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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信息权制度研究_公司企业论文

 [摘 要]股东信息权是指股东有要求公司提供公司信息的权利。由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导致股东与公司间信息的不对称,从而危及股东利益的实现。赋予股东以信息权是克服信息不对称的有力措施,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我国股东信息权制度函待完善相关规定,使股东权制度真正实现其应有的法律价值。

 [关键词]公司,两权分离,信息不对称,股东权

 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组织,自其产生以来,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并由法律赋予其法人资格的组织体。“从经济学意义上说,股份公司仍然是股东的,股东利益的保护仍然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指导思想。(p.6)股东为公司的基础和根本,公司是为股东谋利的工具,公司无疑应以股东的经济利益为终极关怀。①

 既然股东为公司创设的基础和运作的理由,保护股东权益就成为重要的目标。股东权由此而产生并受到重视。股东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它不但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还包括信息权(又称知情权)、表决权、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等。在股东权的诸项权利中,股东信息权是指为了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由法律强制规定股东有要求公司提供公司信息的权利。②它既是一项工具性权利,也是一项目的性权利。作为工具性权利,信息权是股东其它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依据。没有信息权,股东行使其它权利只能是盲人骑瞎马,达不到预定目的;作为目的性权利,是指公司信息是公司的一项重要资源,蕴含着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信息权的行使与信息资源的利用是股东投资公司的直接目的之一。本文拟对股东权制度作一探讨,愿能有所裨益。鉴于“一国经济之发达与否,工商事业之繁荣与否,股份有限公司对之具有决定性之作用”(p.76),本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研究对象。

 股东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的价值分析

 社会在不断地运动,事物的状态和特征相应地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信息由此不断产生。自信息论创始人c.e.shannon将信息定义为用来消除不确定性的东西以来,关于信息的概念,界尚无统一的、精确的定性定义。本文认为,信息是蕴涵在事物内部、能消除事物不确定性的无形存在,它往往透过有形载体如文字、图象等表现出来而为人类所认识,和认识事物的知识密切关联。③“信息相对于物质和能量而言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社会财富。信息资源不仅与物质资源和能量资源一起构成社会发济发展的三大支柱,而且是现代经济发展的首要支柱。 (p.4)”在未来的经济竞争中,物质的竞争将被信息的竞争所取代,信息将成为未来世界最重要的资源。(p.6)尤其在即将到来的信息社会中,信息不仅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形态,而且是决策的依据,它在国民经济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方面所起的作用将大大超过资本所起的作用。在市场竞争中,谁占有信息谁就占有财富,在占有基础上的决策就是的决策,将会带来更多的财富。这对于各个行业、各个领域、各个市场主体都是适用的。

 在投资领域,信息的重要性尤其突出。任何理性的投资者从事经济活动,必须首先从市场上获取有关的信息,包括国家的政策导向、法制环境、市场的供需状况、盈亏风险等信息资源。只有采集了大量的信息并甄别真伪、合理利用,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就某一投资者而言,投资效率与其获得公开信息的提前量成正比。[5 ]( p.85)同时,市场是变化发展的,由市场产生的信息也必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往往随市场的起伏跌荡而变化发展。因而投资者还须掌握各种动态信息,随时对已做出的决策做适当的修改以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    由于企业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分离运作,公司股东作为一类重要的投资者,他们往往并未实际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掌握在专业经营者手里。股东要想获取投资的回报,首先必须监督公司依法、合规地经营,其次还必须监督公司将经营成果依章程分发给各股东,而这些都须在掌握公司大量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做得到。对确保公司正常运作、维护股东权益具有不可或缺的重大意义。

