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保国持有、使用假币案_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经典案例
「案情」
被告人:曹保国,男,30岁,河南省新蔡县人,农民,住新蔡县弥陀寺乡曹庄村。1999年2月23日被逮捕。
1999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曹保国携带400枚面值为1元的假硬币(据曹保国供述,这些假硬币是他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伙同本村村民曹小雷,到新蔡县蔡州商城购物。两人用假硬币先后购得价值86.50元的奶粉、散装白酒等物品,后又欲行购物时被人识破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曹保国的认罪态度较好,曹小雷因情节显著轻微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保国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曹保国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曹保国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3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保国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曹保国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曹保国的行为是否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保国的行为不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这就是说,持有、使用假币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此罪。何谓数额较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无司法解释可以遵循。按照1998年11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以下简称《河南省两院一厅纪要》)的规定,持有、使用假币面值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以上,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本案被告人曹保国持有、使用的假币面值只有400元,尚未达到2000元,而其币量又不符合200张的规定。因为《河南省两院一厅纪要》在币量上只规定了“张”而未规定“枚”,而“张”是指纸币的张数,与硬币的“枚”不属同一概念。如果把“枚”与“张”等同起来,既有悖于语言逻辑,也等于对《河南省两院一厅纪要》作了扩大解释,这是不合适的。同时,从一般情况来看,硬币的面值较小,纸币的面值较大,这可能是《河南省两院一厅纪要》没有规定持有、使用假硬币200枚以上为数额较大起点的原因。据此,本案被告人曹保国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因而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保国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理由是:曹保国自供伪造的硬币是他在温州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这一点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他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加以持有和使用则是确凿无疑的。其主观上具有持有、使用假币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至于其持有、使用的假币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问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规定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河南省两院一厅纪要》的规定可以暂作参考,但它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也不够完善,不宜机械执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总的原则应当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判断。货币既包括人民币,也包括外币;既包括纸币,也包括硬币。就我国发行的人民币来说,纸币的面值较大,硬币的面值较小,但这只是一般情况,也有面值较小的纸币。持有、使用的假币无论是假纸币还是假硬币,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衡量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既要考虑假币的面值,也要考虑假币的币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曹保国持有、使用的假硬币虽然面值不到2000元,但币量已达400枚,数量不能算小。再参考《河南省两院一厅纪要》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的币量在200张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对本案被告人曹保国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认定为数额较大也并非毫无根据。因此,曹保国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新蔡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以持有、使用假币罪对被告人曹保国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只定“使用假币罪”即可,不宜再定“持有”。因为“持有”是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伪造”、“贩运”、“出售”、“使用”的情况下才定的罪名。既然本案被告人有使用行为,就应定“使用假币罪”即可。
被告人:曹保国,男,30岁,河南省新蔡县人,农民,住新蔡县弥陀寺乡曹庄村。1999年2月23日被逮捕。
1999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曹保国携带400枚面值为1元的假硬币(据曹保国供述,这些假硬币是他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伙同本村村民曹小雷,到新蔡县蔡州商城购物。两人用假硬币先后购得价值86.50元的奶粉、散装白酒等物品,后又欲行购物时被人识破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曹保国的认罪态度较好,曹小雷因情节显著轻微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保国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曹保国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曹保国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3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保国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曹保国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曹保国的行为是否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保国的行为不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这就是说,持有、使用假币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此罪。何谓数额较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无司法解释可以遵循。按照1998年11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以下简称《河南省两院一厅纪要》)的规定,持有、使用假币面值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以上,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本案被告人曹保国持有、使用的假币面值只有400元,尚未达到2000元,而其币量又不符合200张的规定。因为《河南省两院一厅纪要》在币量上只规定了“张”而未规定“枚”,而“张”是指纸币的张数,与硬币的“枚”不属同一概念。如果把“枚”与“张”等同起来,既有悖于语言逻辑,也等于对《河南省两院一厅纪要》作了扩大解释,这是不合适的。同时,从一般情况来看,硬币的面值较小,纸币的面值较大,这可能是《河南省两院一厅纪要》没有规定持有、使用假硬币200枚以上为数额较大起点的原因。据此,本案被告人曹保国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因而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保国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理由是:曹保国自供伪造的硬币是他在温州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这一点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他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加以持有和使用则是确凿无疑的。其主观上具有持有、使用假币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至于其持有、使用的假币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问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规定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河南省两院一厅纪要》的规定可以暂作参考,但它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也不够完善,不宜机械执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总的原则应当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判断。货币既包括人民币,也包括外币;既包括纸币,也包括硬币。就我国发行的人民币来说,纸币的面值较大,硬币的面值较小,但这只是一般情况,也有面值较小的纸币。持有、使用的假币无论是假纸币还是假硬币,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衡量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既要考虑假币的面值,也要考虑假币的币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曹保国持有、使用的假硬币虽然面值不到2000元,但币量已达400枚,数量不能算小。再参考《河南省两院一厅纪要》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的币量在200张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对本案被告人曹保国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认定为数额较大也并非毫无根据。因此,曹保国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新蔡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以持有、使用假币罪对被告人曹保国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只定“使用假币罪”即可,不宜再定“持有”。因为“持有”是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伪造”、“贩运”、“出售”、“使用”的情况下才定的罪名。既然本案被告人有使用行为,就应定“使用假币罪”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