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怀远、余秀英诉张士敏利用小说进行诽谤案_侵犯财产罪经典判例
案情简介:
自诉人杨怀远诉称:1988年5月底,被告人张士敏在上海文学杂志《小说界》上发表了长篇小说《荣誉的十字架》,小说的主人公于妙根与自诉人杨怀远的经历、身份、行为特征有一百余处相同,使读者将主人公夫妇视为两自诉人。被告人在小说中虚构了三个情节,对自诉人进行了恶毒的诽谤,使自诉人的精神受到创伤,人格受到侮辱,几乎酿成家破人亡。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宪法第三十八条。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士敏辩称:《荣誉的十字架》是一部纯文艺小说。小说采用了杨怀远的一些素材,这在小说创作中是允许的。因为文学作品是源于生活的,虚构是小说创作的基本规律。自诉人的指控是不懂文学创作及其规律的表现,无法律根据,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1985年春,被告人张士敏受工人出版社委托为自诉人杨怀远撰写传记。张士敏在对杨怀远采访过程中与杨发生矛盾,对杨产生怨恨,曾扬言要写小说“暴露”杨怀远以泄私愤。此后,张士敏撰写了长篇小说《荣誉的十字架》,于1988年5月在上海文学杂志《小说界》第三期上 发表;1989年2月由作家出版社正式出版单行本。张士敏在塑造小说主人公于妙根时,采用了杨怀远许多独有的特征和事迹。如:杨怀远在旧社会讨饭时被狗咬伤腿,童年时当小工,解放后参军在部队当炊事兵;复员后到客轮当服务员,除做好本职工作外,还用从部队带来的劳动工具 为旅客服务:“文化大革命”中一度被“批斗”,后被任命为上海海运局党的核心小组成员,以后辞去领导职务,仍当客轮服务员;杨怀远用“母子板”、“百宝箱”、“方便桌”为旅客服务;服务工具“扁担”上被中外旅客刻满了签名和赞词;杨怀远1966年在北京参加国庆观礼,与 著名劳动模范王进喜、孟泰、时传祥等在中南海睡地铺,周恩来总理深夜为他们掖被;1965年参加交通部组织的宣讲团到上海、天津、大连、青岛等港口作巡回宣讲;杨怀远获得的全国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精神文明建设标兵、学习毛主席著作积极分子等称号。张士敏还直接引用了“文化大革命”中杨怀远被批斗时在杨所住的船舱门口贴着的对联;杨怀远创作的《登天安门》和回忆旧社会苦难生活的诗歌;以及杨怀远与张士敏为写传记发生矛盾的基本情况等。这样使熟悉情况的读者看后,认为小说的主人公于妙根就是生活中的杨怀远。 张士敏在小说中还虚构了三个情节加在主人公于妙根和其妻闵秀珍身上。一是于妙根在“文革”前巡回宣讲时,为了拔高自己,把解放前曾在一中农家做长工,说成在一地主家做长工,使该中农被戴上地主帽子,含冤受屈,家破人亡。“文革”后该中农找他算帐,使他无地自容。二是 于妙根的妻子闵秀珍因不满没有爱情的婚姻,与造反派头头通奸。于妙根撞见后,为保住荣誉,宁愿蒙受耻辱,也不愿离婚,闵秀珍因此投江自杀。三是于妙根的儿子厌恶其父只要荣誉不顾一切的为人,决心与其父决裂,用自戕来推翻其父这座偶像。小说将主人公于妙根这个获得全国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称号的客轮服务员描写成一个为了荣誉不顾一切而众叛亲离的人。张士敏供认,上述三个情节是他虚构的,用以达到影射杨怀远的目的。张士敏曾对替他誊写此小说稿件的人说:“我这部小说有些地方写的就是杨怀远,……我就是要惹惹他,让他跳出来。” 《荣誉的十字架》发表后,在社会上和境外引起了被告人所追求的“轰动效应”。一部分读者轻信小说内容,议论纷纷,给两自诉人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工作和生活受到很大影响。两自诉人看过小说后,杨怀远手脚发抖,血压升高;余秀英嚎啕大哭,拿着“敌敌畏”要找张士敏还她的清白。杨、余的儿子原患忧郁症,看了小说后病情加重,曾经要自杀。 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明确告知张士敏:《荣誉的十字架》不得再版。但张士敏拒不接受,致使作家出版社于1989年2月出版了单行本,进一步扩大了影响。张士敏先后共得稿酬人民币4358.72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士敏承认他写《荣誉的十字架》有对自诉人出气的动机,引用了自诉人的大量素材,在客观上和事实上诽谤了自诉人,对自诉人造成了伤害,愿意赔偿损失,但认为《荣誉的十字架》是纯文学小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杨怀远、余秀英坚持认为张士敏犯了诽谤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自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士敏写的小说《荣誉的十字架》是指向两自诉人的,其主观上具有诽谤自诉人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诽谤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张士敏写小说是创作行为,不构成犯罪。