 二、股东权制度的经济分析

 1996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维克里和莫里斯指出,在信息化的时代,只要存在利益多元化的条件,那么信息就是非对称的。多元化利益各方所拥有的信息,无论从量上还是从质上来说,都是不一样的。在拥有信息的量和质上占优势的一方会明显地得以好处,而他方则居于不利地位。因此,各方在履行义务和获得利益方面就不可能是完全对等的,有时甚至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由于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运作,股东出资后“并不拥有实际的支配权,而仅仅是管理部门的众多选民之一( p.73)。公司的管理部门是经理团体,经理团体人员包括那些富有业务经验而又专职从事日常管理工作的人员。典型的股东(非公众持股公司或某人持有公司很大比例股份的情况除外)是不了解公司的业务状况的[7](p.535)。因此公司股东无法像公司经营者本人一样了解经营者所采取的行动,并且很难找到确凿的证据来证明经营者的偷懒行为(其付出的努力小于他所获得的报酬)和机会主义倾向(经营者付出的努力是为了增加自己而不是股东的收益),这样公司股东和经营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就成为勿容置疑的事实[8](p.40)。尤其是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难度就更大了。如果股东占有的信息明显处于劣势,就会产生公司失控问题。”一个不受出资者控制的企业家,必然会利用手中的权力,采用黑箱操作的手段,把原来应该属于出资者的利益转化为自己的利益。“[9](p.38)不对称导致利益机制失调,必然会挫伤股东投资公司的信心,甚至视投资为畏途,这必将导致公司成为无源之水,公司制度也面临”寿终正寝“的危机。

 信息分布的不对称性使股东投资公司获利的根本目的难以实现,这是市场自身所难以克服的。如果听任市场自由发展,那么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失衡,股东利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轻者挫伤股东信心,重者会影响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这就需要国家进行适当干预,规制股东信息权制度,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股东的信息获取权,以平衡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因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10](p.383)。通过立法规定公司提供信息给股东的义务,并规定统一的提供方式、提供内容和格式标准,要求公司真实、全面地向股东提供信息,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不对称的不良后果,维护股东权益。

 三、股东权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

 1.对居于信息占有弱者地位的股东利益的保护。前已述及,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居于信息占有的弱者地位,如果听任居于弱者地位的股东“赤手空拳”去监督居于强者地位的公司,这是很难奏效的,也不符合社会公正的要求。因此,法律赋予股东以权是贯彻现代社会对社会弱者利益予以特别保护法律思想的体现,有利于确保股东利益,维护社会正义。

 2.股东信心的维系。股份公司自其设立时起到以后的运作,都离不开股东对公司的信心。股东对公司的信心不是空想的冲动,而要以实实在在的事实材料作根据。唯有通过公布公司各方面经营状况,使股东虽不亲自经营公司,但仍可以通过接收公司信息达到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这就有利于股东对投资的收益和风险做出全面的判断,保持其投资的安全感,维系其对公司的信心。只有以立法的形式确认股东的信息权,投资者才会对公司本身、公司管理有信心。应当使投资者确信,一旦公司不提供法定信息或提供不合格,他们的权利将会得到有效的保护。

 3.股东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和依据。在股东行使其他诸项权利时,如果没有事先获得充分的公司信息,这些权利是不可能得到切实行使的;没有赋予股东信息权,股东其他权利就只能是可望而不可及。以股东表决权为例,假如股东在表决前没有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章程内容、董事监事成员等信息有充分的了解,或者公司拒不提供上述信息,那么股东的表决权就根本落不到实处,充其量只是公司董事、监事摆出来的“花瓶”而已。股东其他权利固然重要,但首先应确保股东的信息权,权是实现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和依据。

 4.公司欺诈之预防。公司欺诈是公司法上的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它不但直接损害股东利益,也间接损害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实践表明,公司信息隐匿是公司欺诈产生的土壤。公司信息一旦被隐匿,就只有公司发起人、内部关系人掌握公司信息。而公司信息被这些少数人垄断后,投资者不能直接或间接获取公司信息,垄断公司信息者就极容易做出欺诈行为,如公司经理隐瞒或少报公司盈利,不分配或少分配股东股利。相反,股东信息权制度是公司欺诈的对立因素,公司信息公开是公司欺诈行为难以逾越的屏障。一方面,公之于众的信息不为少数人所垄断,为股东提供了平等利用的机会;另一方面,由于信息公布于公司之外,公司经营的透明度增加,公司发起人、内部关系人的行为很难逃避股东的监督。因此,赋予股东以权是预防公司欺诈,增加公司内部管理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确保公司走向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手段。

