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岗伙同王小军、庄志德以变造存单的方法骗取储户的存款案_破坏
「案情」
被告人:刘岗,男,45岁,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宜兴市光大经贸公司经理,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小军,男,35岁,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中专文化,原系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城北分社负责人,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庄志德,男,57岁,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199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岗与被告人王小军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先以存款人的名义在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城北分社存入小额存款,王小军在开具存单时故意拉开字距,刘岗再在存单第二联(储户联)上添字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骗取储户的存款。其具体事实如下:
1996年9月11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杨玉琴介绍袁仲良携带30万元人民币到该信用社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3万元存单变造成30万元存单交给杨玉琴、袁仲良。扣除14.53%的贴息及3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袁仲良人民币226410元。
1996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90万元人民币到该信用社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一张50元和一张140元存单变造成50万元和140万元存单。因50万元存单变造痕迹明显,王小军重开一张50万元的真存单连同变造的一张140万元存单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40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76860元。
1996年11月至1997年1月间,被告人刘岗与被告人庄志德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以存款人或者自己亲属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存入小额存款,庄志德将存单第二联交给刘岗,由刘岗用添字或在空白第二联上重新填写的方法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骗取储户的存款。具体事实如下:
1996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该芳桥办事处存款。刘岗、庄志德以上述添字方法将120元存单变造成120万元存单交给谈浩增。后因怕露出马脚,被告人庄志德与被告人刘岗合谋,改用抽出存单第二联,由刘岗在该空白第二联上填写的方法变造存单。同月28日,刘岗以自己亲属的名义存入芳桥办事处3万元人民币,伙同庄志德抽出三份存单的第二联,刘岗在每份存单一、三联上填写1万元,将其中一份抽出的存单第二联变造成120万元,并以此存单从谈处换回用添字方法变造的120万元存单。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000元。
1996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该芳桥办事处存款。刘岗在芳桥办事处用上述三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一张存单第二联变造成120万元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000元。
1997年1月6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将130万元人民币存入芳桥办事处,并用上述三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一张存单第二联变造成130万元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69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岗进行金融凭证诈骗五起,实际骗得人民币4344270元,被告人王小军参与金融凭证诈骗两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303270元;被告人庄志德参与金融凭证诈骗三起,诈骗金额人民币3041000元。被告人刘岗分别与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共同诈骗所得赃款均由刘岗使用,刘岗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偿还个人债务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岗等人处追缴赃款赃物计人民币421万余元,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此外,被告人庄志德在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期间,于1996年3月至5月,采用开具定期存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均不入账等手法,先后三次向刘岗发放贷款人民币610万元,除追回120万元贷款及价值885529元的房产外,至今尚有4014471元无法追回,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审判」
1998年12月14日,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庄志德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岗能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小军辩称是工作上的失误,未与刘岗合谋诈骗;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小军参与刘岗变造储蓄存单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庄志德辩称是受刘岗欺骗,未与刘岗合谋诈骗,银行对违法发放贷款一事已作过处理,要求在量刑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庄志德参与刘岗变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并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刘岗分别伙同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共同变造储蓄存单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已分别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与金融凭证诈骗行为之间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应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对三被告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刘岗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岗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军和庄志德在庭审中均否认参与刘岗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认定此项犯罪证据不足,这种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庄志德身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违反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庄志德提出银行已对其违法发放贷款一事作过处理,要求在量刑时从轻判处,经查,银行对其犯罪行为仅作行政处分显属不当,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庄志德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的定罪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庄志德违法发放贷款的定罪处罚,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9年3月3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岗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小军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一、本案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是否与刘岗一起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
