立案于本诉合并审理,即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出。无须审查反诉的管辖权,反诉与本诉必须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若不合并审理,达不到法律设立反诉的目的,增加当事人诉讼,并且法条规定中并没有要求审查反诉的管辖,如果将反诉作为独立的诉并对其管辖进行审查有违立法本意,与立法的目的相悖。

    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无须审查限制说。

    即反诉案件的提起除属专属法院管辖和级别管辖以及协议管辖的案件外,反诉与本诉应当由受理本诉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1)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请求。反诉是一个独立的新诉讼请求,目的是以达到与本诉债权抵销、并吞原告的权利,使原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失控,甚至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范围。但是反诉的目的决定了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如果严格要求本诉受理法院对反诉具有管辖权,实际上就会使相当部分的反诉遭受不与受理的处置。这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普通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而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他们的诉讼地位却发生了互换,此时如果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基于反诉的提出会发生互换,则反诉与本诉的管辖法院自然也会因此而不同一,进而导致对反诉的不与受理,这样不仅违背了反诉提起的依赖性,也限制了反诉的提起,从而不利于反诉目的的充分实现。

    (2)专属管辖具有不可改变性、排他性,由某一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其他任何法院都无权管辖。因此,如果反诉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审理本诉的法院就无权对反诉行使审判权,反诉就不能成立。况且反诉请求的独立性也否定了反诉与本诉绝对不可分的理论。从国外立法实例来看,大多数国家虽对反诉的管辖有限制性要求,但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专属管辖上,也就是说,如果反诉属于本诉受理法院以外的法院专属管辖,就不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反诉,而只能向该专属法院另行起诉。这是由专属管辖权的绝对排他性所决定的。

    (3)协议管辖是指尽管法律已经对管辖作出了规定,但同时法律又允许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方式选择其他管辖法院,并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先。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制的结果,并且该合意是预先意定的。这种协议管辖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外,具有优先性,当然可以排除普通地域管辖。那么,如果存在,或者反诉案件的协议管辖与本诉法院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协议管辖。

    (4)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民事诉讼法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并且专利纠纷案件、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较大的案件法律均规定基层法院不能审理。反诉是一个独立的新诉讼请求,反诉就有可能是上述类型的案件。所以,当反诉案件的管辖与级别管辖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以级别管辖为准。

    综上所述,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确立反诉案件的管辖,反诉案件的提起除属专属法院管辖和级别管辖以及协议管辖的案件外,反诉与本诉应当由受理本诉法院管辖。这样的规定,显然更加有利于反诉制度的实际运用,同时也符合反诉制度的目的和宗旨。

焦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