 5.公共利益的维护。股份有限公司广泛吸收社会资金,股东分散于社会各界,尤其是上市公司,其社会性更趋极致。“在商事主体社会责任理念的持续冲击下,‘盈利’已不再是商法所保护的商事经营活动的最高目标,法律必须竭力阻止商事主体实施可能对他人或社会产生不公正消极影响的营利行为。”[11](p.173)公司应对其股东、劳动者、债权人、顾客、消费者、公司所在地的居民、自然环境、国家安全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承担一定责任。由于公司经营需要经理等专业人员,公司往往脱离其股东的支配,这时如听任公司经营人员随意经营,不加约束,必然会直接损害股东利益,间接造成社会纠纷。因此,赋予股东以权,使股东能事先防范公司的各种不法行为,并且时时监督,防止公司黑箱操作,同时以各种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为后盾,还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诸国(地区)股东权制度考察分析

 如前所述,股东信息权制度有其深厚的经济理论支撑,并且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因而,公司制度发达诸国(地区)公司立法均毫无例外地规定了这一制度,这些国家和地区对股东信息权制度规定得详尽、周延,已建立了系统的股东信息权制度。④由于其内容相当丰富、复杂,本文仅就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和股东权的行使和保护作一考察分析。

 一、股东知悉公司的范围

 顾名思义,股东信息权指股东对公司设立、运作、解散过程中的有关公司信息有要求公司予以提供的权利。作为公司来说,其产生、拥有的信息内容纷繁复杂,形式多种多样,是否所有的公司信息股东都有权知悉?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有无限制?考察公司制度发达诸国(地区)公司立法可知,股东有权知悉的是公司信息中事关股东利益的重大信息,而不是具体的经营管理方法、技术秘密、客户名单等信息。股东有权知悉的公司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设立信息。对公司股东的保护,应自公司设立时起。因而,公司设立中的信息股东有权知悉。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条就规定公司发起人应制作公司设立报告[12](p.121)。日本商法第二编第182条也规定发起人须向公司创立全会报告公司创立的相关事项[12](p.609)。公司的设立信息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公司章程中的信息,包括公司的经营范围、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公司名称和住所、董事、经理、监事的人数、姓名、住所、任期、报酬及所持公司股份数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告方法、公司解散事由、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等。第二类是公司注册登记方面的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的事项是公开的,社会公众可以查阅及抄录公司登记在登记薄上的有关事项,登记机关有责任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司的登记资料。”[13](p.76)公司股东与公司有最密切联系,当然有权知悉公司的登记注册,包括登记地、登记机关、法人执照编号、注册资本、股东名薄、以现金外的财产抵作股款者的姓名、财产种类、数量、价格、已发行股份总额、董事、经理、监事名单及其住所或居所。公司为募集设立的,还应包括招股章程。

 (二)公司的经营信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公司内部的各种变动以及外部客观因素的影响而使公司设立时的各种信息发生改变。公司设立时的信息相对简单,也易于获得,公司的经营信息则是大量的、复杂的,往往对股东利益更具实质意义。因此,对这些经营信息予以了解、掌握是股东切实行使其信息权的重要内容。各国(地区)对股东知悉公司的经营均有明确规定。具体包括:

 1.章程记载内容的变更。由于章程是公司活动的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公司负责人(董事、经理)和股东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章程内容的变更直接关系股东利益。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章程变更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因此公司章程内容的变更股东自然有权知悉。它主要包括公司名称的变更、经营事业的变更、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其他公司、企业的合并或分离、公司的解散、公司住所的改变、公司负责人的变动等。

 2.发行新股。公司为了事业上的发展壮大,往往需要增资扩股,增强公司资力,重要的筹资渠道是发行新股。股东依法享有新股认购权,“此项新股认购权,系基于股东之资格,由法律所赋予而属于股东权中之一种权利。”[14](p.295)因此,公司发行新股的应告知股东,内容包括发行新股的决议、认股书、发行新股总额等。如日本商法第二编第280条即规定:“公司须于缴纳日期的两周间前,将新股的额面和无额面之区别、种类、数量、发行价额、缴纳日期及募集方法等公告之,或向股东通知”[12](p.651)