关于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分别与被告人刘岗合谋以变造存单的方法骗取储户巨额存款的事实,不仅有刘岗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以及变造的存单和笔迹鉴定等证据可以证明,而且王小军、庄志德也曾作过供述,并与刘岗的供述相符。但是在庭审中,王小军、庄志德均推翻原供,矢口否认与刘岗有合谋的事实,说自己是“工作失误”,是“受刘岗欺骗”,所得赃款全部由刘岗使用,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以此作为辩护的理由。然而三被告人的行为本身已充分表明,他们是互相串通,彼此配合,以变造存单的方法诈骗储户的钱款。刘岗用添字的方法变造存单时,先由刘岗以袁仲良、谈浩增等存款人的名义,存入50至140元不等的小额存款或3万元的存款,王小军、庄志德在用手写的方式(当时均用手写)开具小额存单时,故意拉长“元”字的第二笔或“万”字的第一笔,为刘岗变造存单预留了添加数字的距离。庄志德在出具了第一笔添字存单后怕露出马脚,又与刘岗合谋用吊空存单的方法对其进行变造。即先由刘岗将3万元交给庄志德,庄取出三份存单,其中一、三联由刘岗以其亲属为存款人据实各填上1万元存款,庄志德将三份存单的一、三联及3万元交给银行,空白的第二联即储户联则由庄志德控制,当刘岗需要时再交给刘岗变造成给谈浩增的巨额存单。可见,王小军、庄志德明知刘岗变造存单是为了骗取存款人的钱款,却积极帮助刘岗出具了可添字的存单或吊空存单。这显然表明刘岗与王小军之间、刘岗与庄志德之间,既有变造存单诈骗他人钱财的共同故意,又有变造存单诈骗他人钱财的共同行为,分别形成了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但“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意图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意图为第三人非法占有,王、庄两人的主观目的就是要帮助刘岗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巨额存款。因此,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由刘岗一人使用,并不能表明王小军、庄志德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也不影响他们上述两项罪名的成立。
二、对刘岗等三被告人变造储蓄存单并用于骗取他人巨额存款的行为是定一罪还是定两罪?
本案三被告人既有变造存单的行为,又有使用变造的存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前一行为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变造金融票证罪,后一行为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但是,三被告人变造存单是方法,实行诈骗是目的,两种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罪。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是数行为构成了数罪,但由于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同追求几个目的的数罪比较起来,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对牵连犯除刑法另有特别规定之外,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将其他罪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人所犯的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两罪相比较,前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后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见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后罪的法定刑显然比前罪要重。因此,法院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三被告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将其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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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作进一步探讨。
一、对牵连犯应否在刑事判决书中表述以及如何表述
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尚无明文规定,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都普遍认同。所谓牵连犯,系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两个以上行为,其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特别规定以数罪论处的以外,应当“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将其他罪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对牵连犯案件在刑事判决书中应不应当表述?如何表述?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普遍的作法是只表述被告人所触犯的重罪的罪名,不提及所触犯的其他罪名(即较轻的罪名),不引用其他罪的法律条款,在判决理由部分也不予以任何说明。我们认为这种作法是欠妥的,存在着明显的弊端:
其一,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牵连犯本来是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每个犯罪行为都独立成罪,只是由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目的与手段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但是,按照重罪定罪并不意味着其触犯的其他罪就不算犯罪,可以置之不论。牵连犯与单纯的一罪不同,其社会危害性虽然小于独立的数罪但大于单纯的一罪,应当受到比单纯的一罪要重的法律评价。如果在判决书中对牵连犯只表述其所犯的重罪而不提及其所犯的其他罪,就不能揭示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本质,不能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
其二,不利于教育被告本人和警戒他人。在判决书中对牵连犯只表述其所犯的重罪而不提及其所犯的其他罪,会使被告人认识不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会使其他公民因不明确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而产生误解: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只单纯地构成一罪而没有触犯其他罪名;或者认为人民法院执法不严,漏掉了罪名,甚至认为人民法院判决不公,有意包庇被告人,只定一罪。这些都不利于有效发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法制宣传作用。
