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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_房地产常用法规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 以下简称居民) , 购买商品住宅楼房( 以下简称商品住房) , 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住房买卖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房买卖的行政管理, 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居民购买商品住房, 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区、县的房地产交易机构登记。商品住房, 由房地产交易机构统一筹集, 并组织出售。

  第五条  商品住房的价格,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审定。实际售价以建筑面积计算,依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调节, 按每套住房标价。

  第六条  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 包括承租的公房、自有私房) 建筑面积数额相加, 一般不超过家庭人均30平方米。

  第七条  购买商品住房, 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人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无工作单位的, 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 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购房登记。

  二、购房人与售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协议书, 交清购房款, 另按房价款2 % 的比例交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 以下简称公共维修基金) , 取得进住证。

  三、购房人持房屋买卖合同, 向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房产登记,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居民第一次购买商品住房, 免征契税, 购房后自住期间, 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 负责售出商品住房的保修。

  商品住房售出后的管理与维修, 按照《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第十条  居民购买的商品住房, 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购房3 年后, 可以依法出租、出售。在3 年内因特殊情况出售的, 房地产交易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禁止单位假借居民名义购买向居民出售的商品住房。违者, 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所购房屋, 限期腾退; 情节严重的, 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1998.01.01