 3.发行债券。发行债券也是增加公司营运资金的重要方式,日本、法国、英国、美国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公司法均将发行公司债列入董事会权限之内,而无须股东会批准[15](p.118)而债务到期是要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的发行对公司运作及股东权益的影响不可谓不大。因此,各国(地区)均规定股东有权知悉债券发行中的信息,包括股东会决议、核准文件、募债公告书、公司债的种类、债券总额、债券存根簿等。

 4.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事录。股东会议决议,是公司团体的意思表示,不但董事、经理、监事受其约束,公司的股东也不得违反。董事会议事录记载公司发生的重要事项,事关股东的切身利益,股东有权知悉。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凡是公司应将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经理会议(如有经理者)的一切会议议程记录在案并予以保存。载有公司大会记录的簿册,应由公司注册的办事处保管,在营业时间内,应将簿册公开,每日不得少于两小时,听由公司的任何股东免费查阅。[16](p.186)

 (三)财务会计信息。股东投资公司最关切的莫过于公司的盈亏状况,而公司的盈亏,直接由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反映。因此,各国公司法为保护股东利益,普遍规定公司股东有权知悉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综合各国规定,财务会计主要有以下几种:(1)营业报告书。它是董事会就公司全年的业务、财务经营状况的报告的书面文件。日本、台湾公司法均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营业报告书[17][18]. (2)资产负债表。它是表示一定期限内公司的资本来源和资本运用情况的会计报告,应注明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其中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预付费用和无形财产四项,负债包括公司债务和股东权益两项。(3)财务状况变动表。它是综合反映一定期限内营运资金的来源和运用的变化情况的会计报告。(4)财务情况说明书。它应当说明: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盈利情况及利润分配情况;资金周转情况,主要税费的缴纳情况;会计核算和会计报告方案的变更,资产收益事项和年终结帐后报出前发生的重要事项;其他财务会计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5)损益表。它是表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收益和费用情况的会计报告,收益部分应载明净销售额、营业利润和其他收益,费用部分应载明销售成本和营业费用、利息支出、所得税。(6)利润分配表。它反映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情况和年末分配利润的 结余情况,包括利润总额和可分配利润。

 (四)关联信息。随着企业活动的多元化、集团化、国际化发展,企业的功能不再由单一的公司来完成,取而代之的是由多数不同形式的公司联合来共同完成,结果形成了多数企业联合的“企业卫星体系”。关联企业由此出现并占据重要地位,而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则处于这种卫星体系的中心。为使投资者更好地把握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关企业集团的信息即关联信息也应属股东信息权涵盖的范围。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新公司法均规定了从属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从属企业与其他关联企业的关系报告书[19](p.206)。关联主要包括关联企业的名称、所在地、主营业务范围、本公司持有该关联企业所有者权益的份额、从属公司与控制企业或其他分、子企业之间所进行的一切法律行为以及因控制企业的促使或为其利益而从事的一切业务或不作为。

 (五)重大事件。重大事件指可能对公司经营、股东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主要包括:(1)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增减;;( 2)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3)更换承担公司审计事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股东大会或监事会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5)公司的合并或分立;(6)重大的诉讼事件;(7)公司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8)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等。

 (六)中介信息。股份公司的各项信息公开往往需要中介机构的监督配合,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各项会计表册的审查监督,评估机构对公司现有资产所做的评估监督等。为确保股东利益,必须要求这些中介机构如实地向股东提供中介信息,一方面确保股东与中介机构一起共同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另一方面也为股东监督中介机构依法提供真实、有效的中介安排以法律上的保障。法国商事公司法即规定,审计员应保证股东之间的平等

  


地位得到尊重,向股东大会提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法行为和不确切的事实[12](p.462)。在公司设立中由投资评估员对实物出资的价值和特别利益进行评估并对此负责,评估报告应送交各认股人[12](p.399)。

