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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全文)---下_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1998年5月的一天,沈阳春天休闲广场销售服装的业主王传泰、刘志兰发生口角厮打。再审被告人刘涌受王传泰之弟王传正之托,要求有关管理人员清除刘志兰未果,遂指使宋健飞、刘凯峰伙同刘凡持刀划坏刘志兰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志兰陈述及证人王传正、王传泰、姚辉证明:1998年5月一天,王传泰与刘志兰发生口角厮打。后来有三个人划坏了刘志兰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

  2、估价鉴定结论:刘志兰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180元。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刘凯峰供述:受刘涌指使,他们伙同刘凡划坏了刘志兰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

  4、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6月11日上午,辽宁省技术监督研究所工作人员郭金喜、刘建勋与辽宁省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章军到沈阳市中街百佳超市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酒类和化妆品不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存,并坚持让再审被告人刘涌到技术监督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刘涌对此极为不满。在刘涌的指使下,吴静明、宋健飞伙同张斌(在逃)尾随三名检查人员至沈阳市太原街北口,对三人进行殴打,用刀刺伤郭金喜腿部、臀部,致郭金喜、章军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金喜、刘建勋、章军陈述:1998年6月11日上午,他们到中街百佳超市执法检查,扣封一些商品并让刘涌去技术监督部门接受处理。离开后,被追来的几个人殴打,郭金喜、章军被打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郭金喜、章军均为轻微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供述:在刘涌指使下,他们殴打了章军、刘建勋,用刀刺伤郭金喜。

  4、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9月22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应白而为(另案处理)要求,授意宋健飞、吴静明帮助白而为解决与罗伦特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罗伦特)经理高洪雁的经济纠纷和让罗伦特更名问题。宋健飞、吴静明带领李志国、董铁岩及刘凡等人到罗伦特,威胁高洪雁限期更名、还款,并殴打周维杰,砸毁办公室内物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洪雁、周维杰陈述及证人邢思勤证明:1998年9月份的一天,有四个人到高洪雁办公室,威胁高限期将公司更名和还款,并殴打周维杰,砸毁室内物品。

  2、估价鉴定结论: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

  3、证人白而为证明:1998年9月份一天,应其请求刘涌派人帮助其解决与高洪雁的经济纠纷和罗伦特更名问题。

  4、原审同案被告人吴静明、宋健飞、董铁岩、李志国供述:他们受刘涌指使,随白而为到罗伦特威胁高洪雁限期将公司更名和还款,并殴打周维杰,砸毁室内物品。

  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0月,再审被告人刘涌从程健处得知刘慕林经销的“红黄山”香烟比其经销的同种香烟价格低,影响其香烟销售后,指使刘凯峰伙同宋阳、宋伟(均在逃)等人随程健将刘慕林叫到沈阳市大东区双玉园酒店进行殴打。后程健向刘慕林索要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慕林陈述及证人王景平证明:刘慕林因卖“红黄山”香烟被程健等人殴打。程健向刘慕林索要人民币9000元。

  2、原审同案被告人程健、刘凯峰供述:因刘慕林经销的“红黄山”香烟比程健经销的同种香烟售价低,受刘涌指使,他们殴打了刘慕林,并向刘慕林索要人民币9000元。

  3、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0月20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得知沈阳市大东区东站烟市有一业主销售“恭喜发财”牌香烟,影响其同种香烟的销售后,授意程健让吴静明、宋健飞、董铁岩等人到烟市,殴打经销该烟的葛亮,砸坏烟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香林证明:1998年10月20日,刘涌派人打伤葛亮,砸坏烟摊。

  2、原审同案被告人吴静明、宋健飞、董铁岩、程健供述:刘涌得知东站烟市有一业主经销“恭喜发财”牌香烟后,授意程健让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等人到烟市殴打葛亮、砸坏烟摊。

  3、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998年11月,再审被告人刘涌与房霆、李俊岩等人到沈阳市潮州城酒店饮酒时,因与一同饮酒的张凡发生争执,刘涌持房霆的手枪向天棚鸣放一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俊岩的证言和原审同案被告人房霆、项培岳的供述证明:1998年11月一天,刘涌在潮州城饮酒时,因与一同饮酒的张凡发生争执,拿过房霆的手枪向天棚鸣放一枪。

  2、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上半年,再审被告人刘涌送给时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实(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同年11月,刘实为刘涌办理了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赴美国的相关手续。在美国期间,刘涌又送给刘实美元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实证明:其为刘涌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去美国提供帮助,刘涌于1997年3月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同年11月又在美国送给其美元3万元。

