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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_侵犯财产罪论文

  审判实践中,依据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等法律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盗窃犯罪的继续”。这一论断的前提是,行为人先前盗取信用卡的行为已单独构成盗窃罪熓褂眯庞每ㄆ取卡中钱款的行为只是盗窃犯罪之延续煷佣得出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系事后不可罚的行为的结论。

  其实,信用卡只是财产所有权承载的对象,其价值实现是通过使用信用卡、完成信用卡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向财产所有权的转化,得到信用卡使用所带来的具体物质利益,其本身几乎没有财产价值,单独盗窃信用卡而未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既然先前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后继起的诈骗行为成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也就无从谈起。

  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评价范围内容来看,所谓事后行为是已被先前犯罪行为所包容一并予以处罚的继续行为。日本多者认为,该事后行为是否可罚应以其是否侵害新的法益或增加前行为之损害范围或程度为准,若仅是本罪所引起的违法状态之单纯的延长或继续,则可以认为已包含于本犯罪之中,否则,就不能不认定为另一可罚的行为。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中,先前盗窃行为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而继后“使用”行为则构成了对另一新的法益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侵害,诈骗行为也就无法被盗窃行为所包容并一起加以评价。因此,盗窃信用卡后使用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