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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荣将其作恶多端的儿子伤害致死案_侵犯财产罪经典判例

  [案 情]

  被告人:马金荣,女,58岁,河南省唐河县人,农民,住唐河县马振抚乡姚岗村委 前楼村。1995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金荣的长子石玉样(死年33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5年2月刑满释放。石玉祥刑满释放后,恶性不改,经常欺邻骂众,打骂父母,虐待其13岁的儿子石教健。尤为严重的是,199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石玉祥橇开其养女石xx(17岁)的住室房门,对养女进行强奸。该女极力反抗,呼喊爷奶,被石玉祥打肿眼睛,鼻子出血,头部青紫。被告人马金荣闻声将门喊开,救出该女。数日后,马金荣趁石玉祥不在家之机,将该女送往外地打工。石玉祥得知后,恼羞成怒,经常持械责骂其父母,追问养女去处。其父石显军身患重病,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与次于石玉亮、三子石玉义一起到公安派出所报案,要求依法严惩石玉祥。派出所派员抓石玉祥未获。石玉祥更加猖狂,买来匕首,并准备购置猎枪,扬言要杀死全家、村干部和派出所干警家属。

  1995年7月15日中午,石玉祥持镢头到其父母住处大骂,其母马金荣、弟石玉亮、石玉义闻声出来。石玉祥见状跑回自己住处,手持钎担,准备伤害其母和弟,被石玉亮、石五义和马金荣抱着腰部拖拉至石玉祥住处大门过道下。马金荣令石玉亮、石玉义用绳子将石玉祥捆绑在地上后,让石玉亮相石玉义走开,自已斥骂石玉祥作恶多端,石玉祥不听,仍大声辱骂。马金荣见石玉祥恶性难改,随手持镢头照石玉样的右臂肘关节处、左腿膝关节处猛砍数下离去。当晚8时许,石玉祥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马金荣令石玉亮、石玉义将石玉祥的尸体草草掩埋。7月17日上午,马金荣到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有13个村民联名上书政法机关,称马金荣“大义除恶子”,为当地除了一害,请求对马金荣宽大处理。

  [审 判]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金荣犯故意伤害罪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马金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将作恶多端、危害一方的长干石玉祥砍伤造成失血性死亡,虽已构成犯罪,但为当地除了—害,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依法对她减轻处罚。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马金荣持械将其长子石玉样伤害致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害人生前作恶多端,被告人在处于义愤的情况下才采取伤害行为,且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于1996年2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金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马金荣表示服判,人民检察院也末提出抗诉。

  [评 析]

  本案被告人马金荣亲手将其长子石玉祥砍伤致死,后果严重。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法院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可以说给予了很轻的刑罚,其原因就在于本案有它的特殊情况。

  被告人马金荣是个老实农民,一贯遵纪守法,但其长子石玉祥生前却作恶多端,劣迹斑斑。石玉祥在劳改释放后,恶性不改,欺邻骂众,打骂父母,虐待儿子。还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养女,这些恶行径表明石玉祥连起码的道德素质也不具备。为了免遭石玉祥的迫害,马金荣让与她相依为命十多年的养孙女外出打工,石玉祥却不依不饶,责骂父母,追问该女的去处。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马金荣的丈夫不顾重病在身,与另外两个儿子一起到公安派出所报案,要求依法严惩石玉祥。由于派出所未能抓获石玉祥,石玉祥的气焰更为嚣张,竟买来匕首,并准备购置猎枪,扬言要杀死自己的家人和村干部及派出所干警的家属。正是在石玉祥的行为闹得家无宁日并且威胁着当地干部群众安全的情况下,当石玉祥再次要伤害其母亲和弟弟时,马金荣才出于激愤用镢头猛砍石玉祥的胳膊和腿。据马自己说,她是“想把石五样弄成残废后养活起来,不让他干坏事”。案发后,马金荣能主动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当地群众也联名上书,认为马金荣为当地除了一害,请求对她宽大处理。

  唐河县人民法院在认定马金荣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考虑到本案的上述情况,认为马金荣的犯罪后果虽然严重,但其犯罪的动机特殊,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对她判处法定低刑还是过重。经审判委员会计论决定,该院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马金荣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我们认为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适当的,判决后各方面的反映也是比较好的。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我国法律不承认有“家法”,国家的司法权一律由司法机关行使。自己的亲属如果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检举告发,对正在实行犯罪的可以扭送司法机关,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如果具备正当防卫条件的,也可以对他实行正当防卫。但是,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伤害或处死他人,包括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自己的亲属,否则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案被告人马金荣擅自将其作恶事端的儿子石玉祥伤害致死,虽然有其特殊的原因,仍然属于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马金荣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马金荣所犯的故意伤害罪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较重之罪,马又没有立功表现,纵有自首情节也只能对她从轻处罚而不能减轻处罚。但是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对马金荣判处法定最低刑(即七年有期徒刑)还是过重,乃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减轻判处马金荣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对原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和第五十九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都作了较大的修改与补充。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条规定对自首者的处罚比过去要宽,即对于犯罪后自首的,无论所犯罪行大小,既可以从轻处罚,也可以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条规定与原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比较,对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是将原规定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适用的实质条件更为严格;二是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适用程序更为严格。这是因为修订后的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适用酌定减轻处罚时,只能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例外,必须严格掌握,谨慎适用,不能有任何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