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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_

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大专院校,各区、县劳动局: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解决城镇临时工的招用、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劳动局  1988年8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解决城镇临时工的招用、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本市城镇居民中招用工作期限一年以内的临时工(以下简称临时工)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临时工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地区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街道、镇劳动部门负责本地区内临时工的登记、培训和介绍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年满16周岁,男性不满60周岁,女性不满50周岁;

  3.经街道、镇劳动部门登记并领有城镇待业人员求职证。

  第五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到被招用人的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并按临时工本人工资总额的5%缴纳管理费。

  第六条  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执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所从事工种、岗位、工作,一定时期内应当达到的数量和质量指标,或工作上应当完成的任务;

  2.合同期限;

  3.生产、工作条件;

  4.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7.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用工单位、临时工本人和临时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各持一份。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满,应当终止执行;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续订合同应当到临时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用工单位可以同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

  1.发现临时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用条件的;

  2.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未痊愈的;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4.违反操作规程或用工单位的规定,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5.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罚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生产和工作秩序的;

  7.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第十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判处刑罚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临时工可以同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2.用工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参军、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或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

  4.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必须提前一周通知对方,方可到临时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按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市、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  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由用工单位确定。

  实行月工资制的,临时工的工资可以高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20%;实行日工资制的,日工资不得低于2.50元,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日工资不得低于3.50元。

  以安置城镇待业青年为主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的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十五条  临时工可以享受用工单位同岗位、同工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津贴、补贴(不含工资性补贴)和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等待遇,奖金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十六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合同期间,与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医疗待遇,并按下列情况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停工医疗期间不发工资;

  2.连续工作超过6个月(含6个月),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停工医疗期间不发工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以前的工资待遇、医疗待遇等各项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后,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保险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要求另谋职业的,由用工单位根据其残疾程度和工作时间的长短,付给3个月至6个月本人工资总额的一次性补助费。

  第十八条  临时工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抚恤费,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临时工因病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其劳动保险待遇,与所在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九条  城镇临时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劳动局负责对用工单位使用临时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办理临时工招用手续擅自招用临时工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招用手续的,每使用一个临时工,处以用工单位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临时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以前已经在单位工作的临时工,用工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临时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补办用工手续,临时工和用工单位要补签劳动合同。

  北  京  市  城  镇  临  时

  劳

  动

  合

  同

  书

  (样本)

  根据《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  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  同志(以下简称乙方)为临时工,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月  日止。合同期满即终止劳动合同。

  二、生产工作任务

  1.乙方在甲方从事  工作。

  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生产任务。

  三、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生产、工作条件:

  1.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及各种规章制度的、培训。

  2.甲方应根据国家规定,按工种要求发给乙方劳保用品、配备生产工作必需的劳动工具,提供其它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1.乙方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

  五、保险、福利待遇:

  1.乙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前的工资、医疗等各项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医疗终结后,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保险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要求另谋职业的,甲方可根据乙方工作时间长短、伤残程度付给乙方3至6个月本人工资总额的一次性补助费。

  2.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合同期间与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医疗待遇,并按下列情况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停工医疗期间不发工资。

  连续工作超过6个月(含6个月),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停工医疗期间不发工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费。

  3.乙方在合同期间死亡,其劳动保险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

  六、劳动纪律:

  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令和法规,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管理和。

  七、劳动合同的解除:

  1.符合下列情况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发现乙方不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用条件的;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未痊愈的;

  (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或用工单位规定,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生产和工作秩序的;

  (七)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2.符合下列情况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用工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参军、考入中等以上学校或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

  (四)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3.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必须提前一周通知对方,方可到临时工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八、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九、乙方在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基金由甲方负责按有关规定缴纳。

  十、其它双方协商事项:

  十一、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凡属国家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乙方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年    月    日

  街道、镇劳动部门(盖章)

  年    月    日附件:

  续订劳动合同书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变更合同内容: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街道、镇劳动部门          (盖章)

  年      月      日

    「失效日期」199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