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该如何定性?_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经典案例
一、案情介绍
今年7月,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为了强化管理、保护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每吨珍珠岩外售需交资源税费4元,扣缴义务人在交缴税费后,凭税票领取“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准运证”,凭此“准运证”方能将珍珠岩拉出外售。被告人郭某等人见伪造准运证倒卖给拉珍珠岩的司机有利可图,便于今年8月至12月期间胡某先后两次去郑州同被告人刘某联系,让刘某伪造准运证上盖的印章两枚。尔后又让他人为其印制250本“准运证”,总价值90万元。伪造完毕后,郭某将此部分准运证低价售出,得款2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对郭某的定性,共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应定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理由是郭某等人伪造的珍珠岩准运证加盖伪造的上天梯地税局的公章之后可以抵扣税款,其性质应属其他发票,郭某等人具备了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是故意,并有牟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该发票之后,又将其倒卖,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及发票的管理制度,导致国家税金流失。故郭某的行为应定为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等人的行为应定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罪。理由是郭某等人伪造的珍珠岩准运证属于上天梯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发行和管理的,应属于有价票证。郭某参与了伪造及其倒卖珍珠岩准运证的全部过程,对每一环节都是明知的,其先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是为后期行为的手段,与后来的行为存在手段牵连,应择一重罪即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罪定罪。
三、评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显然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是将郭某的行为同其余被告人的行为割列开来,只看到表面现象,而没有看清本质,即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是不正确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罪。理由如下:
(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他有价票证”是指除了车票、船票、邮票以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的票证。经查,郭某等人伪造的“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资源税资源补偿管理准运证”是由上天梯地税局和上天梯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家的规定统一发行和管理的,为合法的有价票证。郭某等人主观方面有伪造有价票证牟利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为伪造准运证而到郑州找人伪造印章,后又找人印制票证,加盖伪造的公章之后将其倒卖牟利的行为,造成国家税金流失达2万余元,达到了此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且数额巨大。
郭某的行为之所以构不成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郭某等人所伪造的票证不符合发票的要件。
故郭某的行为应定为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罪。
今年7月,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为了强化管理、保护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每吨珍珠岩外售需交资源税费4元,扣缴义务人在交缴税费后,凭税票领取“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准运证”,凭此“准运证”方能将珍珠岩拉出外售。被告人郭某等人见伪造准运证倒卖给拉珍珠岩的司机有利可图,便于今年8月至12月期间胡某先后两次去郑州同被告人刘某联系,让刘某伪造准运证上盖的印章两枚。尔后又让他人为其印制250本“准运证”,总价值90万元。伪造完毕后,郭某将此部分准运证低价售出,得款2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对郭某的定性,共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应定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理由是郭某等人伪造的珍珠岩准运证加盖伪造的上天梯地税局的公章之后可以抵扣税款,其性质应属其他发票,郭某等人具备了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是故意,并有牟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该发票之后,又将其倒卖,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及发票的管理制度,导致国家税金流失。故郭某的行为应定为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等人的行为应定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罪。理由是郭某等人伪造的珍珠岩准运证属于上天梯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发行和管理的,应属于有价票证。郭某参与了伪造及其倒卖珍珠岩准运证的全部过程,对每一环节都是明知的,其先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是为后期行为的手段,与后来的行为存在手段牵连,应择一重罪即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罪定罪。
三、评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显然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是将郭某的行为同其余被告人的行为割列开来,只看到表面现象,而没有看清本质,即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是不正确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罪。理由如下:
(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他有价票证”是指除了车票、船票、邮票以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的票证。经查,郭某等人伪造的“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资源税资源补偿管理准运证”是由上天梯地税局和上天梯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家的规定统一发行和管理的,为合法的有价票证。郭某等人主观方面有伪造有价票证牟利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为伪造准运证而到郑州找人伪造印章,后又找人印制票证,加盖伪造的公章之后将其倒卖牟利的行为,造成国家税金流失达2万余元,达到了此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且数额巨大。
郭某的行为之所以构不成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郭某等人所伪造的票证不符合发票的要件。
故郭某的行为应定为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