其三,不便于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审查。牵连犯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一样,难免会出现上诉或引起申诉。如果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阐明被告人所犯的数罪而只按一重罪从重处罚,对其所犯的其他罪只字不提,上诉审法院或者监督审法院在审查该案时,如不仔细推敲,就不清楚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所犯的数罪为何只判一罪,也不了解其实行从重处罚的事实根据,这给上级法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本案是一起涉及牵连犯的案件,其判决书的写法与众不同,在理由部分不仅指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而且指出两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这种写法是值得提倡的,它可以克服上述弊端,符合改革裁判、提高办案质量的要求。当然,这种写法也还有不够完善之处,尚需进一步改进。这又涉及到对牵连犯在判决书中如何表述的问题。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在实践中探索,总的说来,如果刑法分则或者司法解释对某一种牵连犯如何处理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要求来写;如果没有规定的,则按刑法理论的要求来写。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况。根据刑法理论的要求,本案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可作如下表述:“三被告人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诈骗财物,变造金融票证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因此被告人所犯的两罪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可以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变造金融票证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金融凭证诈骗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两相比较,被告人所犯的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刑比所犯的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为重,故应按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结合考虑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二、如何看待新旧刑事法律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刑轻重
本案三被告人的金融凭证诈骗行为发生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实行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实行前,而审判在《刑法》施行之后,究竟是应当适用《决定》还是应当适用《刑法》,是本案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所体现的“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应将《决定》和《刑法》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刑的轻重加以比较。如《决定》的法定刑较《刑法》的法定刑要轻,则适用《决定》;反之,如《刑法》的法定刑较《决定》的法定刑要轻,则适用《刑法》;如《决定》的法定刑轻重与《刑法》的法定刑相同,则适用《决定》。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但在如何看待法定刑轻重的问题上意见分歧。看法不同,主张适用的法律也不同。
本案被告人所犯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按《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犯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有人认为既然《决定》与《刑法》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又发生在《决定》施行之后、《刑法》施行之前,按照“从旧原则”,那就应当适用《决定》,而不应当适用《刑法》。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虽然《决定》和《刑法》对金融凭证诈骗罪都以死刑为法定最高刑,但适用死刑的条件不同,其法定刑的轻重也不同。按照《决定》的规定,只要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最高刑就可以判处死刑;而按照《刑法》的规定,单是“数额特别巨大”还不能判处死刑,只有“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最高刑才可以判处死刑;而且,即使是“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也不是一律判处死刑,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由此可见,《刑法》对适用死刑的控制较《决定》更为严格,从而显示出《刑法》对金融凭证诈骗罪规定的法定刑较《决定》要轻。因此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适用《刑法》而不适用《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人:刘岗,男,45岁,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宜兴市光大经贸公司经理,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小军,男,35岁,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中专文化,原系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城北分社负责人,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庄志德,男,57岁,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199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岗与被告人王小军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先以存款人的名义在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城北分社存入小额存款,王小军在开具存单时故意拉开字距,刘岗再在存单第二联(储户联)上添字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骗取储户的存款。其具体事实如下:
1996年9月11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杨玉琴介绍袁仲良携带30万元人民币到该信用社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3万元存单变造成30万元存单交给杨玉琴、袁仲良。扣除14.53%的贴息及3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袁仲良人民币226410元。
1996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90万元人民币到该信用社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一张50元和一张140元存单变造成50万元和140万元存单。因50万元存单变造痕迹明显,王小军重开一张50万元的真存单连同变造的一张140万元存单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40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76860元。
1996年11月至1997年1月间,被告人刘岗与被告人庄志德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以存款人或者自己亲属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存入小额存款,庄志德将存单第二联交给刘岗,由刘岗用添字或在空白第二联上重新填写的方法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骗取储户的存款。具体事实如下:
