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司法解释第一号企业改制过渡性的制度安排_公司企业论文
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今年的第一号司法解释,《规定》为纠正企业改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一个过渡性的制度安排。
改制困境
加入wto的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wto带来的强有力的外生性约束规则,正极大地推进着中国经济的市场化取向改革。企业,这一经济社会的基本细胞,也正经历着艰难却又别无选择的嬗变:建立以产权多元化、激励和约束一体化为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增强竞争能力,这对于习惯于管理模式特征的绝大多数国有企业而言,不啻是一场脱胎换骨的重生!为争取有利的“再生”条件,企业在这场名为“改制”的社会变革中,与银行等债权人、政府部门、法院、资产评估等中介部门展开了新一轮的博弈。
目前,我国正站在时代稳定而低效的秩序被打破、新的市场秩序又尚未完全建立起来的门槛上,利益冲突极为明显。在重重利益纷争中,催生出了许多“制度创新”:企业千方百计地设计出了许多避免承担债务的方式,甚至是以“改制”为名,行“逃债”之实。
由于中央和地方事实上的财政分权(企业属于地方,但银行却是中央的),企业的这种行为,尽管从长远看,对地方的信用和法律环境均有恶劣影响,但从短期来看,因为能够增加税收和就业机会,对地方益处良多,而且政府官员为官一任,更倾向于“造福一时”。于是,在企业与银行的矛盾中,地方政府往往偏袒企业。寻求法律支持的银行,在“地方化司法”的运作之下,更多的是无可奈何。
这样,企业改制中就出现了逃避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的逆流,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一些优势企业本来经营状况不错,看到别的劣势企业尚且可以借企业改制之名,行逃债之实,于是也跟风随流,此风一开,最终使企业改制成了银行债务和国有资产大逃亡最时髦的借口,企业改制的良好用意也就大打折扣。甚至相当多的企业改制方案,只要得到当地政府批准和主管部门的认可便可实施、出现了想怎么改就怎么改的情况。这不但意味着政府对改制企业成败承担了隐含担保(即愿意承担改制的风险和损失),更使得改制过程中腐败丛生,银行的欠债无法收回,职工下岗待业无法安置消化,最终矛盾和问题还是集中到政府这一头,企业“暗渡陈仓”,承担成本的却还是政府。在企业改制中,劣币驱除良币的悲剧一再上演。如任其蔓延下去,我国在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伟大蓝图,将大受影响。
但欠债还钱,这古老的天理决定着,不管是怎样的设计,都无法逾越横亘在面前的法律障碍。法律的规定已然清楚,法院“定分止争”的职能设置亦很明了,但面对似乎有愈演愈烈的逃债之风,法律为什么在相当程度上保持了缄默?也许,更大意义上的解决方案,应在法律之外寻找,因为国企债务问题的形成,包含着更多的因素,其中最大的问题是长期以来国家通过企业对职工形成的“隐性负债”。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国有企业对职工沿用“低工资、高福利”的政策,管住房、管劳保,并隐含着“不失业”的担保,因为在中国社会保 障资源匮乏的情况下,失业即意味着劳保、福利的消失。但在经济系统性失灵的情况下,要求企业改制,要求减员增效,还必须偿还大量债务(有些是政策性亏损造成),企业实在是不堪重负,有些企业甚至说,想到改制后还必须承担繁重的债务,就一点心劲儿也没有了。
过渡性的安排
如何营造利益分配格局,在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又坚持遏制假以“改制”之名,行个人私利的“逃债”行为?将于今年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提供了一个过渡性的制度安排。
根据《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包括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兼并等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所有民事纠纷。这只是个宣示性的条款,如果考虑到法院本身的职责,这一条款本身意义并不大。但如果与第三条结合起来考察,就不难察究其微妙的立法用意。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表面上看,这条似乎有消极司法之嫌疑,但可以预见的是,将来就是这条,保证了在政府平衡企业改制中的利益格局之时,法院保持着“不过问”的中立态度,以给政府留出解决历史问题的空间。毕竟,相当多的债务问题,更多的是原因,而不应简单地归类于“欠债还钱”的法律逻辑。
值得探讨的是第六条。该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但实际生活中,大量出现了企业将优质资产“高值低估”、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情形,这样,新公司所接收“范围内的财产”,其价值就大为贬抑,对债权人是极大的损害。我们希望看到防止“高值低估”的办法,因为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其他的规定似乎都只是法律原理的重申。
当然,该规定也颇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
如它第一次将几乎所有不同形式的企业改制,都一体收入规范的视野,同时还有所侧重。另外,考察到审判实践的需要,《规定》还在包括案件受理、诉讼主体的追加等程序方面,增加了相当的规定,大大增加了可操作性。所以,从总体上看,它属于市场化相当强的制度规范。因为在中国目前转型时期,任何市场化的制度安排,总必须为“非市场化举措”留下相当的空间,这是社会转型的必然现象。所以,它的执行力度和效果,还有赖于中国经济整体市场化取向改革成果的取得,其中,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罗培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