 综上所述,各国(地区)公司立法规定股东掌握公司信息的范围相当广泛。但是股东信息权也不是一个绝对化的权利。信息权旨在保护股东利益,但不能因此而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这些国家(地区)为了防止股东滥用信息权而损害公司的正当利益,毫无例外地均规定了股东信息权的行使应以法律规定为限,不能毫无节制。凡商业秘密法所明确保护的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有权拒绝向股东提供。商业银行存款人的存款信息,股东也无权知悉。此外,凡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信息公开制度适用除外情形的,股东也无权知悉该范围内的。

 二、股东权的行使和保护

 股东信息权不但是股东对公司信息资源的占有权,而且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和依据。因此,股东信息权制度最终必然会落脚到股东如何行使以及遇到障碍时如何保护的问题。对此,各国(地区)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股东直接行使。股东信息权的主体是股东,因而由股东直接行使信息权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方式。股东直接行使权包括如下途径:

 1.直接到公司查阅信息。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负有向股东提供查阅文件的义务,从股东方面看,这说明股东有权直接到公司查阅上述信息资料。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75条第2项规定,公司的年度帐目、情况报告、监事会的报告和董事会关于使用结算盈余的建议,应当自股东大会召集之日起陈列于公司的业务室内,供股东查阅。经要求,应当立即将呈文的副本分发给每一位股东[12](p.185)。日本《商法》第263条、第282条也规定,公司董事须将公司章程、股东名簿、财务会计文件等备置于总公司,公司股东可在营业时间内随时要求查阅这些文件[12](p. 642 , p. 660)。总之,股东凭股权证明书、书面请求书可以随时、直接向公司要求查阅前述的。

 2.通过主管登记机关查阅公司信息。公司登记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使公司的设立、变更等事实以及公司的基本情况如公司名称、住所、资本等信息告知于社会公众,以便于公众了解公司的基本状况,维护社会交易安全。股东作为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自然可通过主管登记机关查阅公司的有关信息。这方面的信息主要有公司的设立信息、变更等。

 3.通过公众媒体获取公司信息。现代社会信息的传播呈高效、快速、价廉的特点。公司为了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吸取更多资金,往往自愿通过公众媒体发布公司信息。对于一些法定事项公司也有义务通过公众媒体公开其信息。如公开募股成立的公司,应向社会公开招股说明书,这往往通过报纸等媒体来公开公司信息。这样,股东就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方便、快捷、高效地获得公司公开提供的。

 4.通过代理人获取公司信息。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一部分,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中有关代理的法则自然适用于公司法。公司股东往往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不能亲自查阅公司信息,他可通过授权委托代理人去查阅有关信息资料,此时代理人的查阅行为视同股东本人的行为,公司不得拒绝。为彻底查明真相,股东可委托律师、会计师等精通公司法律事务者去查阅公司资料,也可偕同律师、会计师去查阅有关资料。

 5.行使质询权。日本《商法》第237条第3项规定,董事及监察人在股东大会上须就股东要求的事项进行说明,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的相当期间前用书面方式通知要求在股东大会上说明的事项时,董事及监察人不得以需要调查为由拒绝说明12}( p.632)。这条规定的就是股东质询权,即股东就公司的经营事项有权要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做出说明。通过行使质询权,股东就可以获知公司设立、经营中的有关事实及其详细情况,从而更好地、完整地掌握公司的资源。

 (二)选任检查人。当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日本、德国、英国均规定了选任检查人制度。检查人在对公司进行调查时,依法享有与法院同等的取证权限,有关当事人(含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有义务提供有关证据。检查人检查完毕,应按法院的要求提交检查情况报告书。股东有权知悉检查报告书的有关,并可视情形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三)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如依法要求公司提供前述信息而公司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合格的信息时,英、美、日、德等国均规定股东可依法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公司提供有关信息。法院可发出执行令要求公司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也可任命检查人调查公司有关情况。检查人获取有关调查后应由法院提供给提出请求的股东。