1996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该芳桥办事处存款。刘岗、庄志德以上述添字方法将120元存单变造成120万元存单交给谈浩增。后因怕露出马脚,被告人庄志德与被告人刘岗合谋,改用抽出存单第二联,由刘岗在该空白第二联上填写的方法变造存单。同月28日,刘岗以自己亲属的名义存入芳桥办事处3万元人民币,伙同庄志德抽出三份存单的第二联,刘岗在每份存单一、三联上填写1万元,将其中一份抽出的存单第二联变造成120万元,并以此存单从谈处换回用添字方法变造的120万元存单。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000元。
1996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该芳桥办事处存款。刘岗在芳桥办事处用上述三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一张存单第二联变造成120万元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000元。
1997年1月6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将130万元人民币存入芳桥办事处,并用上述三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一张存单第二联变造成130万元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69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岗进行金融凭证诈骗五起,实际骗得人民币4344270元,被告人王小军参与金融凭证诈骗两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303270元;被告人庄志德参与金融凭证诈骗三起,诈骗金额人民币3041000元。被告人刘岗分别与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共同诈骗所得赃款均由刘岗使用,刘岗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偿还个人债务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岗等人处追缴赃款赃物计人民币421万余元,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此外,被告人庄志德在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期间,于1996年3月至5月,采用开具定期存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均不入账等手法,先后三次向刘岗发放贷款人民币610万元,除追回120万元贷款及价值885529元的房产外,至今尚有4014471元无法追回,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审判」
1998年12月14日,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庄志德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岗能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小军辩称是工作上的失误,未与刘岗合谋诈骗;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小军参与刘岗变造储蓄存单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庄志德辩称是受刘岗欺骗,未与刘岗合谋诈骗,银行对违法发放贷款一事已作过处理,要求在量刑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庄志德参与刘岗变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并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刘岗分别伙同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共同变造储蓄存单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已分别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与金融凭证诈骗行为之间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应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对三被告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刘岗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岗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军和庄志德在庭审中均否认参与刘岗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认定此项犯罪证据不足,这种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庄志德身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违反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庄志德提出银行已对其违法发放贷款一事作过处理,要求在量刑时从轻判处,经查,银行对其犯罪行为仅作行政处分显属不当,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庄志德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的定罪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庄志德违法发放贷款的定罪处罚,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9年3月3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岗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小军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一、本案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是否与刘岗一起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
关于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分别与被告人刘岗合谋以变造存单的方法骗取储户巨额存款的事实,不仅有刘岗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以及变造的存单和笔迹鉴定等证据可以证明,而且王小军、庄志德也曾作过供述,并与刘岗的供述相符。但是在庭审中,王小军、庄志德均推翻原供,矢口否认与刘岗有合谋的事实,说自己是“工作失误”,是“受刘岗欺骗”,所得赃款全部由刘岗使用,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以此作为辩护的理由。然而三被告人的行为本身已充分表明,他们是互相串通,彼此配合,以变造存单的方法诈骗储户的钱款。刘岗用添字的方法变造存单时,先由刘岗以袁仲良、谈浩增等存款人的名义,存入50至140元不等的小额存款或3万元的存款,王小军、庄志德在用手写的方式(当时均用手写)开具小额存单时,故意拉长“元”字的第二笔或“万”字的第一笔,为刘岗变造存单预留了添加数字的距离。庄志德在出具了第一笔添字存单后怕露出马脚,又与刘岗合谋用吊空存单的方法对其进行变造。即先由刘岗将3万元交给庄志德,庄取出三份存单,其中一、三联由刘岗以其亲属为存款人据实各填上1万元存款,庄志德将三份存单的一、三联及3万元交给银行,空白的第二联即储户联则由庄志德控制,当刘岗需要时再交给刘岗变造成给谈浩增的巨额存单。可见,王小军、庄志德明知刘岗变造存单是为了骗取存款人的钱款,却积极帮助刘岗出具了可添字的存单或吊空存单。这显然表明刘岗与王小军之间、刘岗与庄志德之间,既有变造存单诈骗他人钱财的共同故意,又有变造存单诈骗他人钱财的共同行为,分别形成了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但“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意图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意图为第三人非法占有,王、庄两人的主观目的就是要帮助刘岗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巨额存款。因此,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由刘岗一人使用,并不能表明王小军、庄志德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也不影响他们上述两项罪名的成立。
二、对刘岗等三被告人变造储蓄存单并用于骗取他人巨额存款的行为是定一罪还是定两罪?