  2、证人宋丽君证明:1997年11月份,刘实让其给刘涌办理了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赴美国的手续。

  3、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5年初,再审被告人刘涌通过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局原副局长高明贤、局长凌德秀(均另案处理)的帮助,承包了该局下属的中华商场。1996年、1997年,又经高明贤、凌德秀推荐,先后当选为沈阳市和平区政协委员和沈阳市人大代表。推荐刘涌时,高明贤、凌德秀隐瞒了刘涌曾因枪击警察刘宝贵一案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事实。为此,刘涌先后于1996年至1998年,每年春节送给高明贤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于1995年、1996年,每年春节送给凌德秀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高明贤、凌德秀证明:1995年初,他们帮助刘涌承包了中华商场。经他们推荐,刘涌于1996年当选为和平区政协委员,于1997年当选为沈阳市人大代表。推荐刘涌时,他们隐瞒了刘涌曾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事实。刘涌于1996年至1998年,每年春节送给高明贤人民币2万元,于1995年、1996年,每年春节送给凌德秀人民币1万元。

  2、证人郑阳、金长厚、聂唯军证明:区劳动局推荐刘涌为沈阳市和平区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时,未向主管部门提及刘涌曾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事实。否则,刘涌不会当选。

  3、沈阳市公安局1995年6月19日对刘涌取保候审的决定书载明:刘涌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取保候审。

  4、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局将下属企业百佳自选商场由集体企业转制为民营企业,承包该商场的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和平区劳动局原局长姜新本(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以“零买断”的方式获得了该商场企业产权。百佳自选商场转制后,房产使用权仍归劳动局享有,但姜新本没有要求刘涌按规定缴纳房产使用费。刘涌为了表示感谢,于1999年5月,到姜新本办公室送给姜新本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姜新本证明:在百佳商场转制时,其为刘涌提供帮助,没有收取刘涌的房产使用费。刘涌为了表示感谢,于1999年5月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金英(姜新本妻子)证明:1999年5月份的一天,姜新本拿回家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赵晶红、高原、张义臣证明:百佳自选商场转制卖给刘涌是姜新本决定的。

  4、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部证明:百佳商场的房产应收取房产使用费,但从1996年7月起,该商场房屋调租部分一直未付。

  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8月,再审被告人刘涌通过沈阳市原副市长马向东(另案处理)的秘书王晓方送给马向东美元2万元。在此期间,刘涌任董事长的沈阳市百佳集团转接了沈阳市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沈阳市中街中段,筹建百佳购物广场。同年12月,经马向东批准,该项目免交综合配套费和国有土地出让金等费用。1999年5月,刘涌又到马向东家送给马美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马向东证明:刘涌为了和他拉关系及感谢他在中街土地出让一事上的帮助,于1998年8、9月份通过王晓方送给他美元2万元,1999年5月份又送他美元2万元。

  2、书证《众城公司申请免交四费一税和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报告》载明:马向东在该报告上批示,对百佳集团转接的中街开发项目,应在政策上给予支持,请建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抓紧协调,确定有关扶植政策。

  3、证人泰明证明:经马向东批示并让其协调,百佳集团免交了综合配套费和国有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国有土地出让金一律不许减免。

  4、证人卢春风证明:沈阳市规划局按市建委批示减免了百佳购物广场的综合配套费1300余万元,此费用按国家规定不应减免。

  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上半年,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欲购买嘉阳大厦部分房产建立营业网点。同年7月,刘涌邀请负责此项工作的时任省农行营业部副总经理杨礼维(另案处理)等人赴香港考察,送给杨礼维港币5万元。同年底,经杨礼维提议,省农行用在建工程款人民币2000万元先行垫付了购房款。2000年1月,刘涌又在沈阳浴乐城送给杨礼维美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礼维证明:刘涌于1999年7月在香港送给他港币5万元,2000年1月在沈阳浴乐城又送给他美元5000元。经他帮助,省农行用在建工程款人民币2000万元向刘涌垫付了购房款。

  2、证人高伟证明:2000年1月的一天,他从刘涌的车里拿出美元5000元交给在沈阳浴乐城包房中的刘涌,当时包房中还有杨礼维。

  3、证人范振斌、张绍轼证明:经杨礼维建议,省农行用在建工程款向刘涌的公司垫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000万元。

  4、沈阳百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及银行传票、转账支票载明:该公司收到省农行支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