 (四)对公司、中介机构有关责任的追究。股东信息权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各国(地区)公司法以各种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为后盾来保护股东信息权的行使。公司及其负责人如有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拒绝给股东提供有关的信息资料时,依法要负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罚款、罚金等。中介机构提供不实信息、侵犯股东利益的,也应负侵权之责,必要时负中介不实的罚款、罚金等责任。我国股东权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股东信息权制度不仅有其理论依据,诸国(地区)的社会实践亦说明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简称《公司法》)顺应了这种客观要求,也规定了股东信息权制度。其第32条、第101条、第110条、第156条、第176条、第212条、第219条所规定的就是股东信息权制度的相关内容。虽然《公司法》有如此多的条文规定了我国的股东信息权制度,但是,与其他国家(地区)有关股东信息权制度相比较,我国对股东信息权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主要表现为对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规定得过窄,对股东行使信息权的方式及其保护规定得不够充分,难以适应保障股东权益的客观需要。为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完善我国的股东信息权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关于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应该注意到,《公司法》第110条仅规定股东有权知悉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之类的公司信息,第175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也只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而没有规定股东有权知悉涉及企业集团的关联信息,对中介机构介入公司的有关中介信息、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等信息内容也没有予以规定。显然现有规定是很不周延的。笔者认为,应对上述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予以拓展。前述公司制度发达诸国(地区)规定的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并且随着信息的重要价值愈益凸现,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必将扩延。因而笔者认为应大胆借鉴这些国家(地区)的有益做法,包括关联信息、中介信息、重大事件等公司的各项信息原则上股东均有权知悉。股东对公司提供的信息有疑问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检查公司的原始文件。当然,为防止股东滥用信息权,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应受商业秘密法等法的限制。只有这样,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涵盖内容的规定才是周延的、完整的,股东各方面的利益也才能得到切实保护。

 关于股东信息权的行使与保护,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信息的直接查阅权、质询权,第176条第3款规定以募集方式成立的公司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规定了公司设立、变更应予登记公告。然而,我国却未就这些权利的行使及其程序作出进一步规定,而且未规定股东的调查请求权和诉讼权。显然,现有的这些规定是不能满足保护股东利益需要的,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发展的潮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前述各国的成熟做法,规定一套比较系统的制度来保障股东行使信息权,包括完善前述一系列的行使方式,完善质询权制度,导入选任检查人制度等等。为方便股东获取公司信息,建议在公司的机构设置中设置专门负责提供公司信息的董事会秘书一职,这样一方面可以方便股东直接、迅速地获取公司信息,另一方面也便于确定公司提供信息的途径,防止公司经营者在提供信息时“踢皮球”式地相互推诱。我国尤其需要强化公司负责人的民事责任,由于公司负责人不提供或提供不实信息导致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负责人应负个人赔偿责任,以加强对股东信息权的保护。只有全面规定股东行使信息权的方式,并以公司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制度为后盾,股东权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其法律价值。

 此外,笔者认为应规定公司提供信息的标准,以便于从总体上判断公司行为的合法性。建议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做法,⑤规定公司提供给股东的信息应符合真实、全面、易得、易解、适法等标准。这样既对公司提供信息的行为有一个总括性要求,又便于结合信息权内容的规定判断公司提供行为的合法度,便于实务操作及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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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传统公司法认为股东的利益即公司的利益,突出表现在股东会中心主义;现代公司法则认为,公司不只是为股东的利益而存在,股东、职工债权人、消费者等均是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表现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渡。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仍不可替代,股东在公司中起着基础性和根本性的作用。

 ②鉴于信息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以信息权来概括此类权利明了、简洁而不泛准确、精当。尤其是伴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权的称谓还不乏前瞻性。

 ③有必要说明,有真实信息和虚假信息之分。本文为方便阐述,除特别指明外,所提信息均指真实。

 ④虽然这些国家(地区)对股东信息权制度并未有统一的称谓,但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均属股东权制度的内容。

 ⑤新修订的《会计法》第3条明确规定会计帐簿的设置应符合真实、完整的原则,属于总括性要求。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赵家仪 高义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