本案三被告人既有变造存单的行为,又有使用变造的存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前一行为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变造金融票证罪,后一行为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但是,三被告人变造存单是方法,实行诈骗是目的,两种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罪。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是数行为构成了数罪,但由于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同追求几个目的的数罪比较起来,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对牵连犯除刑法另有特别规定之外,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将其他罪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人所犯的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两罪相比较,前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后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见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后罪的法定刑显然比前罪要重。因此,法院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三被告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将其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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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作进一步探讨。
一、对牵连犯应否在刑事判决书中表述以及如何表述
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尚无明文规定,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都普遍认同。所谓牵连犯,系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两个以上行为,其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特别规定以数罪论处的以外,应当“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将其他罪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对牵连犯案件在刑事判决书中应不应当表述?如何表述?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普遍的作法是只表述被告人所触犯的重罪的罪名,不提及所触犯的其他罪名(即较轻的罪名),不引用其他罪的法律条款,在判决理由部分也不予以任何说明。我们认为这种作法是欠妥的,存在着明显的弊端:
其一,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牵连犯本来是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每个犯罪行为都独立成罪,只是由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目的与手段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但是,按照重罪定罪并不意味着其触犯的其他罪就不算犯罪,可以置之不论。牵连犯与单纯的一罪不同,其社会危害性虽然小于独立的数罪但大于单纯的一罪,应当受到比单纯的一罪要重的法律评价。如果在判决书中对牵连犯只表述其所犯的重罪而不提及其所犯的其他罪,就不能揭示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本质,不能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
其二,不利于教育被告本人和警戒他人。在判决书中对牵连犯只表述其所犯的重罪而不提及其所犯的其他罪,会使被告人认识不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会使其他公民因不明确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而产生误解: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只单纯地构成一罪而没有触犯其他罪名;或者认为人民法院执法不严,漏掉了罪名,甚至认为人民法院判决不公,有意包庇被告人,只定一罪。这些都不利于有效发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法制宣传作用。
其三,不便于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审查。牵连犯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一样,难免会出现上诉或引起申诉。如果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阐明被告人所犯的数罪而只按一重罪从重处罚,对其所犯的其他罪只字不提,上诉审法院或者监督审法院在审查该案时,如不仔细推敲,就不清楚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所犯的数罪为何只判一罪,也不了解其实行从重处罚的事实根据,这给上级法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本案是一起涉及牵连犯的案件,其判决书的写法与众不同,在理由部分不仅指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而且指出两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这种写法是值得提倡的,它可以克服上述弊端,符合改革裁判、提高办案质量的要求。当然,这种写法也还有不够完善之处,尚需进一步改进。这又涉及到对牵连犯在判决书中如何表述的问题。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在实践中探索,总的说来,如果刑法分则或者司法解释对某一种牵连犯如何处理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要求来写;如果没有规定的,则按刑法理论的要求来写。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况。根据刑法理论的要求,本案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可作如下表述:“三被告人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诈骗财物,变造金融票证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因此被告人所犯的两罪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可以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变造金融票证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金融凭证诈骗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两相比较,被告人所犯的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刑比所犯的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为重,故应按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结合考虑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二、如何看待新旧刑事法律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刑轻重
本案三被告人的金融凭证诈骗行为发生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实行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实行前,而审判在《刑法》施行之后,究竟是应当适用《决定》还是应当适用《刑法》,是本案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所体现的“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应将《决定》和《刑法》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刑的轻重加以比较。如《决定》的法定刑较《刑法》的法定刑要轻,则适用《决定》;反之,如《刑法》的法定刑较《决定》的法定刑要轻,则适用《刑法》;如《决定》的法定刑轻重与《刑法》的法定刑相同,则适用《决定》。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但在如何看待法定刑轻重的问题上意见分歧。看法不同,主张适用的法律也不同。
本案被告人所犯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按《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犯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有人认为既然《决定》与《刑法》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又发生在《决定》施行之后、《刑法》施行之前,按照“从旧原则”,那就应当适用《决定》,而不应当适用《刑法》。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虽然《决定》和《刑法》对金融凭证诈骗罪都以死刑为法定最高刑,但适用死刑的条件不同,其法定刑的轻重也不同。按照《决定》的规定,只要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最高刑就可以判处死刑;而按照《刑法》的规定,单是“数额特别巨大”还不能判处死刑,只有“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最高刑才可以判处死刑;而且,即使是“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也不是一律判处死刑,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由此可见,《刑法》对适用死刑的控制较《决定》更为严格,从而显示出《刑法》对金融凭证诈骗罪规定的法定刑较《决定》要轻。因此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适用《刑法》而不适用《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