  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8、9月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焦玫瑰(另案处理)应再审被告人刘涌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涉及刘涌利益的穆某某诉沈阳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尔后又将该案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变更为由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刘涌于1999年10月、11月,先后送给焦玫瑰价值人民币21 700元的四个拼图凳子、一面镜子及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手机一部;于2000年春节前,先后送给焦玫瑰美元2万元和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焦玫瑰证明:其应刘涌要求,指示立案庭对涉及刘涌利益的穆某某诉沈阳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后又指示将此案变更管辖。刘涌为了表示感谢,分别送给她四个拼图凳子、一面镜子、一部手机、美元2万元、人民币3万元。

  2、证人王志忠证明:2000年春节前,焦玫瑰让其去刘涌处取回人民币3万元。

  3、证人徐冬、高会弟、刘永江证明:焦玫瑰让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对穆某某诉沈阳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后又指示将此案变更管辖。

  4、沈阳天一家具商场收款收据存根载明:刘涌支付购买家具款21 700元。

  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997年6月9日、1998年3月25日,再审被告人刘涌伙同程健等人利用私刻的辽宁省辽中县烟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和假介绍信,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分行南站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桂林支行非法开立两个经营香烟的专用帐户,违反烟草专卖法规,非法委托辽中县烟草公司与安徽省烟草公司蚌埠分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贵定卷烟销售公司签定烟草交易合同。于1997年6月至2000年7月,异地购进“黄山”牌香烟12 800件、“云雾山”牌香烟9798件,合计22 598件,在沈阳市内批发销售,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7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兴阁、李广祥、武永录、纪元强、李成宽、陈玉华、于冬梅、仲丹的证言,文检鉴定书,及原审同案被告人程健的供述证明:刘涌、程健利用私刻的辽中县烟草公司印章、法人名章和假介绍信,分别开立两个经营香烟的专用帐户,非法委托辽中县烟草公司与蚌埠烟草公司、贵定卷烟销售公司签定烟草交易合同。

  2、证人郭春雨、许文杰、闫涛、高振勇、宿民、腾春凤、金秀梅的证言,辽中县烟草公司与蚌埠烟草公司、贵定卷烟销售公司签定的合同复印件、汇款收款凭证、百佳集团财务明细帐、沈阳烟草公司与百佳公司沈河分公司签定的协议书等书证,及原审同案被告人程健的供述证明:1997年6月至2000年7月间,刘涌伙同程健异地购进“黄山”牌香烟12 800件、“云雾山”牌香烟9798件,在沈阳市内批发销售,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

  3、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7月1日,再审被告人刘涌指使高伟、安晶涛(另案处理)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庆华牌小口径运动手枪和子弹八发,藏匿于刘军的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载明:从刘军办公室天棚内提取小口径运动手枪一支、子弹八发。

  2、证人高伟、安晶涛证明:2000年7月1日,刘涌让高伟到其家中取走小口径运动手枪一支,子弹八发,交由安晶涛藏于刘军办公室。

  3、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还进行了下列违法活动:

  1989年9月11日晚8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涌因怀疑其女友孙曼江与宁勇关系暧昧,纠集宋健飞及张俊民、姜铁刚、陆宏武(均在逃)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水上乐园歌舞厅附近,用木棍、拳脚猛击宁勇面、胸、腹部,致宁勇脾破裂,脾摘除,造成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宁勇陈述:1989年9月11日晚,其在沈阳水上乐园歌舞厅附近,被刘涌带一伙人打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宁勇脾破裂、脾摘除,为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供述及证人孙曼江、张俊民、姜铁刚证明:1989年夏季的一天,刘涌因怀疑宁勇与孙曼江关系暧昧,伙同宋健飞、张俊民、陆宏武、姜铁刚等人将宁勇打伤。

  4、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1年7月15日下午4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涌因其朋友杨建国(在逃)与沈阳雷蒙时装店业主佟俊森发生口角,伙同杨建国纠集陈文斌、刘伟(均在逃)等人,持火药枪、枪刺、战刀、斧子等凶器,闯入雷蒙时装店。刘涌持火药枪威逼佟俊森跪下,开枪击伤佟的左肩部;陈文斌等人持枪刺、战刀、斧子猛砍佟的头、腹、臂和腿部,致佟俊森重伤,伤残程度六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佟俊森陈述及证人王凤祥、杨百胜、王强证明:1991年7月15日,刘涌带领一伙人持火药枪和刀斧等凶器闯入雷蒙时装店。刘涌持火药枪威逼佟俊森跪下,开枪击中佟的左肩部,其他人持刀斧猛砍佟俊森。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佟俊森为重伤,伤残程度六级。

