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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_刑事诉讼论文

 司法公正是现今司法改革的重点也是热点,社会各界都向它投来关注的目光。那么作为从事法律的专业人员来说,应该把目光投向或者说是更多的投向哪里呢?是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教育促其公正执法;是层层设立监督机构;还是应该制定出比较完善的制度法规,规范法律程序,从体制上根除司法腐败呢?笔者认为,虽然前两者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但建立严格的制度,使腐败分子没有可乘之机,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道理很简单,教育是一项长期的工程,见效比较慢,并且从人性的角度分析,人的自律性是不可高估的,司法工作人员也是一样,他们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和制约,其行为是外在因素与其内在因素相互作用的结 果,单纯的又怎能达到使其自律的目的?那么监督行不行呢,这就要解决一个由谁来监督的问题,在法院上面设一个“监督院”,那么如果这个监督院出现腐败呢,再在监督院上面设一个某某院,再不公正再设,如此下去,试问层层监督何时了?所以说,有一套确保公正的程序,才是最终的解决。

 从司法公正很自然的就这样谈到了程序,因为程序正之于司法公正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也可以说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长期以来,我国占主导地 位的法学理论对于法律程序的价值问题基本上坚持是的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即将法律程序仅仅视为实施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强调程序在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方面的有用性,而不是承认它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目标的价值和意义,这一观点发展到极端,即认为所有刑事程序上的原则、制度都只是为了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服务的,离开了保证准确、及时打击犯罪这一目标,刑事程序(本文仅就刑事程序展开论述,民事程序暂不涉及)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种观点已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尤其对实现司法公正而言,程序正义有其独立的价值。

 一般而言,一种法律制度或程序要被人们普遍接受和信任,就必具某种价值上的合理性,能直接或间接的保证某种价值的实现。人们对于法律制度或程序通常是从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两方面评价的。前者是正义标准,即法律制度本身的内在品质,后者是工具性(功利性)标,即它能否形成符合正义的秩序结果等价值。而法律程序能否具有功利性价值要看其结果,而在法律程序终结或形成最终的决定以前,结果能否具有正当性很难做出明确的预测,因此法律程序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这种功利性。而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要得到实现,不需要求诸其他因素而只需提高程序自身的品质,这种标志着程序自身品质的价值,称为程序正义。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把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才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的程序规则,只要程序正义,得到什么结果都被视为合乎正义的,这一类型的典型例子是赌博。第二种是“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又存在使此结果实现的程序。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虽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不存在使之百分之百满足的程序,或者说没有人能绝对准确的认识到这一标准。①那么按照这种分类方法,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就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这种程序正义不以实现结果的正义为前提,即程序正义不仅因其为实现实体正义服务而具有价值,而且它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

 为了说明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我们可以通过下面这个例子进行分析。

 法官a素以办案公正廉洁、不徇私情著称。一次,检察机关指控其近亲属b犯有贪污罪。法院受理此案后,a自告奋勇,主动要求审理该案,并保证严格依法审判,决不徇私舞弊。在法院全体法官和众多群众参加旁听的情况下,a果然不负众望,查清了事实真相,依法对b做出了有罪判决。由于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b自知罪孽深重,因而也认罪服判。结果,a这种“大义灭亲”的举动获得群众的好评,其裁判结果也得到法院领导的肯定。

 在本案中,审判结果是好的,因为法官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使自己触犯刑律的亲属受到了应得的处罚,维护了法律的公正,这显然符合实体正义的价值。但是法官据以做出裁判的法律程序本身却是不好的。因为法官尽管没有徇私枉法,但它作为被告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种程序本身违反了“任何人均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原则, 难以达到最起码的公正标准。同时,法官可能事实上并没有因为被告人为自己的近亲属而对其有所偏袒,但它与被告人之间客观存在的亲属关系足以使人-尤其是那些没有亲自出庭旁听的人-对其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这种舍弃了程序公正的实体公正能算是司法公正吗?这种法律程序要么限制了被告人的参与机会,要么可能使人对其公正性形成合理的怀疑,要么不符合最起码的人道原则。很显然,这些评价标准与评价实体公正的价值标准无,而是程序自身公正性的价值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高境界,但各种利益的相互 作用中,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实体和程序之间也有对立的情况,而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就存在一个权衡的问题。在具体案件上对犯罪的控制与维护刑事程序某项制度的利益冲突时,一般应放弃对犯罪的控制而维护属于总体利益的程序。对此,有种观点认为,之所以选择“程序”而放弃“实体”,是为了以牺牲某个“真实”为代价谋求普遍的真实,即为了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和更广阔的领域中坚持“实体真实”。的确,坚持程序上的人权保障而放弃个案刑罚权的实施,的确有在更多的案件上正确实现刑罚权之意,但如果说放 弃个别“真实”是为了谋求更广阔领域的“实体真实”,则仍不能摆脱“实体优越”的束缚。际上程序保障本身就是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基本方面,其内容是刑事诉讼所要维护的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因而也是应当维护的国家利益的一部分。程序正义对于实体真实固然有一种保障作用,但是它绝不是可有可无的附庸,而是以独立的方式作用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一方面,使正当的结果通过正当的程序形成,这种结果实际上成为公正的程序运作过程的必然结果,即使实体发生错误,也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加以纠正。换言之,即从公正的程序本身而不是外 部寻找实现实体正义的资源;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对于实体正义结果的实现具有限制作用,即最大限度地保证“不冤枉无辜者”,而对于“不放纵有罪者”则没有明显的保障作用,甚至具有妨碍效果。再者,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还表现在它能够使被裁判者和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公正性更容易接受。因为被裁判者对裁判过程的有效参与,裁判者在外观上的平等对待的态度,裁判者对裁判结论根据合理有的阐明,都使被裁判者对裁判结论的合理性产生最大程度的信任,那么即使裁判的结论是对他本人极为不利的,但它对这种通过正当程序做出的 裁判结论的正当性还是信服的。

  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