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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几点思考_刑事诉讼论文

 注重人权保护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所关注的重大课题,也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准确惩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法律之一。我国为顺应社会民主文明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的保护,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由一般诉讼参与人提高为当事人,加强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仍有亟需完善之处。笔者试述一二:

 一、关于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以及直接起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切实保障被害人法律所赋予的上述权利,笔者建议:

 首先,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追诉期限作出例外规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并不存在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情形,因此被害人不服不起诉案件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受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限制。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追诉期限即将届满,被害人便没有必要的时间为其提起诉讼作准备;如果追诉时效已经届满,被害人则丧失了起诉权。因此,应对此类案件追诉期限作出如下例外规定-此类案件存在追诉时效的中断,即从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至被害人收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之日止,不计算在追诉时效内。

 其次,对被害人提起诉讼的范围应作明确界定。不起诉的情形可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绝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案件作出的决定。这类案件,属于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为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应当限制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害人出庭参与诉讼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在庭审中的各项权利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可以对证据和案情发表意见、参与辩论。但上述权利的行使,必须要以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为基础。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传唤当事人,实践中这一规定并未得到完全执行。对于被告人的权利司法机关一般都能予以充分保障,但是对于是否通知被害人出庭很多法院的做法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于是很多被害人事实上并不会被通知出庭。这给被害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带来很大障碍。因此笔者建议:

 首先,应规定人民法院负有告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应当认定为“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上级法院一经发现应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其次,应当规范设置审判法庭中的被害人席。中央政法委早在1997年就对法庭席位作了统一规定,明确被害人席置于公诉人席右侧。但是在实践中不少法院的法庭并未考虑到被害人席位的设置问题,使得被害人出庭后往往偏隅一处,其在法庭中的当事人地位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三、关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按照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害人虽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并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又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待该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显然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根据这两条规定,被害人要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唯一的办法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另行提起一个民事诉讼,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程序制度设计的价值就是希望在一次审理中既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又解决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以达到节约诉讼资源,实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目标。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的民事诉讼并无本质的区别,二者都要遵循共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如果在程序设计上不允许前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后者则允许,显然极不公平。这种为追求诉讼效率而牺牲实体公正的程序设计,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也违反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将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上述法律亦被司法实践突破-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处理办法第37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补偿费,其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事实上被害人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因为,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只有这样,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才能真正实现。

 四、关于被害人提请抗诉及申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或对生效判决予以申诉,人民检察院收到抗诉请求五日以内必须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由于我国刑事判决书明确告知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因而对于被告人的上诉权有了较为切实的程序上的保障。法律虽然也规定对于被害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判决书,但并未规定司法机关负有告知他们的抗诉请求权、申诉权的义务,被害人受我国法律、文化、社会等因素的制约往往不能或不知行使自己的这一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对判决书进一步加以规范,在判决书中也和不起诉决定书一样载明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申诉权及行使的方式。这样使被害人明确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检察机关收到判决书后也应主动征求被害人对一审判决的意见,作出抗诉与否的决定,并将被害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将此作为一项法定程序来对待。

  钱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