  3、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2年7月的一天晚上,孙树鹏在再审被告人刘涌家中与刘涌、程健等人发生口角,刘涌指使吴静明持火药枪击伤孙树鹏左大腿,致孙树鹏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树鹏陈述:1992年7月一天晚上,其与刘涌、程健发生口角,刘涌让吴静明持火药枪将其腿部击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孙树鹏为轻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吴静明、程健供述:1997年7月一天晚上,孙树鹏在刘涌家里与刘涌、程健发生口角,刘涌指使吴静明开枪将孙树鹏左腿击伤。

  4、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2年10月6日晚7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涌为替袁庆友(在逃)报复张少波,伙同吴静明、袁庆友等人持猎枪、枪刺等凶器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广场附近,砍刺张少波头、臀部,致其轻伤。张少波呼救,正在附近的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警察刘宝贵、孙明闻讯前来制止。刘宝贵报明身份并鸣枪示警,孙明喝令刘涌放下手中猎枪。刘涌不听制止,向刘宝贵开枪,击中刘宝贵右髋部,致其轻伤。事后,刘涌逃往广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少波陈述及证人栾亚光证明:1992年10月6日晚,刘涌一伙人拿刀砍张少波时,刘宝贵闻讯前来制止,并鸣枪示警,刘涌开枪将刘宝贵击倒。

  2、被害人刘宝贵陈述及证人孙明证明:1992年10月6日晚7时许,他们鸣枪示警制止刘涌等人伤害张少波时,刘涌开枪将刘宝贵击伤。

  3、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张少波、刘宝贵为轻伤。

  4、原审同案被告人吴静明供述:1992年10月7日,他听刘涌讲,10月6日刘涌开枪击伤刘宝贵。

  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活动27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实施违法活动4起,共实施违法活动31起。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 090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 000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25 7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 275 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未指使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永学,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绰号叫老狐狸的赵德军进行报复的辩解,经查,赵德军否认自己叫老狐狸,并称自己不认识王永学;程健、宋健飞等人均未证明赵德军是老狐狸;证人扈艳(王永学之妻)证明,王永学与赵德军没有矛盾;程健、宋健飞等人的供述均证明,因王永学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刘涌销售同种香烟,在刘涌指使下,他们殴打了王永学,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证人扈刚、邢广海、王丽等人证明,宋健飞、吴静明等人殴打王永学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了刘涌的利益,在刘涌的指使下所为。对此,刘涌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认。其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未指使、授意他人殴打、伤害刘燕、崔岩、周刚、范振斌等被害人,未指使他人打砸中街大药房,未枪击佟俊森、刘宝贵的辩解,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宋健飞、程健、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孙乃洪、张晓伟等人殴打、伤害上述被害人,打砸中街大药房等,均系在刘涌的指使、授意下所为。刘涌故意枪击佟俊森、刘宝贵,不仅有被害人指认,目击证人证明,还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对上述事实,刘涌本人亦曾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涌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未向刘实、姜新本、凌德秀行贿,只向马向东行贿美元2万元,以及没有请托马向东、刘实等人为自已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经查,刘涌向刘实行贿人民币20万元、美元3万元,向姜新本行贿人民币10万元,向凌德秀行贿人民币2万元,向马向东行贿美元4万元的事实,以及请托马向东、刘实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贿人马向东、刘实、姜新本、凌德秀等人的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书证证实,刘涌本人亦曾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涌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参与刘涌一案的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未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刑讯逼供;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鉴定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2000年8月5日至今年7月9日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先后进行的39次体检病志载明,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皮肤粘膜均无出血点,双下肢无浮肿,四肢活动正常,均无伤情。刘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

  


明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据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刘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涌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自1995年以来,刘涌先后纠集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张建奇、刘凯峰、朱赤、刘军等人,形成了以刘涌为首,以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为骨干,以张建奇、刘凯峰、朱赤、刘军等人为主要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刘涌建立的企业为依托,通过非法经营、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刘涌领导、指使、授意下,为了刘涌及该组织的利益,长期在一定区域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毁坏公私财物、非法经营、行贿、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刘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故意伤害宁勇已经公安机关调解,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经查,刘涌伤害宁勇,致其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应当将此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对刘涌的该起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涌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和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特别严重;指使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异地购进香烟批发销售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指使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刘涌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所犯其他罪行,亦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二、再审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部分。对刘涌上列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三、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南 英

  审 判 员 高 贵 君

  审 判 员 杜 伟 夫

  审 判 员 沈 秋 媛

  代理审判员 马 盛 平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东 升

  书 记 员 赵 瑞 罡

  附:有关法律规定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权利。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权利终身。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