审理及评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多次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该院确认:被告人张士敏为泄愤报复,在塑造小说《荣誉的十字架》的主人公时,故意引用自诉人杨怀远独有的身世、经历、事迹、获得的荣誉称号、创作的诗歌等九个主要方面的特征,将主人公的基本特征写得与自诉人相同,同时虚构了损害自诉人人格和名誉的情节,对自诉人进行 诽谤,致使自诉人的人格受到了损害,名誉遭到了破坏。在诉讼期间,被告人不顾法院的制止,使小说《荣誉的十字架》出版单行本,情节严重,已构成诽谤罪,应予处罚。对自诉人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 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1年2月27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士敏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士敏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发表或出版小说《荣誉的十字架》。三、被告人张 士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58.72元予以追缴。四、被告人张士敏赔偿自诉人杨怀远、余秀英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30.78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士敏没有提出上诉。
本案从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就受到社会上的很大关注。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指名点姓,只要诽谤的内容足以表明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本案被告人张士敏因与自诉人杨怀远结怨,产生了以小说形式诽谤自诉人的直接故意。他在小说中并未指明杨怀远的姓名,但大量撷取杨怀远独有的身世、经历和特征加到小说主人公于妙根身上,足以使读者认定主人公于妙根就是生活中的杨怀远。他在小说中虚构的三个情节足以损害自诉人的人格, 破坏自诉人的声誉,对自诉人一家造成了严重损害。在涉讼后,他不顾法院的制止,使小说出版单行本发行,扩大了恶劣的影响,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张士敏的行为完全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士敏犯诽谤罪,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既要保护公民的文学创作自由,又要保护公民的人格和名誉不受侵犯。张士敏写作和发表《荣誉的十字架》,是一般的小说创作还是以小说形式诽谤他人,必须从法律的角度上加以区别。(1)一般的小说创作,对模范人物的称许和批评都应是善意的,并无诽谤之心;而张士敏写《荣誉的十字架》是出于泄私愤图报复,有意诽谤自诉人。(2)一般的小说创作,为了塑造典型人物的需要,要求对生活中的原型进行典型化的艺术概括,以塑造出高于生活原型的新的文学形象,并且可以虚构一些合情合理的情节,以充分展现文学形象的本质特 征;而张士敏为了诽谤他人的需要,有意将属于自诉人独有的大量素材加到小说主人公身上,并且捏造三个违背情理的恶劣情节,以损害自诉人的人格和名誉。所以,张士敏和发表《荣誉的十字架》的行为,不是一般的小说创作,而是利用小说形式诽谤自诉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认真区别了一般的小说创作与利用小说形式实施诽谤的界限,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
自诉人杨怀远诉称:1988年5月底,被告人张士敏在上海文学杂志《小说界》上发表了长篇小说《荣誉的十字架》,小说的主人公于妙根与自诉人杨怀远的经历、身份、行为特征有一百余处相同,使读者将主人公夫妇视为两自诉人。被告人在小说中虚构了三个情节,对自诉人进行了恶毒的诽谤,使自诉人的精神受到创伤,人格受到侮辱,几乎酿成家破人亡。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宪法第三十八条。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士敏辩称:《荣誉的十字架》是一部纯文艺小说。小说采用了杨怀远的一些素材,这在小说创作中是允许的。因为文学作品是源于生活的,虚构是小说创作的基本规律。自诉人的指控是不懂文学创作及其规律的表现,无法律根据,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1985年春,被告人张士敏受工人出版社委托为自诉人杨怀远撰写传记。张士敏在对杨怀远采访过程中与杨发生矛盾,对杨产生怨恨,曾扬言要写小说“暴露”杨怀远以泄私愤。此后,张士敏撰写了长篇小说《荣誉的十字架》,于1988年5月在上海文学杂志《小说界》第三期上 发表;1989年2月由作家出版社正式出版单行本。张士敏在塑造小说主人公于妙根时,采用了杨怀远许多独有的特征和事迹。如:杨怀远在旧社会讨饭时被狗咬伤腿,童年时当小工,解放后参军在部队当炊事兵;复员后到客轮当服务员,除做好本职工作外,还用从部队带来的劳动工具 为旅客服务:“文化大革命”中一度被“批斗”,后被任命为上海海运局党的核心小组成员,以后辞去领导职务,仍当客轮服务员;杨怀远用“母子板”、“百宝箱”、“方便桌”为旅客服务;服务工具“扁担”上被中外旅客刻满了签名和赞词;杨怀远1966年在北京参加国庆观礼,与 著名劳动模范王进喜、孟泰、时传祥等在中南海睡地铺,周恩来总理深夜为他们掖被;1965年参加交通部组织的宣讲团到上海、天津、大连、青岛等港口作巡回宣讲;杨怀远获得的全国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精神文明建设标兵、学习毛主席著作积极分子等称号。张士敏还直接引用了“文化大革命”中杨怀远被批斗时在杨所住的船舱门口贴着的对联;杨怀远创作的《登天安门》和回忆旧社会苦难生活的诗歌;以及杨怀远与张士敏为写传记发生矛盾的基本情况等。这样使熟悉情况的读者看后,认为小说的主人公于妙根就是生活中的杨怀远。 张士敏在小说中还虚构了三个情节加在主人公于妙根和其妻闵秀珍身上。一是于妙根在“文革”前巡回宣讲时,为了拔高自己,把解放前曾在一中农家做长工,说成在一地主家做长工,使该中农被戴上地主帽子,含冤受屈,家破人亡。“文革”后该中农找他算帐,使他无地自容。二是 于妙根的妻子闵秀珍因不满没有爱情的婚姻,与造反派头头通奸。于妙根撞见后,为保住荣誉,宁愿蒙受耻辱,也不愿离婚,闵秀珍因此投江自杀。三是于妙根的儿子厌恶其父只要荣誉不顾一切的为人,决心与其父决裂,用自戕来推翻其父这座偶像。小说将主人公于妙根这个获得全国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称号的客轮服务员描写成一个为了荣誉不顾一切而众叛亲离的人。张士敏供认,上述三个情节是他虚构的,用以达到影射杨怀远的目的。张士敏曾对替他誊写此小说稿件的人说:“我这部小说有些地方写的就是杨怀远,……我就是要惹惹他,让他跳出来。” 《荣誉的十字架》发表后,在社会上和境外引起了被告人所追求的“轰动效应”。一部分读者轻信小说内容,议论纷纷,给两自诉人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工作和生活受到很大影响。两自诉人看过小说后,杨怀远手脚发抖,血压升高;余秀英嚎啕大哭,拿着“敌敌畏”要找张士敏还她的清白。杨、余的儿子原患忧郁症,看了小说后病情加重,曾经要自杀。 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明确告知张士敏:《荣誉的十字架》不得再版。但张士敏拒不接受,致使作家出版社于1989年2月出版了单行本,进一步扩大了影响。张士敏先后共得稿酬人民币4358.72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士敏承认他写《荣誉的十字架》有对自诉人出气的动机,引用了自诉人的大量素材,在客观上和事实上诽谤了自诉人,对自诉人造成了伤害,愿意赔偿损失,但认为《荣誉的十字架》是纯文学小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杨怀远、余秀英坚持认为张士敏犯了诽谤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自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士敏写的小说《荣誉的十字架》是指向两自诉人的,其主观上具有诽谤自诉人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诽谤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张士敏写小说是创作行为,不构成犯罪。
审理及评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多次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该院确认:被告人张士敏为泄愤报复,在塑造小说《荣誉的十字架》的主人公时,故意引用自诉人杨怀远独有的身世、经历、事迹、获得的荣誉称号、创作的诗歌等九个主要方面的特征,将主人公的基本特征写得与自诉人相同,同时虚构了损害自诉人人格和名誉的情节,对自诉人进行 诽谤,致使自诉人的人格受到了损害,名誉遭到了破坏。在诉讼期间,被告人不顾法院的制止,使小说《荣誉的十字架》出版单行本,情节严重,已构成诽谤罪,应予处罚。对自诉人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 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1年2月27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士敏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士敏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发表或出版小说《荣誉的十字架》。三、被告人张 士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58.72元予以追缴。四、被告人张士敏赔偿自诉人杨怀远、余秀英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30.78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士敏没有提出上诉。
本案从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就受到社会上的很大关注。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指名点姓,只要诽谤的内容足以表明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本案被告人张士敏因与自诉人杨怀远结怨,产生了以小说形式诽谤自诉人的直接故意。他在小说中并未指明杨怀远的姓名,但大量撷取杨怀远独有的身世、经历和特征加到小说主人公于妙根身上,足以使读者认定主人公于妙根就是生活中的杨怀远。他在小说中虚构的三个情节足以损害自诉人的人格, 破坏自诉人的声誉,对自诉人一家造成了严重损害。在涉讼后,他不顾法院的制止,使小说出版单行本发行,扩大了恶劣的影响,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张士敏的行为完全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士敏犯诽谤罪,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既要保护公民的文学创作自由,又要保护公民的人格和名誉不受侵犯。张士敏写作和发表《荣誉的十字架》,是一般的小说创作还是以小说形式诽谤他人,必须从法律的角度上加以区别。(1)一般的小说创作,对模范人物的称许和批评都应是善意的,并无诽谤之心;而张士敏写《荣誉的十字架》是出于泄私愤图报复,有意诽谤自诉人。(2)一般的小说创作,为了塑造典型人物的需要,要求对生活中的原型进行典型化的艺术概括,以塑造出高于生活原型的新的文学形象,并且可以虚构一些合情合理的情节,以充分展现文学形象的本质特 征;而张士敏为了诽谤他人的需要,有意将属于自诉人独有的大量素材加到小说主人公身上,并且捏造三个违背情理的恶劣情节,以损害自诉人的人格和名誉。所以,张士敏和发表《荣誉的十字架》的行为,不是一般的小说创作,而是利用小说形式诽谤自诉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认真区别了一般的小说创作与利用小说形式实施诽谤的界限,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